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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張玟彥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0544元(零件31980元、工資2856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 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經 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80÷(5+1)≒53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28564元,合計33894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 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本 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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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宋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榮街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94670元(零件89170元、工資5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統 一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4862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170÷(5+1)≒1486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500元,合計20362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9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4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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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仲詠 陳翔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麗華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31,295元、原告乙○○新臺幣18 ,30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駕駛BSG-7079號車輛行至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甲○○、乙○○共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正面之鐵門及水泥受損,甲○○、乙○○受有鐵門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51900元、水泥磁磚修補費用5000元之損害 ;又停在系爭房屋由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因此受有修理費1997 7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修車估價單、鐵門及水泥維修 估價單為證,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當屬可信,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 1、車輛部分: 依卷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工資各 占4020、1595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 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20÷(5+1 )≒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2 +6/12)≒1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2345】,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15957元,合計18302元。 2、房屋及鐵門部分: 原告提出之鐵門及磁磚、水泥修復估價單 合計56900元,並未記載材料、工資所占比例,本院無從直 接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就折 舊後數額難以證明,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斟酌本件施工性質、估價單所載內 容,折衷將本件施工之材料、工資以1:1計算,即材料、工 資各284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系爭房屋為67年完成(本院卷第71頁),距離本件事故 顯已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845元【計算式:28450×0. 1=2845元】計算材料部分之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8 450元後,此部分回復費用為31295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 、乙○○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4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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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潘南成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 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 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 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四肢 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扣除已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60970 元後尚餘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6616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強制險60970元,為原告自陳(本院卷第30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051 99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38頁) 本院判斷 1 車損 18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乙車維修費共1800元,有嘉盈機車行收據可參,該收據所載除「齒輪箱外觀漏油」之費用450元外,其餘1350元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自100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3+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450元,合計788元。 2 看護費 72000 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手術,自受傷日起一個月需專人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共66000元。另於112年3月1日至5日在高雄長庚接受手術,於3月2日至4日期間支出看護費6000元。 除非有收據,否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1.原告112年3月2日至4日住院手術期間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此金額(換算每日為2000元)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當屬有據。 2.原告主張111年7月29日受傷至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部分,與卷內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相符(附民卷第19頁),堪以認定,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單據,審酌被告所辯金額(每日2000元)與上述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金額相符,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0x2000=60000元。 3.以上合計66000元。 3 工作損失 119900 原告111年8月手術後醫囑休養4個月;112年3月手術後醫囑休養3週,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119900元。 原辯稱應函詢醫院是否無法工作,嗣改稱不爭執休養期間。 