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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從事修建其 他道路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   事 實 甲○○知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 分別出租予鄧偉欽、陳炫宏之國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且 已預見本案土地可能屬於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如欲修建道路,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並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照該計 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意,未得國財署南區分署及上述承租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1月24日止,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 土地澆灌水泥道路(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修建道路,幸未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嗣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8月23日 、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4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辯稱:我在107年間有向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申請修路,但是區公所沒有施工,我因為無法出入 自己的土地,才出資整修道路,我當時不知道本案土地是水 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也不知道未經申請在本案土地整 修道路是違法行為等語。查:  ㈠本案土地被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被告未經 國財署南區分署及本案土地承租人鄧偉欽、陳炫宏之同意,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本案土地澆灌水泥道路(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之配偶梁阿里 、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陳炫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高雄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查報股股長許文銓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24日會 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 水保字第11239954000號函檢附之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整修前後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 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之一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5塊土地在本案土地附近,我要到 我的土地耕種需要經過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道路於107年 間被水沖垮,路面全部被掏空,我有向杉林區公所申請整修 道路,高雄市政府跟區公所進行會勘後,只通知我該道路無 法整修,我因此沒辦法上山去耕作等語(他字卷第30頁), 可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位於山區且位置臨近本案土地。 復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 1月24日之會勘照片及被告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所示,本案 土地周圍樹林密布,地勢較為陡峭(他字卷第9至12、15至1 8、53至65、91至92頁,審訴卷第39至40頁),是依據本案 土地所在位置、地形條件等情,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土地可能 屬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乙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07年間向杉林 區公所陳情本案土地道路遭雨水沖垮、路面掏空,並於107 年12月4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杉林區公所人員至現場 進行會勘乙節(他字卷第30、86頁,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 第48頁),並提出其收受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4日 會勘紀錄(他字卷第99頁)作為佐證,而上述會勘紀錄結論 已明確記載:「本案陳情訴求屬國產署土地範疇,爰請另洽 權責單位辦理會勘等相......」等語,益證被告收受上述會 勘紀錄後,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財署所管理之山坡地,應另 向國財署洽詢修繕本案土地道路乙事,卻仍逕為本件修建道 路行為,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未經申請在本案土地修建道路係違法行為 等語,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 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 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 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 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 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 性之期待。查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而臺灣山坡地屢 遭濫墾開挖,而造成土石流或坍塌等情狀,亦屬時所見聞, 被告既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位於本案土地附近,猶無不知之理 ,自應於修建道路前,先予查明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並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足見被 告應非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人,自不得以此 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甚明。至被告辯 稱其係為前往其所有之土地耕種而修建道路乙節,乃屬其犯 罪動機,而非法定違法阻卻事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許文銓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區公所查報在112年7 月25日發現本案土地遭開挖破壞跡象,道路地面遭到他人拓 寬施作水泥平台,我們同事8月份去現場勘查,發現道路邊 坡有坍塌情形,我9月份去現場查看,地面水泥已經裂開, 坍塌情形似乎有變嚴重(他字卷第45至46、86頁),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依據112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之結果,亦認定本 案土地破壞地表植被或水源涵養功能、崩塌等情形輕微,崩 塌及填方處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崩 塌位置緊鄰產業道路,直接影響用路人公共安全,判定本案 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致生水土 流失判定表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7至79頁)。然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土地道路於107年間被水 沖垮,路面全部被掏空,我有向杉林區公所申請整修道路, 高雄市政府跟區公所進行會勘後,只通知我該道路無法整修 ,因為我沒辦法上山去耕作,我才開我所有之怪手去整修道 路,並自己出資買水泥、請工人整修道路,我沒有挖本案土 地的土方,我只有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道路旁邊的 邊坡坍方是原本就這樣的,不是因為我整修道路所造成等語 (他字卷第30至31、85至86頁,訴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臨近國產 署土地水流沖刷道路下方掏空」(他字卷第99頁)之內容, 以及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道路整修前後照片,顯示本案土地 道路邊坡於其修建道路前已有崩塌情形(他字卷第91至92頁 ,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相符。準此,本案土地道路邊坡於 被告為本案修建道路行為前,既已出現崩塌之情形,且107 年12月4日會勘後,相關主管機關亦未修復本案土地道路, 縱使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時,本案土 地道路邊坡仍有崩塌情形,甚或崩塌情形加劇之情事存在, 因而判定本案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難逕認上述情 形與被告本案修建道路之行為具有關聯性。  ⒊又證人陳炫宏固於警詢時證稱:怪手先挖193-314地號土地道 路,再挖我承租土地上竹林的土來填補193-314地號土地道 路等語(他字卷第42頁),惟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怪手開挖 193-314、000-0000地號土地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他字 卷第42至43頁),足認證人陳炫宏前揭所稱:「怪手挖我承 租土地上竹林的土來填補193-314地號土地」等語,應僅係 其個人之推論,而非其所親見親聞之經過,自無從以之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開挖本 案土地或道路邊坡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本案犯行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4款明定修建鐵路、公路、其 他道路或溝渠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 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 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 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 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 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 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核屬法規競合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從 事修建其他道路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占用」,係指 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使用;而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指 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之目的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 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 發農林漁牧地、建地、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 場地、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 營或使用行為。被告係因本案土地道路崩塌,無法前往其所 有之土地耕種,而於本案土地澆灌水泥修建道路,已如前述 ,其主觀上應無排除他人使用本案土地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 之占有意思,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所指之「從事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其他道路使用」,前揭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法 條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既遂犯,惟被告應係成立未遂犯,已如前述, 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被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論罪法條並無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會勘止,數次在本 案土地整地、澆灌水泥道路,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澆灌水泥道路,以遂行其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非法修建道路使用之行為,然未發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而言。