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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之黃色粉末貳包(驗前總淨重玖佰玖拾肆點參零公克,驗餘總 淨重玖佰玖拾參點柒柒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拾玖點捌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鄭育鑫(綽號「小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倫」之人委託,收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994.30公克,驗餘總 淨重約993.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毒品微量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起訴書誤載僅其中1 包之驗餘淨重為489.903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而無故持有之,此間因尤羿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發財8D」、綽號「紅中」、「阿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該暱稱「小倫」 之人,相互聯繫達成協議以泰達幣4,000顆為對價,買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由尤羿智先以不詳方式支付對價 之後,隨即指示黃炳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取貨,並由該「小倫」之人 委託不知買賣實情之鄭育鑫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 適逢鄭育鑫仍在出國期間而無法親自交付,乃又委託不知情 之游凱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自行與黃炳勳聯繫後,旋於112年4 月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游凱卉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交付予黃炳勳。嗣因警方於112 年4 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 小旁)查獲黃炳勳,且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 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內,除查扣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外,另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 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磅秤3台、計算機1台 、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又於112年9月26日下午 2時40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育鑫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游凱卉聯繫 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警詢時 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另案被告黃炳勳、柯和榮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供述證據之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且迄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9-14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與另案被告尤羿智聯繫後,委由不知情 之游凱卉於112年4月8日將1只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該提袋內之東西是什麼,那是在112 年3月份時,尤羿智的朋友掉那袋東西在我車上,我詢問尤 羿智問是誰掉的,後來我人在國外,尤羿智本人打給我說有 找到掉東西的人,所以我才請游凱卉把東西交還給尤羿智的 朋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唯一的證 據是證人黃炳勳指述,但其指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内證據不 符合,又警方查獲該手提袋的内容物是黑色的,與黃炳勳證 述是黃色的內容物不合,且黃炳勳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向游凱 卉拿到該手提袋之後,在回到臺中租屋處之前,有去苗栗跟 另外一位藥頭拿毒品,可見黃炳勳在112年4月9日為警查獲 之本案毒品原料,顯然不是游凱卉所交付,黃炳勳是為了獲 得供出上游的減刑條件,才誣指係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炳勳前因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對面(大元國小旁)為警方逕行拘提而當場 查獲,除當場扣得大摩包裝咖啡包130包、SUPER STAR包裝 咖啡包10包、天皇包裝咖啡包10包、愷他命7包等物外,嗣 經警方進一步於112年4月9日23時15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號5樓住處內,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游 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時所使用之提袋1個,另有大 摩包裝咖啡包266包、天皇包裝咖啡包203包、愷他命9包、 磅秤3台、計算機1台 、分裝量杯2個、分裝央鏈袋1包等物 一情,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他卷第2 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 鑑驗書(僅送驗1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65-73頁、第89-91頁、 第75-76頁、偵36601卷第261-2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 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確係由另案被 告黃炳勳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之指示,先與游凱卉取得聯繫後 ,再於112年4月8 日晚上7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取得一情,除業據另案被告黃炳勳、 尤羿智及游凱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一致指證明確外(參見 他卷第36頁、偵36601卷第423-424頁、偵28252卷第160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28252卷第19-22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見他卷第79-81頁、偵28252卷 第379-400頁)、Google Map及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參 見他卷第83-88頁)附卷可佐,且該交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顯示之游凱卉手持之提袋(參見他卷第84-85頁),其外觀 亦與黃炳勳為警查獲時在現場發現之手提袋完全相同(參見 他卷第89頁),自堪佐證其等所言非虛。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另案被告黃炳勳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並非由游凱卉所交付等語,然查: 1、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女 子就是交給我毒品原料的女子(指游凱卉),警方於112年4月 9日在我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扣得之兩包毒品原料 ,就是該名女子給我的等語(參見他卷第36頁、第4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在 新店跟你見面,把毒品原料交給你的是否是女生?)是。」、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偵卷第49頁黃色粉末查獲現場照 片》當時你從新店跟那個女生拿到的那個提袋,裡面裝的就 是查獲現場的這兩包黃色粉末?)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同偵卷第29、30頁對話紀錄》這是否就是跟你在新 店面交那個女生與你的iMessage的對話記錄?)是。」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此間經辯護人當庭詰問之結果, 亦能進一步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中間有無去哪裡停留 過?)中間有去苗栗。」、「(辯護人問:去苗栗做什麼事情 ?)拿毒品咖啡包。」、「(辯護人問:那個毒品咖啡包跟你 在新店拿的有何不同?)都不一樣,一個是原料,一個是藥 。」、「(辯護人問:你去苗栗拿的咖啡包,是用什麼裝起 來的?是何外觀?)外觀是迷彩的包裝。」、「(辯護人問: 也是提袋?)他是分裝好,新店拿的是原料,還需要再分裝 。」、「(辯護人問:東西放在哪裡?)放在租屋處。」、「 (辯護人問:你的租屋處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 。」、「(辯護人問:你離開租屋處去汽車旅館的中間時間 ,有無人可以進到你的租屋處?)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70-171頁),由是可見,證人黃炳勳所指述本案毒品咖啡 包原料2包係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情節,前後一貫,並無任何 態度反覆、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其並未因當日又前往苗 栗之不明地點取得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即與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產生混淆而有錯誤指認之情事,自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2、又證人尤羿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黃炳勳扣案手機之對話 記錄中,「發財發D」是我所使用之帳號,依照上開對話記 錄,黃炳勳提到要去新店拿東西,就是我指示他去拿本案毒 品咖啡包原料2包等語(參見偵36601卷第423-324頁),此不 僅核與證人黃炳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相 吻合,且證人黃炳勳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游凱卉所拿取物品之期間,確 有傳送:「我剛那個約好了,我先出發,完成後回報」、「 哥完成」、「準備回程」等訊息予尤羿智一情,亦有通訊軟 體截圖附卷可憑(參見偵36601卷第419-420頁),堪信上開 取貨過程中,證人黃炳勳曾將其欲動身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 啡包原料2包,以及嗣已向游凱卉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後準備返回臺中之情況,即時通報尤羿智使之全程掌握, 足徵證人尤羿智、黃炳勳所為上開一致證詞,其可信性甚高 。 3、準此,則辯護人僅以黃炳勳向游凱卉取得該提袋後,在回到 臺中租屋處之前,又去苗栗跟另一不明人士拿取毒品之事實 ,即主張證人黃炳勳向游凱卉所取得之提袋內物品,並非查 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尚非可採。此外,證人黃炳 勳於另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另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犯行,則 迄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自無辯護人所指證人 黃炳勳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取減刑之機會,因而有誣指其 係向證人游凱卉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情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再者,證人游凱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證其係受 被告之委託,於112年4月8 日晚上6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將該只「手提袋」交付予另案被告黃炳 勳一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且另案被告黃炳勳向證人 游凱卉所拿取之該手提袋內,其內確實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觀諸卷附證人游凱卉前往交 付該提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參見他卷第84-85頁) ,該提袋內之物品具有相當重量,以致於游凱卉提在手上之 時,該提袋的底部呈現明顯下垂之狀態,且該提袋之頂部亦 無任何彌封之跡象,衡情應可輕易察覺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 ,另參酌證人黃炳勳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原科2包時之 外觀狀態(參見他卷第91頁現場查獲照片),僅係以透明塑膠 真空袋包裝,且體積非小,如放入同遭查扣之該提袋內(參 見他卷第89頁),所餘空間甚為有限,只要拿取該提袋時稍 加留意,不難察覺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之不明物品 ,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拿取該提袋之行為,且 持有時間並非短暫,且稱攜返女友住處房間後放在臥室衣櫃 上方一情(參見偵28252卷第197頁、偵36601卷第232-233頁) ,豈有不知該提袋內放有2包黃色粉末狀物品之理? (五)況且,被告一再辯稱其委託游凱卉交付予黃炳勳之提袋,係 尤羿智之友人遺落在車上,其後因尤羿智告知已找到提袋所 有人,乃委託游凱卉將提袋歸還予尤羿智友人等語,然證人 尤羿智最初於113年2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與被告在 112年3月聚會之時,有遺失包包,是1個「後背包」大小的 背包,後來我年輕人有找到,丟在我的招待所内,被告說他 在車上發現有1紙袋遺留之事,好像有提過,但我不是很清 楚,有可能是我年輕人留的,當時向我提到這件事時,我叫 柯和榮去問底下的年輕人是誰遺留在別人車上的,之後就交 由他們去處理了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70頁),顯與被告 所辯尤羿智友人遺落「提袋」之在車上及事後尤羿智有打電 話來告知已找到提袋所有人之說法不同,已難以輕信;又證 人尤羿智於偵查中雖改口證稱:112年3月鄭育鑫與女友出國 前有來找我吃飯,當時應該是我年輕人的東西遺失,不是我 的,但我忘記是哪一個年輕人等語,然已隨即明確證稱:這 件事與我指示黃炳勳去拿本案毒品原料2包沒有關係,是兩 件事情等語(以上參見偵36601卷第424頁),仍與被告所辯交 付提袋原因係為了歸還遺失物之情節不合;另證人尤羿智於 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那次聚會結束後, 是否有跟你一起去的你所謂的弟弟們或者是你的朋友,有無 跟你說掉了一袋毒品原料在被告的車上,請你趕快跟被告聯 絡?)有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檢察官問:你所 稱有 掉東西,但不是毒品原料,可否跟我們解釋清楚?)