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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8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 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 下午5 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路自稱「富利寶顧問網」貸款顧問「林志宏」   、總經理「林憲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應允 於有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時,即依指示提領,至指定地點將 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廖日 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等人,於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113 年5 月15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如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黃士軒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黃士軒旋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嗣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淡水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士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上開等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伊是被騙的,   當時家裡有經濟需求,上網找貸款顧問公司富利寶、富博興 業有限公司留我的LINE ID ,就有「林志宏」來聯繫我,詢 問貸款相關事宜,我原本要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對方跟我說因為我銀行審核過不了,需要幫我製造金 流,就把我介紹給他舅舅「林憲誠」,要求我提供3 個銀行 帳戶給他,確認是否為正常可用的帳戶,我就照對方意思給 他帳戶,接著對方就說會有錢匯到我戶頭,是他們公司財務 的錢,到時候需提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就要提告侵占,當 時有通過對話,講的內容都很真實,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了, 給他們錢之後,隔天戶頭就被凍結,銀行跟我說有贓款流到 我帳戶,我就去報警云云。辯護人亦為辯護稱:被告從案發 迄今都是學生身分,社會智識經驗不足,無金融或法律學經 歷背景,亦無貸款經驗,當時因家中經濟狀況窘困,才有貸 款需求,進而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對方以設計話術層層引誘, 使被告誤信為合法貸款公司而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作為貸款使 用,被告也是受到詐欺,可認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上開不詳之他人「林志宏」、「林憲誠」使用,嗣即有 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於上開 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 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後,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 人等匯入其上開等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林憲誠」指派 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 旻、賴柔杉、蘇文琳於警詢指訴被害詐騙匯款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    、暱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 寶顧問網頁面擷圖、告訴人廖日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莊詠瑜 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譯文、擷 圖、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甘政旻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柔杉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文琳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條次為第15條之2 )立 法理由意旨所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 刑事處罰,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可見依該條 上揭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有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再以 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或資訊,故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 項規定 法定義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⒉衡諸被告年齡、大學在學教育程度、有從事工作之社會 經驗、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及機車貸款經驗 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 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 社會經驗,且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 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顯 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縱其上開 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以供對方以不明 金流美化其帳戶之使用過程非虛,然其僅經由虛實不詳 之網站貸款訊息及對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 將其多達3 個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 未曾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且係作為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製作不實虛假金 流,即難謂其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 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 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對方僅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即要求其傳送 提供3 個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顯有違常態及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其仍率將其多達3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縱不足證明其有可 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認識及預見,亦難謂其無有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 由之認識。    ⒊又被告雖提出有上開對方網頁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警局證明為據,辯稱其係受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供述,被告確有為申辦貸款而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對方任意使用之情屬實,核諸被告此部分主觀認識之事實,已足認其個人已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及故意,故其於此主觀故意之犯意而提供交付上開銀行等帳戶之行為,即難謂係受詐欺所為,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罰之要件。縱其對其上開帳戶其後遭對方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無預見及認識,亦難據以一概認其無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可言。    ⒋另被告雖僅傳送提供本件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未實際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然 其配合於對方通知其有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提領並交 付指定之人,核其配合對方指示使用其上開等帳戶匯入 提領款項,實際上即等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自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 間,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屬將其上開等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情。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尚非可採,堪認被告為申辦貸款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目 的,將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不詳 之他人任意使用,顯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故意及犯行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 帳號之處罰規定,其後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 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之 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 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 化帳戶,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將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嗣經詐欺集團將其上開等帳戶作 為供詐騙本件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 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 轉匯至指定帳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至被告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其上開帳戶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據被告 供述提供上開等帳戶緣由及提領交付匯入款項等情節,核 與其提出之上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暱 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寶顧 問網頁面擷圖等憑證,尚堪認相符,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 可資佐認,是尚不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預見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等不確定故意,從而不能確認證明被告本件上 開行為,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 定,雖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如有適用上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惟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自無比較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 美化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已 嚴重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告訴人等不法使用,其並為之提領款項   ,使其提供之上開等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 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有獲取對價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士軒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日梅 (告訴) 於113.05.13至113.05.15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其子,經由LINE向其佯稱:他人在大陸急需資金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1:52 2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05.15 12:11 12:11 12:29 12:30 5萬元(轉帳) 4萬元(轉帳) 10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 莊詠瑜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經由DCARD、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化妝品,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拍照信用卡,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30 3萬002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05.15 