原告主張之須休養期間有診斷證明可參,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應屬可採,故原告111年需休養4個月、112年須休養21/30個月,即0.7個月。 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但原告為54年生,於事故發生時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有工作賺取收入能力,故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尚非過當,且被告對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故以左列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合計得請求25250x4+26400x0.7=119480元。 4 醫藥及門診交通費 333401 長庚醫院部分:醫藥費295143元、計程車資以每趟來回320元計算,3200元,共298343元。 德容骨外科診所部分:徒手治療共92次,每次300元,共27600元,徒手治療車資以每趟來回24元計算,共2208元。合計29808元。 原告另有支出就醫掛號費、藥品費共4650元、交通費600元,共5250元。 醫療門診部分不爭執,但德容骨外科只有一部分收據,不到原告主張之金額。 1.高雄長庚醫院部分有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搭車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298343元為有理由。 2.德容骨外科診所部分: (1) 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4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該診所診療含復健治療(需使用徒手整復治療)共86次,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49頁);另於112年4月14日至6月26日間接受6次徒手治療,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51至53頁),合計診所就醫92次。依卷內收據可知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掛號費為150元,徒手治療為每次300元,但因上開診斷證明記載的是「診療含復健治療共86次」,故無法認定原告每次去就醫都是徒手治療,爰審酌卷內徒手治療之收據共有37張,將其中37次以徒手治療計算,共300x37=11100元,其餘55次以掛號費計算,共150x55=8250元,合計19350元。又原告主張每次往返該診所以車資24元計算,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車資92x24=2208元,與前述醫療費19350元加總,共21558元。 (2)原告雖主張另有支付藥品、掛號費共4650元、交通費600元,並提出德容骨外科、榮欣身心診所、博泰皮膚科診所收據為證,但德容骨外科部分僅從收據無法認定此部分是否在前述92次範圍以外,另有因系爭傷害之必要就醫支出費用;而榮欣身心診所、博泰皮膚科診所部分未見診斷證明足以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無從准許。 5 勞動力減損 5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左手無法完全抬高,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先請求50萬元。 應鑑定。 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回覆表示112年3月22日診察時原告左肩無明顯異常,亦無功能缺損,若原告對此評估有疑問請至職業醫學科評估檢查等語(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具狀表示捨棄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 慰撫金 4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住院、手術、休養且因此持續就醫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88+66,000+119,480+319,901+0+160,000=666,169元。

2025-03-27

CDEV-113-橋簡-785-202503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隆富 被 告 蘇宏麟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由南 往北直行,誤入南下車段,後於環港南路與工業南路口由西 往北迴轉,與沿環港南路南下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7 00元(含工資29,300元、零件33,400元),另支出拖車費用 2,500元,合計65,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5,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針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財政 部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2,700元(含工資29,300元、零件33 ,400元)、拖車費用2,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就上述部分並未爭 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 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2,700元(含工資 29,300元、零件3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7年 (即西元200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3,40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40元(計算式:33400X0 .1=33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29,300元及拖車費用2,5 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35,140元(計算式:3340+2 9300+2500=351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2025-03-27

SDEV-114-沙小-1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江殷君 莊秀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告 凌丰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 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0樓之2)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乙 ○○為原告甲○○之配偶,被告則為同址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 9樓之4)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發現系 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天花板出現大量滲漏水情形,且漏水 蔓延至更衣室牆壁、梳妝台、衣櫃、地板及下層之廁所等處 ,原告甲○○隨即委託社區合作之水電即訴外人國霖機電至現 場勘查,經國霖機電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20樓之2更衣室上 方設置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及減壓閥(以下合 稱減壓閥組)故障異常導致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 社區總幹事與原告聯繫,由被告會同其自行聘請之裝潢水電 師傅與原告至系爭20樓之2確認系爭管線屬於系爭9樓之4之 私人管線及現場受損狀況,而兩造相約於112年10月29日就 系爭20樓之2受損範圍進行協商後,被告曾承諾積極處理賠 償事宜,然嗣後又改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因被告疏於 維護系爭9樓之4致發生漏水情事,原告甲○○自得向其請求新 臺幣(下同)34萬0,493元(包含裝潢修復費用21萬4,858元 、更換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用785元、清潔費用4,700元、寵 物住宿安置費4萬0,1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乙○○ 則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萬0,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水管上之減壓閥組有發生異常 故障導致系爭20樓之2出現漏水,但系爭20樓之2之天花板內 共設置有其他6戶之第一段減壓閥,其有固定使用方式,且 屬於低樓層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建築物設備,故系爭 水管之減壓閥組應屬於公共設備,並非屬於系爭9樓之4之專 有部分。又被告於購買系爭9樓之4時並不知悉供水設備有減 壓閥組之存在,且漏水情形發生後,經被告查閱竣工圖,其 上亦顯示系爭9樓之4第一段減壓閥係設置於19樓,故因系爭 水管之減壓閥組既設置於系爭20樓之2內,被告自無從知悉 該減壓閥組之存在,且更無可能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獨 立設置、管理、維護、修復該減壓閥組,亦無從注意有無故 障,故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應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屬 於被告專有部分。