因 為那 時候看是一個揹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頁),益 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若非 其於收受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該黃色粉 末狀之物含有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何需 推稱不知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且針對該提袋之來源又以上 開不實之情詞塘塞置辯? (六)另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一致指稱其 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再由黃炳勳與「小倫」聯繫等語(參見偵28252卷第366- 367頁、偵33601卷第423頁、原審卷第176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進一步明確稱:我1、2年前認識被告,我之前在自己交 易時見過小倫本人1、2次,但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且證人黃炳勳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從未指認其曾與被告直接聯繫有關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 原料2包之事宜;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完 全沒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再參酌證人尤羿智委 託黃炳勳於112年4月8日出面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 包之時,被告本人仍在國外一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5 -81頁),則衡諸一般常理,考量本案毒品原料2包之重量非 輕,價值不低,在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自需高度警 戒並提防買賣雙方取交毒品時被查獲之風險,設若被告為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出賣人或即為「小倫」之共犯,自 無可能與尤羿智約定其不在國內期間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原 料之交易,益見被告雖非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卻仍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另行委託不知情久 游凱卉出面,將之交付予尤羿智指示到場取貨之黃炳勳,在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小倫」之人間之關係為 何,以及其就「小倫」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販賣予尤 羿智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參與其間之犯意聯絡;但以游凱卉 為交付而聯絡之過程,極盡遮掩而有刪除聯絡紀錄之舉,當 係被告特別交代,有以致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受「小倫 」之人委託而將其所收受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 透過不知情之游凱卉轉交予尤羿智所委託到場取貨之黃炳勳 ,合於其情。 (七)此外,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知悉 黃炳勳係向何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原料?)我只知道他會去向 小鑫(指被告)拿,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但尤羿智有說我們的 毒品原料是來自於小鑫。尤羿智會指示黃炳勳去向小鑫拿。 」、「檢察官問:有無看過小鑫?)有 ,有一次聚會有看到 。聚會中也有提到他是負責出原料的人」等語(參見偵36601 卷第356頁),然其僅係聽聞證人尤羿智所述有指示黃炳勳去 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原料,並未親自見聞有無買賣之事,參 酌尤羿智堅稱係向「小倫」買賣,然賣家與交貨人未必同一 ,為販毒實務上經常可見,自難謂「出原料的人」即係指毒 品咖啡包原料之出賣人,此所以柯和榮未使用一般較為常見 之「上游」或「藥頭」稱呼「小鑫」,從而證人柯和榮於偵 查中之陳述,可以補強黃炳勳所證何以與游凱卉聯絡拿取內 含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乙情,亦足以憑認被告委託將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手提袋,由游凱卉轉交之過程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所持有而轉交之該提袋內為 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詞,實不足採信,且辯護人所 另行主張警方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並非由被告 委託游凱卉所交付之物,亦非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原料 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确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994.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93.77公克,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 一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定字第1120076536號鑑定書鑑驗 結果如上)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本案毒品原料之實際出賣人,業如上開理 由欄貳、二(六)及(七)之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比,其法 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人尤羿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先後指證:我係與上游即暱稱「小倫」之 人聯繫而交易本案毒品原料,而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 語,是即便被告於收受及轉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予黃 炳勳之時,已然知悉該外觀黃色粉末狀之物含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證人尤羿智於原 審審理時及警詢時指證不符 ,即直接認定證人尤羿智所言 不實,並逕自推論被告即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上游 出賣人;②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曾指證被告為「出原料的人 」等情節,固未親自見聞買賣其事,但已足認定被告即係本 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交貨人,以上俱詳如前述。從而,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案發時委託游凱卉轉交之提 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之說法,顯不足採,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43-44頁),素行不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法定之 第二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收持有而伺機轉 交予他人,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外,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參以被告於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同時考量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原料數量 非少,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不高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有開餐廳,月收 入平均大約5、6六萬元,生意好一點大約到10萬元左右,沒 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有媽媽要扶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 毒品咖啡包原料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磬部分, 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按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於案發時曾作為委託游凱卉交付本案毒品原料之聯繫使用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參見偵28252卷第1 99頁),並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參見偵28252 卷第216-2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902-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佳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於 民國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取得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7袋(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17.4790公克,取樣0.032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 淨重17.4466公克,純度84.1%,驗前純質淨重14.699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5包 (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前總淨重96.43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20%,驗前總純質淨重19.28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前淨重0.83 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12%, 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經鑑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是前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 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卷第39頁),並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柒點肆肆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肆點陸玖玖捌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伍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餘總淨重玖拾伍點玖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玖點貳捌公克)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零玖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3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愷他命7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下與愷 他命7袋、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合稱本案毒品)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7袋(總淨重:17. 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外包裝「Supreme 」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9. 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 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質淨重:0.09公克 ,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3時13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左肩背有裝有本案毒品之腰包之事實。 4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結晶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4.6998公克。 ⑵扣案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9.28公克。 ⑶扣案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0.09公克。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52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 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 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 純質總淨重:19.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 質淨重:0.09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26

TPDM-113-審簡-27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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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0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以暱稱 「北中南裝備商皆有服務」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刊登「雙北 地區可面交、埋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中南部只送空軍(先 匯款內含空軍費用,裝置包裹到門市寄送當下全程錄影)@音樂 課@裝備商@狀況@24小時營業 需要請私訊跟(飛機圖案)號」等 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警員於該日10時49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並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與甲○○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 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而甲○○則於 同月3日1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領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牛座」之人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偵辦中)所購買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 警員於同月3日15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甲○○到場後即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嗣經甲○○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2室甲○○ 居處搜索,警員並於同月4日9時45分許,在甲○○居處,另扣得如 編號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7、60至61、97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存取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微信語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0 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113年4月3日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9、47至53、57至63、69至92、145至1 49、175至176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金牛座」談定以6,50 0元向其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500元為運費等語(見偵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自上游購入價格低於其本案議定價格,是 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減輕部分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員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金牛座」, 因而查獲鄧丞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查被告雖於警方製作本案筆錄時供述其上游為「 金牛座」等語,並於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相關 對話紀錄時,確認微信暱稱「金牛座」即為所稱之上游等情 ,有該調查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可查。