13:37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甘政旻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要求其開賣貨便賣場後,稱因賣場訂單有問題,需透過轉帳方式進行後續處理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51 3萬3103元 113.05.15 13:57 3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賴柔杉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無法連結下單付款,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2 3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05.15 15:15 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蘇文琳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可換洗尿布,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填寫資料、拍照身分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9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易-63-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 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和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中和路,適告訴人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底骨折併 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性 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2 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第7頸椎神 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彌補 過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告 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及所支出之醫療成本相較,輕重顯然失 衡,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期待,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未否 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⑤告訴人亦有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等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易判決書附 卷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刑法第62條 本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逾罰金、拘役,而達到有期 徒刑的程度,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又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可知,告訴人雖係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 底骨折併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 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 第1及第2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 第7頸椎神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相當嚴重傷害,而本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 其責任上限。惟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 也就是說如果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騎車的話,也不會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從而,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有一半原因 是自己的過錯所造成,如果由被告對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 事故的全部責任,將造成告訴人不必負擔自己的責任,而 被告卻負擔多於自己過失的責任,此對被告及告訴人均屬 不公平。故認應將被告前述責任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減半 為有期徒刑5月。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素行尚可;其案發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惡劣;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案發後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名下無財產,卻 有卡債及機車貸款共30萬元,現有4名未成年子女,平時 與家人租屋同住,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可見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及生活困頓,致使其無力負擔全部賠償金等情, 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則原審就該3項減輕事由,將 前述責任上限刑度5月小幅調降2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核屬 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 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查上訴意旨所指謫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乃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 至75萬元,經告訴人認為過低而拒絕同意接受或調解,業 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交簡上字卷第79頁),並非被告 不願就其能力所及範圍,而對告訴人為賠償,且參以被告 所述家中經濟狀況,該賠償金額亦非小額,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未盡力賠償,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已盡力 賠償(包含努力協調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依上規定,自 不宜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認定犯後態度 不佳之唯一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交簡上-9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78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志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C房,委請告訴人吳鵬宇出名為其辦理購買 普通重型機車價金之分期付款,經告訴人拒絕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擅自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在 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和潤約定書)之基 本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吳鵬宇」簽名1 枚,以表彰由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另填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 示為告訴人聯絡方式,供和潤公司查驗申請人身分及提供資 料真偽性,另於和潤約定書所附之本票(下稱和潤本票)的 發票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以此偽造告訴人簽發 發票日110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9,900元本票1 紙,為該機車分期付款之擔保,並於電動車委任領牌聲明書 暨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下稱領牌聲明書)之立書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再於領牌人欄填寫被告個人資料,以 此表示告訴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機車車牌,請求和 潤公司將本案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將其所攝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附件,而將上開和潤約定書、和潤 約定書所附本票、領牌聲明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寄送予和 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 告訴人本人申辦,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被告以此貸得99,9 00元款項及取得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被告為向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申請專案「中 租輪你貸」貸款,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25日(應係110年10 月25日之誤載),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創鉅公司網站,填寫表示其欲以10萬元對價,出售本案機 車與創鉅公司,並於一定期間內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創鉅公司 買回該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 (下稱創鉅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簽「吳鵬宇 」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於上填寫告 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世任),供創鉅 公司查驗連帶保證人身分,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與創鉅公司 而行使,經創鉅公司收受上開電磁紀錄後,即通知被告審核 通過,並要求被告填寫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 暨所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 約)寄回創鉅公司,以完成貸款申請,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於該買賣契約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鵬 宇」署名1枚,在分期買賣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將 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併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與創鉅公 司行使,致創鉅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該等貸 款確經告訴人本人擔保,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創鉅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於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上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 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係經他人授 權及同意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準文書及票據,即與刑 法上有形之「偽造」無涉。另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使用 個人資料,亦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觀諸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睿能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致婷於偵查之證述。  ㈣和潤公司員工李晴於偵查之證述。  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㈥創鉅公司112年2月2日刑事聲請併案偵查狀。  ㈦創鉅公司111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  ㈧創鉅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申請創鉅公司 貸款之全部申請資料(含創鉅申請書、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 、分期買賣契約、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㈧和潤公司111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潤公司貸款全部申 請資料(含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  ㈨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19時59分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處及指認人處、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空白處、111年3月11日刑事委任狀、地檢 署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地檢署112年4月17日 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告發)狀具 狀人處之「簽名」。  ㈩告訴人於台灣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請假卡、職甄面試專用 履歷表之「簽名」。