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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中午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續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8 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7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38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3年5月1日5 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5日1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 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鍾維宬(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 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見毒偵卷第17、64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 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 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5日 1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000000ng/mL、安非他命126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 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 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至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13 年5月1日5時許等語(見毒偵卷第16、64頁),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 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 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 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16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 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6 月7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5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97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鍾維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26樓之4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4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Y1133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 37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維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內含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1-23

KSDM-113-簡-397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珮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珮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珮如前於㈠民國(下同)112年4月5日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㈡於112年7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沙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 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6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張珮如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相同罪質之 施用毒品犯行,固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且附表所示2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僅3月,惟因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緣於毒品 成癮之依賴難以自拔,自應慮及刑罰邊際效應或有遞減之情 形,惟因被告在短期內屢屢涉案遭判處罪刑,而全無悔悟, 持續犯罪之惡性,亦應斟酌儆醒被告之效果,並就本件所有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全體評價,再 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 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4/05 112/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6/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07/1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19號

2025-01-23

TCDM-113-聲-266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田(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 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以 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 戒,並可達防衛社會,固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 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為考量,而非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又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 主,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上之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 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基此, 請法院充分考量上開因素,給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 抗告人有改過自新、回饋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4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函詢抗告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我要上訴,因毀棄損壞案 件之判決有誤,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過重,且我跟被害人有 意願和解,我有上訴到高院,都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 再審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卷第41至45頁),然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若認各該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處理,倘抗告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自得聲請再 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是抗告人上開定刑意 見,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雖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抗告人之行為態樣係以裝填鋼 珠之空氣槍朝不同被害人分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住處窗戶 玻璃射擊鋼珠,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 罪之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又抗告人所犯各罪中 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 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所指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施用毒品之刑期反 而較長,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要非本件定執行刑所定之罪之範圍,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 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677-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瀚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 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 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瀚璟(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判決拘役30日,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8月8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並說明略以:臺端因113年執字第2929號侵 占一案判處拘役3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誤載為易服勞役), 經衡酌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且為三犯以上每犯皆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情,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 准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簽報 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參考表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苗檢熙乙113執2929 字第1130031198號函稿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 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執行檢 察官認受刑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已 視個案情形而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故意 犯罪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 弱,實不容再予輕縱。因而認檢察官考量前情,不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 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上開簽報檢察官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及苗栗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函 稿可參。查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 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 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 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 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 人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 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 全阻斷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 之目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 欲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 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所 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縱使 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受刑人先 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即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檢察官就 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目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時,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件檢察官僅於函 文中說明「臺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等語,無以察知檢 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為何,非無可議。惟本件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 包含「三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之事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 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聲-97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15 708、1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杰霖(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 訴(見本院卷第114、158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指 述共犯為通訊軟體暱稱「佳佳」之人,惟被告無法提供「佳 佳」相關年籍資料或足以追查其人資之線索,故警方未能因 而查獲「佳佳」或其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113年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227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以被告自無前揭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與「佳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僅 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 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尚輕、非 屬大盤毒販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33、122、170頁),自屬無據。