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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7 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9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 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 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7-20250219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後變更為方振仁,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及被上訴人函 文可稽(本院卷第57至6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1日起擔任一般工程監,112年1月起敘薪等級為1 2等3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7419元,被上訴人應按 月於當月14日給薪(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因需照顧 父親,且個人腰椎、頸椎需開刀治療,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 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留職停薪並獲核准。被上訴人 於112年11月8日以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經檢察 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11月30日服刑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工 作人員獎懲考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 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核定於111年12月16日將上訴人免職(下稱系爭 免職)。然上訴人係於下班後,在火鍋店飲酒始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非在工作時間,亦與職務無關,並未造成被上訴人 財務或名譽上之任何損失,刑事判決准予上訴人得易科罰金 ,與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未為記 過逕為免職,免職與上訴人行為之違規程度顯不相當,不符 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所為免職顯屬違 法無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仍應按月給付 薪資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14日給付上訴人9萬7419元,暨加計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進用辦 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任免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上訴人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否准徒刑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2年6月 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 ,已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進用辦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無裁量空間,應予免職 ;且依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函,上 訴人未獲同意易科罰金而受發監執行,免職應溯及自刑事判 決111年12月16日確定時生效。被上訴人並非依工作規則、 注意事項規定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自行預估本案訴訟期間 而請求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 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起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 勞工身分者。  ㈢上訴人自110年3月1日起擔任一般工程監。  ㈣上訴人自112年1月開始之敘薪等級為12等3級,月薪為9萬741 9元。上訴人每月薪資被上訴人應按月於當月14日給付。  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 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 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異議。  ㈥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  ㈦如認被上訴人免職不合法,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案訴訟繫屬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 月於當月14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7419元。 六、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就有關任免事項,除 適用公務員法令外,並應適用勞基法,而為從優認定,應考 量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非在工作時間,與職務無關, 被上訴人未為記過逕為免職,不符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 工作權;縱應免職,亦應自112年11月8日系爭免職函合法通 知時即112年12月3日始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在:上訴人任免事項是否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被上訴人以系爭免職函核定上訴人免職, 是否合法有效?如是,上訴人免職時點為何?  ㈠上訴人任免事項是否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 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 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 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  ⒉又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為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33條所規定。另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 3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 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 核定。」。依進用辦法(見原審卷第50頁)第1條、第5條明 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 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第1項)。前項『監、師』, 係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 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第2項)。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 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原審 勞專調卷第69頁)。復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 壹字第36664號函文載明:「勞動基準法第50條所稱任用、 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下: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 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 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2.派用:派用人 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 )、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 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 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 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 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  ⒊上訴人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4月1日改任 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起 ,上訴人既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 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勞基法 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上訴人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 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其他 勞動條件,方有從優適用,上訴人主張免職事項應適用勞基 法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免職函核定上訴人免職,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公務員於任用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應予免職,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所明文。