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簽名」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  告訴人嚴重特殊傳染性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聯絡人 資料欄是我寫的,和潤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的「吳鵬 宇」簽名、和潤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領牌聲 明書之立書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是告訴人 同意擔任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人,授權我簽名的;另創 鉅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買賣契約所附 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也是告訴人同意擔任 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我簽的,我都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及授權,我沒有犯罪等語(訴卷102-103、132-133、 223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 允諾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告訴人 亦有同意擔任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告訴人於審 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及貸款始 憤而提告,被告應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各罪等語(訴卷13 3、227、229-2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有在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 填寫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並在和潤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 和潤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領牌聲明書立書 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正面傳送給和潤公司,後成功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貸 款99,900元及取得本案機車暨登記為名義人等情;被告於11 0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5日),有在 創鉅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各人資料,在 創鉅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買 賣契約所附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分期買賣 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傳送給創鉅公司,後成功自創鉅 公司取得款項117,240元(貸款包裝為機車買賣形式)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訴卷102-103、132-133頁)、王 致婷於偵查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李晴於偵查 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明確,且有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2876卷一33頁)、創鉅申請書、買賣契 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偵12876卷○000-000、209-213頁)、和潤約定書、和潤 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偵12876卷○000- 000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名,係以告訴人於警偵中否認其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擔任被 告向創鉅公司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相關文件關於告訴人 姓名部分均非告訴人親簽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買機 車,也有同意擔任被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提起告訴的主要 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繳錢,且我認為相關文件上面「吳鵬宇 」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就是偽造,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傳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去辦GOGORO,我有接過和潤公 司對保的電話,跟我確認我的資料是否正確,那時我心裡已 經有想拒絕,但我沒跟被告講等語(訴卷180-184頁)。  ⒉表A:LINE對話紀錄(訴卷105-107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有阿 有好幾種不同看看你有沒有玩過(23:21) 從你那邊到我這邊不會太遠,路程大概15到20分鐘吧(23:21) 所以這麼晚了,你確定(23:21) 嗯有一段時間了(23:22) 你到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23:25) 到了跟我說(23:25) 好注意安全(23:27) 到了跟我說(23:27) 有的話我去找你呀(23:20) 因該不會太遠吧!我對這邊不熟(23:20) 那你要給我地址嗎?(23:21) 對阿,不燃我在家裡也無聊可以過去找你研究一下這個遊戲機畢竟我才剛買沒多久你買很久完很久了嗎?(23:22) 所以地址是在哪邊?(23:25) 好(23:26) 大概過去15分鐘喔(23:26)                  翌日 2 只有一次呦沒有下一次再來記得一定要繳錢(15:59) 【吳鵬宇身分證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健保卡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身分證反面,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GOOGLE資訊,圖片】(15:59) 我等等拍證件照給你還有在哪裡上班在麻煩你幫我寫一下(16:04) 機車借貸保契約書.PDF(檔案,15:16) 簽約保證擔保書.PDF(檔案,15:16) 就是上次說的幫我用你的名字申請機車貸款的資料啦(15:17) 在麻煩你幫幫我他需要請親(15:17) 【語音通話1:54】(15:19) 【語音通話:取消】(15:28) 好我填寫好我就直接送出去囉!(16:01) 明天沒以外要幫我幾一下照會電話呦! (16:16) 機車是買Gogoro的別記錯。機車的價錢就我跟你說的10萬分24期1期4000多  ⒊表B:LINE對話紀錄(訴卷139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哈囉~!(20:14)                  10/23(四) 2 找我怎麼了(19:36) 少來(19:37) 再家沒幹嘛呀(19:42) 你在哪邊(19:56) 跑去哪呀?(20:08) 哪找我幹嘛(20:10) 你在台北(20:13) 所以呢?(20:15) 為啥是我(19:56) 貸款幹嘛(20:08) 現在住哪(20:10) 所以是(20:13) 嗯好吧!(20:14) 那時打(20:18) 想你呀!(19:36) 在幹嘛呀!(19:36) 回桃園了(20:10) 沒(20:14) 想請你幫忙(20:14) 機車貸款需要保人(20:14) 想請你幫個忙(20:15) 我要租房子(20:10) 嗯(20:14) 我去申請(20:14) 保人欄位我幫你寫(20:14) 這兩天會打電話照會(20:15) 因該是下午兩點(20:21) 謝謝(20:21)                  不同日 3 先說(18:27) 沒下一次(18:27) 好啦(18:28)  ⒋告訴人於審理中先供述表A與表B的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後又質疑表A及表B的對話是否真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訴 卷164-184頁)。惟告訴人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見過兩 次面,一次是家裡一次是娃娃機店,應該就是泰山區明志路 一段14號的樓下,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可以用我的身分證,我 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讓被告去買GOGORO,另表A對話中 的健保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台灣平安夜公司跟親龍實業有限 公司,都是我上班過的公司,我的健保快易通只有我自己能 用,被告曾經提過要我當連帶保證人的事等語。而表A對話 中提及「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其實就在告訴人當時居 處「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8巷1號」的巷口,表A對話中的健保 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2家公司,就是告訴人曾經上班過的公 司,另表B對話明確提及機車貸款保人,故表A對話倘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豈會於對話紀錄中一再出現只有告訴人 自己知悉的個人資訊(包括告訴人當時居處、戶籍地址及曾 經任職公司,告訴人身分證大頭照與健保卡大頭照是告訴人 不同年齡時期照片),另倘表B對話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告訴人豈會有被告曾經邀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 之印象?是表A及表B對話,自堪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    ⒌依上開⒈、⒉、⒊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前確有同意 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 等個人資料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告訴人復 配合和潤公司行電話照會程序;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前 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向創鉅公 司辦理機車貸款,並同意由被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告訴人 復願配合創鉅公司之電話照會程序。另告訴人雖對被告以其 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於事中有所反悔,但不曾 讓被告知悉或向被告表示撤回。故於被告認告訴人已經同意 及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個人資料、證件情形辦理分期 付款及機車貸款,自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欺和潤公 司及創鉅公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⒍再觀諸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偵17286卷○000-000頁),和 潤本票係與和潤約定書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上,且和潤約定 書背面條款第14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張等語(偵17286卷一210頁);觀諸買 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偵17286卷○000-000頁 ),買賣契約及所附本票是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並與分期 買賣契約一起構成一份應繳回創鉅公司之文件,且分期買賣 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 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等語。可知,向和潤公司申 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由申請人簽發本票,向創鉅公司申請機 車貸款由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均係辦理程序 之一環。故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擔任和潤公司機 車分期付款申請人、創鉅公司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由被告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且簽發本票為辦理程序之一環,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得到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以告訴人名 義簽發本票,即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⒎末上開三、㈣㈤㈨㈩所示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均只是要證明和 潤約定書、和潤本票、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 中「吳鵬宇」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但被告對該等文件中「吳 鵬宇」簽名為其所簽並未否認,業如上述,且該等文件顯無 從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起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 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諭 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2-訴-144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哲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48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1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952號、第4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暐哲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 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及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 查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胡耀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林暐 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以上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耀緯 」。