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圭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尹順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諭知得以
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長庚醫院先前回函,依被告當時僅輕度智能障礙,即認
定欠缺辨識能力,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
解決問題有明顯缺損,被告現為中度智能障礙,解決事情的
能力一定比先前更為短缺;雖然被告先前有詐騙前科,詐騙
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就算有高學歷的人都有可能遭詐
騙集團的話術所騙而受害,被告智能低於常人,故無法判斷
自己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㈡被告當時是因女兒住院,為了找工作而受騙,且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是領取社會補助所用,並為其唯一的帳戶,亦未收
取對價,依通常經驗來看,若被告能預見自己的帳戶將作違
法之用,可能導致自己陷於無法領取補助的風險,被告有一
段時間無法領取補助,生活陷入困頓,由本案全部事證來看
,被告無主觀犯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審理時,對於相關訊問,皆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
答,已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而其於民國105年
間亦曾交付帳戶予另案證人畢經武,當時除提供自己及女兒
之銀行帳戶外,另亦媒介他人並從中抽成,且經證人畢經武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交付時)被告一直問說交這個有沒有
事,我就說我不知道,但確定沒事;被告知道帳戶是要交給
別人的;當時被告回答問題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亦有原審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該案及同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458號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137、143、145、150至153頁、原審金訴卷第29至55
頁),顯見被告於105年間,縱有輕度智力障礙之情形,尚
能從事以帳戶換取金錢、甚至媒介他人從中抽成等相對複雜
之經濟活動,更會在交付時,詢問是否會「有事」,擔憂可
能涉及不法而予以詢問之情,顯非毫無警覺性之人,顯有相
當之判斷及預見能力;佐以本案交付帳戶前,被告已有多次
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前次犯行,更與本案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需提供帳戶以便領錢買材
料為由,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將帳戶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
等節,適與本案之情節高度雷同,亦有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
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17頁以下),堪
認被告縱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惟並未全部喪失(詳如原審判決第4
至5頁之㈡、2所載),且經多次判決確定後,於毫無信賴基
礎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再次交付本案帳戶,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確有容任其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身心障礙之障礙等級評定為「中度
」乙節,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
審金訴卷第85頁;下稱新證明),與其警詢時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為「輕度」(見警卷第32頁;下稱
舊證明),固有不同。然而,舊證明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
【06.1】」、評定為輕度,新證明則於113年1月19日所鑑定
,其障礙類別除與舊證明相同之「第1類【06.1】」外,另
增加「第2類【b230.2】(0000000)」乙項、評定為中度,
實難以鑑定在後且已新增其他障礙類別之新證明,遽認先前
被告之本案判斷或預見能力受到何種顯著之影響。是其上訴
所執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已達中度乙節,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有一定的重
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如前所述;佐以本案帳戶甫申辦不到1週,幾無餘額,且被
告已不止一次交付帳戶、遭到警示,仍得再行重辦、交付,
顯見於被告交付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後,因不會實際損及
自己財產,遂甘冒將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及可能,率予交
付,亦無違誤。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
法,較諸行為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下限則以行為時
法之2月較裁判時法之6月為輕,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累犯加重、刑法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
僅判處上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
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及
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爰由本院併予敘
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減低,然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提供其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號
判決判刑確定。及於105年間,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
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5號判決判刑確定。
暨於110年間又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2877號
判決判刑確定。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甲○○仍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年門市,將其甫於同年月16日申辦且幾無
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賣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以LINE將A帳戶
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A帳戶遂行詐欺與洗錢
行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
之帳號、密碼、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6時許,以L
INE向丙○○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導致帳戶
遭凍結,如須解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1123
元至A帳戶,及於同日17時41分轉帳1萬4元至A帳戶後
,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之金融卡領
出。
㈡、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
體向乙○○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下單
,如須完成交易簽訂金流協議,由官方匯款認證才能下單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轉帳2萬998
7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
戶金融卡領出。
㈢、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 以line向丁
○佯稱:若欲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須通過認證,否則就會
將帳號停權,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3分,轉帳2萬123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丙○○至警局報案,及經乙○○、丁○至警局提出告訴
,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甲○○,就證人丙○○、乙○○、丁○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8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
不詳之人;暨不爭執被害人丙○○、乙○○、丁○受騙而匯
款至A帳戶後旋遭領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找手機殼包裝工作,對方說
要先付錢買材料,並透過訊息要求我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交付A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申設A帳戶,旋於同年月21日將
餘額僅100元之A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暨被害人丙○○
、乙○○、丁○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金
融卡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丙○○、乙○○、丁○證述
