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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沈繼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告書、理算書、損失 理算表、報廢證明及明細、受損照片可佐,並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調閱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103號卷可參,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3-營簡-892-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李福基 被 告 周政四 周治平 周世宗 洪張美麗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育成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寶雲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寶玉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寶絲即洪瑞祿之繼承人 洪林鳳眼 鄭温瑞鵝 洪文忠 受訴訟告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洪瑞祿 為被告,然洪瑞祿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12日 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洪瑞祿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張美麗 、洪育成、洪寶雲、洪寶玉、洪寶絲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3年度 營司簡調字第331號卷宗第17頁)所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稱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因原告所有同段1019地號土地有指定建築線之需求,主張系 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1188(1)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編號1188部分之土 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 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 「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查系爭土 地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以75年7月29日、8 9年8月11日核准之使用執照書圖暨113年4月23日核准之建築 線指示(定)圖作為現有巷道使用,有後壁區公所113年8月30 日所建字第1130605793號函為證,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亦 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堪認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上 屬不能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請求原 物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上屬不能分割,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3-營簡-569-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胡順福 被 告 胡進益 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71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3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5,883元,被 告胡進益負擔新臺幣883元,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胡榮興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76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946地號土地 ,並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住宅區土地、面 積132.71平方公尺,兩造持分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 段946地號土地(計劃道路、面積198.24平方公尺,兩造持分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全部判決予原告,被告應有部分 予以現金補償之。」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稱撤回(原告 民事陳報狀誤載為撤銷)裁判分割同段946地號土地之請求, 末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核 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 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然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該地如原物分 割,恐過於零碎,不易利用,共有人亦散居各地,管理系爭 土地不易,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胡進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  ㈡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如分割對共有人公平 ,對本件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32.71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其上現已築有原告父親 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經原告自陳在案,並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13年10月29日113官 田0118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該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如 為原物分割,恐致系爭建物失部分基地之占有權源,有面臨 拆除,完整性遭破壞之可能,原物分割方式反影響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且原告、被告胡進益已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此並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價金分配,對各 共有人而言,亦屬公平,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不 宜原物分割,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 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3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下稱系爭鑑定費 )45,000元】,就裁判費部分,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兩 造均獲有利益,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有顯失公平 情事,應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由原告、被告胡進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各 負擔883元、883元、1,764元。至於系爭鑑定費,係原告原 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被告金錢補償,因需進行鑑 價找補所支出,而原告於鑑價後雖變更分割方案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然此費用既是原告原有主張所生,並因原告變 更分割方案而顯無益,如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有 失公允,故本院認系爭鑑定費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胡順福 4分之1 2 被告胡進益 4分之1 3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胡榮興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5-02-25

SYEV-113-營簡-701-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熙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故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黃○○相識, 惟被告於毫無根據之情況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 想到你每晚都跟她打炮」、「你每晚幹她幹的很舒爽」、「 每晚打炮-打炮-打炮」、「你說你一夜幾次才能滿足她」、 「她一看就性飢渴」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與黃建霖,而以 「打炮」、「幹她」、「性飢渴」等用語貶抑原告人格,侵 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為被告傳訊與黃○○,何時傳送被告已經 忘記,因為黃○○與原告發生外遇,被告心情低落始傳系爭訊 息發洩情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與黃○○曾為配偶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 息與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 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公然 侮辱罪、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關於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 為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某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原告臉書帳號截 圖頁面資料與黃○○,足見被告應知悉原告為何人,系爭訊息 所指對象自為原告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訊息是在 上開LINE訊息傳送後所發送,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 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時知悉原告為何人。況被告因離婚與黃 ○○發生爭吵、不愉快,被告於此情景下,雖使用不當語句而 令人不快,惟乃係出於向黃○○宣洩情緒而為,亦難認被告有 以系爭訊息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 息侵害其名譽,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因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78-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玫玲 何宣誼 何駿毅 吳春山 吳順唐 吳陳律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岑凌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吳龍珠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7(下稱系爭動產)、8之動產 (與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吳岑 凌為吳龍珠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繼承吳 龍珠之遺產,詎被告吳岑凌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 竟與吳龍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玫玲、何宣誼、何駿毅、 吳陳律(下稱被告吳玫玲等4人)、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協議 ,由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土地,被告吳春山另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不 動產,被告吳岑凌、被告吳玫玲等4人則不為繼承登記,被 告此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此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 產,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8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吳順唐、吳春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不 動產,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1 2年普字第068330號收件,於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取得人-待查)應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6之遺產及系爭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 二、被告等則以:吳龍珠生前患有心臟病,由被告吳順唐、吳春 山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費,吳龍珠死後之喪葬費亦由渠等支 付,且母親即被告吳陳律年事已高,亦由被告吳順唐、吳春 山負責扶養,而被告吳岑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扶養吳龍珠、被告吳陳律,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系爭遺產為吳龍珠之遺產,而被告間已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 日所登記字第113008681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行為。又原告雖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行為,然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動產為遺產分割,此 部分自無遺產分割協議得予撤銷,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 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唐 、吳春山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 號6之建物返還予全體被告。又被告間就系爭動產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原告就系爭動產亦無何遺產分割協議得請求撤 銷並請求返還予被告全體,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取得者 取得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吳順唐 2人各取得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被告吳春山 1分之1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2005-中華-1584)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2025-02-25

SYEV-114-營簡-112-20250225-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 4年6月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3日止,則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加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積欠聲請人67,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 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意,聲請人債權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9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 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全-3-202502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被 告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12月28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 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小-96-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於117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1.43(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9. 7%計算,隨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 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247,774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兩造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 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既 以系爭契約約定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0

SYEV-114-營簡-91-20250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被 告 張基賢 張永慶 張香 張月雲 張書維 張育嘉 張勇美 受訴訟告知 張基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基 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基茂與被告分割訴外人即渠等被繼 承人張山欽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代 位張基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代位人即張基茂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又原告雖主張其債務人張基茂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為9分之1,然張山欽之繼承人原為張基茂、被告張陳聁 (現已死亡)、張基賢、張永慶、張香、張月雲、張勇美及訴 外人張基鎮(現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書維、張育嘉), 張基茂之應繼分比例應為8分之1,而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 之113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謄本可查,以此為計算基準,張基茂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3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31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張基茂應繼分比例8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5 2,300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54,984元 (765×2,300元×1/4×1/8≒5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 2,300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3,522元 (49×2,300元×1/4×1/8≒3,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11.55 65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447,813元 (5511.55×650元×1/8≒44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06,319元

2025-02-18

SYEV-114-營簡-125-20250218-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裁定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蔡子文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裁定選任為全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柳營簡易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 (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 ,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同法第51條第5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 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代理全歐公司應訴,現該 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 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請求 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3年12月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1日宣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 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為答辯等情,並參酌上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 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8

SYEV-114-營簡聲-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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