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9號、第26087號、第27162號、第27164號、第27918
號、第28631號、第2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陽杶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捌仟元、貳萬元、捌仟元、貳萬元、參萬伍仟元、壹萬元
伍仟元、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歐陽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8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是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
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註銷等程序後,
原件即失其通常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一) 腳踏車1輛。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 機車鑰匙1把。 3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三) 腳踏車1輛。 4 附件犯罪事實 一、(四) 現金新臺幣300元。 5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五) 腳踏車1輛。 6 附件犯罪事實 一、(六)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 7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前段 機車鑰匙1把、汽車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300元。 8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後段 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13年5月6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
樓,徒手竊取方素貞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二)於113年5月12日1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後方停車格,見孔甫瑄所有停
放在該處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
手即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三)於113年5月17日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取葉明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四)於113年6月11日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劉銀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30
0元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
(五)於113年6月26日2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曾彥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徒手竊取
該輛腳踏車,得手即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28631號)
(六)於113年7月4日1時9分許,見洪唯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路○○○○○號288678
號內並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洪唯詔置於車內
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信用卡15張、身分證1張及健
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91
8號)
(七)於113年7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見林晟
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利
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車廂,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把、置於車
廂內之汽車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徒步離去
現場;於同日4時44分許,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見洪士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內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一台(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二、案經林晟威、洪士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銀
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方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洪唯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曾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孔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銀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銀泰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唯詔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晟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晟威所有機車車廂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士育所有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8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七)竊得之物
品,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均
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竊得洪唯詔之信用卡15張、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告訴人洪
唯詔,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
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
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
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31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