然經警員 調閱相關通聯及銀行帳戶資料後,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被告 卻未到案,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67頁)可查,致目前尚無法確認警員調閱結果查得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上游。基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 由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辯護人為其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三)綜前,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防水及油漆工程、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 ,家庭成員有奶奶、爸媽及妹妹,現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參酌被告著手販毒數量、為警查 獲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 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語音譯文在卷(見偵卷第77至87頁)可查,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43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26

TPDM-113-訴-138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2-訴-2066-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亦鈞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8865號、第4048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亦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張亦鈞(Telegram暱稱「梵高@rpg96699)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學生」、「鳳梨」、 「小凱」、「祐」、「修」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同條例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周張亦鈞自民 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修」、「祐」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 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大學生」、「鳳梨 」輪班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新楓之谷 代儲2.0 24hr」與購毒者聯繫,由周張亦鈞或「小凱」依控 機人員指示,將約定之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 「小蜜蜂」),再將交易結果回報給「佑」管理,如需補貨 再依指示向管理毒品存貨之「佑」或「修」拿取毒品,其等 即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周張亦鈞可依 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 報酬。 二、周張亦鈞、「大學生」、「祐」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①第三級毒品、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③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周張亦鈞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控機人員指 示,先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 園內涼亭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 品,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陳冠嶧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3年5月28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聯繫佯以購買毒品之意 ,周張亦鈞即與擔任控機之「大學生」等人依前開謀議,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大學生」與陳冠嶧約定於113年5月28日下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0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以6000元交易內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兔寶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2包,周張亦鈞遂依控機人員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 )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車輛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等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嶧於警 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82卷第145、269-2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①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陳冠嶧)、③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鑑驗書、1 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驗綠色錠劑、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則負責依 控機人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 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 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 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4 、5、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②同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9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③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 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7 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8、275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同時向「大學 生」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嗣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則繼續發展至販賣未遂犯行,則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犯 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部分合 致,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畊嘉及施顏勗修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霧峰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82卷第255-257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輕罪加重減輕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原訴 82卷第107-108頁),然其於偵查中因檢警均不曾就此部分犯 行對被告進行訊問,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且就 此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上開2罪亦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惟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模式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 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 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 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前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之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原訴82卷第15、16、28 1、2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 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 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 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被告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為供 販賣予陳冠嶧或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則上 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82 卷第2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6900元,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販毒所得之款項等 語(他卷第86頁;偵38865卷第21頁;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 ),考量上開款項於113年5月28日扣案時,被告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已近2個月,是依上開款項扣得時 之情狀,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 ,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該手機與本案 無關,然查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113年5月28日 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警方已上前 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仍欲駕駛甲車離去,而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和解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與陳冠嶧交易毒品,有於上 開時、地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員警是駕駛民用 車,員警當下也沒有表明身分或出示證件,我看到員警下車 砸我車子時,我以為遇到精神不好的人或是要黑吃黑的,並 不知道是員警,才將車子往前開,但剛踩油門時,前方駕駛 另輛民用車之員警就開車往我這撞過來,不是我開車撞員警 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偵59310卷第17、77-8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當天事發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其 結果略以: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簡稱「員警A」)搭乘之 甲偵防車於15:41:16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停下,15:41:17員警 A開啟車門,手持黑色棒子下車,被告隨即駕駛甲車欲駛離 ,員警A追趕並於15:41:20持棒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 此同時,另輛乙偵防車,自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 於15:41:22被告車頭與該乙偵防車之車頭對撞。快碰撞之前 ,被告有將車頭轉左而欲往左偏駛。②密錄器檔案無聲音, 僅有畫面,無法得知員警A下車時有無或如何向被告表明身 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82卷第73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從員警A持棒下車、被告旋駕車欲 駛離、員警即持棒破窗,整個歷程只有3秒,甚為短暫,過 程中亦未見員警有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之舉;又參以現場照 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9310卷第78-80頁、偵2954 8卷第127頁),上開偵防車均無設置蜂鳴器或其他足資識別 警用車輛之標誌,是被告是否可預見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有可疑。  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車輛碰撞之發生,係員警為防免被 告脫逃,故駕駛乙偵防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 頭駛來而撞擊甲車,然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並非均在車頭處 ,而係乙偵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 片可佐(見偵59310卷第79頁);此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見對向來車駛近時,曾將甲車之車頭轉左,其欲往左 偏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佐以兩車車身碰撞之位置,均已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成分 備註 1 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 送驗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A20、A21),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A20)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推估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1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2 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 送驗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5、B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B5)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7.3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3 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 送驗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C4、C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C4)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之檢驗前總淨重59.