情狀是否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 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 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土地於107年間即出現道路遭 雨水沖刷掏空、邊坡崩塌等情形,經被告向杉林區公所陳情 並進行會勘後,仍未見相關主管機關為任何修繕道路之積極 措施,被告為求順利通行至其所有之土地耕種,方於112年7 月某日起至11月24日間自行出資修建道路之犯罪動機,其修 建道路範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非廣,又本案 土地道路鋪設水泥部分現狀雖有龜裂情形,然破壞地表植被 或水源涵養功能之情形輕微,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並向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國財署南區分署提具水土保持處理計畫審核 通過,現已委由相關專業廠商執行前述水土保持處理計畫, 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訴字卷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犯後深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事後積極處理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 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被 告免刑,以勵其自新。 三、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使用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他字 卷第30至31頁),該挖土機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 稱之「所使用之機具」,然本院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 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CTDM-113-訴-90-20241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 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祥及其配偶宮珮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上開土地下稱丁子蘭坑 段土地),其等知悉上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屬於文山事 業區第70林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3-1地號 土地(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36471、Y:0000000,以 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 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管理,為國有保安林,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黃啓祥及宮珮瀅預 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及毀損該土地上之保安林,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縱逾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保安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 上開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林達聰,以挖土機持續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上 開挖整地、砍法林木,擅自毀損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後,開 墾整地擬從事農作使用,以此方式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及 占用保安林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管理機關宜蘭分署。嗣於109年5月15日,宜蘭分署巡視人 員在現場發現本案土地遭濫墾之使用情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下稱3646號偵卷】第2 1-22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 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纂詳,亦有員警偵查報告 、宜蘭分署(原發文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2日羅政字第1091211113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本案 土地與丁子蘭坑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案土地現場 照片(109年9月7日拍攝)、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 影本、宜蘭分署110年8月10日羅授臺政字第1101302482號函 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現 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四大隊110年9月16日保 七四大刑字第110000566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 現場照片與現場會勘光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4日新北瑞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3 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339094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0日會勘紀 錄與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新北瑞 第測字第1116134346號函、112年2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 5940927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7保安林 於107年、109年、111年之航照圖、被告黃啓祥與宮珮瀅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宜蘭分署112年12日4日宜臺管字第 1121531393號函暨檢附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椿埋設分布位置 圖、界椿位置及座標明細表及航照圖等件在卷可佐(110年 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2858號偵卷】第13-17頁、第19-29 頁、第31-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71至74頁 、第81-83、第81-89頁、第93-107頁、第123-145頁、第147 -161頁、第169-177頁、第181-191頁、第223-231頁、第255 -265頁、第271頁;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324號院卷 】第83-92、101-103頁、第137-187頁、第207-221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有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及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 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 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 、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 保安林地持續占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 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而占用為 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 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處 斷。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毀棄保安林木部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列明森林法第5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 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宮珮瀅及林達聰就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事宜,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及宮珮瀅 於該群組內共同委託並指示林達聰於本案土地施工開挖整地 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宮珮瀅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犯森林法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達聰 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 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其所占用範圍 土地上,目前無農作或其他工作物,且事後被告試圖種植植 被,尚未有開挖整地以致具體水土流失等等情(依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函〔略以〕:現況多已有植生附蓋…等語,見2858號 偵卷第223頁),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 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越界墾殖保安 林地,並於本案土地上恣意砍伐保安林木,整地為平臺,犯 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見364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亦無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程師,月 收入約3至6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觀之森林法上開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 法理由可知,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 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換言之,森 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林達聰使用之挖土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林達聰知悉該 挖土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該挖土機本身均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且為林達聰維 生所需,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非法墾殖占 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因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查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 面積共計為555平方公尺(①143地號土地部分為118平方公尺 、②143-1地號土地部分為437平方公尺),應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即占用土地 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約為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 15日,約計29日,而該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6元一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見2858號偵卷第31至33頁),從而,本案 不法利益經估算應為123元(計算式為:555平方公尺×56元× 5%÷365天×29日=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觀之, 被告僱工開挖整地迄宜蘭分署現場巡視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為時未久,且現場並無任何農作及設置工作物,均如前述。 