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院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黃文道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 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 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號清償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而該函於113年10月2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遂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異議 ,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並於113年10月29日添具 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長期在連江縣東引鄉工作,沒 有注意到有通知書,故具狀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 提存款,惟遭本院提存所否准,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規定。再按民法 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起算;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 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 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35號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 權利狀態早日確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 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 算。惟因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 取,不僅提存所須無期限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 法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 由延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 四、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源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度司執字第69 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後尚有剩餘款項金額應 歸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領取而辦理清償提 存,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合於程式後准予提存,並於103年1 月7日、同1月21日依法將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 )送達,因未遇異議人,遂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 彰化縣○○鄉○○路00號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東派出所),則民國103年1月3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其後,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自彰化縣○○鄉○○村○○路00 號遷入至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本院提存所復於11 1年11月24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下稱系爭催領函 ),催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儘速依法行使權利,系爭催領函 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該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參 照)。至異議人有無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或是否知悉系爭提 存事件,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此亦有系爭催領函、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  ㈢從而,系爭提存通知書既已於103年1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異議人應從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2月1日)起算10年,即需於113年2月1日以前,自應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本院提存所已於113年2月7日將 提存款解繳國庫(113年解字第20號)。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0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等,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發生歸屬國庫之效力。提存所之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7

CHDV-113-聲-110-202411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紫璇即李念諭即李美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安達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247,484元,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247,4 84元。再者,債務人現經營理髮廳,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17,857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 細表、營業成本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7,8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781元(17,857-17,076=781)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47,484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437元 (247,484/72=3,437.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 額為4,218元(781+3,437=4,218)。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 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 清償金額4,218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218×9/ 10=3,796.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47, 484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67,85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649,1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8,746元(667,850-649,104= 18,74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3,69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21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586%。 5.債務總金額:8,468,108元。 6.清償總金額:303,6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68,108 100 4,218 總計 8,468,108 100 4,21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7

CH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濃諠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91,162元,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前 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晟宏五金行工作,每月收入27,117 元,另外每月固定領取殘障補助4,049元,故每月收入約31, 166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 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 更生償還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裕富數位資 公司債權查詢系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交易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保單價值資訊、薪資袋等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勞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 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各家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向債權人查詢聲請人債務餘額、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彰化巿公所查 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有上開各單位 、銀行及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7,117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袋,實際薪資應為27,47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4,049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519元。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收入31,51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每月有餘額14,443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2,229,387元(如附表所示)。倘以14,443元清償2,2 29,38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86年(計算式:2,22 9,387元÷14,443元÷12個月≒12.86年)可清償完畢。而查,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6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稽,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是本件於客觀上 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標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153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8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646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27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7,844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239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14,744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329頁) 合計 2,229,387元

2024-11-27

CHDV-113-消債更-137-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坤任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在家照顧患有情緒障礙重症之配偶 ,目前無業,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000元,另支出扶 養配偶甲○○1萬元及未成年子女乙○○8,000元,因積欠之債務 金額達1,626,19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無業而無收入等語,惟參酌聲請人於自86 年起,陸續從事工作,係具有工作能力,及其於惟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惟得公司)退保時,投保薪資達30,300元 (本院卷第37頁),並審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及113年4、5、6月之惟得公司薪資明細(司 消債調卷第45、49頁),認聲請人日後應可覓得相當勞工投 保薪資之工件,故以30,300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000元,然並未提出全 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聲請人 主張配偶甲○○患有重症,需要扶養,惟此部分並無證明,自 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乙○○之扶養費8,000元等語 ,因乙○○每月領有慈濟補助6,000元及中殘補助4,049元,扶 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514元【計算式:(17,0 76-6,000-4,049)÷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自不 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9,710元(計算 式:30,300-17,076-3,514)。又聲請人名下之非強制險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存款,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本 院卷第111至117、137、149至155頁),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經聲請人陳報現存價值不足10萬元,暫以 95,000元計算,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43頁、司消 債調卷第4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 9,662元(本院卷第75、83、99、139頁、司消債調卷第87頁 ),縱扣除上開車輛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674,662 元(計算式:1,769,662-95,000),聲請人現為43歲(71年 次),以每月還款9,710元,尚須約14.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674,662÷9,710÷12月),加計每月增加逾萬 元之利息則更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7