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 送驗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D2、D3),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D2)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8.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5 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 送驗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E4、E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E4)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6 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 送驗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F11、F12),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F11)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6.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7 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送驗RS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G3、G4),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G3)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8 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 送驗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H15、H1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H15)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28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9 愷他命15包 送驗晶體15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驗前淨重3.5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3542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推估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9.078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950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0 哈密瓜錠10顆 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9.8951公克、驗餘總淨重8.904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㈢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28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1 新臺幣3萬6900元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5-03-26

TCDM-113-原訴-8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嘉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曾任偉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陳忠鑫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傅永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 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沒收。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丙○○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乙○○、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等5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戊○○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2 公克販售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每包販 售400元至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半包販售2,000元之價格,以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據 點(下稱松明街據點),發起並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戊○○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丙○○(於11 3年3月初加入)基於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己○○( 加入時間為113年3月19日前某時)、丁○○(加入時間為113 年2月間某日)、乙○○(加入時間為113年2月間某日)個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 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老闆戊○○建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山 茶」之群組、分配工作及薪資發放(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4月間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並出資購入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丙○○擔任總帳房及臺中市○○區○○街000號倉庫管理者,負責 販毒集團毒品的買賣收款、記帳、對帳及各類毒品存放倉庫 進出、貨數量盤點紀錄等工作(且自113年4月起擔任本案販毒 集團之控機);戊○○、丙○○並輪流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 ,對外以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發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並接收購毒者購買毒 品之訊息後,指揮擔任司機之己○○、丁○○、乙○○將毒品送予 購毒之藥腳,司機收到控機之命令後,將毒品送給藥腳並收 款,先抽取自己應得之薪水後,繳回倉庫,再由丙○○計算當 日所收款項,先結算購毒成本、控機及司機薪水後,並記載 在估價單上。丙○○薪水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算;擔任司機之己 ○○、丁○○、乙○○則以交易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 他命2公克抽取200元,4公克抽取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 元為計算,其餘款項則交付戊○○收受,其中司機係輪流上班 ,並由控機戊○○、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與 司機聯繫。 二、戊○○、丙○○、丁○○、乙○○、己○○等5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至6)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7)之犯意聯絡,以 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 -Benz有事交班中」),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等訊息,丙○○並擔任顧倉(倉庫),將上開毒品分派予 司機己○○、丁○○、乙○○,另由戊○○、丙○○輪流擔任控機,並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繫通知己○○、丁○○、 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購 買之毒品,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參與情形詳見附表 一)。己○○、丁○○、乙○○分別交付毒品並收款完成交易後, 再返回松明街據點,扣除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毒品交 予丙○○,由丙○○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戊○○。 嗣經警於113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丙○○、 己○○、丁○○、乙○○到案,復於113年7月11日對戊○○執行拘提 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採為認定被告戊○○、丙○○、丁○○、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6、297頁、本院卷二第 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 丙○○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上犯意 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28541卷一第151 、381頁、偵28541卷二第227頁、偵37734卷第289、291-292 、295頁、聲羈351卷第31-35、38頁、本院卷一第88-89、94 、270-271頁、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核與證人陳裕淞、 邱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2493卷一第19-2 2、39-41、67-70、99-101、217-221、237-240、273-277、 301-307頁、他2493卷二第315-324、355-358頁、偵37734卷 第153-171頁、偵44841卷四第3-7、33-42頁);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他2493卷一第7-18、73-98、315-368頁)、證人陳 裕淞與暱稱「高山茶」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含推播廣告、交易地點Google map截圖、指認照片 ,他2493卷一第23-38、50-64、259-260、290-297頁)、被 告己○○(暱稱「紅ㄟ」)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三台摯愛( 100分圖樣)」精選動態頁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觀截圖、住處外觀Google map截圖」(他2493卷一第106- 109頁)、恆大恆國際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493卷一第111-1 20頁)、悅河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他2493卷一第121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駕駛人比對照片(他2493卷一 第89-99、157-173、187-203、226-227、261-269、286-288 頁、他2493卷二第51-61、271、283-299、335-349頁、偵28 541卷二第29-41、134-142頁、偵37734卷第51-87、99-111 頁、偵44841卷一第167-203、215-227頁、偵44841卷二第34 6-365、387-401頁、偵44841卷四第15-17、49-69頁)、證 人邱承澤與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於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轉帳畫面,他2493卷一 第228-232頁、偵44841卷四第19-27頁)、「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高山茶』頁面」及「113年3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易之毒品小蜜蜂」(他2493卷一第233-234 頁、偵44841卷四第29-31頁)、被告丙○○、乙○○、己○○口卡 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541卷一第331-359頁、偵 44841卷二第203-2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一第43-47頁、他2493卷 二第267-275頁、偵28541卷一第103-113、205-215、287-30 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59-173、301-311頁、偵44841 卷四第145、148-155、164-180、209-2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 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照片(他2493卷二第283-285頁、偵28541卷一第321-329 頁、偵28541卷二第185-198、214-215頁、偵44841卷一第45 7-471、493-494頁、偵44841卷二第193-201頁)、臺中市○○ 區○○街000號簡易格局圖(偵28541卷一第101、319頁、偵28 541卷二第63、191、203頁、偵44841卷一第481頁、偵44841 卷二第63、191頁、偵44841卷四第146-147頁)、被告丙○○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28541卷二第53-65、123-131頁、偵37734 卷第89-93頁、偵44841卷一第205-209、335-343頁、偵4484 1卷二第335-343、403-415頁)、扣案Asus筆電之「估價單 」(4/29、5/9至5/20,偵28541卷二第141-171、378-409頁 、偵44841卷一第301-334、367-4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 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21 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一第375-381、391-3 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585號鑑驗書、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 鑑驗書、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73-81、87-95頁、本院 卷一第319-321、373-389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 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28541卷二第277 -278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416號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07-308、323-353頁)、中檢 