衡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 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 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有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不具刑法之 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且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被告占用之地號(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破子寮小段)及其使用情 況(合計占用面積555平方公尺),參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2858號偵卷第187-191頁)。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43 3 道路使用 中華民國(管理者:宜蘭分署) 2 115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3 143-1 176 道路使用 4 217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5 44 開挖整地 第二平台 附圖: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61-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742、742之1、742之2、742 之3、734、75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竟未徵得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基於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繼續犯意,自民 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土地上,委請 不知情之林陸成(已於112年7月4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移除上揭土地上之樹木、土石 、駕駛大貨車自他處載運土壤前來後再將該處土地填平,而 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3490平方公尺),以此方 式非法占用、使用上述土地,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 土流失。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1 1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前往上揭土地進行稽查,暨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人員經環保局通知而於111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前述土地進行會勘,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於前述期間委 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進行前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 並辯稱:因為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擅自傾倒土壤 ,致使本案土地變得雜亂,其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整 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 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上 開期間,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為前述開挖整地、堆置土 石行為,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5、331頁),核與另案被告林陸成、 證人潘穎琴、李東桓、陳尚偉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第841號他卷第23至26、29至31頁、第611號他卷第93至 95、149至150頁),且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 1110121917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6日現場稽查 照片4張、地籍圖照片1張、111年1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 123948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1 張、地籍圖照片1張、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況照片5張、水利局111 年11月1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104486號函檢送辦理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111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檢附現場照片4張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份、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水利局112 年2月14日告發函檢送112年2月8日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察紀 錄表、地籍套疊圖、會勘照片6張、112年2月4日致該局水土 保持管理科函、112年4月10日現場勘察照片及說明、地籍圖 謄本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 5月4日農測供字第1129101051號函檢送航照圖1份(見第611 號他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33至40、41至47、49、 65至66、69至75、97至105、121至131、133、151至155頁) 、水利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8205號函、1 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附歷次會勘 現場照片位置對照圖及112年9月26日限期改正實施檢查紀錄 表、臺中○○○○○○○○113年3月18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1129號 檢送張秋煌本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 第85、86、111至124、127至163、183至211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其有經過證人張世騫、癸○ ○、張秋煌同意,才協助管理使用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223、244頁)。惟查,證人潘穎琴於偵訊時陳稱:被 告沒有將其前妻即證人癸○○之土地出租予其使用,因為被告 表示該土地屬於其前妻所有等語(見第611號他卷第149至15 0頁),足見被告因734地號土地為證人癸○○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故未將該土地出租予證人潘穎琴,則被告是否如其所 辯,有得證人癸○○同意及授權而得對734地號土地進行管理 ,即有疑義;又證人癸○○以書面陳述:其於111年11月間收 到水保局之公文才知曉本案,對於其前夫即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行為,其感到驚訝與不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 ,足徵證人癸○○對於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 置土石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悉,否則不會有感到驚訝、不解 之情形,益徵證人癸○○未同意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前述 占用、使用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聯繫不上證 人癸○○,於未得證人癸○○、張世騫同意之情形下,即對742 、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 行為(見本院卷第328、331頁),堪認被告未得證人癸○○、 張世騫同意即擅自就742、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 號土地進行占用或使用行為甚明。又案外人張秋煌於105年4 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被告於111年9、10月間占有使 用754地號土地時,應徵得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即附表編 號6「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此外,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754地號土地自其父親即案外人張秋煌起,至 由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繼承迄今,均未曾同意被告就該筆 土地進行管理或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沒有同意其 管理使用754地號土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4、331頁) ,可見被告就754地號土地部分,亦未得如附表編號6「所有 人」欄所示之人同意而得進行管領使用。基上,被告未得如 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即對本案土地為前述占用、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偷偷傾倒土壤 ,其才拜託另案被告林陸成整地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僅係 其僱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本案開挖整地、堆積土 石行為之動機而已,況被告所辯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案發前偷 倒土壤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自111年9月1日上午9時 許起開始僱用工人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因為土地上有一處 水池損壞、沒有在使用,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其僱請工 人駕駛小型挖土機整地填土、大貨車載運土石來堆積填平水 池等語明確(見第841號他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潘穎 琴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稱本案土地上有一處水池損壞 ,且水池容易造成蚊子孳生,所以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等 語(見第841號他卷第24頁、第611號他卷第149、150頁)相 符,足徵被告係基於整理、改善土地狀況之目的,始委請另 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而非如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另案被告林陸成擅自堆積土石造成土 地雜亂,不得已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整理土地。