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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8日4時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17 0巷1樓之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溝蓋分別 砸損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車門凹陷破損;②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右後照鏡 掉落,致上開車輛均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 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車 輛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侵害不同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AB-3223號自用小客車後,向 告訴人甲○○告知其為從事毀損行為之人,並請告訴人甲○○報 警,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 為犯罪行為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2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 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 8號、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所差異, 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率以 水溝蓋砸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 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ILDM-113-易-185-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惠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鼎融 謝文雪 胡越子 輔助參加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沛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 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縣○○鎮○○路○○段613-2、344-1地號』 為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之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61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40.47平方公尺,及同段3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28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4頁),核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月香為申請建築線指定,以110年6月16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613-2、344-1 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即613-2地號、344-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340.47平方公尺、97.2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家族通行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僅供原告蔣家耕 作通行使用,該地巷底為果園,最後連接一條溪,兩側只有 訴外人蔣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建物。約91、92年間,為行走 方便,蔣家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之前只是土石路。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出現道 路樣貌,與現況(無尾巷)並無改變,至於通行之初有無阻 擋,因本係特定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故無阻擋之情 ,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2.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 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 件」,完全沒有年限規定,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 。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於法有誤。依○○縣○○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 所)113年3月15日函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路 燈係由被告所管理,惟就道路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其有何管 理、維護之事。又原告固曾簽署通行權同意書,然原告為原 住民、年邁且不識字,豈料其簽署竟係無償供他人通行之同 意書,現已提出刑事告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江月香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系 爭土地經成功鎮公所確認長度約為80公尺、寬6公尺,為該 公所維護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巷道。另經被告調閱74年7 月16日航照圖,可清楚分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且依歷 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均無改變,該土地之 通行事實應未曾中斷,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要件 。 2.系爭土地有成功鎮公所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路燈,其中路燈 係88年3月設置,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排水溝 渠、路燈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即系爭土地為成功鎮公所維護 管理。且成功鎮公所鋪設、維護道路之業務,係以供公眾使 用為主,並無以公帑服務特定單一人士,系爭土地既係原告 多年前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鋪設水泥,該地具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於原告簽署 之通行權同意書,非法定要件,僅能作為「曾有向土地所有 權人仔細說明相關案由,並積極確認其無阻止巷道通行情事 」之佐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訴外人林秀英欲出售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305地號土地,洽 詢輔助參加人購買,然因該地為袋地,輔助參加人無購買意 願,為求出售土地,原告及其子表示願一併出售同段613-10 、613-11、613-9、589地號土地,且原告為取信於輔助參加 人,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即同段305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613-10等地銜接系爭土地通往10公尺計 畫道路。輔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於系爭公告 確定後,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為興建房屋 工程,然於112年3月間原告突然否認輔助參加人之通行權, 並要求輔助參加人給付新臺幣700萬元通行費,否則將妨礙 施工。又原告自承透過民意代表請託,約90、91年間爭取經 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系爭土地既係政府出資 興建,自非專供原告蔣家使用。 五、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89頁)、系爭公告暨核定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至於究竟須 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可以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作為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的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有土地雖曾依私法上約定供特定 人使用,但若非供特定人排他使用,實際上也由不特定公眾 通行而時日長久者,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構成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的既成道路。再者,私有土地係因自身 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 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 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 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 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 要。  2.查訴外人江月香因指定建築線之事(本院卷一第247頁), 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以 系爭公告及附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吉林街 ),並經輔助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 251至25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陳明其與輔助參加 人間有土地買賣及道路通行使用權之糾紛(本院卷一第227 至242、243至245頁),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固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並經公告 為現有巷道,而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參照前揭說明,土 地是否具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 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 不以行政主體是否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為必要,是尚難 僅憑被告前揭公告即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從而,原告爭執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欲 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在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利益之危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又依被告提出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 、127頁),系爭土地尚無道路存在,迄至90年航照圖(本 院卷一第33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輪廓始為清晰顯明 ,路面寬度幾乎一致、路形筆直,且與92年、97年、99年、 102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所示之道路位置、 路形、寬度、範圍均相符合,再觀之95年、101年、110年航 照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系爭土地之道路仍然存在 。足見自90年以來,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均已固 定,對外銜接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持續供當地民眾進出通 行至今,未見原告有裝設管制人車進出之設施或設備存在, 亦未見原告有何曾排除、阻礙途經該處者得以往來通行之狀 態,有逾20年之通行事實,超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 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長2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屬於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如此情狀實符合年代久遠且未有 中斷之要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依歷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 出現道路樣貌云云,惟依上述90年航照圖顯示之明顯路形, 足認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有作為通行道路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舉74年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43頁),而主張系爭土地斯時已有路形云云,然 對照上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頁)可 知,被告顯有將三民段305、341、345等地號土地上另一彎 曲細狹道路誤為系爭土地之道路情事,亦不足採,惟此尚不 影響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認定。