嗣「胡耀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林暐哲復依「胡 耀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 ,再依「胡耀緯」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某公 墓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林暐哲知悉詐欺正 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洪橍媗、劉禹圻、少年王○○、呂學成、高惠偵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108、192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暐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並依 「胡耀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 「胡耀緯」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某 公墓廁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辦貸款,所以使用網路搜尋信貸相 關資訊,我點擊借貸廣告連結後,便加入廣告中之Telegram 暱稱「胡耀緯」為好友,我向「胡耀緯」詢問借貸事宜,「 胡耀緯」以查看我的金流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胡耀緯」說我的金流不佳,銀行貸款可能會辦不過, 「胡耀緯」就告訴我另一種方法,就是他把錢匯給我,我再 領出來還給他,以此方式來做金流。我有問「胡耀緯」匯入 的錢是否合法,「胡耀緯」說他們是合法經營的公司,後來 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有問題。我不知道「胡耀緯」把本案 帳戶拿去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因 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被告主觀上並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再者,美化帳戶不等於詐欺或洗 錢,被告只有同意「胡耀緯」以其所有之資金去製造金流, 以利被告貸款,被告並沒有同意或容任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且被告認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 胡耀緯」所有,故依其指示提領、返還款項,亦符合常情。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僅國中肄業,亦無貸款經驗,且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是其智識、判斷能力未能與一般人程度 相同。又被告並非社會經歷豐富之人,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 作,已與社會脫節相當時間,被告因貸款心切,誤信對方為 合法貸款公司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不能以法律人 或金融從業人員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 被告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約定及獲取任何報酬,與實務上常 見車手有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自稱「胡耀 緯」之人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耀緯」,其後 並依「胡耀緯」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 放置於新北市○○區某公墓廁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依「胡耀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及放置交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70411卷第5至 8、42、43頁、偵80952卷第7至10頁、偵4626卷第4、5頁、 原審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18、199至201頁 ),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70411卷第15、16、19至21、25至26、29、30、33 至34頁、偵80952卷第11至13頁、偵4626卷第6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申請書回條、現金收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70411卷第9 至14、17、18、22至24、27、28、31、32、35、36頁、偵80 952卷第15至17、19至21頁、偵4626卷第7至12、14至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作「胡耀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 ,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22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 從事泥作、裝潢工程等工作,工作經歷大約4、5年,且有辦 理機車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41頁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胡耀緯」,我 是否是洗錢等語(見偵70411卷第43頁),可見被告從事上 開提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已 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 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⒊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代辦業者「胡耀緯」之對話紀錄(見偵7041 1號卷第45、46頁),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 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 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胡耀緯」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 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 資料,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胡耀緯」 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 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胡耀緯」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 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 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胡耀緯」為其美化 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 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 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 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   ⒋又依被告前揭所述,「胡耀緯」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金 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膨 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胡耀緯」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上 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使 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 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 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 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至 「胡耀緯」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 被告分次提領現金再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給第三人,徒增款 項遺失甚或反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胡耀緯」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給第三人之模 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⒌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提領款項後,把錢放在八里公 墓大約2至3次。我急著籌這筆錢,一開始我有問開車的人說 晚上領錢放那麼遠,就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足見被告就「胡耀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 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 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 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任憑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 示提領及交款予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抽蓄或 痙攣的轉化症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對於事物上處理認知及方 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因而誤信「胡耀緯」之說 詞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雖 罹患上開疾病,然上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胡耀緯」對話,並依「胡 耀緯」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且其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時尚知詢問這樣是否是洗錢 ,於晚上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八里公墓廁所時,感覺怪怪 的,並詢問開車之人等節,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 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 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益徵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 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約定及獲 取任何報酬,與實務上常見車手有異云云。查被告事後並未 取得貸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0411卷第43頁) ,然亦未見其有何積極索回本案帳戶或積極防堵帳戶遭不法 利用之作為,顯見被告對「胡耀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 途、目的均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容 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 護,顯難憑採。  ⒏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胡耀緯」,並依「胡耀緯」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放置指定之地點,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胡耀緯」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胡耀緯」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胡耀緯」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胡耀緯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第一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係於密接時、空 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 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與「胡耀緯」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 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人頭 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 其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已與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67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207、208頁) ,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 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 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徐千雅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刑欄 1 被害人 