另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按原大樓設計應設 置於廁所內,倘機電設備及管線老化造成漏水情形時,漏水 亦可直接從廁所排出而不至於造成其他損害,然系爭20樓之 2卻於廁所上方搭建夾層作為更衣室使用,使該減壓閥位於 夾層內而無法達到原有設計之功能,且造成被告無從預見或 知悉其損壞,故因原告為系爭20樓之2之繼受人,其享有使 用上之利益,則原告自應自負改善防止之義務。再者,於11 2年3月間大樓內其他住戶亦曾發生管路漏水情形,故大樓管 理委員會及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中低層住戶之供水管路減壓 閥皆已老舊而有漏水之風險,然卻未採取必要之檢測或釐清 管路設備功能,更未進行定期維護,造成系爭20樓之2再次 出現漏水情形,故系爭20樓之2發生漏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系爭20樓之2之更衣室既屬於違章建築,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裝潢之費用,被告亦無回復該更衣室原 狀之責任,故原告應僅能請求漏水處之回復損害費用,且請 求之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0樓之2房屋上層更衣室天花板上方 所設置之系爭水管,因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及減壓閥(以下 合稱減壓閥組)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發生異常故障 ,導致系爭水管產生大量漏水,進而造成原告系爭20樓之 2房屋上層更衣室、漏水、淹水等,嗣經原告聯絡社區總 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處理,緊 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始止住系爭水管之漏水,業 據提出112年10月26日事發當天漏水影片及照片、修護保 養工作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71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112年10月27日被告曾與其自行聘 請之裝潢水電師傅至原告系爭20樓之2當場進行確認系爭 水管屬被告系爭9樓之4之專有管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為兩段減壓,自大樓頂樓水塔 供水管給水,在未進入系爭9樓之4前,應屬公共設備,進 入屋內後始屬專有部分。是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既係設置 於原告系爭20樓之2私人室內,尚未進入被告系爭9樓之4 屋內,且被告並無可能不經原告專有部分,獨立管理、維 護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更無從注意有無故障,故被告對 於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 水管之減壓閥組並非被告專有部分,被告並無管理、維護 之義務等語。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 款對於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定義,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查稽諸原告提出 之112年10月26日修護保養工作單記載:「減壓閥漏水壓 力錶異常,〝已更換壓力錶止水〞〝未確定漏水戶號,待社 區確定。水錶工程師關的〞已後歸。☆需請住戶確定自行關 閉水錶NT:600 開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又參以 被告與捷運新公館總幹事劉詠潔間之112年10月28日通訊 軟體內容:「(被告)我是新公館231號九樓之4凌小姐, 〝週四下午開始我房子沒水了〞,因為20樓在施工水管嗎? 請回電,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12年11月 1日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我是231號9樓之4的凌小姐 ,我與20樓-2江家尚在協商中,現在竟將我戶斷水,依規 定那是〝約定專用使用部分〞,他們不能如此做,請總幹事 轉告他們,謝謝!(總幹事):凌小姐您好:貴戶減壓閥 還是壞的,裝潢水電師傅也有過去看過,確實是有問題的 ,請貴戶儘速修繕。」(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112 年10月31日兩造間通訊通訊軟體內容:「(原告乙○○): 我先生說你需要時日釐清,沒問題。因為我們擔心會再漏 水,所以會先關閉開關,再等你釐清好再告訴我如何處理 跟補償我的損失,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再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陳稱:「…(二)…被告系爭9樓 之4房屋被他人停水,被告遲至第3日才知系爭20樓之2房 屋內,廁所上方夾層更衣室的天花板內減壓閥管線…漏水 事情。(四)於10月31日原告以擔心會再漏水的理由,自 行關閉未於系爭20樓之2房屋更衣室天花板的給水開關, 導致被告系爭9樓之4房屋無水可用。(五)經被告協同總 幹事翻閱新公館社區竣工圖,系爭9樓之4房屋之第一段減 壓閥,並非位於系爭20樓之2房屋,社區管委會不知系爭 減壓閥是何戶管線,僅以關閉給水開關的方式,來找出沒 水可用的住戶,被告直到被他人關水,經自行詢問,才得 知系爭減壓閥為被告房屋供水設備。系爭20樓之2房屋內 設有多戶減壓閥,112年3月系爭20樓之2房屋另一廁所天 花板已經發生他戶管路漏水情事(12樓的管線),若當時 能即時向管委會提出檢修、維護其他減壓閥要求,逕可不 會造成再1次的損失。」(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以上 ,由原告將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上方之系爭水管關閉 後,僅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4無水可用,可認系爭水管應 僅供被告系爭9樓之4獨立使用,又減壓閥組之功用係在控 制水壓,讓水運輸至低樓層時出水的過程中不會因為水壓 過高導致水管爆裂,是系爭水管既僅專供被告系爭9樓之4 獨立使用,則系爭水管所裝設之減壓閥組,亦僅限於穩定 被告系爭9樓之4系爭水管之水壓,而非穩定整棟大樓住戶 水管之水壓,是無論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係設置於何處 ,均無礙於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僅供被告系爭9樓之4獨 立使用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屬 被告專有部分,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系爭20樓之2漏水 、淹水係因被告系爭9樓之4系爭水管上之減壓閥組異常故 障產生漏水所致,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9樓之4系爭水管漏水所致系爭20樓之2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究說明如下:   1、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裝潢修繕費用21萬4,858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 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 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 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②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被告之系爭水管漏水導致系爭 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內木作衣櫃、梳妝台、地板及牆壁等 處嚴重進水受潮,木作衣櫃、梳妝台、地板因而產生發黑 發霉,牆壁壁紙亦產生膨脹凸起及剝落,因而支出裝潢修 繕費用21萬4,858元,固據提出漏水照片及影片、禾合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193至194頁、第241至245頁)。惟查,參諸原告甲○○陳 稱112年10月26日漏水當天,其係於上午10時30分許出門 ,下午2時許回家發現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及下層浴廁 漏水及淹水後,同日下午3時許即委請「國霖電機」維修 人員至屋現場維修,並於同日下午接近6時許止住漏水(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又參以原告甲○○陳稱其已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屋內進行打 掃清潔工作,此有清潔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另參以原告甲○○所提出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32 至35頁),顯示有明確漏水位置係位於系爭20樓之2上層 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然更衣室右 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尚難認定有 明確顯示漏水情形,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0樓之2上 層更衣室之格局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5頁),該更衣室 正下方分別有浴廁及廚房,然因原告甲○○僅提出更衣室正 下方浴廁漏水之照片,尚無更衣室正下方廚房漏水之照片 。