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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8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游坤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小-4868-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施伯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施伯勳於民國111年 6月13日向聲請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 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 款委託書」(證二)、「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 署資料」(證三)為證。(二)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 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證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 明文件:貸款約定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促-118-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6號、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黎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黎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44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編號:602櫃29號),再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一卷第1 63至167頁)、被告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卷第159頁)、國泰帳戶開 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69至171頁)、樂天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國泰、樂天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 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 狀況(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負擔配偶醫藥費,詳本 院卷第9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職業為堆高機駕 駛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之帳戶數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及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 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裘瑋柔 於112年8月30日18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遊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裘瑋柔,接續佯稱:因住宿金額及程序有疏失,請依指示取消等語,致裘瑋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8分許 36,138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裘瑋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5至16頁) 2.裘瑋柔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7至27頁) 3.裘瑋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29至30頁) 2 謝欣呈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謝欣呈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相關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謝欣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 20,102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謝欣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 2.謝欣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3至40頁) 3.謝欣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41至49頁) 112年8月30日19時52分許 5,979元 3 陳洳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陳洳芳,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簽署相關金融服務條例云云,致陳洳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 10,987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洳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2.陳洳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3至65頁) 3.陳洳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67至70頁) 4 翁慧玲 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翁慧玲,並傳訊佯稱:因帳號問題而無法下標結帳,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翁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55分許 47,011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翁慧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1至75頁) 2.翁慧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7至86頁) 3.翁慧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9分許 15,092元 112年8月30日19時06分許 38,123元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00分許 49,985元 樂天帳戶 (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8月30日20時01分許 11,892元 112年8月30日20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0日20時42分許 4,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58分許 3,423元 5 連品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連品淳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註冊賣貨便會員云云,致連品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24,123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連品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5至97頁) 2.連品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9至107頁) 3.連品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6 陳佳慧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陳佳慧傳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08分許 18,18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佳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2.陳佳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6頁) 3.陳佳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8,998元 7 王孟晴 (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聯繫王孟晴,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王孟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 15,50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王孟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2.王孟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王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49至157頁) 112年8月30日19時42分許 12,727元 8 蕭彣如 劉政輝 於112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彣如,並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帳戶測試及退還款項云云,致蕭彣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自身名義及委託配偶劉政輝,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7分許 44,969元 (蕭彣如)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蕭彣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劉政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9至10頁) 3.蕭彣如、劉政輝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1至23頁) 4.蕭彣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聊天紀錄譯文3份、劉政輝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頁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25至51頁)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44,969元 (劉政輝)

2025-01-02

TNDM-113-金訴-241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 上 訴 人 楊宙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111年度 偵字第472、50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宙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網路線上博弈,而申辦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 。惟上訴人因強盜案件遭通緝,乃將本件帳戶交由友人「阿 偉」代為領取博弈款項。嗣上訴人遭緝獲入監執行,此後本 件帳戶之匯款與轉帳,即與上訴人無關。可見上訴人於提供 帳戶時,不知會被作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 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 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將本件帳戶提供給「阿偉」係為領取線 上博弈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上訴人之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呂易展等人將多筆款項轉入 後,即遭人以APP轉帳、手機轉帳等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等 情。可見詐欺集團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之用。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將提款卡交給「阿偉」,「阿偉」就可以指示他人 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將款項提出或匯出等語。足認上訴 人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 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 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因強盜案件,於民 國110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係在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時間 係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後,兩者並無關聯性。