是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僅係其個人動機而 已,於本案犯罪成立無影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 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 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 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 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 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 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 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 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 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 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 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 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 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 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 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 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 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 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 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 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 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 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逕予占用、使用本案土地,揆諸上開說明, 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第754地號土地部分,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未經前揭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 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一行為 之繼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為非法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行為,為間 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屬私有山 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占用、使用行為,應取得該等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詎其 未經同意及申請,擅自於上開地點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等 占用、使用行為,已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 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更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範圍之時間、 規模;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是以,其上開 案件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審理時其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已 配合水利局就本案土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有 水利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 附112年9月26日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145至15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 彌補損害,如令高齡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 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 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 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 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駕駛挖土機1輛、不知情之不 詳成年人駕駛大貨車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然考 量該挖土地、大貨車應為另案被告林陸成或不詳之人所有, 且上述機具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 用,另案被告林陸成、不詳之人於接受被告委託之際亦無可 預見被告係非法占用、使用土地,若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 所有人 1 742地號 張世騫 2 742之1地號 3 742之2地號 4 742之3地號 5 734地號 癸○○ 6 754地號 辛○○、丙○○、乙○○、己○○、庚○○、戊○○ 、壬○○、子○○(按:均為張秋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他卷第47頁)

2024-11-07

TCDM-112-訴-1442-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件二標示占用 位置部分之工作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慶輝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年9月23日 竹地二字第1130004999號函」、「南投縣政府文化局113年9 月26日府文行字第1130006505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10月29日投管字第1134212506號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輝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查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 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夠記取教 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已如前述 ,附件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10月29 日投管字第11342125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佔 用位置部分,面積共計347.07平方公尺,為被告墾殖占用、 所有,且屬工作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   被   告 張慶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輝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林班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管理,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國 有林區,未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挖整地等行為,竟仍基於擅自占 用、使用國有林區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7年起對系爭土地進 行開墾,並於103年起陸續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鋪設水泥、架 設鋼骨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下稱系 爭房舍),非法占用系爭土地0.031公頃,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嗣經農林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洪存 賢於112年5月29日於執行森林巡護工作時發現,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農林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舍等工程之事實。 2 證人洪存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5月29日於執行森林巡護工作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舍,並當場告知被告不得違法占用。 ⑵藉由地籍圖與航照圖可確認系爭土地於是否屬農林署南投分署管轄地號,亦可確認系爭土地植被原為森林,被告於97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後有明顯植被改變,復於103年間起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興建。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莉姍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認定占用系爭土地0.031公頃。 ⑵藉由地籍圖與航照圖可確認系爭土地於是否屬農林署南投分署管轄地號,亦可確認系爭土地植被原為森林,被告於97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後有明顯植被改變,復於103年間起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興建。 4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26日投竹字第1124570927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 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2年10月20日投管字第112421912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正射影像圖等件 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正設影像位置圖、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⑴系爭土地植被原為森林,被告於97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後有明顯植被改變,復於103年間起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興建。 ⑵於103年後,系爭土地有明顯白色建物,與現場查廠之建物顏色等相符。 ⑶自97年8月起,經98年10月、99年5月、102年5月、103年6月等時間,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逐年擴大。 二、所犯法條: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俱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又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 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 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 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 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 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 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 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 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三特別法及刑法竊佔 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 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 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 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 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 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 。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 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 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 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曬茶廠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 使用本案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 「致生水土流失」。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 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 國有林區內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 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 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 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 ,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自97年起在系爭土地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迄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行為,請 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使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6