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 僱)用:…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 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派用人員於派用 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復為 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項規定(原審勞專調卷 第70頁)。故派用人員於派用後一旦犯有內亂、外患、貪污 行為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 宣告情事者,即應予免職,係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⒉上訴人於111年9月9日18時30分許,在某火鍋店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原法 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日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確定,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檢察官 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 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入監服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 有刑事判決、裁定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原審勞專調卷第 21至22頁、第77至81頁、第33頁),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應予以免職,且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不作成免 職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下,僅能核予上 訴人免職處分,自不得謂有任何裁量失當、違法及有違比例 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記過逕為免職,不符 最後手段性,剝奪上訴人工作權云云,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受刑事判決,免職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云云 。惟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為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2項所明文。所稱之行政罰,乃狹義之行政罰 ,即行政秩序罰,不包括行政刑罰、懲戒罰,上訴人免職處 分係屬懲戒罰(司法院釋字第492號解釋),自無上開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已受刑事有罪判決,被上 訴人再為免職處分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免職時點為何?  ⒈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函釋:「公務人 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公務人員 經判處有期徒刑,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嗣後因未獲同意易 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其免職生效日期應溯自判決確定日 生效。……」(原審勞專調卷第87頁),該函令為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符合消極要件之意涵,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 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 用。準此,公務人員經任用後,於任職期間經有罪判決確定 之情事,即應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  ⒉系爭刑事判決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 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進用辦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免職函核定上訴人於111年12 月16日免職,當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1年12月16日即已終 止,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14日給付上訴人9萬7419元,及加計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8

KSHV-113-勞上-42-20250218-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涂相龍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 民國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6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1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月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2包,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被告認原 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7月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 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 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認無理 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未有販賣毒品一事,以此為由撤銷本人假釋 ,甚感莫名。又本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再犯之傾向,並收到 不起訴處分書,即不應再撤銷本人假釋,否則恐違一罪兩罰 、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再者, 本人目前無任何案件有判刑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 釋結果,被告撤銷本人假釋之原處分違法。另本人父親年歲 已高,平時均由本人照顧,在無理由撤銷本人之假釋,致年 邁父親獨自在家中摔倒無人發現,經家人送醫後,發現父親 肺癌,現處於病危中,讓本人痛徹心扉,無法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且本人女友於111年3月懷有身孕,同年9月15日獨自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1月26日獨自產下女 兒,因觀護人違反撤銷假釋規定,導致本人未能盡丈夫義務 、父親責任。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 ,沒有一個準則,完全是主觀者認定客觀事實,毫無適當性 及適法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違反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 日執行科臨時偵查庭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三、不得販 賣持有一二三四毒品及持有槍砲刀械等不法行為、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必要課程。四、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報到 。違反規定將撤銷假釋絕無寬貸。」之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與原告 主張判決確定與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 8條規定無涉,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 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⒉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㈡按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 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 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 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 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 措施。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 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 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 執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 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 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是倘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 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 歸至監獄執行刑罰。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 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 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之初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 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及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書附卷可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原告若違反上開規 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㈢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72 0號函許可假釋,於11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 名在報到筆錄上,有上開函文及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 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是原 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 。