可見 上訴人因另案入監執行,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 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 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45-20250102-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瑀鍹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瑀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分別向陳怡云、陳善濬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五 一、五三號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怡云、陳善 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 1、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吳文隆、廖萃汶同意判處 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0號   被   告 杜瑀鍹(原 名:杜珮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瑀鍹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及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淡 水一信帳戶或樂天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瑀鍹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加為好友,隨後與對方討論相關工作問題,對方說為了證明伊不是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做驗證,伊因而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還有給伊入職獎金,要伊相信對方也不是詐騙集團,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伊本身也是遭詐騙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徐晨瑋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情形。 5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華 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姵華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2 陳善濬 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善濬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3分、上午9時47分 5萬元、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陳怡云 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云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 1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4 蔡宜廷 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宜廷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4分 3萬15元 淡水一信帳戶

2024-12-31

TPDM-113-審原簡-70-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第7184號、第112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信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遠銀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 00000000」,第8至10行刪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第15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更正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 詢結果」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   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的零錢包(內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係於其岳父出殯當天遺失,我最近才 辦理補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其提出之訃文影本,其岳父 之出殯時間係於113年1月21日,而其最後一次辦理身分證、 健保卡補發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110年8月30日,此有被 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顯與其所述不符,益徵其辯稱係遺失零錢包導致放在 裡面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遭他人盜用等 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即現行之同法第22條)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遠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台新 銀行、遠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所 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遠銀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台新銀行部分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1,000 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 新帳戶,此有遠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 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台新銀行帳 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㈢至台新銀行、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曹嘉琳等人,致其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 詐騙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曹嘉琳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嘉琳、張可昀、賴姵蓁、曾秋雯、李怡萍、蘇士翔、 張瑜珊、詹淑媛、陳紀融、徐振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嘉琳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㈢告訴人張可昀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㈣告訴人賴姵蓁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㈤告訴人曾秋雯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恩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轉帳截圖。 ㈦告訴人李怡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㈧告訴人蘇士翔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㈨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截圖。 ㈩告訴人詹淑媛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手機 轉帳照片。 告訴人陳紀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告訴人徐振棠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轉帳截圖。 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本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郭信宏辯稱其所有銀行提款卡放在一個黑色零錢包內, 裡面有3夾層,我都是隨身攜帶放在褲袋內,可能是上下車 時掉落,因為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幾組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錢包除了我女友外,我連我父母 親都不會讓他們碰我錢包,這是很重要的物件,我都妥善保 管,直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 ,然被告既視提款卡為重要之物件而妥善保管,卻又將密碼 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既有妥善保管提款 卡之意,卻採取密碼與提款卡同處保管之異常舉措,是其所 辯,已有不符常情之處。又被告既隨身攜帶提款卡,又連其 父母親亦不得任意接觸提款卡,其必然時時在意其提款卡的 現況,當不可能發生其遺失提款卡卻不自知之情形,其辯稱 113年1月14日遺失,卻未立即發現並採取掛失或報警以阻止 帳戶遭他人盜用之結果,遲至翌(15)日,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並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銀行,銀行採取將異常帳戶警 示,再通知被告,被告始知悉帳戶提款卡遺失,顯與其前揭 所辯,不相符合,是其所辯帳戶遺失,顯難採信。再參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 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 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 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 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 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曹嘉琳 (提告) 假愛心捐款 1.113年1月16日12時47分 2.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可昀 (提告) 假兼職 1.113年01月15日12時28分 2.113年01月15日12時29分 3.113年01月15日12時31分 1.5萬 2.5萬 3.5萬 台新銀行帳戶 3 賴姵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7日15時48分 2萬2,400 台新銀行帳戶 4 曾秋雯 (提告) 假投資 1.113年01月18日12時36分 2.113年01月18日12時37分 1.5萬 2.5萬 台新銀行帳戶 5 李承恩 假交友、假投資 1.113年01月17日21時11分 2.113年01月17日21時12分 3.113年01月17日21時14分 1.3萬 2.3萬 3.2萬6,000 遠銀帳戶 6 李怡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8日21時05分 3萬 遠銀帳戶 7 蘇士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7時10分 2萬1000元 遠銀帳戶 8 張瑜珊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1月18日 12時50分 2萬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詹淑媛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8日 14時39分 2萬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紀融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7日 12時18分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徐振棠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6日 11時44分 2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CTDM-113-金簡-42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3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玟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新台幣參萬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因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杉煦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3年12月 20日支付第1期之3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4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7歲,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上述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 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 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 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帳戶提款卡而約定之對價為3千元,但沒有拿到 錢等語(偵卷第79、80頁),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約定返還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爰 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   被   告 施玟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玟伶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提供提款卡供匯款使用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員林市大潤發附近之統一超商,提供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予 IG暱稱「順利」之人使用。