NTDM-113-訴-15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633⑴(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 金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惟 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而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633⑴(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水泥刨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4,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所 得出每月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已使用系爭土地7個月,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元。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迄今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一併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9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就有鋪設上開水泥而占用如附圖編號633⑴所示之 系爭土地不爭執,然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 地前方道路及鄰近水溝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而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6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3年6月19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91至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信為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始鋪設水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鋪設水泥地前並未找專業人士評估,其認可發揮阻擋土壤沖刷效果即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亦表明就鋪設水泥地係為防止水土流失部分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就其所辯鋪設前開水泥可防止土壤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並將該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鋪設上開水泥乃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 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 便等情,有GOOGLE地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適當,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 (見本院卷第29頁)×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 使用月數7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計算結 果,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1,050元。又原告另請求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 除以12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水泥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元及自113年4 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90元(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190元=174,590元)而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8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050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050元=154,050元)而需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880元-1,660元=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131-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榮 被 告 吳世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0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紹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吳世璋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撤回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 1164號函、被告蘇紹榮、吳世璋(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於私人山坡地 開挖整地、採取且堆積土石,破壞其自然地貌,影響林木植 被,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等犯行確屬不該,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字第340 9號卷第395頁至397頁)、並已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見 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已 將系爭山坡地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此有前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 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1164號函在卷可考,足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緩刑期內能 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蘇紹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紹榮、吳世璋均明知謝樟其名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該山坡 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09年1月前某時起至109年1月7日間 ,未經謝樟其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林益安,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回填土方,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於10 9年1月7日派員前往上址履勘後,發現確有開挖整地及回填 土方情事,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始查悉上情。 二、蘇紹榮於108年1月間,為了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土地,便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修築農路與整坡作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8 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核定,便雇請林益安 施作。然蘇紹榮、吳世璋竟共同基於不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苗栗縣政府所核定之計畫施作 。嗣渠等施作之土地於109年間坍塌,使現場呈現大面積坡 面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樟其委由胡嘉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璋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經常至現場查看土地,並且回去向其他股東報告土地狀況之事實。 2 被告蘇紹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蘇紹榮曾將系爭土地賣給告訴人謝樟其,並委託被告吳世璋叫施工單位施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樟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告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遲至109年1月間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始知悉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施作工人林益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益安施作過程中均係與被告吳世璋、蘇紹榮接觸較多,且被告2人亦告知其施作界點位置之事實。 5 證人即投資人王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現場施作狀況係由被告謝樟其與林益安共同商討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投資人黃國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與呂心寧曾商討現場整地施作範圍之事實。 7 證人即系爭土地旁地主呂心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平緩並無整地需求,經現場履勘發覺告訴人土地遭開挖整地,且告訴人發覺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後曾質問被告蘇紹榮等人之事實。 8 證人即系爭土地下方地主陳鑫本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發生崩落之事實。 9 買賣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曾向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11 苗栗縣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90010327號函、109年1月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共28張及105、106地號土地崩塌後的地形地貌景觀照片共12張 證明苗栗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月7日現場勘查,發現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之事實。 12 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13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系爭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1555.33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860.95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79.29平方公尺之事實。 14 苗栗縣政府108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證明被告蘇紹榮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作業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事實。 15 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水保字第1090063198號函 證明被告蘇紹榮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苗栗縣政府廢止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事實。 1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航照圖資及地籍圖套繪資料 證明108年至109年間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明顯坍崩情形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 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紹榮、吳世璋所為,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8

