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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劉錦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 原審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22、23頁),於本院再提出此 一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未變更 原先請求之標的,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為充分之答辯,無損其 審級利益,亦無礙本件訴訟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助合建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納骨塔), 約定陳建助就系爭納骨塔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比例為60%, 嗣陳建助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並 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喜願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共有物 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雙方就系爭納骨塔為 使用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嗣因喜願公司無力清償其負欠 訴外人崇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崇暄公司)之債務,而將該 公司所有塔位轉讓予崇暄公司以抵償債務,崇暄公司再轉讓 部分塔位予訴外人鄭智宏作為借款擔保,且因伊及訴外人俞 曉芬協助清償,鄭智宏乃於103年間將上開塔位轉讓給俞曉 芬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俞曉芬再將該塔位(含附表所示塔 位,下稱系爭塔位)出賣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即附表所示 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對系爭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伊永久使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管理權於判決分割後已然終止, 遑論自稱因買賣而輾轉取得系爭塔位之上訴人,況依債之相 對性,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另上訴人 所持權狀並非伊所製作交付,且喜願公司當時亦未通知伊及 其他共有人;縱該權狀為真正,因喜願公司並非合法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其所核發之權狀亦不生效力;縱生效力,該權 狀上並無上訴人名義,且買受人未依其上記載特約為移轉認 證手續,亦未繳納系爭塔位清潔管理費,伊自無庸交付系爭 塔位。伊為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塔位事實 上占有人,無從適用民法第96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0日申請投資興建系爭納骨塔,經臺灣省 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 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 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16日設立喜願公司,並由該 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臺南市政 府於89年8月11日同意被上訴人啟用系爭納骨塔(原審補字 卷第25、79頁、原審卷二第110頁)。 ㈡系爭納骨塔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分割(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除部分維持共有外,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納骨塔2樓、5樓部分、6樓及地下2樓 所有權(原審卷一第277至294頁、本院卷第263頁)。 ㈢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又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證書,亦未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殯 葬服務業公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 ㈣上訴人向訴外人俞曉芬購入塔位978個,其中100個塔位為系 爭塔位,每個塔位1萬元,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納骨塔位 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權狀,但未現實交付系爭塔位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又系爭塔位位 於4樓,且兩造就系爭塔位之分管約定應依本院卷第179頁所 示(本院卷第225、226頁)。 ㈤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 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登記日期101年11月23日等內容,並蓋 有崇暄公司之鋼印及白嘉輝之印鑑,受讓人為鄭智宏,並蓋 有喜願公司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於103年2月21日由鄭智宏轉 讓予俞曉芬,再由俞曉芬轉讓予上訴人,惟未記載日期及使 用權狀登記證章。 ㈥系爭權狀背面記載「此權狀尚未繳清潔費」;上訴人及俞曉 芬均未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給被上訴人。 ㈦俞曉芬於111年1月11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 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97至103頁),通知被上訴人 ,其已將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出售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1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88號存 證信函及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105至111頁),通知 被上訴人,其為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 人,並請被上訴人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系爭塔位,是否具有永久使用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對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足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交付系爭塔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若基於保護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靈骨塔位使用權,係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 ,而系爭塔位權狀為喜願公司所製作,由上訴人輾轉自俞 曉芬處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 ,足認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使用權 移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則 依上說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取得系爭塔 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主張與喜願公司間系爭塔 位使用權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至少須具備喜願公司 已依約將該特定塔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或其他一般慣 行之公示方法,使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外觀公示 作用之要件。惟系爭塔位並未現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對系爭塔位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依占有之法律關係主張對 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塔位,即屬 無據。又上訴人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既 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存在,上訴 人即難持系爭塔位權狀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亦屬無理 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協議,被上 訴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或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喜願 公司轉讓系爭塔位云云。惟系爭塔位位於系爭建物之4樓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253頁),則依上訴人 所提共有物分管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4樓分管使用收益 由喜願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源璋、邱紹欽、劉淑滿 所共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79頁),已非喜願公司所 得單獨分管使用收益甚明,遑論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單獨分 管使用收益。上訴人雖舉另案強制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主張系爭塔位為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經合 法轉讓所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並占有,喜願公司於103年間 轉讓訴外人俞曉芬,俞曉芬再轉讓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 就喜願公司所為轉讓系爭塔位並不否認其效力云云。然該 另案強制執行筆錄僅記載系爭建物4樓由喜願公司實際管 理等語,尚難遽認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有獨自轉讓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就喜願公司聲請點交塔位部 分,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61頁),尤 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喜願公司將系爭塔位轉讓他人,而應 受拘束。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喜願公司僅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不包括塔位使用權云云。然若喜願公司未將塔位 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理應向喜願公司請求確 認塔位使用權存在,何以會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言。 是得否類推適用,首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⑶查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理由:「謹按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 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等語,可知該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用 益權目的而設。本件系爭塔位並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塔位既無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之公示方法,自無保障繼續使用之收益權目的 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標的物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 置骨灰位(塔位) 權狀號碼 現場編號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 ⒈位置均在標的物0樓0區(即權狀所載○區)。 ⒉現場編號係依位置編排。 ⒊參照使用權狀(原審卷一第315至第514頁)。該使用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注意事項等內容。