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8月25日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4月25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另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矯正 署卷宗),足認原告確實有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 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 ),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 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㈣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 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 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 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 撤銷假釋,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意旨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乃係 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 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而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 的。原告於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111年11月30日期 滿)之111年2月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告因施用毒品已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即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 遵守事項,縱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而遭被告撤銷假釋,無原告所 稱一罪兩罰之問題。  ㈤至原告所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云云 ,然上開法律條文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輔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明確諭知應遵守事項,亦非一般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4

KSTA-112-監簡-8-202502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MR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 00號對面人行道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3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 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略謂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 規範「道路」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等語,顯有將道路 以通行、公用外在形式,無法明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概括性之說明,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該地為 私人土地,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 範。」顯與法不符,當然違背法律。  ⒉道交條例係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執法,該法無容任主管機關 無法律授權下將私人土地認屬道路。原判決參酌系爭公告之 內容,該公告規範客體仍為「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訴人 停放位置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明載之法定空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  ⒊公有立體停車場之使用外觀存有通行、公用,但停車場按停 車場法非屬道路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留設私設道路也具備通行、公用之功能,政 府需經授權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供不特定人使用,經 法定程序由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客體。  ㈡參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是 否適用道交條例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 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原判決適用系爭 公告當然違背上開釋字意旨而無效,亦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之法理而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之規範客體倘屬私人土地,應以法定程序納入管 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標繪管制設施, 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   ⑷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 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 ⑴人行道禁止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明文,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 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 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 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 道」禁止臨時停車業如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 ,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⒉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屬放寬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 義務,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道交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依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 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核其屬放寬上開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自 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⒊系爭公告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範圍,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 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則其為 應○○市○○○○區之需求,以達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 人車交通安全之目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 權,視實際需要,於該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 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權限(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於9 4年12月9日增訂理由參照)。從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 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主旨: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 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000年00月0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 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 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 車規定:(一)須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 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 迴旋進出空間。」