在卷。並有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15頁
),及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影本(警卷12頁),暨丙○○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18至23頁)
,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26頁),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2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略稱:我應徵網路上手機殼包裝工作,因對方表示須
先付錢購買材料,而將提款卡、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代工廣告之貼文,及有關代
工之對話(警卷9至11頁),並無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況
且該廣告貼文已載明「不用存摺卡片,不用證件,不用押金
」(警卷5頁);被告又稱:對話紀錄已被一位友人洗掉等語
(金訴卷83頁),即未能提出與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此
,被告已提出附卷之上開紀錄,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智能障礙等情,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警卷32頁)可佐。然:
1、被告曾於105年、110年間提供其及未成年女兒申設之金融帳
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暨於
105年因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所示)等情,
有本院106年易字第458號、106年易字第575號、110年簡字2
877號判決書(金訴卷17至55頁)可稽,核先敘明。
2、酌以本院106年易字458號判決書所載,本院就該案即第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6年10月23
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04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4
月19日107長庚院高字第H41142函覆略為:「林員為輕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林員的發展在
童年時期即有智能障礙影響學習功能的情況,但因其智能障
礙落在輕度等級,以及當時的社會背景與家庭支持穩定,故
可提供林員基本的自我功能發展與基本的社會生活技能。林
員雖然具備社會道德標準辨識的基本學習能力,但是無法思
考行為後的結果,通常以當下的需求為判斷標準,複雜事務
的決策需要他人予以教導與提醒。例如此次司法案件,因林
員當時處理二女兒之事務需要金錢,但未考慮個人資料之保
護,事後得知可能觸法後,則以否認與淡化自己責任方式因
應。林員的原生家庭功能原本可提供基本的生活養育與保護
功能,並協助再生家庭之危機事務,但對此次司法案件,拒
絕提供資源。再生家庭的功能不佳,屬弱勢家庭,家中有多
位身心障礙者,其家庭功能的基本運作需依賴原生家庭與社
政單位提供的支持,另林員本身之功能可主動向相關單位求
助,以取得相關資源。林員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為一穩定持
續存在之智能表現,故案發當時仍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情形,
此一輕度智能障礙尚未造成林員脫離現實感或是道德感差,
但其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解決能力有
明顯缺損,因此判定林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雖未達完全不
能辨識的程度,有意識到自己正在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換取金錢,但對於其風險性不甚了解,因認知功能低落而
欠缺評估行為後果之能力,林員當時並不了解其為違法行為
。本次鑑定如下:㈠林員於行為當時,有輕度智能障礙,原
因可能為先天遺傳疾病或多次高燒之相關疾病造成的。㈡林
員於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認識之能力,雖有
意識到自己正在販賣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但有所缺陷
,不能完全理解後果。㈢林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部分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等語
(詳金訴卷35、36頁)。即被告雖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又上開鑑定結果,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
判決時參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金訴卷137頁),而
且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151頁)。為
此,應認被告於提供A帳戶予他人時,並非全無辨識違法之
能力。
3、況且,本院110年簡字2877號判決書所載,第二次即110年間
提供帳戶之緣由,被告亦略稱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且對方
的話術同樣是「要領錢買材料」(詳金訴卷18頁)。即與被
告於本案所稱其提供A帳戶之緣由相同,益證被告本次提供A
帳戶時,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
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
4、何況本案偵訊時,就為何交付A帳戶,被告略稱:因為那個人
就是客服欣怡,他在line跟我說要提款卡,我問他為什麼要
提款卡,他說要做家庭代工要買材料,他說有問題可以去報
案,我沒見過他,我就寄出去了等語(偵卷45頁)。是由被
告詢問為何須提供提款卡時,對方回稱「有問題可以去報案
」,足證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深信確為購買材料而提供帳
戶,並曾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㈢、被告並非全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將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選擇新申設而幾無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
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
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代工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
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單純提供A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丙○○、乙○○、丁○而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一行為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
10年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該另案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
27至38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
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
,而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提供
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
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
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上開另案鑑定
結果,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判決時參
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如前述),為此,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
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
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112年6月14日公布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智能障礙、家庭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暨已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
應獲依法加重再遞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度的寬典。酌以被
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
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
,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及被害人
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均不佳(涉隱私,詳金訴卷85頁證
明、129至131頁陳述狀、149至150頁筆錄,警卷31頁證明書
)、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被害人丙
○○到院所述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金訴卷83頁),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及追徵。又本案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必定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為此不依刑法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
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55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