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MR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
00號對面人行道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3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
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略謂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
規範「道路」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等語,顯有將道路
以通行、公用外在形式,無法明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概括性之說明,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該地為
私人土地,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
範。」顯與法不符,當然違背法律。
⒉道交條例係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執法,該法無容任主管機關
無法律授權下將私人土地認屬道路。原判決參酌系爭公告之
內容,該公告規範客體仍為「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訴人
停放位置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明載之法定空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
⒊公有立體停車場之使用外觀存有通行、公用,但停車場按停
車場法非屬道路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留設私設道路也具備通行、公用之功能,政
府需經授權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供不特定人使用,經
法定程序由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客體。
㈡參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是
否適用道交條例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
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原判決適用系爭
公告當然違背上開釋字意旨而無效,亦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之法理而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之規範客體倘屬私人土地,應以法定程序納入管
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標繪管制設施,
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
⑷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
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
⑴人行道禁止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明文,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
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
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
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
道」禁止臨時停車業如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
,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⒉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屬放寬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
義務,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道交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依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
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核其屬放寬上開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自
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⒊系爭公告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範圍,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
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則其為
應○○市○○○○區之需求,以達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
人車交通安全之目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
權,視實際需要,於該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
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權限(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於9
4年12月9日增訂理由參照)。從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
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主旨: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
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000年00月0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
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
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
車規定:(一)須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
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
迴旋進出空間。」(原審卷第113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
得停車地點,適度放寬機車、自行車得停車之處所及方式,
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無違,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
㈢經查,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水平停放於人行道一側,惟系爭
機車之停放方式並非依系爭公告所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
放,且其停放位置實質上已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確有不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GoogleMap街景
圖列印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逢甲大學
建築執照部分圖面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屬私人土地,非被
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
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之
「人行道」範圍,亦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
有不同,業如上述,是以,凡車輛於原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
,且未符系爭公告所定得停車之情形,自屬停放之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未合於規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明:「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人行道在一定條件下
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
,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
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系爭公告對於寬度在3
公尺以上之緣石人行道,固將之設為停車場所,但規定應垂
直於道路方向停車,其目的在於使垂直道路停放之機車自成
1排,將其餘空間留供行人通行使用。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得
停放機慢車之人行道,但駕駛人將該車輛以水平方式停放於
人行道之另外一側,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方式停放,其停放位
置實質上也影響行人通行,此有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可稽,
故系爭機車確實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TCBA-113-交上-13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