以上,自難認定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 部窗戶之範圍,確實有因漏水而造成損害。從而,原告甲 ○○請求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 台階之範圍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據。   ③又原告甲○○自承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 衣櫃前台階部分之面積為3.4694平方公尺,更衣室右側衣 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部分之面積為5.7596平方 公尺,亦即整體更衣室地板總面積為9.229平方公尺(計 算式:3.4694平方公尺+5.7596平方公尺=9.229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認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 側衣櫃前台階部分之面積,約佔上層更衣室總面之38%( 計算式:3.4694平方公尺÷9.229平方公尺=38%,元以下4 捨5入)。是有關原告甲○○請求裝潢修復費用中之假設工 程1萬1,050元、拆除工程3萬2,500元、水電工程9,100元 【9,250元扣除9.5cm泛光崁燈(下稱系爭崁燈)150元, 詳如後述】、木作工程2萬2,000元、壁紙工程7,100元【1 萬2,875元扣除國產壁紙(下稱系爭壁紙)5,775元,詳如 後述】及地板工程7,300元(因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顯示 原告甲○○原非使用塑膠地板,故原告甲○○更換2.0mm木紋 塑膠地磚3,000元,價值顯較低微,故此部分不再折舊) ,共計8萬9,050元(核其內容因屬人力支出、保護工程及 需附屬於他物而存在之材料,依前揭說明,即不予折舊) ,其中38%金額部分計3萬3,839元(計算式:8萬9,050元× 38%=3萬3,839元),應由被告負擔。又上開系爭崁燈150 元及系爭壁紙5,775元,共計5,925元部分,因原告甲○○自 承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之裝潢部分係在原告甲○○105年 10月7日購買時即已存有之裝潢(見本院卷第235頁),是 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崁燈屬「第二十項,其他 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3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則 系爭砍燈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 ,已實際使用7年1月,故系爭崁燈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75元(計算式:750元×1/1 0=75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崁燈修復費用7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又系爭壁紙部分,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屬「第 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之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 ,故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已 實際使用7年1月,經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29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壁紙之修復費用應為1,129元,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另有關原告甲○○請求系統櫃工程共計 10萬0,350元部分(包含梳妝台計1萬8,250元、衣櫃計7萬 1,100元、運費3,000元及安裝工資8,000元),因梳妝台 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1頁) ,梳妝台係以架高方式裝設,照片並無顯示有水淹梳妝台 之情事,是難認梳妝台有因系爭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又 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亦 無法認定有因系爭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亦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系統櫃工程之損害10萬0,350元,即難認有據 。以上,裝潢修繕費用原告共得請求3萬5,043元(計算式 :3萬3,839元+75元+1,129元=3萬5,043元)。   ⑵更換壓力錶600元及燈具修繕費用150元:    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淹水當天,即聯 絡社區總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 處理,經緊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即止住系爭水管之 漏水,因而支出更換壓力錶費用600元。又因淹水導致系 爭20樓之2下層浴廁之電燈進水損壞,原告甲○○亦自行購 買燈具更換,因而支出燈具費用185元,業據提出漏水及 修繕照片、修護保養工作單、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第71至76頁、 第189至19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更換 壓力錶600元乙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為 真實。而有關燈具費用185元部分,依前述說明,其耐用 年數為5年,又自105年10月7日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 ,已實際使用7年1月,故燈具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 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9元(計算式:185元×1/10=19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燈具修復費用19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 更換壓力錶600元及燈具19元,共計619元,應屬有據。   ⑶清潔費用4,700元:    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當天 ,已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屋內進行打掃清潔工作4 小時,計支出1,500元,業據提出清潔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7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又本院審酌112 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當天之照片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認原告甲○○確有委請他人協 助清潔打掃之必要。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清 潔費用1,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甲○○主張因系爭20樓 之2於112年12月4日裝潢修繕完畢後,原告甲○○亦有委請 清潔人員至現場打掃8小時,計支付3,200元,雖亦提出清 潔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此次清潔費 用之支出乃因裝潢工程所致之後續清潔費用,並非被告所 有系爭水管漏水所致之清潔費用,難認此項支出與被告系 爭水管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3,2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寵物住宿安置費用4萬0,150元:    原告甲○○主張其於系爭20樓之2有飼養3隻寵物犬,因前述 漏水導致系爭20樓之2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甲○○無法 將3隻寵物犬飼養於家中,而需另行安置3隻寵物犬於寵物 店住宿,因此支出寵物住宿費用4萬0,150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本院認系爭 水管所致原告甲○○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範圍,為系爭2 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 而不包含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 範圍及系爭20樓之2下層全部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甲○ ○既未證明系爭20樓之2上層原為3隻寵物飼養之區域,且 系爭20樓之2下層既未受有系爭水管漏水之損害,況原告 甲○○提出之住宿明細甚有包含寵物洗澡費在內,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尚難單憑系爭20樓之2上層裝潢施工, 逕認原告甲○○有將3隻寵物送往寵物店全日住宿之必要, 故原告甲○○請求寵物住宿安置費用4萬0,150元,即屬無據 。