嗣黃杉煦於113年4月3日15時42 分許,在網路平台Dcard-二手交易版,不慎與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對方佯稱無法下單並稱其蝦皮帳號遭凍結,致黃 杉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22分,分別轉帳4萬998 5元、2123元,至施玟伶樂天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杉煦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玟伶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黃杉煦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網路對話紀錄、被 告樂天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以獲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獲得報酬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振旭為辦理貸款整合,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聯繫自稱富   利寶顧問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人   ,再透過「陳言俊」結識使用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顏永華」則向劉振旭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提出金融帳   戶供其匯入金錢,再由劉振旭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還給其,   藉此製造金流、提高信用額度。詎劉振旭依自身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顏永華」所稱之辦理貸款方式與常   情相悖,有相當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   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   詐欺款項,如提領後再交予他人,即會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為滿足自己貸款需   求,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其等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振旭於   民國112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埔里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前開3 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顏永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明知或得預   見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騙手段),致該些人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劉振旭則按「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附表   「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   並陸續於112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6 分、同日下午3 時55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將領得款項交由「顏   永華」所指派出面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傑」取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如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有從中獲得任何報   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振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   提供予由「陳言俊」所介紹之「顏永華」,及承「顏永華」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整合,先跟「陳言俊」聯繫,但他跟我說貸款辦   不過,所以推薦他的姑丈「顏永華」,說「顏永華」有公司   行號,可以幫我做資料,製造存簿的金流紀錄以美化帳目,   我才跟「顏永華」接觸後,依「顏永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顏永華」   所指派出面收款的「李文傑」,「李文傑」跟我收款時,我   還有拍他的照片,我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錯,但不知道   對方是在從事詐騙跟洗錢犯罪,我沒有跟「顏永華」、「李   文傑」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部分為   否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警卷頁   6 至11、偵卷頁11至13、77至79、院卷頁42至45、65至68)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顏永華」,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顏永華」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   現金方式提領,再將之交付給「顏永華」所指派出面取款之   「李文傑」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內   正犯行為明確。 三、至就被告之主觀詐欺犯意部分,其雖執前詞抗辯,然按刑法   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將近50歲之人,且自陳:我是高中畢業,   曾經做過砍草、早餐店、中古車回收等工作,之前也有辦過   農會貸款跟車貸,農會貸款部分是直接去農會辦的,車貸部   分是直接在網路上辦的,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去做金流,只   有問我有用幾本存簿,哪一本出入比較漂亮傳給他們而已等   語(偵卷頁78、院卷頁67、68、72),是可知被告非無接受   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並正常參與一般社會活動,再依   其過往貸款經驗,亦不曾受公(農會)、民(網路車貸)營   放貸機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透過金錢進出帳戶方式以製   造金流紀錄而美化帳目,則被告捨過去合法成功辦取貸款之   農會及網路車貸管道,改向其透過網路接觸、不知其等真實   身分之自稱貸款業者「陳言俊」、「顏永華」申辦貸款(偵   卷頁78),且該些人等所稱申辦貸款手段,為須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及配合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製造帳戶金   流紀錄而美化帳目,此不僅異於被告之過往貸款經驗,況以   貸與者立場,是否同意貸款,乃取決申貸者之正確個人財務   狀況,如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   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作為申貸方法,任何人均可理解   此乃訛騙貸與者之不實手段,其中涉及詐騙等不法之風險非   低,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歷,本即無從諉為不知,再   佐以其供稱:「顏永華」一開始跟我說簿子交給他,我沒有   答應,因為不可以交給人家,然後「顏永華」就說他用公司   的錢匯入我的戶頭,然後請他公司的人去拿回來,要做金流   的資料,過程我就問,一直跟他談很多,我問「顏永華」這   樣公司那邊做什麼編碼什麼程序的,這樣是合法的嗎等語(   院卷頁44、66),足見被告對上述不法風險,於提領款項前   之接觸「顏永華」階段,早已有所認識。   「顏永華」經被告以上情質疑申辦貸款手段之合法性,固以   此為其公司內部事務、不對外影響,其係公司經理可以控制   之情詞,對被告進行安撫(院卷頁44、66),被告遂因此向   「顏永華」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被告既受「顏永華」告   知所謂製造金流紀錄之申貸手法,係將「顏永華」公司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歸還等語如前,然其後續於   實際提領款項時,卻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以個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名義匯入(詳參警卷頁106 、111 、120 、124 之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顏永華」所稱款項來源為公   司一情,顯有不符,被告則稱對該疑點其亦提出質疑,因受   「顏永華」告以:該些人等為其公司配合廠商之老闆、老闆   娘,該些人等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歸   還等情詞(院卷頁44),方仍將款項提領而出,則綜衡以上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見   「顏永華」所執申辦貸款手段之破綻,被告亦有察覺其中不   合理之處,且其對此所生質疑,固受「顏永華」多次以前開   話術試圖解消,然始終未能完全化解,否則其如確已受「顏   永華」說服、心中不存在任何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又豈有   依「顏永華」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   」時,見「李文傑」收款後,不予清點即逕自離去,猶仍拍   攝「李文傑」之照片作為留檔存證之理(院卷頁45、70;「   李文傑」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詎被告對「顏永華」   指示之合法性疑慮始終未曾解消,卻為求能順利辦得貸款,   仍配合「顏永華」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顏永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一節,   不僅有所預見,且抱持縱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自己亦   共同參與收取及移轉詐騙所得之犯罪行為,仍在所不惜之輕   忽漠視心態,而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實施之未必犯意明確。   末以,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僅有見過出面取款之「李文傑」   ,不曾與「顏永華」、「陳言俊」見面(偵卷頁78、院卷頁   45),然其亦自承:我確定「李文傑」、「顏永華」、「陳   言俊」為不同人,因為我跟「顏永華」通電話時,「李文傑   」就在我旁邊等語(偵卷頁12),由此足以辨明自稱「顏永   華」、「李文傑」者,其人別確非同一,是被告主觀上顯可   認知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至少為3 人以上(即含被   告本人、「李文傑」及「顏永華」),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四、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   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已有認識,此為前所確認,而   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能預見其與「顏永華」   等人之信賴基礎極為薄弱,「顏永華」等人卻甘冒款項遭侵   吞之危險,要求其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輾轉交出,顯係欲利用被告與其等幾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   、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   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竟仍配合「顏永   華」指示,以現金型態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再轉交給「顏   永華」所派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致生金錢流向及最終歸   屬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   洗錢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洗錢犯意。