至於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㈢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非屬重罪,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3罪,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杜絕 毒品的禁令,仍分別從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行為 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 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前揭方式對警員李昱文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 嚴重偏差,再斟酌被告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 毒梟,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妨 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及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暨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其販賣數量、價金 非鉅,且其中一次未遂,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又其因年齡尚 輕,一時思慮不周,方罹重典,並非大盤毒梟,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實因其遭 查獲時,過於緊張害怕,一時思慮欠周,才有此舉,請給予 最低之刑度等語。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販毒數量、價金、情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 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09-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9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壹點貳玖貳捌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1.2928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核交字第760號卷第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文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時3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中 市中區光復路與興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 16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及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A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4-審簡-8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 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在販毒集 團擔任小蜜蜂,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及上 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接替前一 班小蜜蜂持有放置在小客車上欲販賣之毒品,及依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復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約定甲○○就販 出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 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甲○○即與 「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0時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 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 品,待命依上手指示攜帶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嗣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甲○○與知悉其在販賣毒品之女友乙○○(嗣於112年7月26日結 婚;乙○○業經本院判決)、「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 月4日凌晨6時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 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 ○○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 中清點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 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 透過車窗縫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 啡包4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 甲○○。嗣廖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4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1 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公 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 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甲○○與乙○○、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2 75至27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 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且有共同被 告乙○○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 260181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49、145至153、171至173 、263至267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又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廖育 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見112 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 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 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並有證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112偵33581卷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蘇冠彰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 至123、167至170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販出毒品 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 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 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毒品,復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與廖育承、蘇冠彰之 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有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其中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同一 包裝或同一顆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與「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乙○○、「小北百貨」、 「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已告知被告就上開3罪應分論併 罰(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 之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稱:我的上手為邱逸昕,我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做筆錄並指認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46060號函送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覆稱:被告遭本分 局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案前,警方已查獲其於筆錄中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邱逸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另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追查出任何毒品上 手或來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 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113年 1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798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5、169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是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 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 行為重大犯罪,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1月,被告就所犯各罪,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依指示交付毒品與購毒 者,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販賣毒品犯行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犯行,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及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 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3、215、217、279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文。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 欄所示,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 別交付與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 與廖育承、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168 頁)。則該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第三級 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錠劑,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 註」欄所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 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 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自己要施用之愷他命而否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 賣毒品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48,200元, 其中28,200元係本案及其他次販賣毒品所得尚未繳回上手之 款項,其餘20,000元係其私人從帳戶領出要繳納房租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 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分別為2,000元、5,600元,已如前 述,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7,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項下, 按各次交易金額各宣告沒收之;其中20,600元(計算式:28 ,200-7,600=20,600)雖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然既堪認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判決主文另單獨諭知沒收);至其餘20,000元,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爰均不 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1-16