CHDV-113-消債更-23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5857號、6007號、6269號、631 4號、6373號、8077號、9383號、9387號、9798號)及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收部分)。 ③陳柏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遭發現時,其尚在貨架前,未實際支配竊取之物, 即遭發現而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立 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均在貨架前藏放、裝放竊取之物時,遭被害人或店 員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尚未就該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建立其所屬監督 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亦屬未遂云 云,然查:該二犯行之證人謝政憲、蘇泓興分別證述其等均 是在被告越過收銀台往外出口走去時,才遭其等攔查,並將 竊取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或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並均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一般在收銀台外由顧客持有之 商品,常情上均可認為是顧客所購買已結帳之物品,得由客 戶自行使用,因此可認商品已經置於顧客監督支配下,故該 二次犯行,被告攜帶竊得之物越過收銀台未結帳之際,已經 實際取得上開商品支配權,應認該2次犯行屬於竊盜既遂無 誤。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犯均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竊取財 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查(原審752號 病歷卷)。而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 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 、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 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 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 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 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 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 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 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 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 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 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2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看 看,我沒有錢買等語(該案偵卷第22頁)。於附表一編號4案 件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物品是想要送給朋友(該案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警詢則供 稱:該次我沒有離開,我在櫃檯走出來一點等朋友/鄰居來 幫我付帳,我要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該案警卷第4至6頁、偵 卷第17至18頁)。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案件警詢、偵查中 則供稱:我偷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是要送我女朋友,如果 他要我就買,不然我就放回去,但她沒有按時間來,我在門 口等,要請女朋友付錢;我家缺很多東西,所以河粉、青木 瓜我各拿一袋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在附表 一編號12案件警詢、偵查中更稱:竊取的紅酒、時鐘是要送 給朋友,我想聯絡朋友來付帳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 33頁)。於附表一編號14、15案件警詢中稱:要將附表一編 號14竊得之物品送給女友及朋友,我知道竊取他人所有商品 係屬違法等語(該案警卷第8至10頁)。而上開供述多次是被 告為竊盜犯行當場經逮捕移送或嗣後短時間內傳訊被告所得 悉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在商場或拿取他人東西 需要以金錢支付對價,而非得由自己任意使用、占用及竊得 物品具有轉贈或自用財產價值等節均仍有所認識。再者,另 附表一編號1、4、8、11、12所示犯行,由各編號證據均可 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以衣服遮掩,避免遭發現之舉止,亦可 認定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否則豈有需遮掩竊得物品之 必要。因此,被告當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難認已經達 到全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 度。然而,被告屢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地點執意下手行竊, 更在大賣場有店員查看之展示區拔除展示螢幕,可見被告難 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 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而前列 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 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執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 烏龜數隻,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經送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結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原審752號卷第121至131頁),主張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該案犯案時間接近,精神病症狀況相同,應為同樣認定 。然而,被告從事另案犯行的時間,早於本案被告犯行至少 4天以上;另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 均屬被告日常可用之生活物品迥異;且另案鑑定報告記載被 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收到,已經損 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挑選烏龜,並 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然與本案被告坦 承是自己有食用或把玩需求、贈送友人等目的為竊取行為迥 異。因此另案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本案鑑定報告 也明白寫到為何另案鑑定認為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然本案僅是顯著降低的原因,乃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會 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 所起伏」緣故(原審876號卷第78頁),因此,不能以另案 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 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 被告獨居,其胞兄得提供之助力有限,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精 神病症,靠中低收入戶等補助維生(原審752卷一第93、95、 307頁),最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狀,且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其餘竊得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是否既遂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為同類型之 竊盜行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乃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 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 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仍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另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僅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量刑乃有過重云云,然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 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 評估: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 、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 果,被告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 ,治療期漫長,且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 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 力介入以協助被告接受治療,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 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五年內再度惡化 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衝突手段較容易有 向外攻擊性(本院註:所謂攻擊性,並非只有包括肢體上的 ,還有包括言語上的),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後社會支持度差 ,於社區恐難以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病程發展及 情緒處理技巧,以及其家庭狀況,依醫學證據推估5年內因 病情再度惡化需調整藥物機率高,故依一般慢性精神疾病病 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則可斟酌 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續治療等語。