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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陳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小-3515-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17元,及其中新臺幣35,32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78元,及其中新臺幣50,52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17元,及其中35,322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8元,及其中50,525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卷(下稱 第7744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 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另需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9 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 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報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817元 ,及其中35,3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8元 ,及其中50,5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見7744號卷第11-34頁)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7

TCEV-113-中簡-3476-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奇龍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254-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謝孟潔 被 告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謝崇崎於民國110年6月6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謝崇崎,其明知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3年6月30日 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 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就此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與謝崇崎間曾發生性行為,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向被告求償,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 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亦將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 告無任何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是縱使被告 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任何權利得主張,故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倘仍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制度請求賠償,然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且被告 所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增訂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上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損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 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等是,爰增設第3項準用 規定,以期周延」。依上開立法理由,侵害身分法益可分 為直接侵害(如侵害監護權、配偶權)與間接侵害(如侵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利,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 ,其身分權間接受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行 車紀錄器錄影、原告與謝崇崎對質、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以上均附譯文)等件為憑(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有與謝崇崎共同駕車 前往汽車旅館,而二人於汽車旅館內獨處2小時,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衡諸常理,被告 既知悉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倘二人僅為普通朋友而為一般 社交行為,可將見面聊天之處所,選在餐廳、咖啡館等公共 場合即可,而無須將見面地點約在汽車旅館之理,二人不僅 相約地點在汽車旅館,且獨處2小時,復參以事後原告與謝 崇崎對質錄音:「(原告問:到底有沒有上床?)謝崇崎答 :我跟你說壞的了」、「(原告問:你那天有沒有戴套?) 謝崇崎答:有」、「(原告問:有沒有懷孕可能?我不想後 面聽到人家懷孕,確定?)謝崇崎答:恩」等語,有卷附原 告與謝崇崎對質之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依上事證,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已足 使本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 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確切之 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另以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無任何協力維 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等理由,主張縱使被告與謝崇 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惟查:   1.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生活,轉化為兩人共同緊密 生活,其內涵包括彼此負責或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 彼此互相感受性生活美好愉悅等,上開內涵相互交錯影響 而成就配偶間的特有感情生活,透過結婚共同緊密生活的 體驗,使個人生活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 人格特質,成為一種特有的婚姻人格權,進一步言,此種 人格權之形成以配偶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因而必須受到 第三人之尊重,故有認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同居請求權 ,「配偶權」固然只是一種相對權,但「配偶權」同時也 是一種婚姻人格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故侵害「配偶權 」即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參照 劉昭辰「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則判決談起」-法令月刊第58卷 第6期)。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謝崇崎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認定,又被告明知謝崇崎為已婚之人 ,此有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中,被告自承:「被告:我知道他有家庭有小孩有老婆、 當然不可能怎樣啊!」、「你們婚姻本來就有問題關我什 麼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1頁),被 告固然無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義務,然被告卻無 權主動破壞原告與謝崇崎婚姻狀態,此為兩回事,不容混 淆。   2.至被告主張配偶一方性自主決定權,並援引實務見解認原 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有以下要點略為:    ①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②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 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 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 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 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 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③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 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④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 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 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 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 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 ,而有失均衡。    依上開解釋理由,係認為國家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 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為國家公權力之 違憲審查,其並未否定配偶權應受私法法制序保障,依上 開解釋理由,尚難推論出民法第195條第3項違憲。   3.直至今日,學說、實務對婚外合意性交第三者之侵權行為 責任採原則上採否定說,所持理由越加多元紛呈有力,而 世界主要國家法制亦多不認為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主要原因乃現代社會重視個人主體性的世界潮流 使然(就此部分理由整理,詳見鄧學仁著「婚外合意性交 之第三者損害賠償責任-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122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6期),其中所持理由 固非無見,然此畢竟屬立法論之問題,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配偶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已如前述,故依現行我國法制,尚無以一方 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遽認另一方配偶權不應 受保護之法理基礎,是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尚難動搖本院 應依現行法審判之判斷。   