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林翊芸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處所瀏覽臉書,在臉書社團「臺南
租屋-找租免費PO」看到有人刊發租屋貼文,原告透過通訊
軟體與房東聯繫,房東建議原告先匯款定金作為依據,後續
要租即可以該筆定金轉為押金。原告將定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被告開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房東遲未出面,原告於同年月
18日報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網路上
FB的房東不是被告,金錢會匯入被告的帳戶,是因為被告小
孩子生病需要錢,被告把帳戶交給TW輕鬆借。被告沒有看過
對方,TW輕鬆借叫被告拿帳戶去景安捷運站的儲物櫃,輕鬆
借是被告在GOOGLE看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
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
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為證。被告否認其惟臉書社團上之房東,但自陳有將其前
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前揭行為,經偵查機關
偵查後認定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113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名下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以假租屋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7日20時30分、2
0時31分,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58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承上,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或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或資料訊,防止被他人冒用的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或資訊交付、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被告未曾確認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細節,即率
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實非無預見其上開帳戶資
料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
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輕忽心理。乃本件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
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地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
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甚明。參之前開
說明,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15,000元,有其依
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
:調字卷第71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小-95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