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僅供原告家族通行,現亦只有蔣 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之道路鋪面整備乃由政府經費為之乙節,此據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07頁),且系爭土地為開放道路,一端連 接10米計畫道路,形成路網,道路上均無設置任何阻隔、攔 查僅供特定人士通行之設備或設施,兩側居民及其他往來不 特定人士均可自由通行,業如上述,顯難認僅供特定人通行 。況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並非全係原告家族所有,例如訴外 人林秀英原有之30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林秀英與原告 親戚關係甚遠,與原告幾乎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考量系爭土地之路形、路寬,及依當地經濟型態,所鄰土 地性質多係作為農用,面積廣闊,縱使路旁兩側之土地所有 權人單一,惟其將土地出租後,除土地所有權人外,該等出 租人、使用人自仍有對外聯絡需求而需以系爭土地之道路往 來通行,故尚不得以道路兩旁之住宅戶數,作為當地民眾使 用道路實際狀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法有誤云云。惟既成道路 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 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 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 ,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等3項要件,此3要件規範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而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已符合上開要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另關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經由政府部門 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 道路證明文件」規定,係因政府機關對於公用地役之道路、 巷道即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管理權限,倘該道路、巷道已 由政府機關興闢、維護或管理,則可推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性質。經本院函詢成功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興闢、維護或 管理之情形,成功鎮公所於113年3月15日以成鎮建字第1130 003702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略以:系爭土地工程資 料,因工程保存年限已過及辦公廳舍搬遷,實查無施作之相 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該巷道兩側排水設施皆有「成功鎮公 物」字樣水溝蓋,確認為成功鎮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公共 設施,且三民段613-2地號土地上設有路燈電桿乙座,其設 立期間為88年3月以後完工等情,另參以該公所現場勘驗照 片(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足見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路 面,路寬均為6公尺,兩側已施作排水溝渠,且有成功鎮公 所設置之路燈,以利當地民眾通行及水利公共安全,客觀事 實存在已逾20年之久,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此認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4-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岳廷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治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8690-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7時17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 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8 日竹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停放於頂橋三巷路旁空曠處,並 留下聯絡方式,同年2月1日發現違停車罰單,並於移車時 在引擎蓋內發現1月28日之罰單,而有連續舉發情形。惟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劃設任何標線,僅系爭車輛前方有劃 設紅線,顯見市政府已考量可供民眾停放車輛於路邊。舉 發機關員警稱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可供1人進出入巷道,而 屬交岔路口,明顯曲解法令,且連續制單造成民眾損失。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 例第4條規定,標線標誌之繪設係由市政府規劃,在未劃 設標線前使民眾受罰,明顯陷民眾於錯誤,劃設單位與裁 罰單位應自行協調修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本件違規地點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事 實明確;又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駕駛人未在場,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安規則禁止停 車之規定,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 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 年3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2573號函、被告113年 3月19日竹監苗字第113007870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3 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42156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原 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93至95頁),應堪 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 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 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本院審視採證相片(參本院卷第65、67、103至109頁)後 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永和一街,且其停放位置之路面 上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轉 角僅相距約一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 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復由採證相片中 尚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收折、車門未開啟、後煞車燈 及方向燈均未開啟、駕駛人亦未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應屬道路主管機關允許停車地點云云。惟依上開 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 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 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 即可臨時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後方僅供一人通行之 巷道屬交岔路口,係曲解法令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並未將巷道予 以排除或限縮適用,因此該巷道之寬度縱使僅能供一人或 一車通行,仍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本件頂橋 三巷與永和一街相交會處當屬交岔路口無訛,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三)再系爭車輛固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所並未移置,然本件2 次違規之時間既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連續舉發,故本件舉發 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 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025-01-20

TCTA-113-交-332-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前開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㈡另為免訴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價格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3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行「7月1日」更正為「7月17日」、竊取3 5個水溝蓋價值更正為「17萬5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206巷12號」更正為「206巷8號」。   ㈣、證據清單編號13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 ㈤、證據清單編號15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19張」。 ㈥、證據清單編號16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70張」、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㈦、證據清單編號19刪除「職務報告」、增列「密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㈧至㈩(含上開補充更 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則係 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則係犯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 、㈨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竊取、毀損犯行,當係基 於單一竊盜、毀損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 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皆屬接續犯,均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至㈩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累 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前揭竊盜犯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難認有前揭情事,故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 、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嗣為拒絕受檢,竟妨害警方執行查 緝職務,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至 17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7-15 8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不法及可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意旨 認各罪應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 上,實屬過重,本院量刑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機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㈢ 