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正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9號、第26087號、第27162號、第27164號、第27918 號、第28631號、第2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陽杶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捌仟元、貳萬元、捌仟元、貳萬元、參萬伍仟元、壹萬元 伍仟元、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歐陽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8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是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 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註銷等程序後, 原件即失其通常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一) 腳踏車1輛。 2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 機車鑰匙1把。 3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三) 腳踏車1輛。 4 附件犯罪事實 一、(四) 現金新臺幣300元。 5 附件犯罪事實 一、(五) 腳踏車1輛。 6 附件犯罪事實 一、(六) 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 7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前段 機車鑰匙1把、汽車鑰匙1把、現金新臺幣300元。 8 附件犯罪事實 一、(七)後段 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未立即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5月3日 ),於11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13年5月6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 樓,徒手竊取方素貞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 (二)於113年5月12日1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後方停車格,見孔甫瑄所有停 放在該處機車上鑰匙並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 手即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8645號) (三)於113年5月17日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竊取葉明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一台後,旋 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162號) (四)於113年6月11日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劉銀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30 0元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6087號 ) (五)於113年6月26日2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曾彥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並未上鎖,徒手竊取 該輛腳踏車,得手即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28631號) (六)於113年7月4日1時9分許,見洪唯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路○○○○○號288678 號內並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洪唯詔置於車內 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信用卡15張、身分證1張及健 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791 8號) (七)於113年7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見林晟 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利 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車廂,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把、置於車 廂內之汽車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徒步離去 現場;於同日4時44分許,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見洪士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鎖,遂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內三星GALAXY Tab Fe 5G(sm-T736B)平板電腦一台(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去現場。(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二、案經林晟威、洪士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銀 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方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洪唯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曾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孔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銀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銀泰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唯詔於警詢時之證述 左列證人所有之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七)犯罪事實欄一(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晟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晟威所有機車車廂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士育所有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遭開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8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七)竊得之物 品,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均 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竊得洪唯詔之信用卡15張、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告訴人洪 唯詔,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 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 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 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3-簡-431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 李慶元領回,有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即無 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0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前,見李慶元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 因李慶元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李慶元)。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慶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保管單   。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4-簡-321-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琪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致雙方車輛於會車時 發生擦撞…」,另補充告訴人何惠卉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 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0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告訴 人於案發前,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亦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1、85頁),以致於發現被告黃文琪來車時煞車不及, 而肇生本案事故,堪認告訴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 是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1號   被   告 黃文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即貿然行駛;適有何惠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厝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雙方車輛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何惠卉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右前臂、右手、左大腿雙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嗣黃文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何惠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惠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7

KSDM-113-交簡-283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熱河二街4 5號」更正為「熱河二街41號」,同欄二「口角」刪除,同 欄二第4行「雙眼眼瞼」更正為「雙側眼瞼」;證據部分「 證人即山本卡拉OK店老闆陳學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瑞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蔣承峰 侮辱,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輕率徒 手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告訴 人亦無意調解(見偵卷第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 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4號   被   告 翁瑞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翁瑞臨、蔣承峰二人於113年2月8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山本卡拉OK」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詎翁瑞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蔣承峰的臉部揮拳攻擊 ,致蔣承峰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圍 開放性傷口(1.5*0.3*0.2公分、1*0.2*0.2公分)、上排左側 牙齒2顆及下排牙齒3顆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前側胸壁及雙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蔣承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蔣承峰、證人即山本卡拉OK店老闆陳學政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受傷勢照 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其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 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57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玉虛宮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 所竊得月餅禮盒1盒未返還告訴人吳紀萱,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月餅禮盒1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1號   被   告 黃麗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琴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該處房屋門把上掛有中秋月餅禮盒1盒,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禮盒,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禮盒內月餅食用殆盡。嗣因吳紀萱 發覺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紀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紀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禮盒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925-2025031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麒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麒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雷射水平儀、磁磚切割機、風槍各1台,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鄭麒安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麒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蔡鎮 宇所有之雷射水平儀、磁磚切割機及風槍各1台置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工 具3台【合計價值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 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蔡鎮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3台( 已發還予蔡鎮宇)。 二、案經蔡鎮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麒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照片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4-原簡-3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部分係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240元。 二、餅乾數包、水果數顆、礦泉水數瓶(具體數量不詳,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在江明晉所管 領之寄棺室內,竊取硬幣、餅乾、水果、礦泉水等供品(合 計價值新臺幣74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江明 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936-202503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告訴人曾荷花於本案之駕駛行為,確有如 附件所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未盡注意 之情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告訴人偵查中泛稱:對於市警局初 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云云,應不能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二、核被告黃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 之客觀結果;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略以:(本案)經貴院審判長審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等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惟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此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5號   被   告 黃惠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依標線(慢字)指示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 前行,適有曾荷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昌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華興路往西 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 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荷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黃惠雅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荷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荷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而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 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 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 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交簡-240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世明於審判中雖具狀辯稱:案發時因一時記憶混亂, 導致誤拿云云。惟查,被告警詢中已承稱其係因自己的安全 帽有點壞掉,看到被害人的安全帽很新,所以忍不住去拿來 戴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觀諸被告遺留現場之安全帽 ,其顏色外觀、新舊、樣式,與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均顯 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應不致誤取,綜上,是被告 上辯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對本案犯行具狀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所竊得之 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黃俊穎領回,有贓物 認領收據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其所竊取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 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意旨, 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 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 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 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均附此敘明。   六、扣案被告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1頂,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七、被告同前書狀雖併聲請開庭及諭知緩刑,惟本案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如前述,且本院經審酌如上後亦已(附負擔)諭知緩 刑如前,爰認尚無於判決前傳喚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5號   被   告 楊世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對面之停 車格,徒手竊取黃俊穎所有掛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 上的安全帽1頂(含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7,500元),得手 後將自己所有之安全帽附掛在該機車後照鏡上,頭戴竊得之 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俊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黃俊穎)。 二、案經黃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世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等。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3

KSDM-113-簡-4980-2025031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人洪明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即無 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8號   被   告 張正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C9-15號倉庫 之言成金工坊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提 供試戴之巨輪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洪明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枚戒指(已發還予 洪明雄)。 二、案經洪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3

KSDM-113-原簡-13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