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翠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
七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調查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認本件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調查期日筆錄之記載是否有未明或未完整之處,為維護
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前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
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於109年7月29日經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5
日具狀請求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然其文意不明,經本院於114
年2月3日函請聲請人確認更正內容為何,然聲請人仍未表明,
僅稱「和解筆錄僅有附表,沒有附表二,請查明惠復」。本院
為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於114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確認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茲聲請人以系爭事件之114年3月5日調查期
日筆錄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為由,
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
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DV-114-家聲-3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