4.綜上,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網路交友見面約炮 )、持續期間(被告與謝崇崎於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後,依卷 內錄影光碟,被告下車後即與謝崇崎分道揚鑣)、對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被告自承:「謝崇崎有口頭承諾 ,如果再犯,我們就離婚,小孩子親權歸我,小孩子的扶養 費用雙方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 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 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情形,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3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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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劉榮華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1,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 9,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詎被告已積 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嗣原告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 欠租金17個月租金共28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簡-3474-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4元。」等語。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送修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45,07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 為13,46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 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起 步未注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 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 警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於事故地點右靠路邊,右靠 前,我看對方路邊停車下客,我才於對方前右切,我切完要 回正前,就車尾被撞了。」之情節,可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待被告車輛自路邊完全駛離,即向著被告車 輛前方靠路邊行駛,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 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 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 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5,386元(計算式:13466×40%=5386.4,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886-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楊蒲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537-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劉明山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確定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假 扣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主文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㈢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15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撤回聲明㈡、㈢項之請求,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6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八字第 21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於 8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執 全八字第15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7月23日將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平田段969-13、971-12 號土地,及臺中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復於同年8 月1日執行扣押查封在案。原告因受前開假扣押,於92年8月 7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 第60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然被告並未 於期限內起訴,原告乃於92年9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而本院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復於92年12月19日限被 告於5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仍不符 遵期起訴之要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應予撤銷。嗣後,被告 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0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該判決於93年5月間確定,且距今已逾20年,是被告就 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假扣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持有 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消滅時效為 15年。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均有向被告當面表示承認債務 ,並要求暫緩還款,故本件時效已因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 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 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 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於86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執行前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登 記完畢,復於同年8月1日執行扣押查封在案,原告於92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 字第60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被告對原 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130,000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3年5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登記案 件登記完畢通知書、92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系 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6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92 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卷宗資料、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 判決影本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 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 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 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86年6月24日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 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 後,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院以86年度執全八 字第1522號辦理查封,於86年8月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86年8月1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 序終結之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新起算 時效,故被告之假扣押時效自86年8月1日重行起算3年。又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被告取 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系爭民事判決於93年5 月7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9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民法第137條 第3項規定所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至98年5月7 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屆滿,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消滅時效應為1 5年,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被告承認借款債務,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依本院93年度中簡字 第347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可徵該判決係被告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 非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該判決於93年5 月7日確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復未提出並舉證證明在上開 時效屆滿前,有何其他使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事由存在,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 ,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 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又已為 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 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聲明 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明山 86年6月6日 310,000元 未載 NO315464