MLDM-113-苗簡-561-202410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93頁至第394頁、 第6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 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認罪(見本院卷第37 5、613頁),此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 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前揭情事為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前,即恣意自恃原住民身分而未經許可擅自墾殖系爭 土地,對於山坡地之保育、水土保持及國有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面對己過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其本案行為尚未 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 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主管機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案墾殖之面積、期間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警察機關任職 37年6月,目前退休務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在警察機關任職37年6月,相 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法令更為熟稔,當知擅自墾殖山坡地 、林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 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有害水土資源保育 及災害減免,卻仍固執己見,恣意認為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即 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系爭土地,主觀上惡性難謂 可憫,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其違法墾殖範圍面積 甚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任何回復原狀之 實際作為,甚至尚有持續擴大使用之虞,此有被害人原住民 族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3頁),對於水土保持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 亦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有真誠彌補之意。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自108年底起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及部分事實 同一之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 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 具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為原住民,明知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地,且為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以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耕作權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業公司,該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領有礦業權)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123002號函向 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 1090031477號函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 提出告訴,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 土地,為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 ,然張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 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二、案經秀林鄉公所訴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1、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 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 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 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 2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 決意旨參酌)。  2、被告張文成及其辯護人雖於111年2月16日答辯狀記載「證 人於偵詢中之證述雖依同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但因未經過交互詰問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實體真實之發現,不能認係經合法調 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故尚與被告於審判中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無涉,而證人張 ○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屬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證人張○財到庭對質,顯已 捨棄其對質詰問之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財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67、22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張○怡於警詢中證言、證 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詞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 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土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亦係原住民保留 地,由原民會管理,以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等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圖資、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全圖、秀林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111年3月17日水保花保字第1112060968號函文等證據在卷 (見警卷第101、105、143頁,本院卷第49、55、91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系爭 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 地」及森林法所定之「林地」,應堪認定,自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 屬公有土地,倘欲耕作墾殖系爭土地,自應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耕作權,方得為之,自不待言。 (二)被告有於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 物,後欣○興業公司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欣○興業公司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 123002號函向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 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函向吉安分局提出告訴, 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土地,為 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然張 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 第5至11、17至23、27至3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266至267頁),並有欣○興業公司109年11月23日欣字第 1091123002號函暨所附資料、秀林鄉公所109年12月1日秀 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109年12月28日秀鄉經字第10900 34092號函暨所附資料、吉安分局偵辦竊佔原住民保留地 案件現場110年1月25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吉安分局11 0年8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00011669號函附現場勘查紀錄暨 所附現場照片、蒐證光碟,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 卷第37至43、69至85、109至121、125至141頁,偵卷第61 至113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 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行 為甚明。 (三)被告雖為原住民,但本案仍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  1、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 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觀諸前引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得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自住 房屋存在,且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妹張○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以前住在○○00號那邊,我父親都是走路去系爭土 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得認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被告或其父執輩原有自住房屋在上,故被告並不符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係由平地 人洪○子、彭○芳二人租用,秀林鄉公所並於76年8月27日 以府民經字第71025號函核定收回,且系爭土地並無登記 他項權利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又被告迭於109年2 月5日、同年3月2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農牧使用,然分經秀林鄉公所分以109年2月13日秀 鄉經字第1090002505號、109年3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9000 5154號函否准等節,有秀林鄉公所109年6月10日秀鄉經字 第1090009361號、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 、111年3月18日秀鄉經字第11100064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77、181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佐,亦 可認被告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甚 明。  2、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親耕作至81年過世止等 語,雖與證人張○財於偵查中、證人張○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78至289頁) 大致相符,被告並提出張○財、張○能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 (見偵卷第53、157頁),惟縱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 觀諸前引秀林鄉公所函文(即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他項權利 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得認被告父親生前並未曾辦 理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事宜,而此節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土地縱原為被告 父親所耕作、占用,自本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父親申請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然因被告父 親尚未申請設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就已經往 生,故被告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5項後段主張因繼承而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耕 作權灼然。  