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然其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介紹,   進而聯繫集團成員「顏永華」,復承「顏永華」指示,出面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訛騙   ,始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所得   交給集團收水成員「李文傑」取走,致金錢之所在及去向不   知所蹤,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無疑,本案詐欺集團則因此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至於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但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故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   聯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   思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自無礙被告與具有直接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及負責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形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其等既   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其餘人等所從事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行終局   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目的,足見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 年)長於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   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   單一,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俱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4 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立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未承認犯行,亦無與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人   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所爭執者僅主觀犯意部分,   對客觀犯罪事實則始終未予爭執,節約司法調查資源,且僅   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惡性究與直接正犯有所不   同,在本案中也係從事最容易遭查獲之最下級車手角色,於   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認知及參與程度,自應與其他   共犯加以區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早餐店工作、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有   從中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   質亦皆相同,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   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   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七、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為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將本案洗錢標的全   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李文傑」,而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緣由,係   為向民間業者辦理貸款整合,可推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倘   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應有過苛   之情,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屬而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對附表所示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就本案首次詐   欺犯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1、4882、4883   、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係被動接收「顏永華」指示,提交本案帳戶   供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匯款,及按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將   之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彼等共同基於正犯意思   聯絡而犯案之期間非長,被告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   犯行末端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   其有參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之行騙   過程、或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以   何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或受「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對其透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   則被告是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有無籌組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況且,本案除被告之外,正犯「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皆未實際查獲,則隱身   於幕後之關鍵成員,其真實身分已屬不明,且「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構成之詐欺犯罪共同體究係   如何組成、運作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難判斷被   告所參與者,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詐欺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具   結構性犯罪團體,自不得遽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賴阿綢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業者、警員陳文政及檢察官張清雲,向賴阿綢訛稱:身分證遭盜用,需依照指示匯款擔保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賴阿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 4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盧鳳英 (提告) 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盧鳳英之姪子,並訛稱:要借錢以免跳票云云,致盧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①13萬6千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朱羅夏妹(未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周耀升、隊長林嘉慶、檢察官方宗聖,向朱羅夏妹訛稱:健保卡重複辦理補助6萬多元,正在調查中,為避免脫產要監管財產,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朱羅夏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 45萬25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 ⑦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萬5千元 ⑥2萬元 ⑦1萬5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黃麗珠(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江黃麗珠之子,並訛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綢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鳳英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朱羅夏妹    1.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被告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2頁 )   2.銀行及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4至35頁)   3.告訴人賴阿綢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盧鳳英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 、54至60頁)   5.被害人朱羅夏妹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63 、64、68至89頁)   6.告訴人江黃麗珠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0、93至10 4頁)   7.埔里鎮農會112 年8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21004060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警卷第105 至 107 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8 月16日忠法執字 第1129008177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08至114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2 年11月14日南投字第1128 006641號函所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15 、116 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8 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50818號函所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 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 至120 頁)   1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9 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1000 05號函所檢附本案樂天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出 入紀錄(警卷第123 至126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偵卷)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偵卷第21至23頁)2.113 年4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被告現仍經營早餐 店】   3.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登出入紀錄及開戶資料(偵卷第35至 38頁)   4.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5.埔里鎮農會113 年5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31001998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49至53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1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328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偵卷第55至71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拍攝之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振旭    1.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    2.113年1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3.113年7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4.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至48頁)    5.113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至73頁)

