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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聆恩 相 對 人 黃嘉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現任市長乙○○)為未成年人許OO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相對人 丙○○應非未成年人血緣上父親,其於未成年人受胎期間已出 境去向不明(於108年間出境,戶籍已遭除戶),相對人甲○ ○該段期間則無入出境紀錄,然未成年人仍受婚生推定。未 成年人出生後不久,相對人甲○○將其留置康寶產後護理之家 ,未依約定接回,經產後護理之家通報、聲請人介入調查, 但相對人甲○○一再爽約。當時未成年人甫為出生未滿1個月 之嬰兒,因此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未成年人被安置後 ,相對人甲○○未曾申請探視,無法向社工陳述經濟及住處現 況,對處遇配合消極,沒有接回未成年人的計畫,其現況及 解決事務之態度恐讓未成年人處於不利之成長環境。相對人 丙○○之父母黃OO、許OO已離異,對於相對人甲○○在婚姻關係 存續間與他人生下未成年人此事感到氣憤,並無協助照顧意 願。相對人甲○○父母許OO、蔡OO也表示已協助照顧相對人甲 ○○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許OO目前更罹患 癌症,雖心疼未成年人處境,但無力再為協助,評估無法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 親權,並選定嘉義市政府市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 案訪視調查及後續處遇建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4號 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入出境紀錄 、相對人丙○○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目前通中)及相對人甲○○ 父母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 ㈡、相對人甲○○按戶籍地址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甲○ ○之父母許OO、蔡OO經本院發函告知,未有所回覆,與聲請 人代理人到庭主張其等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情況相符。 再由相對人丙○○於108年間出境及目前通緝中之狀況,對照 未成年人受胎期間相對人甲○○無出境紀錄可知,未成年人當 非相對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僅因受婚生推定,相 對人丙○○成為其法律上之父親。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 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之父母)未針對本案表 示意見,且其等仍需照顧相對人甲○○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 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否則聲請人不會從未成年人出生後 不滿一個月就安置迄今,並有上開處遇建議報告之記載可參 。又未成年人與其戶籍上之父親即相對人丙○○無血緣關係, 沒有要求相對人丙○○之父母擔任監護人之理。因此,依前開 民法第1094條規定,未成年人顯無適宜之法定監護人,而聲 請人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主管機關,本於未成年人之利益, 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 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 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 用,而未成年人遭相對人甲○○留置位於嘉義市之產後護理之 家,是以從出生後不久即經聲請安置迄今。倘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 ,甚至後續出養事宜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 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前述規定 ,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未 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112-20241025-1

司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林玉魚即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日。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   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前經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10月2日,因目前還有20筆土 地,均介於他人建物與馬路之間,面積不大均屬畸零地,清 算人只能出賣一途,而且由土地後方建物之所有人買受方有 最大實益。但土地後方建物之所有人向聲請人表明要視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833號之判決結果才要與聲請人談,是以清 算人就土地之管理已盡到忠實之管理義務,因先前延展期限 已屆期,故再具狀聲請展延。 三、經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號等民事案卷,又查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83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9月27日收案,爰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惟清算人仍應積極進行處分清算財產事 宜,以符限期完結清算之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5

CYDV-113-司司-41-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王○○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為盲啞人士,無法回答問題;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極重度缺損,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 生活完全需他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 因認知與聽力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與回應,認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3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母亡,父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不宜擔 任監護人,胞姊張○○亦經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王○○與相對人分別為表兄弟、表兄妹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25

CYDV-113-監宣-307-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歐全壽 訴訟代理人 歐再發 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歐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7 29地號與730-1地號等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36, 2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另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之住址,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歐再 發亦未記載歐再發之住址,委任狀上委任人、受任人之相關資料 均為空白,請補正部分之欠缺。如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13-補-530-2024102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許榮唐 相 對 人 李駿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5 113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WG0000000 006 113年6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5

CYDV-113-司票-1757-20241025-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郁芬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顏淑玲、顏育嘉、顏美秀、顏育仁(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 相對人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繫,聲請人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及相對人惡意遺棄,已難與相對人維繫婚姻 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形;再 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份附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3 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核 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5

CYDV-113-家救-39-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王俊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張鈺靆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教養院) 關 係 人 王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鈺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俊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靆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秋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與關係人王○○為相對人張○○之表 哥、表姊,相對人因自幼盲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 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自 幼盲啞、對於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 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 能力均有重度缺損,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 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因認知與聽力 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 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故相對人已 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為張○○(入住養護中心)、母親張王○○(歿),現存兄弟姊妹 僅張○○(已聲請監護宣告),最近親屬為表哥即聲請人王○○、 表姊即關係人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5至39頁、第63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分別為相對人之表哥、 表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監宣-308-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賴欣昱 被 告 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1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核定本件因財產權起訴 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經扣除暫免徵 之裁判費後應先徵收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6 60元×2/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原告嗣雖減縮財產權起訴部分為153,581 元,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660元,不因減縮而有 影響),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減縮部 分除外之訴訟費用1,66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1,10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4

CYDV-113-他-47-20241024-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玉蘭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黃文貞(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玲(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信(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成(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為被告陳珠雲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珠雲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陳珠雲之 法定繼承人為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等人,此有 陳珠雲除戶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憑。茲因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為陳珠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本案已訂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 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若有拋棄或欲拋棄對陳珠 雲之繼承權,請告知本院,避免再次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併此序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24

CYDV-113-家簡上-2-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游○○ 相 對 人 游○○ 關 係 人 游○○ 游○○ 游○○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俊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怡如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張眼,對叫喚無明顯反應,無法回答 問題;並斟酌該醫院醫師張慧貞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間診斷為顱內出血,鑑定時臥床、睜眼、鼻胃 管留置、四肢不能動,對外界環境與訊息欠缺回應,無法陳 述意見,幾乎無法與他人溝通,無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 事務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亦淤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怡如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女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 請人、關係人陳怡如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嫂叔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24

CYDV-113-監宣-31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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