復參 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頻率甚高, 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 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又被告本次因是病情惡化而觸犯本案,如果沒有先行接受治 療,先行執行刑罰,病情不僅容易繼續惡化,對於監獄日後 的獄政管理亦有影響,加上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本案 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原審752號卷第 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另案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在 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另案486號卷第77頁),被告於 本院陳稱:其目前在凱旋醫院很好(本院另案486號卷第61 頁、本院本案571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目前已經適應治 療環境,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的處分,乃有必要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前」執行之,避免目前安置期間的治療中斷,被告的病 情又先行惡化,並期待被告日後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㈣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後,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上開保安處分,乃有必 要應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乃 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被告的刑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證據 主文 1 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113年1月25日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貨架上之直液式鋼珠筆4支、紫色自動鉛筆7支、藍色自動鉛筆6支、螢光筆5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因形跡可疑遭店員謝政憲關注,並在其越過櫃檯欲步出店外時加以盤問,陳柏齡遂將上述物品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1.證人即店員謝政憲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7至9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交易明細1紙(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後,離開現場得逞(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呂育豪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1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左列商店113年1月2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25至29、33、35至39、43、45至47、49至60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7日8時至9時18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襯衫5件、西裝褲10件、背心及外套各1件、領帶6條、皮帶7條放入購物袋內,隨後在徒手拔除展示區之電腦螢幕1台之際即遭店員發現,陳柏齡在持該提袋於貨架前即遭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冠宇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林冠宇管領之時鐘4個、咖啡手沖壺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在店內冰存飲料商品之冰箱前正將啤酒4瓶放入外套內之際,即遭店員發現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17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該案警卷第23至27、31、33至49頁)。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繼楷 113年2月1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詢問商品事項後,徒手竊取鄧繼楷管領之電風扇1支後離開現場,躲藏於同路段55號民宅,嗣經鄧繼楷追出發現後報警處理(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鄧繼楷、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該案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7、51至、58、61至6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家銘 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李家銘管領之筆類1袋、瓦斯爐1個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雅蓁 113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蘇雅蓁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21至23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該案警卷第37至41、45、49、59至60、65至6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2月5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無鹽奶油2塊、無鹽發酵奶油2塊、牛肉片2盒、豬肉火鍋片2盒、養生鍋1包放入衣服內,穿過收銀台未結帳而逕行向出口方向離去,嗣經該商店之工作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蘇泓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2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15至19、27至3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石松 (未告) 113年1月24日4時3分至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柏齡行經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架子,即徒手竊取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霖、被害人黃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銷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19、21至22、27至28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茂松 (未告) 113年1月25日8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店家將青菜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後離去。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至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7、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21至27、4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至軒 113年2月27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江志軒管領之酒類1瓶、時鐘1個放入外套內包裹,得手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23至31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秋琴 113年2月15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屋外架子上放置有多肉植物盆栽,遂接續徒手竊取約50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其中5盆業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金秋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7至15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至4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內褲4件、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離開現場(其中內褲4件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告訴人林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9至25、43至48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內褲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11至15、27至39、49、53至55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森來 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於建物外風乾之茶盤1個,遂將外套半罩於頭上遮掩後,徒手搬運而竊取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商千玉 113年2月19日0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齡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商千玉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商千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6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共13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不包含已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9 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 2 附表一編號10 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 3 附表一編號11 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 4 附表一編號12 酒類1瓶、時鐘1個。 5 附表一編號13 多肉植物盆栽45盆。 6 附表一編號14 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