贓物庫113年度安保字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355-359、401-455頁)、本院贓物庫114年度 院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59-461頁)及本 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 465-46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前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參 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我是 賺150元至150元、彩虹菸賺100元至200元,被告丙○○、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有獲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抽成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0-271頁頁、本院卷二 第148-149頁),堪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依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賣愷他命、咖啡包及彩虹菸,會 有不同廣告,不會持續一直對外發送廣告,但如果有進貨就 會發文推送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3-94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有購毒者加入我們的帳號,我都會發 送廣告讓他們了解購毒細節(販賣品項)等語(本院卷二第 149頁);參以證人陳裕淞、邱承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有指涉毒品咖啡包500、指涉彩虹菸 圖示、同時指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價格之廣告(他2493卷 一第29、53、229頁、本院卷二第93-95頁),及本案販毒集 團松明街據點並扣得已進貨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就 有販售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等毒品,均已透過 通訊軟體對外發送銷售廣告,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 毒品行為,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 雖僅販售愷他命或(及)毒品咖啡包,然就其餘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既同在廣告宣傳之列,應同時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丙○○雖辯稱知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有混合二 種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另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本案經扣案未及賣出之毒品 咖啡包中,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欄及卷宗出處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堪認已有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而被告丙○○自陳有施用 過愷他命,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且對毒品種類有所認識,且其既投入販賣毒品咖 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 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自無不知之理,此由扣 案毒品咖啡包有多種形式包裝,且依前引證人陳裕淞、邱承 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2493卷一第29、 53、229頁),亦可見有區分包裝式樣之廣告等節亦明,則 被告丙○○當可預見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跟廠商強調 僅販售第三級毒品,但亦證稱僅知悉內容成分為第三級毒品 ,不會知道運用哪些材料,也不會詢問毒品咖啡包化學成分 為何、是否是單一成分,交接給丙○○時也是這樣,另其等並 會看客人喜歡哪一種類(包裝)的毒品咖啡包進貨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6頁),而未見在乎或聞問毒品咖啡包內之毒 品是否僅為單一成分,則被告丙○○既意在賺取抽成報酬,而 承被告戊○○上開進貨模式販售毒品咖啡包,更見其就毒品咖 啡包內是否僅單一成分,實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是被告丙○○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其辯稱上情,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發起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 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另被告丙○○、丁○○、乙 ○○所犯操控(至被告丙○○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屬於操控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均再與 本案中組織犯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犯罪名: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僅編號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4.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被告戊○○(僅編號5部分)、丙○○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附表一編 號5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5.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戊○○及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本案被告有以微信暱稱「高山茶」( 被告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 ,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曱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等廣告訊息(本院卷一 第10頁),此部分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業 經說明如前,且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關係(詳 下述);另起訴書亦並敘明被告丁○○、乙○○及己○○係經被告 戊○○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院卷一第9頁),且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與被告戊○○起訴意旨所載發起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等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罪名(本院卷二第80、148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丙○○、丁○○、乙○○為上開販賣犯行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參見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之 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 ○○、丁○○、乙○○就各該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丁○○、乙○○就各該所犯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種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 、7)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6)處斷。另被 告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 )、被告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次)、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部分: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1 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甲案),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再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2490號、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詐 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丁○○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 等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 均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戊○○、丙○○、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罪,雖立法理由另指 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 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 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 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 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 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 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②被告戊○○、丁○○、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③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其意圖營利販售第三 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亦如前述,雖其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並無認識,然其既坦認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已自白不諱,揆諸前開說明,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有因被告丙○○、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之情,業經 起訴書所指明(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丙○○ 、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等本案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戊○○、丁○○、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本案被告戊○○、丁○○、乙○○既係 以有相當組織性方式為販賣毒品犯行,並均難認係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各罪;且本案被告戊 ○○、丁○○、乙○○犯行,依其等各自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 等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 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戊○○、丙○○、丁○○、乙○○雖均坦認組織犯罪,然其等此 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等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 明。  7.被告戊○○、丙○○、丁○○、乙○○本案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戊○○、乙○○)、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被告丙○○)或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丁○○ )。  ㈥爰審酌被告戊○○、丙○○、丁○○、乙○○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戊○○出資購買毒 品並綜理本案販毒集團、被告丙○○擔任倉管、記帳及與被告 戊○○擔任控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丁○○、乙○○則擔任司 機負責出面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 爭力,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戊○○、丁○○、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另被告丙○○雖坦認有販賣毒 品犯行,然否認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犯後態度,另其等 均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 ,業如前述;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 益,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丙○○、丁○○、 乙○○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衡酌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其等上開所犯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戊○○諭知緩刑等語(本院 卷二第158頁),然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 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 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 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附表二 編號42至45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另 未扣案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則係被告戊○○所 有,用以使用「高山茶」群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 戊○○、丙○○、丁○○、乙○○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丁○○、乙○○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上開手機既未扣案,應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檢 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係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丙○○、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附 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8所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物,係被告乙○○自行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6至47所 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上開物品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係被告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等陳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均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販毒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 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 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倘扣案現金係被告所有,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現金, 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 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2.