2024-11-26

TCEV-113-中簡-43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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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宋育泰 被 告 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通常介紹改裝露營車的佣金是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0,000元,尚積欠原告20,000元 。且依兩造民國113年2月6日開始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明確答應要再給原告20,000元之佣金。且被告亦是向原告 陳稱其先轉30,000元給原告,然後再轉20,000元給原告,並 向原告稱原告也不用再介紹車子給被告,可見30,000元、20 ,000元均屬佣金。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我答應原告改裝的佣金是車子改裝費用扣掉成本淨利的 一成,本件改裝車子的淨利為28萬多元,我已經匯款給原告 30,000元,所以原告不應該再請求佣金。原告提出的LINE對 話紀錄,是車子還在我工廠之前講的話。且原告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我沒有答應要給原告共50,000元之佣金,是原告跟 我提說他兒子要出國,請我幫忙,因為兩造有往來,我有利 潤可以給原告,所以我出於幫忙之意思給原告20,000元,而 與佣金無關,本來約定今年農曆過年後再給,但我目前沒有 給,因為原告在過年前一直催,我們發生糾紛,所以我就不 願意再幫忙原告給他20,000元。況如果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20,000元佣金,當時車主給我訂金時,我就會給 原告50,000元佣金,不可能先給30,000元佣金,車子結案後 再算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 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有就佣金5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惟查,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3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開始向被 告陳稱:「台南這台從頭開始我都沒有介入,我的五萬應該 不是過分的吧」等語,被告則回應:「新不是說一開始沒先 告訴我,我直接照行情抓了三萬,我這也要開銷等等,我自 己一台也賺不到5萬,說了你有交代下次開始就50,000。」 等語,原告則接續向被告表明:「沒有三萬的行情」、「價 錢是你跟台南客戶談的,怎麼可以犧牲我勒」、「你中壢的 就說會補我,我找台南的過去,結果你說你抓三萬,是真的 想補我嗎」、「我之前過去看車,就說我兒子要出國,我要 用錢,五萬先來,你有答應我的」等語,被告則回應:「是 盈餘的一成,不是總價的一成。同行說的價格都在130到150 ,我估的是110,你如果先說我就會幫你預留50,000,從客 戶那邊管,當時你沒說,所以我就先抓3萬,東西不用成本 嗎?那天你來說要50,000,我就跟你講我只抓30,000我說我 答應你……」、「事先說好你要多少?我換成客人的帳單裡找 辦法拿到那麼多。快結案了,你才說我真的沒辦法灌單客人 讓邊。」、「講這些沒有意義啦。我先轉30,000給你。20,0 00然後再轉給你。以後你也不用介紹了,這這樣。」、「你 也看過我的估價單。價格都是公開透明的。成本有多少?你 是內行人,相信你也知道。」等語,原告則稱:「我們是互 相的。…。這次我一定要五萬事因為我兒子要出國,你後面 怎麼追加、怎麼改裝,我一定都不過問。…」、「我是因為 我兒子年後要出國,才抓這麼緊,請獒犬大哥幫忙一下,謝 謝」、「以後有客製的露營車,就五萬起步,有多再說…」 等語,被告則回稱:「還是要稍微討論」等語。嗣原告稱: 「兩萬你有承諾的,現在又有話說,應該不對」等語,被告 則回稱:「…我一開始就告訴你給三萬紅包,看你人還不錯 ,所以才打算另外再包,結果你這口氣好像我欠你的…」等 語,可見原告雖一直向被告陳稱其就介紹被告改露營車的行 情至少是50,000元,惟被告一再向原告表明原告初始從未表 示要50,000元佣金,故其預估30,000元之佣金費,嗣原告向 被告表示原告兒子要出國,所以一定要被告給付共50,000元 之佣金,而被告嗣雖答應先轉30,000元與原告,後再轉20,0 00元與原告一情,然未見被告確實允諾被告就原告介紹露營 車改裝費用佣金共計50,000元。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兩 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佣金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餘款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2081-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紀德昌 被 告 張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前,搭乘原告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因上車時 開啟車門角度過大,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下稱系爭車門) 之下緣碰撞路邊緣石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999元及維修期間3日營業損失10,701元,合計2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照人行道高低落差調整停車位置,且我 對於車門開啟到最大這個部分沒有印象,況原告就此部分亦 未舉證。我對於系爭車門受有損害沒有過失,縱認我有過失 ,系爭車門受損亦非直接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載客之因素 ,原告不應將所有損失均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車時開啟車門,致系爭車門碰撞 路邊緣石受損送修,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999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中部 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靠行資料等影件 為證,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另 經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40173號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 攝影像顯示(見臺中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內附之影像翻攝照 片,影本見本院卷),系爭車輛停靠在中友百貨前時,距離 右側路邊緣石有保持一定之距離,而被告開啟系爭車門時, 本應先行確認周遭環境,始開啟車門至適當幅度,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靠處 有一定高度之路邊緣石,且未妥善控制車門開啟之幅度,因 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 7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對於有無 將系爭車門開啟到最大一情並無印象等語,惟其不爭執原告 主張被告其餘3名友人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上車時,並未 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乙節,足見被告若妥適控制開啟 車門力道及幅度,系爭車門應不致於碰撞路邊緣石致受損, 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系爭車門受損既係因被告未妥適 開啟車門所致,則被告行為與系爭車門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  ⒈維修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6,999元一情,有原 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中部汽 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至34頁;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第59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3日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為證,且系爭車輛 確屬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使用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於3日 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為3,567元,共請求營業損失10,7 01元(計算式:3,567元3日=10,701元)等語,並提出觔斗 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在隊及收入證明書、對帳網、中 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為證。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 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交通部統 計處113年3至6月間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中市專職 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4,954元,認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495元(計算式:24 ,954元3/30=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維修費6,999元及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495元,共9,494元(計算是 :6,999元+2,495元=9,49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4 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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