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彥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7,02
4ng/mL、去甲基愷他命3,892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2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26歲(民國87年10月4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3時5
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遭警攔停盤
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吸管1支,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7
024、3892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彥甫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
車輛之事實,然其駕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7024、
3892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
18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TPDM-114-交簡-5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