陳星瑜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y」、「張靜雯」等人,陸續向陳星瑜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林暐哲 ①112年8月4日13時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洪橍媗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人,陸續向洪橍媗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橍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1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④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⑤112年8月4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劉禹圻 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人,陸續向劉禹圻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禹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18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 5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王○○ 於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瑜」等人,陸續向少年王○○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少年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4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4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21分許 6萬5000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 蘇玉菁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國慶」、「陳珂欣」等人,陸續向蘇玉菁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玉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日2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3日21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8月3日21時40分許 10萬2000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呂學成 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邱芯宜」、「程淑婷」,向呂學成佯稱:可加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股份有限公司之APP,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學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高惠偵 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向高惠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於112年8月2日誘騙高惠偵加入「華晨」平台操作買賣股票,致高惠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41-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連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連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 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 准許貸款;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 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 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郭連友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 郁翰」、「張世緯」、「梁育仁」之成年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郭連友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由LINE傳送予「貸款專 員 林郁翰」,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起訴書附表均未記載詐騙時間, 均應予補充),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梅草、周淑玲、 楊錫祺、翁睿廷、陳彥霖、王紫薰等人(以下合稱李梅草等6人 )施以詐術,致李梅草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郭連友旋依「張世緯」 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 款項交付予「梁育仁」,抑或如附表一「提領/轉匯金額」欄編 號6所示轉匯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連友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留言後有很多 代辦公司密我,對方跟我講要跑貸款的流程,他們叫我把他 們公司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是被騙的,我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 3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供收受 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予「梁育仁」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 帳號交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 依循「張世緯」指示,將告訴人李梅草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自承大學財務金融學系畢業, 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偵卷第116頁),顯有一般金融知識水 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而 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若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自無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自承不知悉「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語(見警卷 第27頁、偵二卷第24頁、本院二卷第89頁),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供收 受匯款時,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間, 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商品貸款及手機貸款 ,另其亦有嘗試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因其償債能力不佳 故遭銀行拒絕等節歷歷(見本院二卷第84至87頁),衡以被 告既為財務金融學系畢業,更應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 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 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 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貸 款專員 林郁翰」說他是日新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新 公司),「張世緯」是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 齊公司),我沒有仔細去查日新公司是做什麼的、可不可以 幫人辦貸款,有查到鎮齊公司,但沒有看鎮齊公司是做什麼 業務等語歷歷(本院二卷第88至89頁),可認被告未查核確 認日新公司、鎮齊公司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更未查證「貸 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所言是否實在,即交付本案 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實與一般常情有 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 且在「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要求另行製造資金 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被告理 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者 ,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 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 、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 貸公司領用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未見被告 已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約定貸款金額、年 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未表明 具體身分之「梁育仁」,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依被 告智識、工作與貸款經驗,實難盡信其所辯為真。且被告交 付款項予「梁育仁」時,復未質疑收受款項之人員身分為何 、未留有足資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共計 79萬元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梁育仁」 ,亦未向「梁育仁」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以證明確實 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 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 侵吞之風險,然「張世緯」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數時分鐘至1小時的時間內提 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 合理。被告所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並無合理查證之管控舉措 ,顯然對於金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合作協議書上面有律師,我去查 說有沒有這個律師,而且真的有這個律師,我想說有律師的 保證。他們審核的經理會解釋金流拿去做生意,說他們串通 好了,會幫我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然觀諸被 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121頁)上僅有甲方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 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 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而無 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式顯與 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 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情事,被 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議書有上 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甚而其所稱簽立之合 作協議書上之重要事項,如求償金額、代辦費用等約定,俱 係被告所書寫(本院二卷第95頁),被告所收受之合作協議 書實為一份內容空白、預先簽立姓名之合作協議書。顯然被 告對於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 無所知悉且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取,難 認有理。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預 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專員 林郁翰」、「 張世緯」,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李梅草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梁育仁」指 示代為提領、轉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提領後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 他人帳戶。