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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裕雲 被 告 邱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邀請原 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交易網 站供登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1時45分,將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華南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爭執,伊是以1、2 萬元出售自己所有之華南帳戶,但伊並未拿到原告被詐騙的 錢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是以1 、2萬元出售該帳戶(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當堪信 屬實。又原告主張詐騙份子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交易網站供登入,致原告陷於錯 誤,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 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2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到遭詐騙款項等語。惟 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詐騙份子之行為,確對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成員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 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 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 認定。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並非單純被騙之人,而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亦堪為佐證。再被告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 成員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60萬元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 未因此獲有全部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從解免其責任。故原 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於法自 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 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9

CHDV-113-訴-1299-20250109-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邱秀玫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3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3-115頁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 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 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362元及資遣費10萬2,000 元,共11萬8,3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 6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勝勝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資 遣費試算明細、存摺影本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73-9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當堪信屬實。又雇主 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 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0 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 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 等事實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 徵被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於113年6 月30日無預警歇業後,曾告知其可領之資遣費為10萬2,000 元,惟並未向給付伊該資遣費等語,有其提出之被告公司員 工資遣費試算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1年1月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 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6,362元【計 算式:(16,362元÷30日)×30日=16,362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1萬8,362元【計算式 :102,000元+16,362元=118,36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8,3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HDV-113-勞簡-16-20250109-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99、107-11 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 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 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資遣費4萬9,2 02元,共6萬2,2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 0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存摺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14、83-93、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 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 任職期間、薪資等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113年6月30日離 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3,000元部分,應 領之資遣費為4萬9,202元,業據提出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為 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 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3,000元【 計算式:(13,000元÷30日)×30日=13,000元】,應屬有據 。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2,202元【計算式 :49,202元+13,000元=62,20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HDV-113-勞小-21-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楊偉德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胡乃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 ㈠、登記共有人蔡來福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 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 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 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如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 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前項補正後,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 之被告姓名、住所(被告人數5人以上時請按謄本登記次序 給予編號如被告①、被告②,以利查找核對)及正確訴之聲明 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4-訴-3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楊婷穎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青華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於兩造婚姻存續間,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訴外人林育新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 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年2月14日為被告向林育新代 墊清償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合計218萬元。爰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擔任詠利達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即林育新的哥 哥林育聖為上開公司的股東,與被告各自持股百分之50,原 本計畫增加資本而向林育新立下借款200萬元之系爭借據, 但之後評估市場情況認無增加資本之需求,即取消增資計畫 ,並向林育新取回系爭借據,交由原告銷毀,故被告與林育 新之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關係,原告所清償林育新之款項, 係原告與林育新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 ㈡、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218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 年2月14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至林育新 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林育新帳戶),合計218萬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影 本、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9-21、47- 49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陸 續匯款共218萬元予林育新,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被告代墊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林育新所借,固據其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已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查 證人林育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兩 造本均為伊之朋友,系爭借據應該是借款雙方各有一份,當 時是兩造夫妻一起來找伊,伊並不清楚究竟是誰要借錢?伊 並非依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而係 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原告,且由原告簽名點收,該現金並非 交予被告,嗣後該筆借款已由原告匯款清償完畢,伊會將所 持有之另一份借據寄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第86-91頁, 證人後寄之借據附於本院卷第97-99頁)。又原告對於證人 上開所述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200萬元, 確係由原告自己簽名點收,而非由被告收受取得。再被告否 認曾收受系爭借款,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借款確已轉交被告, 自難認定系爭借款已由被告取得。則原告既自行收受林育新 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事後再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予林育新, 當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以其為被告 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匯予林育新之218萬元,確係為 被告代墊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7

CHDV-113-訴-1087-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秀娟 相 對 人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5,06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若執行程序繼續為之,縱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未 來取得勝訴之結果,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見本件收狀章),合計為258萬3, 562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00元×244/365)×5 %=2,58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該價值計算,本 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7 萬5,069元為適當【計算式:2,583,562元×5%×6年=775,0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7

CHDV-114-聲-4-20250107-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1月4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裁判(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 定),合併提起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 萬4,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 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萬3,8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0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0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0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0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00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00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00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00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00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0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00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00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00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0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00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00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00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0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1000元 00 113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0 113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32 113年度聲再字第 8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萬4800元

2025-01-07

CHDV-113-聲再-11-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茂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文祥 謝文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824元(本院卷第15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2

CHDV-113-訴-999-2025010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坤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0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2

CHDV-113-訴-398-20250102-3

勞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再審被告 林良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23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對確定終局 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應循上訴程序救 濟,是如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自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 前案、前訴訟程序)主張自己受僱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設立辦事處,並外派再審被告至臺灣 地區遠距提供勞務等語,且於前案故意向法院陳稱再審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甫,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 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早已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變更為蔡宥榛,且蔡宥榛於我國境內之送達地址 為桃園市○○區○○路00號F1/23樓,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並 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返還 款項事件(下稱另案)早已知悉。再審被告竟於前案矇騙承 審法官,以致前案遭一造辯論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之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全然不知有前案訴訟,直至再審被告以前案確 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收受執行命 令並聲請閱卷後,始於113年10月4日知悉上情;且兩造間實 無再審被告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於彰化縣○○市○○路00 0號設立辦事處等情。是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知悉後30日不變期間 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案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再審原告之 主張及前案判決之記載及相關送達回證可知,前案乃依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甫,因對其大陸地址 送達未果,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公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 判決書,並據此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前案判決卷第95、20 3-205、209頁)。然林家甫為臺灣人,領有國民身分證且設 籍台灣(另案一審卷第63頁,戶籍資料附本院密卷),此應 為再審被告所知悉(參另案一審卷及本院卷第81頁);又再 審原告在另案二審已於112年8月2日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家甫嗣後變更為蔡宥榛為由,向法院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並將該狀繕本於同月3日送達再審被告,此有再審 原告提出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3頁),再審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且再審被告於另案二 審亦曾自行改列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宥榛,於112年1 1月1日向該案提出民事答辯狀二(另案二審卷第139-147頁 ),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審閱無訛(影印節本附本院卷第91 -113頁),足信再審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早已由林家甫變 更為蔡宥榛,且再審被告至遲已於112年8月3日知悉等情, 應屬真實可信。則再審被告於前案猶以林家甫為再審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並於前案112年12月14日期日向法院聲請對其 為公示送達,前案因此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誤認再審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林家甫,並對其為公示送達,即有違誤,其送達 自不合法。又前案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該判決即尚未確定 (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撤銷)。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 審原告理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其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31

CHDV-113-勞再-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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