(原審卷第113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 得停車地點,適度放寬機車、自行車得停車之處所及方式, 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無違,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  ㈢經查,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水平停放於人行道一側,惟系爭 機車之停放方式並非依系爭公告所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 放,且其停放位置實質上已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確有不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GoogleMap街景 圖列印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逢甲大學 建築執照部分圖面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屬私人土地,非被 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 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之 「人行道」範圍,亦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 有不同,業如上述,是以,凡車輛於原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 ,且未符系爭公告所定得停車之情形,自屬停放之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未合於規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明:「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人行道在一定條件下 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 ,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 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系爭公告對於寬度在3 公尺以上之緣石人行道,固將之設為停車場所,但規定應垂 直於道路方向停車,其目的在於使垂直道路停放之機車自成 1排,將其餘空間留供行人通行使用。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得 停放機慢車之人行道,但駕駛人將該車輛以水平方式停放於 人行道之另外一側,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方式停放,其停放位 置實質上也影響行人通行,此有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可稽, 故系爭機車確實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31-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筱萱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 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訴外人臺南市私立○○○國際托嬰中心(下 稱系爭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於民國112年1月7日照顧幼童蘇 ○○(下稱蘇童)時,因蘇童午睡時間數次起身觀望四周,原告 遂數次將蘇童身體壓下,並另於同日課堂時間有使用口罩遮 蔽蘇童眼睛之情事。案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原告前揭 行為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以1 12年2月13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205192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原告遂於112年2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告 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及本案事證後,於112年3月31日邀集學者 專家,召開兒童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會議,並研商討 論後決議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 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4月26日南市社家 字第1120535578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 以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 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 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之「其 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 均包括在該款禁止規定適用範圍內,亦符合立法者依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又第15款所指「其他……不正當之 行為」之具體適用,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 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 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此有鈞院107年度 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經查,蘇童自111年12月12日至系爭托嬰中心入托時,即受原 告之照顧,原告為照顧蘇童,與蘇童之母親加Line,經常與 蘇童之母親討論了解蘇童的狀況,引導蘇童的飲食狀況,讓 蘇童可以盡快適應托育中心之生活,原告亦因應蘇童母親之 要求,會等到蘇童睡著的時候,再餵牛奶,如有醒來,也會 趕緊安撫入睡,並回報蘇童會自己拿水喝,足見,蘇童入托 後都是一點一點在進步,此有原告與蘇童母親間之對話紀錄 可憑,堪認原告在照顧蘇童時,可謂盡心盡力,將蘇童視如 己出。 ㈢原告於112年1月7日在讓蘇童喝奶的過程,因為托嬰中心牆面 、地板及使用之桌、椅均由「高密度海綿」之「軟墊材質」 所包覆,蘇童是躺在床墊及枕頭上喝奶,足以避免幼兒受傷 ,原告讓蘇童喝奶的手段也是輕微的,依據112年1月7日之 監視器畫面內容,當時蘇童正在喝牛奶,原告正在照顧其他 小朋友,替該小朋友換尿布,而蘇童喝到一半就起身離開原 位置,甚至想爬過長型沙發,則依當時狀況,蘇童若繼續爬 行或爬上長型沙發,反而可能因此跌倒,致生受傷的可能, 從而,原告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因 此而受傷,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有將枕頭墊 在蘇童的頭部下方,可以避免蘇童受傷,且蘇童無任何哭鬧 之情緒,此亦可以看出,蘇童沒有感受到原告有任何不利對 待,除此之外,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分28秒處,原告將蘇 童移回原位時,原告更有以右手輕拍蘇童,安撫蘇童,讓蘇 童可以好好躺在床上喝牛奶,後來蘇童喝不完牛奶,原告詢 問同班老師後,就立即收拾奶瓶,過程中,原告從來沒有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不正當行為。 ㈣其次,被告所稱原告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亦與事實有所 出入,原告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乃 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必須讓蘇童有所認知,使能達 到配戴口罩的功效,否則,即無法有效阻卻病毒或細菌,教 導蘇童練習配戴,此亦是112年1月4日蘇童母親要對話紀錄 上,要求原告之事項,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40秒處,可以清 楚看出口罩並未遮住蘇童的眼睛,口罩是拉到蘇童眼睛的下 緣處,沒有遮住蘇童眼睛的事實,準此,被告之認定顯與事 實不符,遽以裁罰原告,訴願機關不察,駁回原告之訴願, 依法自難認有據。  ㈤再者,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欲以兒 少法第49條第15款處罰原告,須有同法第1款至第14款例示 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 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 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然原 告於本件並無旨揭之不正當行為,且觀諸被告揭示於其網站 之案例,其嚴重程度均非本件可以比擬,監視器畫面中,原 告未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未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未造 成蘇童任何傷害,亦無蘇童產生其他惡害之危險性,且無發 生不利於身體健康之危害,故不具備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 指「不正當性」之要件,況且,從112年1月7日一整天的監 視器畫面亦可看出,原告都是細心在照顧蘇童,則被告及訴 願機關在事實未予釐清之情形下,以致法規之適用錯誤,不 當裁罰原告,造成原告因而離職,權益受損,足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用事認法均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以符 法制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9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對兒童及少年行為,係指 該項第1至14款各款所列舉行為以外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其中之「不正當』 行為,依兒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本條項規定內容,應係 指構成犯罪行為以外之影響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侵害權益之 不法行為。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 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 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  ㈡查本件案發時,蘇童年僅1歲4個月,身體各項功能尚處發育 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受限,多以外顯行 為進行環境探索或表達情緒。