2024-11-27

TNHM-113-上易-57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0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陳柏齡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3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竊取巴西 龜12隻、鱷龜1隻、地圖龜1隻等物,涉嫌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之竊盜罪。經原審認定後,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規定, 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但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3年」。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爭執原審諭知的「保安處分」,主張:原 審諭知的保安處分期間太久,請求本院酌減強制監護期間等 語(本院卷第58、66、109頁)。 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 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及應諭知執行多少期間,均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  四、就有無必要對被告諭知施以保安處分乙節,經查:    ㈠原審法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該療養院 於113年4月25日對被告施以鑑定後,於113年5月5日出具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81頁以下),鑑定結論略以:  ⒈綜合上述鑑定、心理測驗、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 料,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依過去病史推估 ,可能高中時期就已經發病。112年開始病情惡化,情愛及 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 犯罪當時應有精神症狀。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屬於思覺失調症(第189頁)。  ⒉被告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顯然已 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以及推測已經不合常理,對於自 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被告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189頁)。  ㈡其次,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 情況及治療方式,亦為下列評估:③考量被告症狀與被害及 情愛妄想有關,內容又與警察、獎金、政治相關,過去亦有 傷害、偷竊前科,妄想相對於幻覺屬於較難治之精神病症狀 ,推測預後不佳。依被告過去處理衝突之方式推測,再犯率 高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④思覺失調症經多年 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 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果,其妄想時間超過10年 ,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治療期不僅漫長,且治療 時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會隔離之必要性 ,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力介入以協助案 主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環境及病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性(第191頁)。  ㈢參考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父親於108年過世後,被告開始獨 居,被告近1年被告曾將家中電器孔洞塞住,表示為了防止 監控自己,且向案兄及社工借錢、購入數支電話及手機,寫 信給知名女星、偷取他人植栽等怪異行為」(第183頁), 及被告於113年1月至2月間,除了涉犯本案以外,另外還犯1 6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上開精 神障礙仍持續、浮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 制自己而對他人財產權有危害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 共安全有相當危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五、至於法院宣告的監護期間部分:   原審判決雖然參考本案鑑定報告稱:「⑤思覺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5年內再度惡化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處理衝突手段較容易有向外攻擊性,建議拉長治療期間預防再次惡化。考量被告之病程發展及情緒處理技巧,並依醫學證據推估,建議被告接受5年或更長之監護處分」等語,而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並於判決理由認為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然查:  ㈠被告為上開第一次司法精神鑑定後,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 另案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另案原審7 52號卷第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本案本院裁定暫 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卷第77頁),前後已 經暫時安置6月有餘。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在高雄凱旋醫院受 到安置的情形適應良好(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因觸犯另案多起竊盜案件,經另案原審法院送請嘉南療 養院進行第二次司法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3年6月18日進行 鑑定,並於113年6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另案原審876號卷 第61頁),並於113年7月9日出具補充說明(另案原審876號 卷第79頁)。  ㈢依據第二次司法鑑定報告結果,乃記載「被告言談邏輯較四 月時可能因接受藥物治療已有改善,脫離現實的想法亦有減 少...」(另案原審876號卷第74頁),雖仍建議被告接受五 年或更長的監護處分,然已經補充建議「依一般慢性精神疾 病病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應依 住院時治療效果及藥物適應評估,例如長效針劑適應性等, 可斟酌持續住院治療或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 式接續治療等語」(第79頁)。  ㈣本院參酌被告另案涉犯的16件竊盜案件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審理後,已經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及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等規定,暨法院宣告強制監護的期間亦應受到比例原則限制,避免對於被告的人權過度侵害等情,爰認為依照本案案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即為已足。 六、綜上,原審諭知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認事用 法乃有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原審此部分諭知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 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易-486-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國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國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罪刑均在警詢、偵查、審理坦承 認罪,合於自白減輕其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實有過重,請減輕應執行刑。抗告人已感到悔悟,並積極 悔改,家中妻小、年老父母也期待抗告人早日返鄉,請給予 改過機會,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檢察官嗣又就編號18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顯係以前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酌加數月,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固未 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最 長期之刑僅有期徒刑5年4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 有重疊,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前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7各罪 所定應執行刑已屬畸重,乃原裁定又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為基礎,再酌加數月為本件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 難謂適當。 ㈡、本件抗告人附表編號2至12、18所示13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 ,且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低度刑,原非重罪案 件,僅其中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經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然核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 人所犯4罪共販賣毒品與2人,且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情節 難謂重大,況附表編號2至12、18所示施用毒品罪,本質上 具自損之特性,且屬病態性之犯罪行為,於刑罰之執行上, 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 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抗告人施用毒 品犯罪與販賣毒品期間有所重疊,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販 賣毒品罪所宣告之高度刑已可發揮一定程度戒斷毒癮之效, 自不應就施用毒品所宣告之刑以機械式相加再酌減之方式定 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踰越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之特別預防 目的。 ㈢、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犯行,除編號1為妨害公務犯罪、編號17 為竊盜罪外,其餘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手段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僅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而酌加數月,其原裁定 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 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 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 罪,除編號1為妨害公務犯罪、編號17為竊盜罪外,其餘均 屬毒品相關犯罪,其中施用毒品犯罪屬病態性犯罪,刑罰之 目的重在矯正而非應報,而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犯罪 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斟酌部分罪刑曾 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 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審法院業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29-137頁),抗告 人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載明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是本院無再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抗-56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皓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皓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 為同一日因過失傷害衍生肇事逃逸之2罪,犯罪情節及時間 具有前後關聯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 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聲-1025-2024112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 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 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查:請求人具 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傳喚請求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請求人請求 刑事補償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 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因施用毒品又遭同院判處感化教育, 當時請求人並未提出上訴或抗告,並未改判無罪或撤銷執行 等語,經核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並未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請 求權人所陳感化教育部分(少年前科紀錄不予記載),亦未 經本院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則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其請求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刑補-9-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代 理 人 楊舒雯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劉价耕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 議人,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於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信,於聲明異 議後,因未遵高雄市政府要求限期改選董監事之命令,而於 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迄至113年11月19日始完成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陳又慈之程序;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異議程序中由龎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上 開當事人均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排定於112年5月10 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因有下列事項,應暫緩強制執行:㈠異議人已提出相關訴 訟,並已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待完成市地重劃,拍賣價格應 對異議人更為有利,應待上開訴訟或程序完成再為拍賣;㈡ 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異議人協議延緩強制 執行,自不應繼續執行,且協議涉及執行標的物權利歸屬, 執行標的物是否仍為異議人所有,尚有疑問;㈢兩造業已達 成協議,而取代原執行名義(102年度司執字第128881號債 權憑證),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㈣債權人所為強 制執行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㈤本件強制拍賣標的之 土地,尚有其他訴訟影響土地價值,應待其他訴訟結束再為 拍賣,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倘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聲明承受,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 四、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因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事由,而請求變更或延展排定於112年5月10日所實 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已因 債權人即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而告 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見該 卷㈨第692、693頁),則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7

CTDV-112-執事聲-67-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