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意杰於
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
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王宏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
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
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
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
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
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放置處所 金額 1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 收銀機 4000元 2 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3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元 4 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5萬元 5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6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5000元 7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8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金庫 5000元 9 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2萬元 11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12 同日凌晨4時8分許 1萬元 13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1萬元
TCDM-113-易-395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