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院認系爭水管所致原告系爭20樓之 2漏水、淹水範圍,為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 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約佔上層更衣室總面之38%, 且參以原告甲○○自承事發當天已由總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 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緊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 止住系爭水管之漏水,並且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 屋內進行打掃清潔工作4小時。以上,本件漏水範圍及所 致損害並非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應屬無據。   ⑹以上,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162元( 計算式:裝潢修繕費用3萬5,043元+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 用619元+清潔費1,500元=3萬7,162元)。 2、原告乙○○請求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於漏水期間須忍受因漏水所造成之不便及干 擾,已破壞原告乙○○之居住安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部分。查本件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並非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詳如前述,則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3萬7,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75×0.206=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75-1,190=4,585 第2年折舊值    4,585×0.20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5-945=3,640 第3年折舊值    3,640×0.206=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0-750=2,890 第4年折舊值    2,890×0.206=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90-595=2,295 第5年折舊值    2,295×0.206=4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95-473=1,822 第6年折舊值    1,822×0.206=3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22-375=1,447 第7年折舊值    1,447×0.206=29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47-298=1,149 第8年折舊值    1,149×0.206×(1/12)=2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9-20=1,129

2025-03-27

TPEV-113-北簡-2483-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得亜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得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09年10 月1日起迄今,係以擔任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每月營業額 為6萬元等語,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15、41至43、49至51頁、本院卷第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 每月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4,037元(不 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兩筆有擔保債權合計1,656,991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等件 (調解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29至33、35至60頁),及 債權人陳報債權擔保物資料(調解卷第79頁),顯示聲請 人名下除一輛2019年出廠之國瑞牌營業用車、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明之富邦人壽壽險,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山葉牌 型號LTS125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 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1,514元、13,321元,扣繳單位有劉得 亜計程車行、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7頁)。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院職 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 符(本院卷第17、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20萬元(計算式:50000元×24個月=1 20萬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 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每月所得仍為50,000元,是認應以 每月5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 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2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60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5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併其尚有積欠兩筆有擔保債權共1,656,991元,而 該兩筆擔保物其一由債權人陳報已無殘值,另一為經營個 人計程車行營業用車,已累積高里程數,殘值亦低,且為 其維生工具,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7

TYDV-114-消債更-41-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 二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梁素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梁 素娥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梁素娥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   2.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1,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 ,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 ,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99年9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 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40,079元、噴漆20,104元, 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 。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 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梁素娥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又梁素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 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 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所 得資料、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 40,079元、噴漆20,104元,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 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噴漆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214,20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21,42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610元 (計算式:21,427+40,079+20,104=81,610)。