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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少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純 質淨重合計七點四七二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洪 少綱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113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前執行勤務時。見被告形跡可疑,故予 以盤查,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交付藏於口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20至21頁、45頁),足見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 動向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 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7.4722公克),為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55號   被   告 洪少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洪紹綱)住○○市○○區○○路0段0000號1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少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以新 臺幣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少綱遂 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7.4722公克 )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少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1-23

TCDM-114-中簡-109-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木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1室,查獲被告龔木銘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含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於1支。而被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 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係違禁物品,有卷附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爰聲請裁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 含煙油,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 112年度保管字第50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且該電子菸與上開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 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單禁沒-28-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81號、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腹部傷勢照片、 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工作及感情壓力過大而使用美 工刀自殘,遭友人發現傷口後不敢向友人坦承,即誣指遭姓 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等不實內容,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是職業軍人,已經退 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民國於113年9月1日2 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誣指當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停車場外,遭姓名不詳之 男子(下稱A男)以美工刀抵住腹部,對其恐嚇:「如果下次 敢再這樣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腹壁裂傷 (1*0.2公分)之傷害;再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誣指A男此前並曾於110年7、8月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強行拖上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既 遂,當時A男聲稱已拍下甲○○之性影像,以此威脅甲○○與其 繼續往來聊天,因而對A男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與A男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1日獨自至OK便利超商臺中福上店 購買美工刀之監視錄影畫面、付款明細及被告前往臺中市○○ 區○○巷000號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23

TCDM-114-中簡-149-2025012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 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案被告蕭晶慧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本案美術、 圖形著作後,再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 上傳至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經營之「PANJI3C手機周邊生 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刊登, 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美術、圖形 著作,核屬重製後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另案被告蕭晶慧所 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另案被告蕭晶慧於行為 時為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蕭晶慧執行業務,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 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對於另案被告蕭晶慧 之行為,有督導不周之責,另參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及其受 雇人蕭晶慧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案,此部分亦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及被告公司之規模、承辦之業務等一切 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代 表 人 呂佳峻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蝦 皮帳號「money306978」經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 、「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蕭晶慧(涉犯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於民國109 年4月至111年7月間,擔任馬尼公司之工讀生,負責門市雜 務、刊登網拍商品照片、回覆客人訊息等工作。詎蕭晶慧明 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蕭晶慧仍基於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和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9年至11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內,擅自重 製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並公開傳輸刊登 於「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 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 商品,而侵害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和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又華、黃郁家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另案被告呂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呂佳峻為馬尼公司負責人,經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並雇用另案被告蕭晶慧協助刊登網拍商品照片之事實。 0 另案被告蕭晶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蕭晶慧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刊登於「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之事實。 0 蝦皮帳號「money306978」之申設資料、馬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件所示之圖片(含原始圖檔光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頁面截圖、圖文著作對照表、侵權市值估價單 ⑴證明馬尼公司之代表人為另案被告呂佳峻,而由呂佳峻申設蝦皮帳號「money306978」之事實。 ⑵證明「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所販售商品之宣傳圖文與和興公司經營之品牌販售商品所設計之宣傳圖文相同之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蕭晶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92 條處斷。是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2025-01-23

TCDM-113-中智簡-5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謝耀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1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8號

2025-01-23

TCDM-114-聲-11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意杰於 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 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王宏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 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 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 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 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 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放置處所 金額 1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 收銀機 4000元 2 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3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元 4 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5萬元 5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6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5000元 7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8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金庫 5000元 9 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2萬元 11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12 同日凌晨4時8分許 1萬元 13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1萬元

2025-01-15

TCDM-113-易-3952-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宥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夾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 所施之封印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非其所有,為警依法移置保管,而 擅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拿取車內 告訴人所有黑色長夾1只後離去,漠視行政機關查封公權力 之執行,任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標示,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承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 人未於本院排定之訊問期日到場,而無從試行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4號   被   告 曾家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1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主張世沂)已遭警方保管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崇德拖吊保管場內,且業經警方張貼封條於車門上而具封 印之效力,曾家宥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在上 開拖吊保管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徒手開 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並侵占張世沂所 有而遺忘於本案車輛內之黑色長夾1只,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張世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世沂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黑 色長夾照片、本案車輛貼有封條之外觀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 印效力、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罪。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 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 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 領力,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 :我將黑色長夾放在本案車輛內,是我忘記拿了等情,可見 本案長夾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5-01-13

TCDM-113-中簡-301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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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補充為「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雙黃線 迴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 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49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修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林志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2025-01-13

TCDM-114-中交簡-1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陳敬為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介壬 113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 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 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 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 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 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如函 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的標的。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3422字第1139091135號函,否准受刑人陳敬為聲請另 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異議人自得對此函文聲 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 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三、次按法院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的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的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的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的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的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 必要者外,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的拘束, 並確保裁判的終局性。據此可知,法院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的各罪,除有前述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述例外的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的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的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裁定、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 第1812號卷、112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卷,及上開否准受刑 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請求之函文,並核閱屬實。又本院審 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的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且本案裁定所示 各罪的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 ,且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未超過30年,並無違反法 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該定 執行刑難認於法有違,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異議人 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是以,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難認此部分的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函文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且 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判先例所揭示之法律 見解的例外情形不符,檢察官自無法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聲-261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超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具 保 人 許珈瑗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珈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楊凱超犯強盜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凱超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許珈瑗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楊凱超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許珈瑗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楊凱超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許 珈瑗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 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 足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 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 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楊凱超逃匿為由,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許珈瑗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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