原告因蘇童不喝奶反覆起身, 便多次以大力且粗魯方式讓其躺回床上,且於監視器錄像22 秒處,為便宜行事逕橫越圍欄並以單手使蘇童躺下,並大力 拉扯調整其姿勢使其仰躺;又於1分40秒處蘇童再次爬起時 大力將蘇童壓回床上;原告諸此行為未考量對嬰幼兒造成身 體傷害之風險,究其行為動機亦未具實質照顧或教育之意義 ,僅係將自身情緒發洩於蘇童身上,實非一般人對待嬰幼兒 應有之照顧方式及態度,遑論原告係受有專業教育之專業托 育人員。再者,依據原告與蘇母之通訊內容截圖,事發前幾 日蘇母密切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確認蘇童喝奶狀況,且蘇童 確實有多次不喝奶的情形,顯見蘇童應尚未能適應該中心作 息,未能配合喝奶,原告身為托育專業從業人員,針對剛到 托嬰中心未能完全適應之幼兒,未給予適切性引導及安全照 顧,反以粗魯且不適當動作對待尚無口語陳述能力,亦無反 抗能力之幼兒,已嚴重侵犯幼兒之身體權及獨立人格個體之 尊嚴。 ㈢次查,有關原告起訴主張所謂將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乙情,係 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云云。惟依據監視器錄像30秒處, 原告確寶有刻意拉高蘇童口罩,並遮住其眼睛,且於39秒、 46秒及55秒處蘇童欲調整口罩位置,卻遭原告出手阻止,原 告於42秒至50秒間全程注視蘇童,當蘇童伸手欲調整口單位 置時,原告又立刻出手制止,與原告所謂教導蘇童好好配戴 口罩云云,顯不相當,原告所主張顯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㈣又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 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55號判決)。原處分機關行政裁罰調查會議委員具有處理 兒少保護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專業性 ,又調查過程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事實認定及裁罰程序依法即無不 合。原告身為專業托育人員,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 視兒童個別需求及特珠狀況,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 妥適照顧,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然本案原告所為不僅未 以專業人員之角度,考量幼兒身心發展程度性及個別特殊需 求,僅為自身便宜行事對兒少為不當行為,亦未思考行為恐 致兒少身心遭受傷害,實非現今專業養成之專業人員應有之 觀念行為。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 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33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 布姓名。」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 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前段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㈡「觀諸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 初法規名稱係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2年5 月28日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再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該條是自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 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 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 其立法修正說明,顯係以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使兒童 之權益獲整體性、全面性的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89會期第2 1次會議議事日程參照),自應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之不正 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以免於遭受任何 不法侵害,嗣再移列於兒少法規定中。‧‧‧依歷史、文義及 體系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 』,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者均屬之,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 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 成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 該行為人所為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 意為之,而使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均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指出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要件情形,均未必會使兒少身體 受傷或主觀上感到痛苦,故若同條項第15款不當行為已足以 使兒少人格、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即足構成 違法。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 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 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 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童 及少年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 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 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 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 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陳述略以:「……當天15:00午睡醒來時 間時,我在換其他的幼兒尿布時,看到蘇童反覆地起來,就 過去讓他躺著喝,有先扶他的頭讓他躺下,一開始有乖乖躺 著喝,換好其他幼兒的尿布後,蘇童當時有坐起來,讓我想 到媽媽交代讓他喝奶的事情,便心急地想要讓蘇童躺下,我 身體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他就反抗,接著只 用單手握著他的右手讓他躺著,他馬上坐起來,當下不知道 怎麼辦,就詢問同空間的向老師該如何,向老師回應不喝就 收,我就立即收回奶瓶……下午自由活動時,蘇童坐在我的旁 邊玩玩具,但蘇童不習慣戴口罩,嘴巴會開合導致口罩下滑 咬著,當下看到就幫他移動到適當位置,反覆多次,用單手 幫他調整口罩位置,希望他能趕快適應戴口罩的感覺,因為 媽媽也曾提醒過希望我幫他練習戴口罩,口罩跑到眼睛的位 置,不是故意要捉弄他,只是一時的便宜行事……不是故意用 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等語(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  ㈣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 ⒈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1(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53,勘驗內容: 00:00:02-原告將蘇童抓起,並放置於兒童床上。原告放      置蘇童之方式,雖非以丟擲之方式為之,惟蘇      童之頭部接觸枕頭後,有些許彈起之情形。 00:00:23-蘇童又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將蘇童      推回床上。原告此次推回床上之行為,速度及      力道尚無明顯過於粗暴之情形。 00:00:25至00:00:29- 原告將蘇童推回床上後,又推蘇童三次,其中 前二次之推動行為,並無明顯用力;第三次之 推動力道明顯大於前兩次,蘇童因該次推動, 身體於床上旋轉約45度左右。 00:01:25-蘇童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再次抓起      蘇童,並放置回床上。原告放置之速度及力道      中等,且同時以右手扶住蘇童頭部,待蘇童躺      好之後,原告有用左手輕拍蘇童胸口兩下。 00:01:42-蘇童欲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上前將      蘇童抓起並放回床上。原告此次行為,放置之      速度及力道似乎較大,蘇童頭部接觸枕頭後,      有些許反彈之情形。 ⒉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2(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02,勘驗內容: 00:00:04-影片一開始,原告即持續將蘇童抓至身邊,調 整其口罩,惟並無以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之情形。 00:00:30-此時,原告將蘇童之口罩向上拉,並遮住蘇童 眼睛。 00:00:39-蘇童因眼睛遭口罩遮住,欲伸手將口罩拉下, 原告見狀,遂伸手阻止。 00:00:43-由此時畫面更可清楚見蘇童眼睛已遭口罩遮住 。 00:00:4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00:00:5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㈤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原告於照顧蘇童過程中,確有數次抓起 蘇童及大力將蘇童推回床上,以及將蘇童臉上口罩往上拉而 覆蓋蘇童眼睛、並禁止蘇童將口罩拉下之行為;查蘇童於事 發當時年僅1歲4個月(詳原處分卷第4頁),身心發育尚未成 熟,且骨骼肌肉尚處於脆弱階段,原告上開行為,雖並未對 於蘇童造成身體外觀明顯之傷害,但對於學齡前幼兒之身心 發展仍具有不利之影響,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無疑。 ㈥原告雖主張其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 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 因此而受傷云云;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構成要件 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也不以行為人故意侵害為前提 ,業如前述;況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心急地想要 讓蘇童躺下,故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等語,原 告既身為領有合格保母證之幼兒照顧人員(原處分卷第72頁) ,主觀上應具有確實注意幼兒身心安全,避免使幼兒遭受不 當對待之注意能力,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 竟疏未考量幼兒身心尚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 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等情,逕而對其負責照 顧之蘇童為上開不當對待,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援引同法第97條規定予以 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其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 乃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云云;然經檢視監視錄影內容 可見,原告將蘇童口罩往上拉至覆蓋其眼睛之高度,且阻止 蘇童將口罩拉下,核此行為,顯已逾越原告自稱欲教導蘇童 好好配戴口罩之必要範圍,原告前開情詞,應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被告審認調查證據 及事實之結果,依兒少法第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第97 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 表第3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布姓名,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具體斟酌原告違法情節、所造成危害 程度、主觀意圖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故原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3

KSTA-113-簡-9-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玲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2時15分許,持紅磚進入苗栗縣○○鎮○○000○00號外埔安檢所 執檢區,並持紅磚砸向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 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以此方式損壞該處監視器監 控螢幕,嗣安檢所人員制止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紅磚1 塊,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  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檢附職務報告  ㈥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外埔執檢站監控設備之照片  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   ㈧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對被告辯解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 造或事後加工之物,惟審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 何遭人為剪輯或變造之跡象,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 顯示有錄影之時間,此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 三岸巡隊函覆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在 卷可考,亦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錄影時序之截圖,則 被告持前詞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造或事後加 工之物,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提出 手機檔案內之驗傷單及估價單證明其受傷及其遭毀損物品之 情形,惟該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甚關連;又被告表示希望勘 驗真正之證據,始終未說明係聲請勘驗何項證據,本院認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94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者,即為已足,此為文 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 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 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 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 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關於刑法規定之解釋,於文義 解釋範圍內,如已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 院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即應於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內,衡 以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尚無再於法規範構成要件外,另 創設法條文義所未提及要件之必要。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 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僅以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 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為已足,依文義而言,關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固可解釋理解為與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至於與其職務無關之生活用品、消耗 品、休閒娛樂用品等,則非屬「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而非 本罪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61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亦本於文義解釋原則,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認為:「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 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 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 罪依其文義解釋結果,應認為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之物,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者,均成立本罪。再就受規 範者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以觀,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等用語,均為一般人民生活上所 可經驗或理解之概念,並無概念不清而需透過司法解釋再予 以限縮或明確化之必要,是本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對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已足。 經查,本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所在外埔 安檢所執檢區中,提供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 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即屬該處 公務員執行其業務所需之物品,如任意加以破壞,不僅使該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法繼續受理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 亦影響其他欲報關之民眾,所侵害之法益已屬公共法益,此 種毀損行為,與針對個人財產加以破壞,而僅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行為有所不同,不能僅以一般毀損罪加以規範,而應 構成毀損公物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海巡人員,而未能理性處理,竟將其 心中不快轉嫁於破壞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區 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 家法治,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其父業為其賠償本案受損公物而與本案 公務機關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1頁 ),然其於本院時亦供稱其對和解乙事不知情且並無參與, 係其父自行為之,和解書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至62頁、第95頁),尚難以此和解書認定其犯後態度 可取或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 第97頁至98頁)、被告所述之身體狀況、其父所陳被告之身 心狀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本案所用,然經被告 供稱其所使用之物為其在案發地點門口撿拾之物,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磚頭之所有權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MLDM-113-訴-542-20250213-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號壹只)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已預見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4.0」 