至㈥、㈧、㈨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犯罪事實欄一㈩鋼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見偵3805卷第31頁;偵4627卷第40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索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邊坡扶梯貳拾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㈤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參拾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㈥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監視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㈦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㈧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邊坡扶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㈨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㈩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第3669號 第3805號 第4627號 第4707號 第4926號 第4927號 第4984號 第5232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於113年4月10日19時2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 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右岸路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E31RE-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機車、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丙○○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 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三)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許,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果園,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鋼索1綑(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丁○○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間某時,騎 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間 之防汛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 扶梯共24支(3米長共18支,6米長共6支,總價值共約90,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丁○○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12時許間某時,至臺 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及 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1段等路段,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 取由庚○○所管領之水溝蓋共35塊(總價值共約122,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丁○○於113年8月13日4時48分許步行至癸○○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攀 爬癸○○住處大門,踰越該大門後,侵入癸○○之住處,丁○○ 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裝設於其住處內之監視器2 個(價值6,000元)得手。 (七)承前(六),丁○○於侵入癸○○住處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持鐵條破壞癸○○住處之客廳窗戶玻璃共2面(價值5 5,000元),致令上開玻璃2面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癸 ○○。 (八)丁○○於113年9月8日某時,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上游左岸200公尺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扶梯1支(1米半長,價值約8,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九)丁○○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某時,騎乘無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臺東 縣○○市○○街000巷00號、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管領之水溝蓋共10塊(總價值 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丁○○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騎乘無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北端由南 往北車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己○○所管領、作為日光橋橋體結構之鋼管1支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一)丁○○於竊取犯罪事實(十)所載之鋼管得手後,將該鋼 管放置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並離去現場,然 因其行跡可疑,警方欲對其實施攔查,然丁○○明知員警 余任係執行勤務之警員,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拒不受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且明知員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後方鳴笛示警,其竟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竊得鋼管以水平於地面、垂直 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致 使得以行駛之道路空間大幅縮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拔除車牌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庚○○、癸○○、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與供述 1、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鋼索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6、犯罪事實(六):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7、犯罪事實(七):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8、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9、犯罪事實(九):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0、犯罪事實(十):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1、犯罪事實(十一):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同年5月13日出院後卻發覺機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鋼索遭竊,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為遭竊鋼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得知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2、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於113年9月9日10時許,在案發地點發覺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發覺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且其在同月24日17時許,曾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鐵製樓梯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其於113年8月13日8時許發覺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監視器2個,且其住處客廳窗戶玻璃2面均遭人敲毀等事實。 8 證人即金泰行回收場負責人侯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九):證明於113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曾向其出售水溝蓋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九):證明其自113年8月起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十):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扣得之鋼管係日光橋橋體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 犯罪事實(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用作代步工具,並曾懸掛其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事實。 1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犯罪事實(二):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原係被害人涂增堂所有,被害人涂增堂於105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遺失,於同年月22日重新領牌後繼續使用原車輛(車體顏色為紅色),然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仍將上開應繳回之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顏色為白色),並騎乘上路等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犯罪事實(三):證明被告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鋼索,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四):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情況及被告有於案發期間騎乘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邊坡扶手等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犯罪事實(五):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且於同年月19日為警攔查時,於逃逸過程中丟下遭竊之水溝蓋1塊等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6張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自告訴人癸○○住處大門頂部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及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毀損之情況等事實。 1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犯罪事實(八):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邊坡扶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九):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至案發地點竊取水溝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犯罪事實(十)、(十一):證 明警方自被告扣得遭竊之鋼管1支,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以水平於地面、垂直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將鋼管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八)至 (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四)至(七)、(九)所為,應分別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毀損犯意,而竊取、毀損複數物品,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涉本案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 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多次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 應力均極為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極高度必要性,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慾,視 法律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 全深受危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高價、重要民生基 礎設施之物,因其竊盜、毀損犯行致生之財產損害總計 已逾35萬元,對於臺東地區之治安影響甚鉅。再者,被 告為警查獲後,就其犯行全盤推託,反覆狡詞掩飾,惡 性重大,未見有絲毫悔意,是建請從重量刑,就其所犯 各罪,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個月以上,及就定應執行 刑部分,請從重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維 正義。