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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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孟甄 受 刑 人 SRIJUM KITTIKON 登記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762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行 方不明,當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2025-03-26

TYDM-114-聲-39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具 保 人 林殷守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殷守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下稱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為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 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 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亦有士林 地檢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 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 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2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緯 具 保 人 林禹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禹丞因被告林伯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伯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見軍偵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見軍偵卷第36頁反面)、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見軍偵卷第39頁)附 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 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戶役政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聲-54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馮敬宸 具 保 人 馮鎮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鎮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馮敬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馮鎮榮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 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 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6

KSDM-114-聲-49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湘緹 受 刑 人 鄭睿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湘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鄭湘緹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通知被告執行,其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 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3年12 月19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目前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3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瑾晨 具 保 人 朱靖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靖凱因受刑人王瑾晨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 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 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瑾晨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朱靖凱繳 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所通知 具保人於113年12月4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 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各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 收,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 命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有臺中地檢署送達 證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簡介 繩113執15072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 字地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㈢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1月24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並由同 居人受領文書,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入監服刑 ,再另對具保人服刑之監所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4 年2月26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惟具保人既已於112年7月13日因入 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上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雖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 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 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 ,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 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80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琪 具 保 人 郭秋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407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秋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35萬元,並由具保人郭秋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在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之 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 提未獲,目前又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受刑人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具保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督促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具 保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 駐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到案接 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照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87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蓁 具 保 人 邱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季蓁(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依法准予具保,並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美雪(以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 徒刑8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函請臺中地檢署執行。然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行無著,乃於113年12月6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惟受刑人於原裁定日前之113年12月25日,業因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法務部○○○○○○○○○○○○○○○○○○○○○) 羈押中,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 ,依上揭說明,受刑人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 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 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 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前揭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卷宗無訛。又前揭 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於114年1月8 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另於114 年2月28日送達臺中女子看守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即於113年12月2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 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準此,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 於臺中女子看守所,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羅振彥 具 保 人 張佳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羅振彥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 張佳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在卷可參。嗣 被告經法院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通 知,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等節,亦有被告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 日屏檢錦福114執助86字第1149005140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25

CHDM-114-聲-239-20250325-1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明佑 具 保 人 吳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號),經本院前次裁定(一一三 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後,具保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 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 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遽予 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倘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或受刑人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 能如期到案,而非故意逃匿,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因受 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命警對之拘提,嗣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稽。惟上述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日即113年7月24 日,適逢颱風天災影響,雲林縣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之事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抗告卷第25、26頁),堪認受刑人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發生 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既有正當事由未到案,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應另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若有 合法傳喚不到之情形,始得予以拘提,而非於未經再次傳喚 前,即予拘提。故本件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執 行,逕認受刑人已故意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2025-03-25

ULDM-114-聲更一-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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