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莛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現役軍人犯殺
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依自首減輕之幅度,復未具體
審酌其處於飲酒後控制能力薄弱之狀態,一時氣憤所為,非
主動挑釁或預謀犯案等有利科刑事項,又以尚在偵查中之刑
事案件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相較於同類型他案之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
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
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
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3年,
所量定之刑罰,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亦無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
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
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敘明減刑之幅度,或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
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3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