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安全帽1 頂,與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車牌,及犯罪事實(三 )至(六)、(八)、(九)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 ,且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鋼管1支,已 分別返還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 原 告 楊為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為正(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 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 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因「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用地,並非道路,且此路口不適合大型 車輛進出,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查復所示,該案址經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有關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系 爭車輛似停放在6公尺道路與61使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間之土地,車身一定比例以上佔用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範圍,且上開機關査復函,均未明文指出該違規 案址非屬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而原告停車地方既已鋪設柏油,而且也屬於道交條例所 稱之道路範圍,自然係屬道路得以裁罰。且系爭地點既 然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即符合該條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那個地方沒有特別圍起來,沒有圍牆、圍籬等讓其他人 無法進去或通行。    ⒊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内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 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 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 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 ,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 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 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 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 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 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 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 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5日製單舉 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39號前, 且緊鄰萬大路486巷11弄之交岔路口乙節,有檢舉照片及 本院職權查閱該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87-89、91-95頁),且原告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可知本條例所指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 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只要車輛係在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即構成同 條例所示之違規事實。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 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 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仍無 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⒉依採證照片及該地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左側 車身停放在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本院卷第89、91頁) ,且依新工處113年5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0908 號函略以:「萬大路486巷37弄為計晝道路……」明確( 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水溝蓋,顯係可供任意不特定人 、車通行之道路,且縱使該地為私有土地,仍不影響其 有供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云云:    1.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 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 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 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 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 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 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 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 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2.經查,依舉發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95頁) 可知,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7弄及11弄皆路寬非寬,且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正好是路口處,再依檢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十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 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 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交通事故發生僅在一 瞬之間,交叉路口既然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 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3-交-1187-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構成累犯之科刑 、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莊志強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罪( 竊盜4罪、妨害公務1罪,共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除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外,併由其科刑、 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凌晨5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譚璟瑋 管領該工地內之鋼筋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發 還)、水溝蓋1面(價值約3萬元,已發還)並放置在其所有之 推車上而得手離去。嗣譚璟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偵 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璟瑋於警詢中之陳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1-17

TYDM-113-桃簡-2778-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進丁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林秀鑾 劉認路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張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9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65元,及其中新臺 幣23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 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47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元,及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 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十、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按附表2編 號1至4「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翊正取得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149831/00000000),後分別於110年、111年 間再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512677/0 00000000、106408/00000000),是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合計為0.1854。被上訴人分別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自行加蓋雨遮及踏板(占用情形如附 表1「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而受有不當利益。以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5年),各應給付如附表1「5年不 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如附表1「 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1「計算 式」欄所載)。 ㈡、又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鈞 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1/2由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 、洪慧姿(下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直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 則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繼承原屬鄭月英之不當得利 債務,應於繼承鄭月英遺產範圍內,就附表1編號7所示期間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吳翊正已將109年5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1編號1至8「上 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 ㈠、系爭土地自4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 巷、443巷1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其 上亦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及標示,現況為既成道路 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導 致,與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 物為雨遮及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 適,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得私人利益。 ㈡、況且,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於與當時附近土地 (下合稱五分埔土地)原地主協議價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地主已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 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遷建基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已。