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帳戶犯詐欺取 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而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對於其 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已 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措施,而無確 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於容任己身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㈢被告雖提出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辯稱其有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 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款 項時,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知悉「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 」為不同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 之犯意聯絡,「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 仁」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收受款項、取款、轉匯等過程,徒增 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使犯罪 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 被告主觀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 仁」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3年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多次提領、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梅草、周淑玲、王紫薰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 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梁育仁」及 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 林郁翰」、「張世緯」收受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梁育仁」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之行 為,可能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 為之;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之財產 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拒不賠償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梁育仁」或轉匯,並未 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㈢至綜觀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 至80頁),被害人楊錫祺、告訴人翁睿廷、陳彥霖、王紫薰 匯入該帳戶的款項總額為10萬141元,被告提領、轉匯款項 為10萬元,手續費15元,以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金額 扣除被告提領轉匯金額及手續費後,可得出126元,且在被 害人楊錫祺匯入首筆款項後,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參雜入內, 足見前開126元同可評價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未經查扣,故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仍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梅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李梅草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要向其借錢,過2天就會還錢云云,致李梅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0時11分3秒 ------------- 0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42分9秒 ------------- 00萬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3、175頁)、112年9月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9頁)、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0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9月5日 10時48分30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49分42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0時50分57秒 ------------- 0萬6,000元 2 周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ason佑」與周淑玲聯繫,向其佯稱:伊為其姪子,請先借伊30萬元投資,明天中午會還錢云云,致周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右列①至③)、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正民店(右列④)、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雅福店(右列⑤)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3時25分40秒 ------------- 00萬元 ①112年9月5日 13時46分48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2頁)、周淑玲與Jason佑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21至123頁)、112年9月5日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9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 ②112年9月5日 13時48分24秒 ------------- 0萬元 ③112年9月5日 13時51分12秒 ------------- 0萬元 ④112年9月5日 14時4分12秒 ------------- 0萬5,000元 ⑤112年9月5日 14時10分14秒 ------------- 0萬5,000元 3 楊錫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楊錫祺聯繫,向其佯稱:伊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因買家「胡祺昌」無法下單其臉書上架之商品,申請賣貨便後需透過銀行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楊錫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郭連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5時43分18秒 ------------- 0萬0,130元 112年9月5日 15時47分32秒 ------------- 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1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頁)、本案被告涉案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偵二卷第13頁) 4 翁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rman蔡」與翁睿廷聯繫,向其佯稱:願以新台幣2萬元出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手機云云,致翁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6時2分9秒 ------------- 0萬元 112年9月5日 16時5分58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翁睿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6至128頁)、「我們是新店人!!好山好水,就是愛新店」臉書粉絲專頁貼文頁面(警卷第135頁)、翁睿廷與Carman蔡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35至137頁)、翁睿廷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警卷第137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5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huan Ho」及撥打電話與陳彥霖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架之手錶,並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開通賣貨便金流認證服務後,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5日 16時25分16秒 ------------- 0萬0,023元 112年9月5日 16時31分53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8頁)、陳彥霖與Chuan Ho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49至150頁)、陳彥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通話紀錄(警卷第150至151頁)、陳彥霖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結果(警卷第151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6 王紫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起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雯婷」、「李雅惠」、「張燕麗」、「Shopee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及撥打電話與王紫薰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賣場上架之泰國聖物飾品,然伊帳戶被凍解,需由中國信託銀行協助進行三大保障及綁定銀行機構,並匯款證明自己帳戶正常運作云云,致王紫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郭連友於右列①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②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 16時28分19秒 ------------- 0萬9,988元 ①112年9月5日 16時35分27秒 ------------- 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2至93頁)、王紫薰與Shopee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李雅惠、張雯婷LINE對話紀錄、頁面(警卷第100至103頁)、王紫薰手機通話記錄詳情(警卷第103頁)、王紫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9頁)、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0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 ②112年9月5日 16時42分4秒 ------------- 0萬元 (轉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金訴-774-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楊怡涓 鄧楨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 、4116、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孫苙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依指示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交與指 定之人。庚○○、辛○○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 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 ,其等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 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 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熱線」之人指示,由庚○○ 於112年11月29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 ,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 戶)及辛○○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庚○○、辛○○並以LINE將上 開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財富熱線」,以此方式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B、C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由丁○○依「孫苙 凱」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 一號三重總站收取上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收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 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庚 ○○、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 3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3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 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991卷第7至8頁反面、第56至 58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347至348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辛○○部分   訊據被告庚○○、辛○○固均坦承本案A、B、C帳戶各為其等申 辦,且於112年11月29日曾依「財富熱線」指示,由庚○○將A 、B、C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被告2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財富 熱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我是聽辛○○說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加 入對方的LINE「財富熱線」,對方說一個帳戶只能幫我們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我們需要30萬,所以提供三 個帳戶,我們之前問銀行都貸不過,對方說可以幫我們貸過 ,我們就相信對方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在FACEBOOK上看 到貸款資訊,對方暱稱「財富熱線」,可以代辦貸款,我之 前因為沒有財力證明,所以銀行貸款不能過,當時因為急需 用錢,就相信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辛○○依「財富熱線」指示,由被告庚○○於112年11 月29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其申 辦之B、C帳戶及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 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三重 站,被告2人並以LINE將上開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財富熱線」。