2024-12-30

NTDM-113-金訴-536-202412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曜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 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澤岳」、「 王國榮」等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 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蔣曜任依「王國榮」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 榮」所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蔣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蔡易芷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部分,被害人等雖均受騙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漁會帳戶、王道帳戶,然因被告未提領其等匯入 之款項,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依告訴人劉 弘祥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是詐騙集團盜用我朋友的LINE帳號 跟我借錢,我聽說轉帳過去可以凍結對方帳戶,才網路轉帳 新臺幣1元給對方等語。足見上開告訴人並非因受騙而匯款 ,其匯款目的係為凍結帳戶,是就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5、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8、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為之洗錢 犯行業已既遂、就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均有未洽,如前所述,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 ,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0部分,編號12至編號16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劉弘祥已識破其等之詐 欺技倆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就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係 因貸款而遭詐騙集團指示取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 本身罹患疾病、親人身體狀況亦不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始坦承犯罪,目前僅與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高達6個,受害人數多達16位,受騙金額合計近70萬元 ,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仍應對被告施以 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尚難准許。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 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 。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被告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 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款 地點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震宸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16 44,985 丁震宸-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震宸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23-12:26 屏東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69,000 112/12/27 12:18 19,985 丁震宸小計 64,970 2 吳穎柔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48 50,000 吳穎柔-網路轉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穎柔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59-13:03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100,000 112/12/27 12:49 50,000 吳穎柔小計 100,000 3 周苡晴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56 31,023 周苡晴-網路轉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苡晴 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11-13:13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31,000 周苡晴小計 31,023 4 戴怡靖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29 10,000 戴怡靖-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戴怡靖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37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10,000 戴怡靖小計 10,000 5 張家豪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44 37,066 張家豪-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家豪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44-13:45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37,000 張家豪小計 37,066 6 林諠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53 20,000 林諠-網路轉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林諠   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13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20,000 林諠小計 20,000 7 蔡易芷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56 49,123 蔡易芷-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易芷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3-14:05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49,000 112/12/27 13:57 34,12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0-14:01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34,000 蔡易芷小計 83,246 8 王靖惠 租屋先付訂金 112/12/27 14:29 15,000 王靖惠-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靖惠 桃園市○○區○○街000號616室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王靖惠小計 15,000 9 周麗英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29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臺南市○○區○○00○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112/12/27 14:56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周麗英小計 60,000 10 張琬聆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4:45 (起訴書誤載 為14:51,應予更正) 28,079 張琬聆-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琬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張琬聆小計 28,079 11 劉弘祥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53 1 劉弘祥-網路轉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弘祥 學校(無地址)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劉弘祥小計 1 12 蕭彥慈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00 29,985 蕭彥慈-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彥慈 新竹縣○○市○○○路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蕭彥慈小計 29,985 13 沈怡融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27 20,000 沈怡融-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沈怡融 臺南市○○區○○街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沈怡融小計 20,000 14 陳詠琪(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34 10,000 陳詠琪-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詠琪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4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陳詠琪小計 10,000 15 高熙媛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24 49,985 (起訴書誤載為50,000,應予更正) 高熙禧-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熙禧 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27-15:30 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國泰世華銀行國壽潮州大樓) 50,000 112/12/27 15:43 26,123 (起訴書誤載為26,138,應予更正 )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高熙禧小計 76,108(起訴書誤載為76,138,應予更正) 16 陳松郁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44 49,987 陳松郁-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松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陳松郁小計 49,98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 包,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暱稱「楊澤 岳」、「王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施用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蔣曜任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領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王國榮」,並依「王國榮」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領出,再交予「王國榮」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震宸、吳穎柔、周苡晴、戴怡靖、張家豪 、林諠、蔡易芷、王靖惠 、周麗英、張琬聆、劉弘祥、蕭彥慈、沈怡融、被害人陳詠琪、告訴人高熙媛、陳松郁警詢中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各編號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楊澤 岳」、「王國榮」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30