其後臺北市政府再將含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五分埔商家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承繼臺北市 政府之權利而來。上訴人或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不能對被 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僅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G部份,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上訴人本無法收益使用,則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 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上訴人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49831/ 00000000、512677/00000000、106408/00000000,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0.1854(見本院卷第195頁)。該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443巷3弄 6號)原為鄭月英、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鄭月英於111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洪少鈞於111年10月25日取得該建物 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69頁建物謄本、第125 頁鄭月英戶籍謄本)。 ㈢、鄭月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 辰、洪慧姿(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鄭月英繼承系統表)。 ㈣、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上物(雨遮及踏板)分別占用附表1 「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70頁) 。 ㈤、吳翊正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 ,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踏板,為無 權占有: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 4點),惟抗辯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北市政府間 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權占有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就臺北市政府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 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訴外人林再興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英 等人協調由臺北市政府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五分埔 土地,雙方於45年8月27日作成協議紀錄,並由林英代理五 分埔土地原地主等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 072826號函所附45年8月27日協議紀錄、45年8月28日及45年 9月14日簽呈、45年10月31日請款單、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 基地補償地價清冊、45年9月24日領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03-423頁),堪認臺北市政府確有與五分埔土地原 地主達成收購協議,並由該等地主實際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五分埔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至明。 ⒊、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既存巷道,自4 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443巷1 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臺北○○○○○○○○○112 年3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1312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臺北市政府自49年起係將系爭土 地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無排他私用、或無償交由如 被上訴人等五分埔商圈商家使用之意思。此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曾以「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專案計畫」為 附件,並公告:「為維護五分埔商圈地區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及消防救災,…店家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於106年3月31日 以前將佔用水溝蓋及道路範圍內之隔板、櫥窗、踏板等障礙 物及違章建築,自行改善退縮至水溝蓋內側,逾106年3月31 日期限未處理者,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依規定予以查報拆 除。」等語,即足瞭然,有該局105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656800號公告1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7月1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50608號函暨「五分埔商圈再造計畫 」簽呈、會議記錄、簽到簿、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 專案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17-244頁 )。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並非臺北市政府另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不能占用。且縱 五分埔土地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法律關係亦非僅屬用路人之被上訴人所 能主張。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與五分埔土地原地主、 或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泉源。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 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 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可認其等為有權 占有云云,然按私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 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 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 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 ,擅自使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 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國家因公 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經正當法律程 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 ,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以增建之雨遮及踏板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則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非通行之目的,排他占用系 爭土地設置私有地上物,參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具公 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雨遮及 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適,應有公益 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等加蓋之踏板已將系爭土地上原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置之水溝蓋予以遮蔽(見 本院卷第270頁),並在原有建物外增建雨遮,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第293-301頁),依前開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資料,顯可認該等雨遮及 踏板確屬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應予查報拆除之標的無訛 ,難認有何公益性質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 ⒌、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可正當占有系爭 土地設置雨遮及踏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G範圍乃無權占有,確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 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則第三 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 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 為巷道(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 未經徵收,上訴人即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受有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至G所示範圍設置雨遮及踏板,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被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收 益權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行使並無損害 公益或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復合於公平原則下系爭土地應 有之財產歸屬狀態,自得允許。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五分埔商圈內,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周遭 均為服飾商家,經被上訴人占用設置雨遮及地面踏板,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列印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3-65頁、第331-339頁),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設置雨遮及踏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相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要 難憑採,應以年息5%為當。 ⒋、又上訴人主張鄭月英及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被上訴人自1 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339 頁),主張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繪紅線、白線已 模糊,可知被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及踏板已有一定年份云云。 惟五分埔商圈熙來攘往,道路標線經路人踩踏後本可能於短 時間內即呈現斑駁,顯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何時設置雨遮及踏 板之參考。是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自其等自認之111年9月 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逾此期 間之請求(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無證 據可佐,應予駁回。 