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泯熏
李昊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50,526元至原告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45,000元
、新臺幣50,52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1,169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下逕稱其名):
⒈未給付之工資:乙○○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3年10月1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5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A),惟被告於發放113年7月份薪資
後,同年8月及9月均未給付薪資共計87,000元,且乙○○提
出被告製作之113年8月、9月班表、113年8月份打卡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20、37頁),是乙○○之主張,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給付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乙○○到職日為111年10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A終止日即11
3年10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原告自113年10月1日系爭
勞動契約A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每月薪資43,500
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3,500元(計
算式:43,500元×2×1/2=43,500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
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
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乙○○任職被
告公司達兩年,特休天數依上開條文應有10日,以乙○○每
月薪資43,500元,每日薪資為1,45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
應為14,500元(計算式:43,500÷30×10=14,500)。
⒋雇主提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於112年1
月至113年9月,被告均未提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乙○○111年12月份雇主提撥2
,406元計算,乙○○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0,526元(計算
式:2,406×21=50,526)。
㈡原告甲○○(下逕稱其名):
⒈未給付之工資:甲○○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3年9月30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5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B),惟被告未發放113年8月及9月之
薪資共計87,000元,且甲○○提出被告製作之113年8月、9
月班表、勞保投保資料表、113年8月打卡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20、40至44頁),是甲○○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給付資遣費:甲○○到職日為113年7月22日,至系爭勞動契
約B終止日即113年9月30日止,其年資為2月9日。甲○○自1
13年10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B終止時起算,據此計算,甲○○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169元(計算式:43,500元×〈2+9
÷30〉×1/2=4,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乙○○145,000元(計算式:87,000〈未給付
之工資〉+43,500〈資遣費〉+14,500〈特休未休之工資〉=145,00
0),及應提繳50,526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
給付甲○○91,169元(計算式:87,000+4,169=91,169)。
三、從而,乙○○、甲○○分別依系爭勞動契約書A、B,請求被告給
付145,000元、91,169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提撥50,526元至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SLDV-113-勞簡-6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