TCDM-112-訴-2267-202501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杰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林聰豪律師(已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已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72號、第4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起,由「小宇」設定不定時以通 訊軟體微信帳號「丁丁藥局」推播販毒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 者,並由甲○○協助管理該帳號,且與透過該帳號表達購毒意 願者進行毒品面交。上揭微信帳號「丁丁藥局」又於113年9 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發送與之前相同、內容含有「丁丁药 局、进口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示)、(鑽 石圖示)2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飲料圖示)D ior(飲料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文字之毒品交 易廣告予少年吳○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吳○廷 未滿18歲)持用之微信帳號,而欲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少年吳○廷,而吳 ○廷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然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 購毒者,於113年9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微信與甲○○談妥 以2,2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2公克1包。嗣於同日晚 間8時21分許,雙方透過微信聯繫後,由甲○○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熱天門市前,由少年吳○廷乘坐至甲○○上揭小客車駕駛座後 方之座位後,甲○○即交付愷他命1包與少年吳○廷,並向少年 吳○廷收取2,2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少年吳○廷自始並 無購毒真意而販賣未遂,少年吳○廷下車後即將甫購得之愷 他命1包交與警方扣案(如附表一)。警方經初步確認少年 吳○廷購得之毒品為愷他命後,即尾隨甲○○所駕駛之上揭小 客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上前,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嗣已發還承辦員警),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丁丁藥局」於11 3年9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發送內容含有「丁丁药局、进口 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示)、(鑽石圖示)2 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飲料圖示)Dior(飲料 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文字之毒品交易廣告予 吳○廷持用之微信帳號,且證人吳○廷向警供稱其施用之愷他 命係其以微信向「丁丁藥局」購買,願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遂以微信與「丁丁藥局」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而被告甲○○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後,經警確認被告所交付吳○廷之毒品為 愷他命,旋予以逮捕,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警方前揭所為均係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 設計誘陷,以唆使被告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 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8、10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45 272卷第22至32、155至160、220至224、239至242頁),並 有證人吳○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4527 2卷第33至36、145至147頁),且有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 告、微信帳號「🔥丁丁藥局🔥營」之個人資料頁面、與吳○ 廷持用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廣播助手傳送之販毒廣告翻拍 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之現金2200元 鈔票照片、吳○廷與「🔥丁丁藥局🔥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秤重及扣案物照片、113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900053號鑑驗書、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4 號鑑驗書、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5號鑑驗書( 見113偵45272卷第15、37至49、57、77至81、87至120、177 、245至2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9024卷第111至11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偵查員陳采容之刑事陳報狀、113年11月13日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159、161頁)附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販賣愷他命2公克若交易成功,我可以賺到1,2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販賣上開愷他命之行為,有營 利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遭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愷他命及「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113偵4 5272卷第89至102頁),而該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如附表二編號1 、3「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愷他命、 「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但若有人要 買,其會賣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260、261頁 ),參之「丁丁藥局」所發送與吳○廷之毒品廣告內容已含 有「丁丁药局、进口药品、(鑽石圖示)4vs4200(鑽石圖 示)、(鑽石圖示)2vs2200(鑽石圖示)、全新飲品、( 飲料圖示)Dior(飲料圖示)、1vs400、5送1、10送3」等 文字(見113偵45272卷第77頁),已同時著手販賣愷他命及 「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然「Dior」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尚未販出,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愷他命、「Dior」 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㈣至被告所持有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霸子」圖示之毒 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 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61頁),且觀之上開「丁丁藥 局」所發送之毒品廣告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要販賣「霸子」 圖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霸子」圖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以上。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 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小宇」即賴泓宇取得,且檢警 因被告之供述,已因而查獲賴泓宇,且查獲之部分即係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之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 日中檢介忠113偵49024字第11391473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7、250頁)。是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賴泓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雖僅有1次、數量非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重大犯罪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除出面與購毒者交易外,尚分工協助 管理推播販毒廣告予不特定購毒者之微信「丁丁藥局」帳號 ,且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行為, 且遭查獲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屬可責,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吳○廷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33至243、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64、265頁)。然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11日甫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警查獲,仍未悔悟,又為本案 犯行,且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7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係被告販賣交付與吳○廷之愷他命 ,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行為雖未遂,然前揭毒品咖啡包既已交付與吳○廷,再經吳○ 廷交與警方扣案,難認被告對之仍有管領權,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已如前述,則該等第 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9、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第29、102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57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5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5頁)〉 扣案時持有人:少年吳○廷 扣押時間:113年9月2日晚間8時2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68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9024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3包 ⑴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如下:  ①1.5795公克  ②3.5239公克 ⑵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包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5.24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3%,純質淨重3.8291公克。 ⑶推估檢品23包,檢驗前總淨重50.9588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7.1999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113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4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251頁)〉 2 毒品咖啡包(霸子圖示)2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78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頁)〉 3 毒品咖啡包(Dior字樣)19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172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53號鑑驗書(見113偵45272卷第247至249頁)〉 4 新臺幣63,400元 5 iPhone手機1支(螢幕摔壞) 6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餌鈔)新臺幣2,200元 警方提供予吳○廷交易使用,扣案後已由警方收回(見本院卷第161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3年9月2日晚間9時5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5272卷第93至10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訴-153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華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5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 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 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法院更定執行刑時,自不應比之前定 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 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又 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 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 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 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 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 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 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的措施。縱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 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 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 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 ,則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 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至於法院更定 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 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 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 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2-4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 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4所示之罪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雖 然犯罪行為相隔時間較長,但從他所犯4罪的罪名相同來看 ,顯見他是因為施用毒品成癮,編號5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 罪(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社會法益),與編號1-4所 示各罪並無任何的依附性或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 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 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 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 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45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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