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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關於本案被告葉一 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陳威洲騎乘之機車所致, 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 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 並同意被告求處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卷第60至64頁),可 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 意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葉一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一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21號前時,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 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適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陳威洲減速欲停等紅燈,葉一弘因未減速而閃 避不及,從左後方擦撞陳威洲騎乘之機車,致陳威洲人車倒 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葉一弘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 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淡水馬偕醫院112年7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7-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思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思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思鈺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明 知楊思鈺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 領取薪資,楊思鈺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 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林智 宏在星空公司以楊思鈺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楊思 鈺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 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思鈺 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 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楊思鈺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嗣楊思鈺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思鈺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信用卡申請資料4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161至207頁)。 (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花旗信用卡申請書1紙(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三第75至84頁、 第151頁)。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 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778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5至15頁)。 (五)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17至21頁)。 (六)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第0000000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23至29頁)。    (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31至48頁)。 (八)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六第49至136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思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5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百貨零售業,經濟狀況 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查被告楊思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現均已無欠款情事,有清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 第109至113頁),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信用卡 雖均屬被告楊思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尚未實際返還予 各被害人,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陳明: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目前放在家裡都沒有使 用,編號2至5之信用卡都已經停卡等語,而經遍查卷內證據 資料及參諸前開清償證明內容,要難認被告所述虛偽不實。 是本案若仍由檢察官進行執行沒收、追徵之程序,除所耗費 司法資源與各信用卡本身價值顯不相當外,現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09年9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75 2 109年9月8日 玉山銀行 5628(起訴書誤載為5268) 3 109年9月24日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007 4 109年7月8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009 5 109年7月15日 花旗商業銀行 0640 另有卡號末4碼為4298、6299之數位信用卡,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智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張智雄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 ,明知張智雄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管理部 經理及領取薪資,張智雄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 由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張智雄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張智雄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 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張智雄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智雄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與林智宏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3至95頁 )。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9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49至159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12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41592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77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5至7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19日一總卡催字第1120001886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9至16頁)。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7至29頁)。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 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31至49頁)。 (八)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3539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1至55頁)。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第0000000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7至63頁)。 (十)滙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2 4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65至125頁)。 (十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27至140頁)。 (十二)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41 至19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9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坦承所為而 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合於刑法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各詐欺取財犯行均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經濟狀況貧困, 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張智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 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張智雄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4月1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110 2 110年5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 229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31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3 109年9月1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03 4 109年9月2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462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6487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5 109年9月21日 聯邦商業銀行 150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05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6 109年9月28日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50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2009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7 109年9月2日 匯豐商業銀行 7845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0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8 110年5月19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21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704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9 109年9月2日 花旗商業銀行 5044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7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並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娜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余依娜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明 知余依娜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 領取薪資,余依娜竟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親自前往星空 公司附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任職於星空公司等虛偽工 作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開立帳戶提供予 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另同意由林 智宏在星空公司以余依娜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余依娜則於前開金融機構照會 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余依娜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 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 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 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昭銘、余惠洵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0月28日上卡字第1110000085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一第134至143頁)。 (四)信用卡申請資料5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3至324頁)。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778號卷八,下稱偵卷八,第5至11頁)。 (六)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3至15頁)。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7至26頁)。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27至29頁)。 (九)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 011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1至33頁)。 (十)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5至70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依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6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92年11月4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病情反覆復發惡 化,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嗣於111年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仍認被告乃思覺失調症患者,有幻覺 、妄想及混亂行為之情,經治療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 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惟在規則藥物治療及復健下病情有可能改善,未來 回復程度則需視治療情況及復健效果而定等情,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遂認定被告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於111年6月30日裁定 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110年8 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69至183頁、易字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有聽到辦理信用卡很安全的聲音等情非虛,其所為既 受幻聽干擾致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其各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 陳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庇護工廠上班,家中經濟 狀況貧困等語,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3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余依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余依娜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7月1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441 2 110年7月26日 玉山銀行 9224 3 110年7月2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5880 4 110年1月1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10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880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5 110年7月15日 永豐商業銀行 5605 6 110年7月5日 花旗商業銀行 8864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鋒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志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   被   告 周志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鋒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許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南 港區昆陽街157巷某處飲酒後,仍於翌(21)日上午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0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罪 嫌;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易-423-202411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籍)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阮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TRUNG HIE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雷允彰、陳品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TRAN TRUNG HIEU(中文姓名:陳忠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 在全家超商胡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 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員)使用。