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查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1/2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直 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則於本件上訴 人對其等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如附表1編號7所示),鄭月英 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僅就111年9月30日該日之占用負不當 得利債務,並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洪少鈞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負全部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 ⒍、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09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1854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可分別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5、8所示之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30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分別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 計金額則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合計」欄所載。另就被上訴 人洪少鈞,上訴人可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分 別如附表2編號6「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計金額則如附 表2編號6「合計」欄所載。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 ,上訴人僅可請求其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就111 年9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編號7所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1「上訴聲明」欄 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僅如附表2編號1至5、7、8 之被上訴人關於111年9月30日之占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占用部分,各被上 訴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則分別如附表2「數額及計算 式」上方欄位所載。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之 前一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或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附表3「出處」欄 所示卷頁)。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不當 得利數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 增建雨遮及踏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 第2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9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如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分別如附表2「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至其餘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即便經四 捨五入後,亦均未達1%,敗訴比例極度低微,爰命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2編號1至4之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附圖範圍 110年以前/111年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年息 回溯5年占用期間 按月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5 年不當得利總 額 每月請求金額 計算式 上訴聲明 1 洪進丁 編號C 12平方公尺 6萬9,995元/7萬4,090元 0.1854/10%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萬9,928元 1,374元 1、回溯5年部分: 1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5萬9,92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1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1,374元 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5萬9,928元,及其中3萬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9,976元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4元。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編號D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43元。 3 林秀鑾 編號B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4 劉認路 編號A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編號E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6 洪少鈞 編號F 2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109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5,109元 ⑴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⑵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115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5,109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無 4,994元 無 回溯5年部分: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94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順興 編號G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29 元。 附表2:本院之判斷(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進丁 12 7萬4,090元 0.1854 5% 111年9月30日 23元 (12×7萬4,090元×5%×0.1854÷365) 8,265元 (23元+8,242元) 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8,242元 (12×7萬4,090元×5%×0.1854)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3 林秀鑾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4 劉認路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6 洪少鈞 2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47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25×1/2應有部分) 1,333元 (47元+1,286元=1,333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 1,286元 (2×7萬4,090元×5%×0.1854÷12×11)+(2×7萬4,090元×5%×0.1854÷365×7)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11年9月30日 2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天×1/2應有部分) 2元 8 張順興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附表3:收受書狀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收書狀繕本翌日 出處 洪進丁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1頁 林金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5頁 林坤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7頁 張美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89頁 林秀鑾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3頁 劉認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5頁 曾見宗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7頁 曾見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9頁 曾建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1頁 曾建福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3頁 洪少鈞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5頁 洪慧琳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9頁 洪慧華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1頁 洪語辰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3頁 洪慧姿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7頁 張順興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22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甘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宜賢 被 告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步行至台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口,由被告所承包台北市新建工 程處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當時為陰天,因雨停沒有撐傘。 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雖有放置三角錐,但三角 錐間未正確放置連桿阻隔,該處地面放置有鐵板,而鐵板未 綑綁,鐵板是濕的,由於被告在原告前進方向前有放置工程 材料,未保留行人可以行走路段,原告無法通行,才會通行 三角錐間未以連桿連接之空隙,並在鐵板上滑倒,鐵板移動 約30公分,原告跌倒時腰撞到階梯段差,且當時逆向停在11 9巷進來位置之被告工務車鳴一聲喇叭,造成因跌倒處於驚 嚇狀態之原告全身痙攣、全身拉傷,原告因此受有大腿韌帶 拉傷、脊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503,984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受有薪資損 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未能完全復原,受 有極大痛苦,又因被告理賠員言語不近人情,讓原告身心再 度受傷,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請求,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723,984元(計算式:503,984+720,000+5 00,000=1,723,984)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進行「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南側側溝蓋更新)」,側 溝蓋更新工程步驟包含:將原水溝蓋開挖移除,於水溝上方 鋪設鐵板底模,作為新溝蓋之基礎,在上開鋪設鐵板底模上 ,逐一綁上鋼筋,灌上水泥。被告已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道路維護施工證,並於工程開始前於多處顯眼處 張貼工程施工預告單,及設有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 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且於施工前依道路維護施工證所載 ,通知轄區警察局,可見被告占用林森北路119巷車道施工 均為依法辦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被告係 進行「鋪設鐵板底模」步驟(舊水溝蓋已開挖移除),被告 已設置大量交通錐及連桿等交通管制措施,明確標示施工區 範圍,且配置義交管制指揮交通,足供用路人辨識施工圍設 範圍,無任何疏失。至原告主張其滑倒處之鐵板係工程所需 材料,非供行人通行之用,原告提出影片中原告之配偶陳宜 賢對被告施工人員大聲喝斥,施工人員雖基於當下施工需要 及安撫其情緒,而有移動、放置鐵板之舉動,然該影片無從 證明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地點及經過。另原告所提照片拍攝 時間不明,且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跌倒處及原告跌倒原因。 再111年2月26日降雨量總和為0,前1日之同年月25日亦無任 何降水,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無就診紀錄,遲至113年3月2 日才有就診紀錄,且該次就診資料無記載原告有需休養情況 ,可見原告未舉證事故地點、過程、受傷情況,亦未證明事 故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可採。