查被告丙○○陳稱其報酬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1公克抽25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 算,半包抽50元,賣不到半包沒抽成等語;被告丁○○、乙○○ 則陳稱其等送貨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他命2至4 公克可抽取200至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元為計算,賣不 到半包沒有抽成等語;被告戊○○陳稱抽成後之款項均由其收 受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堪 認被告戊○○、丙○○、丁○○、乙○○應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抽取 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編號13、41所示 現金,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其等坦認所有,本院卷 二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丙○○、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在其等 各次犯罪所得範圍內,對上開現金宣告沒收;被告戊○○、丁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則未據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案情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抽取報酬(新臺幣) 主文 1 戊○○丙○○丁○○ 陳裕淞 113年3月8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2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4,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8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00*3)=800元);丙○○取得2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0*3)=2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3,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0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6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萬5,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2+200)+(200*6)=2,000元);丙○○取得55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50*6)=550元);戊○○取得餘數12,4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彩虹菸4支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7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200*3)+0=700元);丙○○取得175元之報酬(計算式:25+(50*3)+0=175元);戊○○取得餘數5,625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丙○○ 己○○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己○○駕駛ATU-1292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己○○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己○○,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己○○取得4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400元);戊○○取得餘數5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5 戊○○丙○○ 乙○○ 邱承澤 113年3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巷0號1樓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邱承澤,邱承澤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2,2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6 丙○○ 乙○○ 戊○○ 113年5月22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駕駛BHL-655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搭載藥腳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戊○○,戊○○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7 戊○○丙○○ 陳裕淞 113年4月5日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不知情之邱俊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8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7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及對象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乙○○】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7包 【編號:A1-A17】 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12、A13,超人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2及A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B3,貓咪圖案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C3,懦夫救星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及C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3、D4,信用卡圖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D3及D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1、E2,Aape彩虹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E1及E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编號F,綠恐龍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F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瑪莉歐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G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彩虹菸(3包夾鏈袋裝),3包,經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H。 (九)現場編號I,彩虹菸(黑色包裝袋),3包,經拆封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I。 二、編號A12及A13:經檢視均為”SUPERMAN”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03公克(包裝總重约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3公克。 (二)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SILEN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26公克(包裝總重约2.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公克。 (二)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6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四、編號C2及C3:經檢視均為”懦夫救星”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8公克(包裝總重约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0公克。 (二)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2.03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五、編號D3及D4:經檢視均為”AMERICAN EXPRES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77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公克。 (二)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53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六、編號E1及E2: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9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9公克。 (二)抽取編號E1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4.19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0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l及E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七、編號F1:經檢視為恐龍圖樣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22公克(包裝重1.32公克),驗前淨重2.90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2.00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八、編號G1:經檢視為”MARIO”字樣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一)驗前毛重3.78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2.47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九、編號H:經檢視均為透明袋包裝,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00公克(包裝總重9.44公克),驗前總淨重25.56公克。 (二)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24.3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十、編號I:經檢視均為黑色袋包裝,經拆封檢視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22公克(包裝總重25.32公克),驗前總淨重45.90公克。 (二)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44.7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A1至A17,總毛重74.6公克,包裝總重23.80公克,總淨重50.8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06公克。 ②編號B1至B10,總毛重44.1公克,包裝總重14.40公克,總淨重29.7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37公克。 ③編號C1至C6,總毛重21.9公克,包裝總重8.04公克,總淨重13.8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38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7公克。 ④編號D1至D4,總毛重15.6公克,包裝總重5.28公克,總淨重10.3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0.72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0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103-113、289-30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61-173頁、偵44841卷四第145、148-155、164-1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5頁、本院卷第389頁)。 