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3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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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何雨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04,832元,債務人積欠9期(即期付款2,496元×8=38,6 64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40期即期付款日 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未依約付款,末期第42期付款日114年 1月27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114年1月9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而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CTDV-114-司促-844-20250122-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蘇煒淩 訴訟代理人 黃鳳馨 被 告 徐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 112年7至8月間某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求職廣告,乃 依上開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何鑫達 」之成年詐欺者取得聯繫,復由「何鑫達」藉詞邀約被告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轉匯等工作,而被告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 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 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鑫達」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提供予「何鑫達」使 用。嗣「何鑫達」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假求職、假投資之方 法,對原告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11月1 7日1時41分、1時41分、1時42分、1時43分、1時43分、1時4 3分、20時16分、20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合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何鑫達」傳送LINE訊息 指示被告先後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將上開詐騙贓款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 前往基隆市暖暖區附近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 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均供購買 虛擬貨幣使用,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原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要求的金額因目前家裡的情況無法負擔,沒有能力可以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該案卷(電子檔)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何鑫達」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1125-202501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莎汶諾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8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25 0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新臺幣6,5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所載,如債務人違反 約定,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 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特約條款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 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商品分期申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500元,雙方約定以12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1, 625元,至113年10月3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3,250元, 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1月27日止,債務人 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 各期到期日前計收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 求逾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0

NTDV-113-司促-7007-20250120-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邱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分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 償還,並依年息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分期 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 部價金。原告迄今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之5分之1,請求積欠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全部價款固屬有據,惟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6、8所示之分期付款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6、8備註欄3. 所示日期前所積欠之金額未達附表編號1至6、8備註欄1.所 示分期總額5分之1(詳附表),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 備註欄3.所示之期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 該期數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自該支付 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憑據。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款項 (新臺幣) 利 息 備 註 1 1萬5,970元(起訴狀附表誤載為1萬5,960元,應予更正) 第5期:798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798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7期:79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8期:798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9至24期:1萬2,778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9,162元×1/5=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98元×4期=3,192元 3.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第5至8期)。 2 2,700元 第4期:18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期:18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180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7至18期:2,160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256元×1/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80元×3期=540元。 3.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第4至6期)。 3 484元 第5期:242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242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457元×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42元×1期=242元。 3.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第5期)。 4 9,108元 第10期:1,012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1期:1,012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2期:1,012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3至18期:6,072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8,222元×1/5=3,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12元×3期=3,036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第10至12期)。 5 3,861元 第4期:42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期:429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至12期:3,003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5,149元×1/5=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29元×2期=858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第4至5期)。 6 1,404元 第4期:468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至6期:936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2,810元×1/5=562元。 2.468元×1期=468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第5至6期) 7 1,489元 第9期:1,4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3,405元×1/5=2,681元。 2.1,489元×1期=1,489元。 3.無。 8 3,300元 第8期:660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9期:66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0至12期:1,98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7,929元×1/5=1,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60元×2期=1,320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9 659元 第9期:65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5,936元×1/5=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59元×1期=659元。 3.無。 合計 3萬8,975元

2025-01-20

TTEV-113-東小-167-20250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鍾婉婷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8元,及其中新臺幣69,184元自 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宸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億公 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容療程,並簽立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016元( 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612元,並同意宸億公司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款, 迄今仍積欠70,058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條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照會錄音檔、錄音譯文為憑(本院 卷第11至19、51至53、73頁、證物存放袋之光碟)。經本院 審閱上開文件、勘驗照會錄音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9,016元,被告從113年3月第8期開始 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所欠款項自達到總價金 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12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胡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3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機車,約定 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期總價250,560元,並 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6 年1月22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5日前,每期應 繳納6,96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 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6期即113年7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365元未清償,原告已受 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65元,及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 還表、數位簽章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查本件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如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 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 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暨收遲延利息:⑴ 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等 語(卷第1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 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 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即50,112元(計算:250,560元×1/5=50,112 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6期 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13期即 114年2月2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本件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月3日時,被告積欠第6至11期 共6期之分期價額共41,76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 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9,123元,及依計 息本金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第12期以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間,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57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880元 附表: 期數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6 4,702元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761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822元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883元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4,946元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009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123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517-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7, 9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8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秉宏於民國111年4月7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69,360元,並同時就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600,0 00元整之動產抵押權,由吳秉宏每期付款10,260元,分36期 攤還,還款期間為111年5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如未按 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加付延滯金 ;雙方另簽訂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吳 秉宏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原告 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詎吳秉 宏未按期給付,並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買賣價金 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延滯金,暨手續費23,760元未清償。又被告鍾金松 地政士經選任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吳秉宏遺 產範圍內清償吳秉宏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756元,及其中197,996元自112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契約是否為吳秉宏所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吳秉宏有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借款,嗣吳秉宏 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未給付,又吳秉宏於 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所提 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7、19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上載有對保人之署名及聲明 「乙方(吳秉宏)之簽名為真正」,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時,業經對保人實際查核簽名者為吳秉宏無誤,故前開事實 堪予採認,至被告所抗辯不清楚是否為吳秉宏所簽,尚無可 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乙方… 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 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 債務、付息…」,查吳秉宏於分期付款第14期(清償日為112 年6月7日)未依約付款,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 餘未到期之本金即197,996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2年 6月8日起,以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依兩造所 約定系爭附約約定條款請求吳秉宏給付手續費,然依該約定 所載「乙方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 付甲方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之12%手續費,若乙方連續20期 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手續費減免為本金餘額之3% 。」等內容,乃係因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將使債權 人無法收取分期利息而影響收益,為使債務人仍繼續分期清 償而約定高於約定利率之手續費以使債務人繼續分期清償, 惟本件債務人吳秉宏既未能按期清償之情形,與上開約定提 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 因吳秉宏違約,依約定所應付之利息已為年息16%,已達最 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再加計本金餘額12%之手續費,顯與民 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相違背,是原告此主張,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7,996元 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814-2025011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賢竹 被 告 劉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同 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 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1,030元、遲延費404 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4元,及其中 51,03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遲付 之金額達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已 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既未達 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04元,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 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性質屬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 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 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 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此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3至14 5,67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5 2,83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835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30 36,855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03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6-202501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第7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按 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 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原告迄今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之5分之1,請求 積欠之全部價款26,672元、7,704元固屬有據,惟被告二次 分期付款分別自113年7月15日、113年6月15日前所積欠之金 額(1,667元×3期=5,001元、963元×2期=1,926元)未達分期 總額5分之1(30,000元×1/5=6,000元、11550元×1/5=2,310 元),則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第3至5 期)、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第5至6期),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數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自該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款項(新臺幣) 利息 0 00000 第3期:1,667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4期:1,667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5期:1,667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6至18期:21,671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0 0000 第5期:963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第6期:96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7至12期:5,778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合計 00000

2025-01-09

CYEV-113-嘉小-839-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張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共 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00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4,000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 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繳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 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 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4,000元(計算式 :8,000×3=24,000),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96,000 元×1/5=19,2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 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 1/5,則原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27日間,原僅 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5 8,000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8,000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2 48,000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4,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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