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前,即頻繁至以運動醫學科、復健科、 疼痛科為主要服務項目之台北聯新國際診所、超群復健診所 、佳德骨科復健診所、汐止力康復健科診所及雙和醫院就診 。又111年2月26日後,雙和醫院111年9月5日門診紀錄單診 斷病名為「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未明示部位脊椎 滑脫症」,前者係長期累積產生,可見原告主張之傷勢係因 其自身原本舊疾及體況所致,並非其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重複就同一傷勢就診,而未舉證治療之必要性,超越復 健診所收費證明無記載具體名稱,且其於事故後之最初就診 日為111年3年2日,無法證明與事故關聯性及必要性,單據 內容又模糊不清。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記載111年4 月7日之乙種證明書為「背挫傷」,與原告主張脊椎滑脫不 同,且收據僅720元,與其請求1,220元不符。另馬偕醫院骨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髖部骨關節炎」,與原告主張傷勢不 同,且相距事故日長達1年,不能認與事故有關聯性。超群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藥品明細暨收據中記載「左側坐骨神經痛」,均與原告主張 之傷勢無關,且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172,900元不符。再雙 和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脊椎 滑脫症」,與原告主張傷勢不同,且與事故相隔長達2年, 其中更有5萬元、36,054元單據未載收費項目,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其傷勢需長達24個月不能 工作,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已退保,事故發生時並無工 作,無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預定於111年3月至訴外人日瓏 顧問有限公司就職,然該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停業,原告請 求自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損失,並不可採。原告之傷 勢非不能回復,其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中山、大同區)」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工地。  ㈡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經過上開工地時跌倒。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承攬之水管挖修工程工地,是否未設 置足夠警語、未保留行人行走空間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行經 該工地時不慎在鐵板上行走而滑倒,受有大腿韌帶拉傷、脊 椎滑脫等傷害?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9 84元,受有薪資損失24個月共72萬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傷迄 未能完全復原,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裁判參照)。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被告施作水管挖修工程 工地之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時,行走於被告放置於上開工 地之鐵板上,因鐵板滑動而跌倒,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宜 賢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42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可憑。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共22秒長,一男子稱 :「你們施工要有點良心啊。」、「你還給她按喇叭。」、 「你們連一條路都留不出來。」、「施工有那麼大嗎?你們 是公務的耶。」等語,身穿成興營造有限公司背心之工人將 地上散開之鐵板疊好,並稱:「歹勢啦歹勢啦」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證 人陳宜賢所證述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林森北路119巷 時,因踩踏於被告放置之鐵板而跌倒一情,可資認定。  ㈢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因上開事故跌倒後,於111年3月2日起 迄111年9月1日至超越復健診所就醫,所受傷害為「背部與 下肢多處挫傷」,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背挫傷」,再原告於111年6月29日 起至111年9月27日至台北維德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 和骨盆挫傷」,原告復於111年10月1日至超群復健科診所就 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及於111年9月5日、11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病名為「腰椎損傷併第四五節 脊椎滑脫症」,再於112年2月24日、4月14日至馬偕紀念醫 院骨科就診,診斷病名為「左髖部關節炎」,有超越復健診 所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超群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87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9頁、第37頁、第43-45頁、第61頁、第79頁 、第85頁)。是依上開原告就診資料認定,其病名自背挫傷 ,變為骨盆、脊椎損傷、髖部關節炎,時間長達1年2個月, 自上開病症名稱及就診時間差距觀之,尚難認原告於111年2 月26日跌倒後所受之傷害包括「骨盆挫傷、髖部挫傷、腰椎 損傷及脊椎滑脫、髖部關節炎」。再證人陳宜賢證稱:伊跟 原告要走出去吃飯,走到林森北路119巷的路口,有一輛載 貨的施工卡車停在馬路上,伊跟原告沒有辦法走馬路,就走 旁邊有用欄杆設置的人行步道,快走到路口時,有很多障礙 物把人行步道擋住,渠等看到旁邊有一個柵欄中間有一個橫 桿被拿起來,就從柵欄中間的缺口走過去,原告走在伊前面 ,突然啊一聲就跌倒了…伊當時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原告 就說屁股很痛,原告是跌坐下去臀部撞到旁邊的階梯,因要 趕著去吃飯就離開,當天是坐計程車到新店吃飯。吃完飯原 告就覺得下半身有點麻、很痛,那幾天都持續這種狀況會麻 會痛。原告當天沒有就醫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原告雖於111 年2月26日跌倒,然當天並未就醫。又原告自111年2月26日 (星期六)下午5時許跌倒,迄111年3月2日(星期三)始至 超越復健診所就醫,診斷病名為「背部與下肢多處挫傷」, 於111年4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病名經診斷 亦為「背挫傷」,業如前述,尚難認原告111年2月26日所受 傷害嚴重,與原告111年6月29日之後至台北維德診所、超群 復健科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所診治之 病名,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已非無疑。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工地未設置足夠警示標語、未正確放置三角錐連桿、未保留行人通行路段,致原告於行走該處時行走至鐵板上,並因鐵板濕滑而跌倒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已依法規申請道路維護施工證,並以工程施工預告單、工程告示牌通知附近居民及用路人施工範圍及時間等情。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原告就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情事,舉出照片3紙、錄影光碟、證人陳宜賢之證詞為證(見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24-42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林森北路119巷道路兩側均有工地施工情形,並以三角錐、連桿圍起施工區域,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施工區域內並堆放有各式工程用料,並非行人行走之通道。另由原告提出之現場光碟畫面觀之,三角錐及連桿圍起之部分係施工範圍,並非行人通行處。從而,原告行經林森北路119巷時,所行走處所並非被告為行人通行所設置,而屬工地施工範圍,本即非行人所得通行,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未主張被告違反何法律,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2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李志勇,待證事實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萬興在協調會上口頭同意願意賠償一情( 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09年起 至今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調查範圍過 廣,除110年1月至111年1月31日外,其餘期間之調查有害於 原告身體健康之隱私,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日期 診所 金額 證據清單 1 111年3月2日至111年9月30日 超越復健診所 103,150元 調解卷第33頁 2 111年4月7日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720元 調解卷第39頁 3 111年6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200元 調解卷第51頁 4 111年7月2日至 113年1月16日 超群復健科診所 172,900元 調解卷第63頁 5 111年7月19日 台北維德診所 81,700元 調解卷第51頁 6 111年7月11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7 111年7月29日 台北維德診所 50元 調解卷第55頁 8 111年8月18日 台北維德診所 600元 調解卷第53頁 9 111年9月5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30元 調解卷第81頁 10 111年9月27日 台北維德診所 750元 調解卷第53頁 12 111年10月12日 台北維德診所 2,200元 調解卷第57頁 13 111年11月1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590元 調解卷第83頁 14 112年2月24日 馬偕醫院骨科 570元 調解卷第87頁 15 112年4月14日 馬偕醫院骨科 760元 調解卷第89頁 16 112年6月7日 馬偕醫院醫事 500元(燒錄影像光碟) 調解卷第41頁 17 112年12月18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400元 調解卷第99頁 18 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4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86,054元 (5萬元、36,054元) 調解卷第93-97頁 19 113年1月10日 台北維德診所 400元 調解卷第59頁 20 113年1月12日 超越復健診所 200元(病歷申請) 調解卷第35頁 21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骨科 430元 調解卷第99頁 22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700元 調解卷第101頁 23 113年1月22日 雙和醫院不分科 630元(證明書費) 調解卷第101頁

2025-01-17