2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B1-B10】 乙○○ 3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 【編號:C1-C6】 乙○○ 4 信用卡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D1-D4】 乙○○ 5 Aape彩虹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E1-E2】 乙○○ 6 綠恐龍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F1】 乙○○ 7 瑪利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G1】 乙○○ 8 彩虹菸26支(3包夾鏈袋) 【編號:H】 乙○○ 9 彩虹菸3包(黑色包裝袋) 【編號:I】 乙○○ 10 K盤(含刮卡)3個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6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1.78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7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2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5.16公克)、晶體乙罐、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晶體乙罐、K盤3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55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2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5.5551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4.555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晶體乙罐、菸絲乙包、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3件,檢驗前總淨重6.438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5.27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5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9頁)】 11 愷他命結晶盒1盒 乙○○ 12 電子磅秤1臺 乙○○ 13 新臺幣2萬4,200元 乙○○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5 蘸菸器1個 乙○○ 16 研磨器1個 丁○○ 17 分裝夾鏈袋1包 乙○○ 18 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絲 送驗數量:0.09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4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菸絲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菸絲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19 點鈔機1臺 丙○○ 20 小牛皮信封1包 乙○○ 2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保險箱1臺 丁○○ 23 紙捲菸2盒 乙○○ 24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丙○○】 彩虹菸12包(黑色包裝) 【編號:A】 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彩虹煙(黑色包裝),12包,經檢視均為同一型態,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6、B27,懦夫救星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B26及B2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3、C4,虎頭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C3及C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4、D5,瑪莉歐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D4及D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5、E6,骷髏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E5及E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編號Fll、F12,超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编號F11及F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8、G9,太空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G8及G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2、H3,獨角獸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H2及H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九)現場編號I3、I4,熊貓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I3及I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現場編號J3、J4,招財進寶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J3及J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一)現場編號K2、K3,大禹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K2及K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二)現場編號L12、L13,梨山茶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L12及L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三)現場編號M14、M15,貓咪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M14及M1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四)現場編號N,高山茶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编號N,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五)現場編號O1、O2,彩色包裝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O1及O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六)現場編號P,綠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P,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一)總淨重191.00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0.16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三)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三、編號B26及B27: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公克(包裝總重约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7公克。 (二)抽取編號B26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1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四、編號C3及C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0公克。 (二)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2.73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五、編號D4及D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04公克(包裝總重约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2公克。 (二)抽取編號D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3.03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六、編號E5及E6: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56公克(包裝總重约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6公克。 (二)抽取編號E5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49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七、編號F11及F1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95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1公克。 (二)抽取編號F11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八、編號G8及G9: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4公克(包裝總重约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0公克。 (二)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2.55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九、編號H2及H3: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3公克(包裝總重约1.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9公克。 (二)抽取編號H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1.0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十、編號I3及I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0公克(包裝總重约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 (二)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1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十一、編號J3及J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28公克(包裝總重约1.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0公克。 (二)抽取編號J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3.09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十二、編號K2及K3:經檢視均為銀/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24公克(包裝總重约2.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公克。 (二)抽取編號K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15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十三、編號L12及L1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8公克(包裝總重约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4公克。 (二)抽取編號L1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77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十四、編號M14及M1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0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公克。 (二)抽取編號M14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十五、編號N:經檢視為金色包裝,內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一)驗前毛重5.41公克(包裝重约2.2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 (二)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3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四)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十六、編號O1及O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85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公克。 (二)抽取編號O1鑑定:經檢視内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1.淨重0.84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3.純度約20%。 十七、編號P:經檢視為綠色包裝,內含褐色潮濕物質。 (一)驗前毛重2.00公克(包裝重约1.42公克),驗前淨重0.58公克。 (二)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四)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B1至B88,總毛重310.4公克,包裝總重117.04公克,總淨重193.3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21.26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7.73公克。 ②編號C1至C12,總毛重48.9公克,包裝總重16.44公克,總淨重32.4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3.24公克。 ③編號D1至D7,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8.47公克,總淨重18.6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86公克。 ④編號E1至E11,總毛重41.0公克,包裝總重13.75公克,總淨重27.25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18公克。 ⑤編號F1至F20,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27.4公克,總淨重60.0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80公克。 ⑥編號G1至G18,總毛重73.9公克,包裝總重26.46公克,總淨重47.4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3.79公克。 ⑦編號H1至H11,總毛重23.2公克,包裝總重7.37公克,總淨重15.8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推估純質總淨重2.84公克。 ⑧編號I1至I16,總毛重57.5公克,包裝總重20.16公克,總淨重37.3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4.10公克。 ⑨編號J1至J22,總毛重91.5公克,包裝總重19.58公克,總淨重71.9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3.59公克。 ⑩編號K1至K15,總毛重55.8公克,包裝總重22.20公克,總淨重33.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34公克。 ⑪編號L1至L22,總毛重93.0公克,包裝總重31.24公克,總淨重61.7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3.70公克。 ⑫編號M1至M50,總毛重222.6公克,包裝總重66.00公克,總淨重156.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10.96公克。 ⑬編號O1至O3,總毛重5.6公克,包裝總重3.00公克,總淨重2.60公克,檢出成分含戊烯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0.52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頁、本院卷第373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9頁、本院卷第374頁)。 25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88包 【編號:B1-B88】 丙○○ 26 虎頭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 【編號:C1-C12】 丙○○ 27 瑪莉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D1-D7】 丙○○ 28 骷髏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E1-E11】 丙○○ 29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 【編號:F1-F20】 丙○○ 30 太空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編號:G1-G18】 丙○○ 31 獨角獸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H1-H11】 丙○○ 32 熊貓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 【編號:I1-I16】 丙○○ 33 招財進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J1-J22】 丙○○ 34 大禹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K1-K15】 丙○○ 35 梨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L1-L22】 丙○○ 36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 【編號:M1-M50】 丙○○ 37 高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N】 丙○○ 38 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O1-O3】 丙○○ 39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P】 丙○○ 40 愷他命22包 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6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37.