PTDM-113-金訴-70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耀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2、4、5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一編號3、6 )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及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陳 柏儀(5次)、陳玉鍹(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113至11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警卷第11至21頁,他卷第429至 449頁,聲羈卷第25至39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76至79、1 1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儀、陳玉鍹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39至45、55至59、61至65、67至71頁,他卷第17 5至185、187、207至209、21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72號搜索票(警卷第77至79頁)、南投憲兵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至82、83至85 、87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29至37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6號 鑑驗書(警卷第101頁)、11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 785號鑑驗書(警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 21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三級毒品量 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重 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 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訊問、審理中陳稱:附 表一編號1至6都有賺錢等語(聲羈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 123頁),可知被告得藉由價差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參酌其修正理由:「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該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與內容物均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120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且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各行為(四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販賣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 命、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因販賣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所販賣者同屬第三級毒品, 縱使其毒品種類有數種,應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又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 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時間上明顯可分,各行為具有獨 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附表一編號3、6漏未併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將變更 後之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出處參上述), 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 詢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 供述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113年10月4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80178號函(本院卷第 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義113偵5 376字第1139029315號函(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被 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6次、對象2人(就單一對象之販賣行為高達5次之多 )、毒品種類多樣,暨被告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 其所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則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 ,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尚無從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 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 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 2人、次數6次,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 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做水泥工、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 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 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 復歸社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 自由刑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部分:   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 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 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扣案之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約7.2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786號鑑驗書(警卷第101頁)、113年5月30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5號鑑驗書(警卷第10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3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且係被告經 查獲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 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 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成分,惟均未逾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等扣案物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起訴書雖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然無事證足認此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含其內門號不詳之晶片卡1 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之電子磅秤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 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新臺 幣2萬3,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2頁),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柏儀 112年11月3日19時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設於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 ①愷他命 ②3,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陳柏儀 112年11月5日22時3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愷他命 ②3,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陳柏儀 112年11月6日3時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2,0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毒品咖啡包7包 ②2,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陳柏儀 112年11月10日17時2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9,0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愷他命、彩虹菸 ②9,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陳柏儀 112年11月14日0時2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觀音堂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柏儀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陳柏儀,陳柏儀於左列時間匯款4,5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愷他命 ②4,5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陳玉鍹 112年7月15日前1至3日夜間 雲林縣○○鄉○○路0○00號 甲○○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玉鍹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玉鍹,陳玉鍹於112年7月15日7時4分許匯款1,500元至甲○○樂天帳戶。 ①毒品咖啡包6包 ②1,5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毒品咖啡包 4包 是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6號(警卷第101頁)、11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5號鑑驗書(警卷第103至105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大雄圖示白色包裝4包,抽檢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推估檢驗前總淨重為7.23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06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 甲○○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5號鑑驗書(警卷第103至105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銀色包裝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②驗餘淨重為0.9369公克。 3 彩虹菸 5包 是 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鑑定結果: ①各包隨機抽取1支鑑定,均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34公克、11.26公克、8.31公克、10.55公克、13.44公克。 ②檢體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4 電子磅秤 1個 是 甲○○ 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5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 1支 是 甲○○ 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

2024-12-27

ULDM-113-訴-3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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