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小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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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峰榮 原籍設苗栗縣○○鎮○○○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596元,及其中7萬4644元自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6

MLDV-113-苗小-799-202503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章祐嘉 被 告 賴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迴轉時不慎 與訴外人林煜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 車再碰撞路旁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過失所致。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9,100元(含工資、烤漆、板金共45,100元、零件24,000元 ),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40 0元,再加計工資、烤漆、板金45,1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應為47,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CPEV-114-竹北小-138-202503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宏賢即林宏鏡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府前站)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至被告加油站加油時,因當日風大,原告開車門時駕駛座 車門被風吹打到加油亭旁設置的防撞柵欄,因其上未包覆泡 棉緩衝,故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車損新臺幣5,300元等語。惟 查,被告未將防撞柵欄包覆泡棉,並不必然會造成前來加油 之顧客開車門碰撞防撞柵欄之結果,且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有何需就防撞柵欄裝置泡綿之義務,是被告上開不作為之 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依比例原則賠償修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CPEV-114-竹北小-104-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如茵(原名張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9元,及其中新臺幣37,791元自民國 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小-1584-202503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許佑安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暱稱「宮美村掐」之成年人,加入內有 暱稱「宮美村掐」、「麥香」、「線拖」等成員之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依照上 開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並與該3 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並交付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密碼;且依該3名成年男子之指示 ,以自己之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 手機,交付該3名不詳男子,由該不詳3名男子以許佑安名義 及資訊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後,而容任前揭3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許佑安則於南投縣某處圓環收 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9時8分許, 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受有50,0 00元之財產上損失,因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吳鈺玨已分期賠付 原告25,000元,但被告仍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表示:被告 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訴外人吳鈺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訴外人吳鈺玨確係以Instagram簡介吸引 他人聯絡以騙取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後一直催促訴外人吳鈺玨交還本案帳戶,然訴外 人吳鈺玨仍未返還,被告直接去報警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3名不詳男子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 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 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219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卻又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 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 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 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 或警惕之可能,當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 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6

NTEV-113-投小-437-202503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朱閔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6

NTEV-114-投小-80-202503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鄭維佳 被 告 鑫永發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至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 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 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資料,查無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南投縣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投小-105-20250326-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6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筱筑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日14時5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0號路旁,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原告保車左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自後撞擊 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筱筑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316元(細項:零件2萬5,006 元、塗裝1萬3,462元、工資1萬1,848元),又原告保車於11 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4,5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原告保車 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萬3,353元(計算式 見附表),加計不予折舊的塗裝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8,6 6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6×0.369=9,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6-9,227=15,779 第2年折舊值    15,779×0.369×(5/12)=2,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9-2,426=13,3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原小-3-2025032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幸議 被 告 葉峻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及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並未具體特定,是原告起 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1月5日 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3月11日提出補正狀,惟仍迄未依 上開裁定未補正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參照前 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小-56-202503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簡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0元,及其中新臺幣50,42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並協商中等語 ,然未具體說明爭執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6

NTEV-114-投小-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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