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724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4888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33.6876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8.297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89頁、本院卷第373-374頁)】 41 新臺幣9,000元 丙○○ 4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3 Asus筆電(含電源及滑鼠)1臺 丙○○ 44 便條紙7張 丙○○ 45 簡易帳冊6張 丙○○ 46 113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戊○○】 愷他命1包 戊○○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摻雜晶體 送驗數量:1.50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二第267-275頁、偵44841卷四第209-216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1頁、本院卷第321、383頁)。 47 K盤1組 戊○○ 48 113年5月22日8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己○○】 iPhone手機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205-215頁、偵44841卷二第301-311頁、偵44841卷四第174-180頁)。 49 電子磅秤2臺 己○○ 編號:WD-5408、KS-395S 50 夾鏈袋1包 己○○ 51 子彈2顆 己○○

2025-03-26

TCDM-113-訴-1440-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咨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黃咨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咨華固坦承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被警 察查獲時做了7次筆錄,因為他們長官覺得做得不好,所以 一直重做,事實上是我在112年間有去桃園市中壢的招待所 ,我當時因為有喝酒覺得壓力大,所以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把毒品帶回家,但我沒有要賣,是壓力大,要自己用 及找朋友和酒店小姐一起用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只是單純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經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 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 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29至35、77、79至80頁) 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姜○○」放在我 這邊,如果他有客戶需要,或我的朋友客戶或是其他人購 買,我會自己送過去,「姜○○」會連絡我。這1100包咖啡 包是「姜○○」於112年7月間叫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地 址詳卷)拿,我知道叫我去是要拿咖啡包,我進去後他就 出現在該處並把1100包咖啡包拿給我,我們都是銷完之後 再算帳。如果是幫「姜○○」交給他的客戶時,我不需要現 場收錢,他們會自己結,如果是我的朋友需要咖啡包,我 會請「徐志摩」送過去並現場收錢,收到錢再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欲伺機販售、與他人合作之細節 等情,均已陳述明確。   3.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因為買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 我平常有在施用就買來放著,是警詢時警察跟我說買這麼 多就是要賣,叫我要承認才可以交保,當時我小孩快出生 ,所以我才照著警察說的講。偵訊時我有跟律師說這個狀 況,律師也叫我承認,偵訊中所述的內容是我在警詢時一 部分一部分跟警察講,警察幫我整理起來的,內容均不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經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55 661號卷第11頁反面、51頁),則如警詢時確如被告所述 有警察重複做了7次筆錄、要求被告照著警員之意思陳述 方可交保等情,在場之辯護人應會提出異議,並將是否要 照著警方要求之內容陳述及是否可能遭羈押或交保等情勢 分析供被告清楚評估。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維持與警詢時同 樣之說法,詳細說明其欲販賣毒品之方式如上,難認被告 僅是因為警員之要求而隨口杜撰該等細節,並承認與事實 不符且法定刑遠較單純持有毒品更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4.再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有與暱稱「傑夫 」之人間,由被告發送之「好看你要多少,東西非常優, 10克的話1:1800,20克的話1:1600」、「10的話嗎,0000 -0000,如果你帶多一點 20的話給你1400」等訊息,有該 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46 至48頁反面),核與交易毒品之術語相合。被告亦於偵訊 中坦承該等對話紀錄是與「傑夫」在談論販賣大麻等情(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從事販賣 毒品之相關犯行。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1、797號論罪 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管道,而得 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利。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沒有客源經營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亦難認可採。   5.且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是要自己 施用如上,然本案共扣得1100包毒品咖啡包,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多達300.55公克,數量龐大。如被告無販賣之主 觀犯意,必然是有大量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每次均會施用 多包之毒品咖啡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自陳, 被告每日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有十幾包,扣案之數量僅是2 、3個月之用量,且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便 宜,不能僅以扣得毒品咖啡包的數量較大,即推測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被告於 遭警查獲時,其採尿之尿液均呈現藥物檢驗之陰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55661號卷第36、38頁、偵字第7105號卷第42至44 、46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時即有大量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習慣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僅係為了自行施用而無販賣之意圖,均不可採。   6.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 非為圖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 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毒品,欲伺機販賣牟利,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毒 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 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 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 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 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 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 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 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 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 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 ,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 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 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同年7月1 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 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 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 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 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 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 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 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 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無從得 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該等毒品中亦 僅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該等毒品內所摻雜之 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當初買的時候對方說裡面只有1種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所 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提供「姜○○」之資料供警 方調查,然被告亦自陳警察已向其表示沒有查到「姜○○」 ,被告亦未留下與「姜○○」交易之證據,也沒有人看到被 告與「姜○○」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難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向 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販賣,雖未 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湯姆熊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有母親及1歲的小孩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 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 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驗餘總淨重273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100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79頁正、反面)  鑑定結果: ⑴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1%,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55公克。 ⑵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①經檢視均為獅子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2 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3.0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19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80頁)  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3-26

PCDM-113-訴-208-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參捌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陸點捌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零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竣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 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7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8.5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0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81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參偵卷第12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裝有愷他命之 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 案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莊竣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耀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店名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王」之男子,取得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36.81 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違規 停放在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2包,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KLDM-114-基簡-2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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