社團內張貼招攬參與偏門工作之人員,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竟為賺取偏門工作之高報酬,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臉書暱稱「趙敏 珍」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草凍(資金 請語音通話)」之人(下稱「仙草凍」)形成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景文」之 帳號,告知張琦昌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取高額報酬云云,對張 琦昌施用詐術,然因張琦昌女友賴怡安幾日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劉景文」,以致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列管,因此張琦昌 已知曉「劉景文」乃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故並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賴怡安找出「劉景文」 ,仍假意與「劉景文」相約於113年6月24日晚間以埋包交付 方式(即指定放置地點,而未實際接觸碰面),約定將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等帳戶(下稱郵局及台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置於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東仁國中門口之機車置物箱方式以為交付、提供。嗣於113 年6月24日0時許,「仙草凍」以飛機傳送訊息予蕭勝雄,告 知蕭勝雄有關上開張琦昌埋包交付帳戶之地點,並指示蕭勝 雄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蕭勝雄遂於同日0時40 分許抵達東仁國中門口旁,本欲前往放置張琦昌名下金融資 料之機車收取金融帳戶,但察覺有異駕車逃逸,旋遭埋伏在 側之張琦昌所攔阻、質問,以致其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未能得逞,後經張琦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琦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賴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0頁 )。  ㈢被害人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15至119頁)。  ㈣證人賴怡安提供之臉書廣告、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107頁),及其另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61頁、第109至111頁)。  ㈤證人賴怡安遭詐金融帳戶案件之取簿手收取帳戶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  ㈥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45頁 )。  ㈦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以外之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 57至162頁、第183至185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 偵卷第187頁、第193至199頁)。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4頁)。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蕭勝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第1 47至150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該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 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 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者,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甫增訂之犯罪行為(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僅移列條號,業如前述),依當時 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 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 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 因而往昔實務上就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罪 、洗錢罪,於新法增定上開犯罪類型後,即應以上開條文及 罪名論處。而本罪屬詐欺、洗錢罪前置行為之入罪化規定, 此依立法理由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 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 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 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 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 第二項未遂犯適用。」等情,即可知本罪之成立並不以後續 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罪,且對於提供帳戶者,亦不 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為必要,提供帳戶者是否陷 於錯誤而交付,或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均屬提供帳戶者 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要件,與收集帳戶者之 犯意認定無關,收集帳戶者只要符合上開各款例示之手段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應論以本罪。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且認為被告亦另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主張此罪與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等語,然查,「劉景文」雖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但被害人自始即無陷於錯誤,無以接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真意,此節已與「期約」乃雙方對於對價達成合意 之情形有別,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經 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當庭變更被告所涉罪名而主張構成 同條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表示被告犯行所涉罪名乃「法條競合 」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罪數(包含實質上一罪、想像上一罪差別)後,業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景文」、「仙草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嗣因被害人埋伏攔阻,以致該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參與 本案而受有報酬,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業因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為有罪科刑判決,其應當知曉無正當理由、僅以從事偏門工 作為由,要求他人協助領取包裹或收集帳戶,並非法律所允 許之行為,竟仍聽從素未謀面之「仙草凍」之指示,著手於 收集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企圖賺取酬 勞,法敵對意識相當明顯,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因被害 人並無交付、提供金融資料之真意,反倒埋伏、攔阻前來收 取金融資料之被告,而使被告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 料,僅止於未遂,致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尚 屬輕微,且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 相提並論,然若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斟酌其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仙草凍」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金訴-550-202502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 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 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 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2-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70-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 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5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 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1-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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