復由被告丁○○依「孫苙凱」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取上開 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庚○○、辛○○所是認或不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2人提供之A、B、C帳戶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足以認定,堪認被告2人提供他 人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與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 已為成年人,並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被告庚○○自 述曾從事會計、彩券行等工作,曾有機車貸款經驗,另有向 銀行申辦過貸款,但因無薪轉證明未核貸等情(本院卷第16 9至171頁);被告辛○○自述曾從事農務、大貨車司機、大卡 車司機、預冷場等工作,曾辦理車貸,另曾向銀行詢問貸款 ,但因無財力證明,所以未通過等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可見其等均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均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2人均知悉銀行貸 款需要審查信用,並均供稱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未通過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 知之甚稔,又被告2人均稱:之前辦理車貸,不需交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70、175頁),是被告2人自應知 悉「財富熱線」所述需提供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利協助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卻毋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 資料,供銀行審核被告2人個人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 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況 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 申請貸款者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2人竟在未與「財富熱 線」進一步確認真實身分、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及詢問為 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71、173頁 ),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此 舉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依被告2人之貸款經驗,理應 有所察覺。另參以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 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2人本身亦有 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等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 瞭,是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 或取回之可能,被告2人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 ,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財富熱線」使用,主觀上均應已 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等上開帳戶資料,恐有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⒊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2人討論後有起疑, 但我們也心急,需要用到錢,想說趕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351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以申 辦貸款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2人竟仍在對於「財富熱線」之身分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等A、B、C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足認被告2人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2人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 意為之,可認其等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 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 告2人自陳知悉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等同把整個 帳戶給別人用,卻在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未曾擔憂如何取 回上開帳戶資料,且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然毫不在 乎等情,亦可佐證(本院卷第171、176頁)。  ⒋復觀諸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被告2人將A、B、C帳戶帳戶寄出前,A帳戶內僅有44 元、B、C帳戶內餘額均為0元,且被告庚○○自陳B、C帳戶很 少使用;被告辛○○自陳A帳戶沒有在使用,農會比較近,比 較常用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9、174頁),由此足知被 告2人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使用頻率低微,縱上 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 般常見出售、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 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與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 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損害有限 ,且尚可因此賺得貸款成功之機會,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 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乙情 ,至為灼然。  ⒌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2人已可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其等 僅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㈡被告丁○○部分,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偵、審均自 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庚○○、辛○○部分,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助 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上限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上限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孫苙凱」、向其收 取包裹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辛○○各以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丁○○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 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被告丁○○ 本案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4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 告丁○○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庚○○、辛○○部分   被告庚○○、辛○○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丁○○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本案中所為係收取被告庚 ○○、辛○○所寄出之金融帳戶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庚○○、辛○○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風氣盛行,犯罪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等犯罪匯款之用,竟甘冒 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 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 欺等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而本案詐欺集團亦得以透過被告庚○○、辛○○所交出 之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來源、去向及 所在,不僅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3人所獲利益,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情;並念及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庚○○、辛○○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 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度 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所 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與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 前述說明,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收取被告庚○○、辛○○所寄送之人頭帳戶後,獲得500 元之報酬,為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辛○○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353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有 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A、B、C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 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 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 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 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詐騙帳戶 收簿手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佯裝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戊○○佯稱:須繳清玉山銀行款項,否則會被扣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7時3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A帳戶 ②C帳戶 ③B帳戶 丁○○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20至21頁、第26、27頁,偵4116卷第29至33頁,偵4279卷第13頁)。 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偵4116卷第35頁)。 ⒋被告庚○○申辦之B帳戶、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116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79頁)。 ⒌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6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2965號函及所附A帳戶帳戶資料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⒒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0日彰溪字第113000129號函及所附B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10號函及所附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己○○所刊登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蝦皮購物須匯款驗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8時8分許。 ①5萬1元、 ②1萬7,030元。 ①C帳戶 ②C帳戶 丁○○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16卷第43至47頁、第53頁)。 ⒊網路買家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份(偵4116卷第49頁)。 ⒋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116卷第49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之聊天紀錄1份(偵4116卷第51至52頁)。 ⒍被告庚○○申辦之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116卷第77、79頁)。 ⒎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⒏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⒑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10號函及所附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林思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臉書社團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妤佯稱:7-11賣貨便須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日17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7時5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3元、 ③1萬4,986元。 ①B帳戶 ②B帳戶 ③B帳戶 丁○○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4116卷第55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116卷第57至61頁、第69頁)。 ⒊轉帳成功截圖1份(偵4116卷第63至65頁)。 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116卷第67頁)。 ⒌被告庚○○申辦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116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3年7月10日彰溪字第113000129號函及所附B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甲○○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佯裝甲○○經營旋轉拍賣之網路商場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旋轉拍賣須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日16時45分許。 4萬7,123元。 A帳戶 丁○○ ⒈被害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2至24頁、第33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梁嘉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8至32頁)。 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1份(警卷第18頁)。 ⒌被告辛○○申辦之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16頁)。 ⒍簽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991卷第13頁)。 ⒎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91卷第13至1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991卷第16頁)。 ⒐寄件收據照片1份(偵1991卷第21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2965號函及所附A帳戶帳戶資料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本院卷143第至147頁)。

2025-01-21

ULDM-113-訴-28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銘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許愛珠及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許愛珠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共同簽發本 票,經由許愛珠向相對人貸款1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8月 17日,抗告人為保證人,其中貸款合約書等文件確不是抗告 人本人簽字,印章也未是抗告人本人所用印,如何准許此項 機車貸款,抗告人至今僅有2個月貸款金額未繳,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貸 款合約書等文件所蓋用之印章及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印章 遭盜蓋,或有清償部分借款,或實際債權金額與系爭本票金 額並不相符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20

TPDV-114-抗-1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子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宸(下稱受刑人)係為 以原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申請貸款,有受刑人與暱稱「 劉壕大」之對話紀錄可查,並非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機車而貸款,原裁定就受刑人提供帳戶之動機已有誤 解,且係「劉壕大」向受刑人詢問如果貸款成功的話會有多 少紅包,並非受刑人主動告知會給予紅包,且因受刑人急需 用錢,才會一再催促希望趕緊貸款成功,並允諾給予相當於 代辦費之紅包,受刑人係單純想辦理機車貸款,受限自身還 款能力,需要保人,才會受「劉壕大」話術所騙提供帳戶, 且後案判決認受刑人屬不確定故意,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 法規範情節重大」、「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稍嫌速斷 。受刑人於案發後迄今均有固定工作,並非無所事事、危害 社會之人,目前已在服後案之勞動服務,如果前案緩刑遭撤 銷要再執行有期徒刑6月,將影響受刑人工作,影響受刑人 甚鉅,受刑人已有悔悟,絕不再犯,並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 要。為此,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 效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 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3日因幫助犯洗 錢罪,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 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其 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 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4個月,即 再犯侵害相同法益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考量抗告人前、後案之犯 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屬正犯,後案雖為幫 助犯,然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則無二致,受刑 人前案及後案行為對經濟及交易安全均已發生相當危害,難 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避免 再為犯罪行為之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後案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4時45分甫以FB通訊軟體聯 絡暱稱「劉壕大」之人,以「我需要保人可以介紹嗎」開啟 話題,「劉壕大」一開始詢問「用途、額度、分幾期、紅包 多少」,受刑人直接表示「機車貸款30萬分48期紅包3萬元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警卷第12頁),其所承諾之 紅包已與借貸收取代辦費或手續費之用語不同,然受刑人卻 無質疑而直接回復。受刑人自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劉 壕大」說跟主管喬看能貸到30萬等語(原審113年度金訴第4 26號卷第42頁),然觀諸渠等對話內容,受刑人均並未談論 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訊息,如個人負債、信用狀況、還款條件 等,僅因劉壕大表示有2個名額穩過件等語,即於甫與「劉 壕大」聯絡之同日下午稱「還是你用我前天送的件去跟長官 幫我喬一下」,就不要再重送了,我一樣包個紅包給你」, 嗣與「劉壕大」討論後於同日晚上即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警卷第12~22頁)。則受刑人於經過前案 之加重詐欺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財產秩 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甚鉅,且受刑人已 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卻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增加向 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雖受刑人自白犯行 ,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 然衡酌上情,受刑人欲貸款30萬元,因而毫不考慮自己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任何信任 關係之人,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 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 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 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及其顯 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原裁定雖誤認受刑人後案係為購買價值不低之機車,然 就受刑人後案之犯罪動機為「沒錢需要尋找保人辦理機車貸 款30萬元、承諾紅包3萬元」而為幫助犯行等過程均無誤認 ,故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故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抗-12-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易鍾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 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易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美君,致 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嗣因陳美君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李易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負債,想要趕快申辦貸款來償還債務,我在網路 上看到對方的借貸廣告,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要洗金流, 要把我的信用拉高,這樣貸款的額度會增加。於112 年的9 、10月間,對方找一個人開車載我到台北市的第一銀行、彰 化銀行,我忘記是哪一間分行,我到銀行就直接開戶,開戶 後我把網銀帳戶的密碼及存摺給對方,我是被對方欺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經查:  ㈠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陳 美君,致陳美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而被告於審判中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11 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辦理貸款業者之對話紀 錄,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予他人乙節,已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的機車 貸款逾繳,所以我信用有瑕疵,我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則被告既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上開正常之申貸程序,豈可能於未查明貸款公司之 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 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業者所言,而提供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有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經驗,被告當知悉僅憑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實 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利用該帳戶進 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被告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之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基於縱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之僥倖心態而為之,其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 ,即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 不詳之人轉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美君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9萬7,000元 李家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 9萬6,99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1.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25頁、第111-115頁)

2025-01-16

KLDM-113-金訴-75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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