3、是承上各節,秀林鄉公所迄今並未准允被告使用或租用系 爭土地,被告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所定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卻仍擅自占用、墾殖 系爭土地,自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且被告自承知悉 土地要申請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但其卻在未經 秀林鄉公所允許之狀況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更在秀林 鄉公所為前揭公告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本案被告固有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 地上僅有一般行車通過痕跡及植被增生,無重機械及疑似 重機械行駛痕跡,亦無開挖整地情形,有秀林鄉公所111 年9月26日秀鄉農字第1110024697號函文暨所附現場會勘 紀錄、現勘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可參,且 依前引吉安分局及秀林鄉公所之勘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周圍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 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復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 保持設施之跡證,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足見被告 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犯行,被告 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1、「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 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 ,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得參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係基於原住民之身分, 並且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由被告父輩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2、縱認被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種植作物已超過20 年,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二)惟查:  1、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 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等規定觀之,得見關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固為落實原住民族土 地轉型正義之政策,惟有關土地之調查及處理組織及相關 事務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等事項,仍應以法律為之,並 非賦予原住民族可任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利,此觀諸被 告之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均強調「嗣並依法回復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始屬合法占用」自明。而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得申請無償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屬無權、非法 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住民身分合法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云云,要無足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顯不可 採:  (1)被告係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 殖物,業如前述,且證人張○財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 親於81年過世,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就沒有人在使用 了,一、二年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系爭土地,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語(見偵卷第168、1 81至18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早於20年前即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云云,顯不足採。  (2)另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 08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所涉者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所為屬繼續犯,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其墾殖、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自無罹於追訴權 時效之情形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 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自108年底起迄今仍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係繼續 侵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得參)。 2、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承上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容有誤 會。 (四)又本件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等規定,然前述各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且本院並已告知該等罪名(見本院 卷第62、219、259至26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 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 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 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 栽種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犯,本院並審酌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未使 用重機械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本案非法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雖未釀成災害,然 占用時間甚長,且經秀林鄉公所公告非法占用迄今均未主動 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認被 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經法院 判決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勉稱良好;(2)自述前擔任警察37年6月(見本院 卷第270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相關法令更為熟稔 ,且應知倘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林地,破壞山林, 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 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卻仍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 地,所為實不足取;(3)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秀林鄉公所;(4)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 態度不佳;(5)自陳警大畢業,做過警員、刑警、外事警 員、警官、刑事組巡官、組長等職務,現退休務農,已婚, 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生活費靠退休金及土地租金收入,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為被告所 種植,且迄今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前引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見偵卷第63至113頁)可憑,得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 墾殖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戴國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墾殖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檳榔樹 40至5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 2 木瓜樹 1至2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4 3 芭樂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5 4 檳榔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6 5 木瓜樹 2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7 6 芭樂樹 4至5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8 7 檳榔樹 4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9 8 檳榔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0 9 檳榔樹 2至3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1 10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2 11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6 12 檳榔苗 3株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7 13 檳榔樹 40餘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8 14 芭樂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HLHM-112-原上訴-12-2024101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信安 被 告 廖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水池,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 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系爭土地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水 務局申請土地復原,經准許到現場會勘,並依水務局規定尋 覓符合特定資格之公司估驗,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為129,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同意 回復原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128號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在案,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依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行為造成系 爭土地水土流失等情,應就系爭土地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亦表示同意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 所需支出之費用129,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112年6月9日桃水坡字第1120040266號函、土地回 復原狀申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至30頁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自有必要,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原簡-3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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