嗣甲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分別對雷允彰、李水仙、 陳品婕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雷允彰、李水仙、陳品婕(下合稱雷允彰等3人)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RAN TRUNG HIEU(下稱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 否有所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34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雷允彰等3人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 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21-24、68-70頁、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84號卷【下稱他卷】第11-14頁)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雷允彰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偵卷第25頁左下 截圖【第11次匯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7-42頁)、告訴人李水仙提出之假投資頁面 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6-77頁)、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77頁編號3右圖)、告訴人陳品婕提出之假投資 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4-58頁)、網路轉帳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52頁編號4中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再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條文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新法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 ,其要件愈趨嚴格,當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雷允彰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將本案帳戶以7,000 元之代價售予甲員,並頻頻表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見偵 卷第103頁),核已就所犯罪名之主、客觀要件均為肯定供 述,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均維持其 自白,當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 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逕依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未給予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優惠,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 人雷允彰達成和解(詳後述),及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 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對被告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其 和解條件均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字卷第74之1-74之2頁、簡上卷第113-114頁),並於 原審判決後,按約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元;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雷允彰等3人遭詐 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 收2萬餘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簡上卷第10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承諾賠償告訴 人雷允彰、陳品婕遭詐騙款項之全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按時履行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及電告而不到庭之告訴人李 水仙云達成和解,惟其所受之財產,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以謀救濟。據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陳品婕、雷允彰達成和解之損 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者,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查被 告雖因本案獲有7,000元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雷允彰、 陳品婕分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品婕2萬7,000 元,均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 之數額,是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7,000元,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依親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 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頁),其雖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於 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雷允彰、陳品婕所受損害,且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 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雷允彰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2 李水仙 112年8月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3 陳品婕 112年8月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負擔內容(即告訴人分別與雷允彰、陳品婕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1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雷允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雷允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和解筆錄附件)。 2 TRAN TRUNG HIEU應給付陳品婕10萬元。給付期限: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方式:由TRAN TRUNG HIEU自行匯款至陳品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和解筆錄附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約給付9期共2萬7,000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20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第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秋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 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秋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7日、同 年11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卷【下稱簡字卷】第11、31至32、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何 鈺祺、梁詠沛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第一期調解款項,此 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 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1至32、39 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家管,曾在醫院裡擔任超商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 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謝雅珊表示無調 解意願,及被害人施伯翰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此有本院11 3年9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頁) ,其等復經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 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及被告已屆65 歲高齡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 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達成調 解之被害人2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 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秋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玉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對何鈺祺、謝雅珊、梁詠沛、施伯翰等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所示款項至林秋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何鈺祺、謝雅珊、施伯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何鈺祺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何鈺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梁詠沛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梁詠沛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謝雅珊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雅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施伯翰於警詢之證言 施伯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何鈺祺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何鈺祺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之認證程序。 112.09.07 11:52 38,234元 2 梁詠沛 佯裝是中國信託銀行經理,透過LINE向梁詠沛表示其網拍帳號未經過審核遭停用,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通過審核恢復帳號使用權限。 同日12:11 29,985元 同日12:19 29,985元 3 謝雅珊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謝雅珊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臺灣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認證程序。 同日12:17 21,989元 4 施伯翰 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施伯翰表示要依指示轉帳以完成「賣貨便」帳號驗證程序。 同日12:25 10,123元

2024-11-12

SLDM-113-簡-196-2024111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6號   被   告 楊雅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至翌(7)日2時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2段、茄苳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交簡-819-2024110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勝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褚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僅自摔而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被   告 禇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勝豐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許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八 里區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對面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禇勝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58-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正平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被 害人方温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正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 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 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依指示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 黃信融、方温馨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且從事建築業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 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本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在不考慮被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罪之情形下,被告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便應減輕其刑,但若或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且上揭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5.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是被害人,但我確實有觸 犯法律,且針對本案所有的被害人都盡力和解,是原審判 決科刑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不但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 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 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並不足採。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上揭部分之量刑 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 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現金後,再交付與 詐欺集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又被 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達成和解,目 前並已依約賠償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但仍 未與告訴人黃信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事實,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 、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2歲之父親,從事水果貿易商工作 ,月薪約4萬5千元至5萬元間、晚間還有打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 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5頁),並被告已與方温馨成立和解,且已為部分給 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業如前述,是衡量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 向方温馨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被告應給付方温馨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元,並匯入被害人方温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信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伍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方温馨)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296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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