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瑞昌
被 告 白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8,6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95(1)(
面積2.1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償被
告因占用原告土地所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85
8元,損失明細詳如附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8,858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70年間由建商與地主以興建社區住宅為由所合建
,並按當時之土地鑑界結果合法興建完成,迄今建物已存立
40年餘,期間並無任何改建紀錄,豈知原告於113年囑託地
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或因鑑界技術之誤差,或因地震造成
土地位移導致系爭建物以些微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越界建築部分,顯無故意,原告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保護。本件經兩造多次
協商,因原告堅持以高於市價之每坪33萬元要求被告就土地
越界部分為價購,因而導致協議破局,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土地損失43萬2,300元,該部分係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之2倍計算,此種計算方式於法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
公尺)部分,而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會同被告及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系爭土地鑑界,始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土地,且於113年2月2日函請被告拆屋還地之事實,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草
土字第142000號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
縣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案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予拆
除之事由存在,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4萬8,8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
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是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
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可知主
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先證明「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在判斷無權占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礙於每位鄰地占有人皆會抗辯自己非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且難以窺
知其越界時真正主觀意思為何,在僅能透過有限之客觀事實
去推知鄰地占有人主觀意思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得以系爭建
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
興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⒊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巷00號,下稱青年巷27號房屋),為一地
上3層之RC造建物,而本件所涉之系爭建物為一水泥圍牆,
其上包覆鐵皮,形成一封閉之地上1層樓建物,而與被告所
有之青年巷27號房屋互為連通。青年巷27號房屋領有70投縣
建都(使)字第2879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
房屋建築時申請建築之範圍,且查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
、改建、修建之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13年9月26
日南投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130235599號函暨附件、113年12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304479號函及附件、113年10月23日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地二字第1130005346號函、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81
頁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1頁、第263頁、第2
69頁至第270頁),是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房屋申請建
照之範圍,且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改建、修建紀錄,
而屬違章建築,甚為明確。
⒋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何申請鑑界之紀錄,
以釐清界址、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127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界線始興建系爭建物。衡諸常情,任何土地所有
人皆可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藉以鑑界,且我
國鑑界費用不高,是確認土地疆界之資訊成本在我國著實甚
低,若無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無自行申
請複丈,致生越界建築結果,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參張
永健,越界建築之經濟分析,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2期,2013
年3月,第187頁至第18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難
認被告於興建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上開說明
,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基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
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越界建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越界建築事件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
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
一認定並論述如後:
⑴土地所受損失43萬2,3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6平方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建築房屋需
退縮1.5公尺,是被告越界建築影響所及應以4.32平方公尺
為計(計算式:2.16平方公尺X2=4.32平方公尺),若以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後,每坪土地市價為33萬元,原告
所受損失為43萬2,300元等語,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暫編地號95(1)部分,而被告
依法應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未因被告越界建
築之行為而喪失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以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加計建築房屋需退縮部分)之市價,請
求被告賠償43萬2,3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裁判費2,10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5,50
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越界建築之行為支出裁判費2,100元、
測量費用5,500元亦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
內。是法院囑請測量之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建物送請測量係證據調查方式
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
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費、測
量費用共計7,600元,尚屬無據。
⑶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8,958
元:
原告復主張若本院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致
其受有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合計8,95
8元之損失,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未按判決結果不自
行拆除而有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尚有疑義,且原
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而無支出強制執行費3,45
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越界建築所致之損失44萬8,858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損失 43萬2,300元 2 裁判費 2,100元 3 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5,500元 4 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 8,958元 (含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4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