則原告主張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81,61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 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 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6,200元(計算式:1,590+1,000+7,000+15,000+81,610=106 ,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42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201×0.369=7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201-79,040=135,161 第2年折舊值    135,161×0.369=49,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161-49,874=85,287 第3年折舊值    85,287×0.369=31,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7-31,471=53,816 第4年折舊值    53,816×0.369=19,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816-19,858=33,958 第5年折舊值    33,958×0.369=12,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58-12,531=21,427

2025-03-27

CYEV-114-嘉簡-73-202503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瑟修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 縣長治鄉187丙縣道(下稱187丙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187丙縣道與同鄉和平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187丙 縣道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並於前開路口停等號誌, 系爭機車煞車不及遂自系爭汽車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後側,致 系爭汽車後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㈡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向他人借用汽車之交通代步費用損 失: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後側毀損,嗣原告支出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系爭汽車維修 單據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4 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 10164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03至14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而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107,8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 費用4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7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 13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 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0,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800÷(5+1)=1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 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56,300 元(計算式:10,300元+46,000元=56,300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代步費用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27日間因修繕 而無法使用,惟其職業為板模工,有以汽車出工之需求,是 其於上開期間中之32日工作天數需向親友借用汽車使用,而 受有45,000元部分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記載 原告113年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出勤紀錄之攷勤表暨薪資袋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經核原告主張前開 工作天數與其提出前揭出勤紀錄表相符,又本院審酌原告工 作之性質確有以汽車遂行工作之必要,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 ,以出租或借用其他汽車代步完成工作,尚屬合理之必要回 復原狀方式,再參酌親屬出借車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 親屬間之恩惠行為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另被告亦未對此提 出相關抗辯,故原告主張於前述32日之工作天數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上開32日之交通費用,以 1日1,950元計算,是32日之交通費用為62,400元,惟僅請求 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系爭汽車相同型號汽車之大鴻 租車車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 酌原告固有於前該工作天日中使用汽車之需求,然其係向親 友無償借用車輛,實際上並無租車費用之支出,又租賃業者 除油費、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是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一 般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 ,本院認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一日1,400元為適宜,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於44,800元(計算 式:1,400×32=44,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100元(計算 式:56,300+44,800=101,1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1 ,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1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7

PTEV-113-屏簡-656-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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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7號 原 告 王義進 被 告 曾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鑑估修復費用23,946元(工資費用2,860元、零件 費用21,086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8年12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至本件事故日即113年6月18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 為1/10即2,109元(計算式:21,086元×1/10=2,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2,86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9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且維修內 容與受損情形不符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 ,估價單日期亦與事故發生日期相同,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 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 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7

PCEV-113-板小-329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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