TPDV-113-訴-1942-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王鈺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鈺鳴(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清晨4時22分許,於 ○○市○○○○○○000巷與○○○○○○00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Q94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Q9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喝酒開車事實,然原告僅於停車場車道開車,並 非道路上,且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盤査程序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已行駛至排水溝渠上,車輛前懸及右前輪 並已行駛至道路柏油鋪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已 屬於道路範圍;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接受稽查並製單舉發 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2項前 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 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市區道 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 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 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 、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㈡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攔停、查驗身分及要求原告實施酒 測之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 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 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 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 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影片,內容略以:「     ⑴監視器影片:「03:30:50-03:31:00:系爭車輛從停車 塔駛出後左轉彎(右前車輪壓在馬路上一小段)後停車 ,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本院卷第81 -85、106頁)     ⑵員警密錄器影片:「        03:23:00:員警與原告等人對話完畢,準備離去。     03:30:47-03:30:55:可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塔內駛出。     03:31:12-03:31:14: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皆已停在 排水溝蓋上(員警上前盤查原告)     員警:帥哥你不是要叫代駕,你還自己開出來。     原告:有叫代駕。     ...     原告:我有叫代駕啦,真的。     員警:你就叫大哥幫你開出來就好了。     原告:他就說你的車要開出來。     原告:我有叫代駕,真的啦。     員警:你這樣還是開了阿,我看到還是要處理。     ...     員警:確定要拒測吼?     ...     員警:他說他要拒測阿。     員警:我先跟你把規定講一講。     ...     (員警告知酒測陽性反應之法律效果。)     ...     員警:好我繼續講。喝完酒到現在有15分鐘嗎?現在也 有漱口了齁。     員警:按道交條例35條第4項,如果等一下拒測會罰18 萬,移置保管這台汽車,然後吊銷駕照三年不可考領, 要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車牌兩年。     ...     員警:我現在要正式詢問他,你是要測還是不要測?你 如果拒測,我現在這邊要按拒測。     ...     員警:帥哥,我們要測還是不測,就你一句話。     ...     員警:趕快,你就直接給一個答案就好。好不好,不要 再拖了。     ...     員警:好啦好啦,給我一個答案。     原告:不要測了。     員警:拒測齁?等一下幫我簽名。然後單子開給你,就 可以離開了     ...     員警:那我按拒測了喔。最後確認了,沒問題齁?…那 我就按拒測了。」(本院卷第85-95、106頁)    ⒊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 職於當(3)日3時22分許巡經○○○○○○00號錢櫃KTV時,偶 遇民眾王鈺鳴,渠顯有酒容,職口頭叮囑如需用車應找 代駕,勿有酒駕情事。後於3時30分許,職目睹王鈺鳴 自主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系爭車輛)駛出錢櫃停 車場至道路範圍停放(即○○○○○○000巷與○○○○○○00巷口) 後下車,警方遂要求王民接受稽查,警方告知一切相關 權利後,王男拒絕接受酒測(密錄器時間04:22),職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舉發王民, 並依規定扣車、扣牌,現場罰單簽收正常,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告發無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1頁)。可知員 警於原告面帶酒容步出KTV時,即有當面告誡不得酒後 駕車,原告卻仍自行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並行駛上柏 油路面及路旁水溝蓋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 ,原告所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並查驗 身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舉發程序不合法等 語,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行駛於道路云云。然按「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凡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 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 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安全上目的之特殊考量, 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塔後,右前車輪先駛過柏油路面後 ,始停車並將右側前、後車輪停在排水溝蓋上,已如前 述,上開地點均屬「道路」之一部。原告前開主張,難 認可採。    ⒌原告另稱員警在停車場旁埋伏云云。然按交通員警就執 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 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 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 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 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 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更何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 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 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從而,本案員警在一般人可 以目視之道路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 為違法取證。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另依上開勘驗影像,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消極不配合且拒絕接受酒測,且已明示拒測,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6

TPTA-113-交-58-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區○○路(北向 )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明 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路(東向)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林明財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3、107至111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肇事路口,車速極為緩慢,縱未更行減速,亦未踩油門 加速,經確認左方無來車,轉而查看右側路況,於將通過路 口之際,告訴人駕駛乙車未依道路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反而 逆向快速進入路口,被告不及反應致遭撞擊,實已盡注意義 務,應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基隆市○○區○○路 (北向)幹線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無號誌 交岔路口,與沿○○路(東向)支線道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之 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右肩挫傷併 旋轉肌部分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7、107至108頁、 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且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 19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77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卷第2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騎乘乙車沿○○路往成功陸 橋方向行駛,車速很慢,時速約10至20公里,當時我的右側 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所以我沒有看到右方來車,我沒有暫 停就與甲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與 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對照以觀(原審卷第37頁),告訴人駕駛 乙車行駛路徑○○路(東向)為高速公路下方通道,直線距離 甚短,其迂迴轉入該處,實無高速猝然進入路口之可能。再 觀案發現場○○路北向照片顯示(偵卷第49頁),被告駕駛甲 車駛近肇事路口時,左前方雖有李紹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路口西南側,然 其車身與橋墩間仍有相當距離可供觀察○○路東向來車,且丙 車之違停亦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在視線 範圍受違停車輛影響之情況下,更應注意觀察可能遭丙車遮 擋之來車,依雙方距離、車速、所需反應時間等因素,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駕駛甲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李紹麒的丙車停在 肇事路口,影響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的乙車, 所以他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未依丙車違規停車遮蔽部分視 線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察覺告訴人駕駛乙 車駛抵路口,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自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李紹麒將丙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影響行車視線,固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既見丙車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 線,倘能據此車前狀況注意○○路東向來車,俾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 乙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李紹麒所有之丙車 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停車,影響行車視線,均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從而 ,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均臻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駕駛乙車係逆向進入路口,致被告不及 反應而遭撞擊云云。然○○路東向於肇事路段前並未劃設分向 設施,此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偵卷第19 、49頁),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相互對照 (偵卷第51、79頁、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 交岔路口前係行駛在道路北端起算第三水溝蓋處(第一水溝 蓋旁有紅色道路邊線),並非被告所指第二水溝蓋而有向左 偏行之情形,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自行報案,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偵卷第11頁),復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車輛資料、道 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 可能性,惟被告肇事後立即報案,其自首足使警員於第一時 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 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量刑,稍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傷勢非微,日常生活 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0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 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雙方所受損害相互抵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 紀錄,且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推諉肇事責任,自有藉刑罰 之執行,建立正確用路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 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7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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