2024-12-11

TNHV-112-上易-31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福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 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伊生活困難,積蓄遭他人借用 未償還,已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 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8萬2,1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 。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2-10

TNHV-113-聲-74-202412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郭碧蘭 再審被告 陳世明 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7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 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 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 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 ,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 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而駁回伊損害賠償之請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伊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 棄。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以及對於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部分 非屬再審原告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部分為原確 定判決終結後始存在,自無「發現」新證據可言(詳如附表 所示),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 7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且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縱經本院斟 酌,亦難認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新事證編號 證物名稱 合法性審查 備註 1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日112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155-161頁)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第486號事件)卷一第153-159頁已提出 2 陳世明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26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63-165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97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 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頁167-171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筆錄(第486號卷一第235-238頁),再審原告於該日有出庭參與程序(第486號卷一第23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 潘宜君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3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4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 潘宜君所提本院113年度上易13號事件(下稱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5頁)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55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6 潘宜君所提本院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29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頁177)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7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7 陳世明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1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1頁提出 8 105年12月18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9頁提出 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事件(下稱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83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3頁提出 10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10月27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5-177頁提出 11 閱卷時拍攝卷內證物袋之釘書機釘痕照片(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1.第189頁之針痕,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9頁提出 2.再審原告自陳其於閱卷時發現第191頁針痕,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2 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1頁提出 13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2年12月1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95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3頁提出 14 第337號事件卷內信封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5-187頁提出 15 陳世明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99頁) 陳世明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16-1 潘宜君向雲林地院所提104年2月6日家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9頁提出 16-2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詢日104年2月10日(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1頁提出 16-3 雲林地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事件(下稱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2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3頁提出 16-4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5頁提出 16-5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7頁提出 17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1-21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9-333頁提出 18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83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17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9頁提出 1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19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1頁提出 20 雲林地院104年2月11日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3頁提出 21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16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23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5頁提出 22 第486號事件之卷一封皮-收案日112年8月28日(本院卷一第2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7頁提出 2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6號(下稱106號事件)民事裁定-公告日112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2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9-211頁提出 24 112年10月1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7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63-91頁提出 25 第106號事件雲林地院寄予郭碧蘭之信封(本院卷一第231-233、591-593頁) 為第106號事件(案由:聲請閱卷)之公文封,該事件於112年8月31日裁判並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一第22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6 112年11月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97-108頁) 為第486號事件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11-131頁提出 2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5-239頁) 前開診斷證明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1頁提出,另健保證明、重大傷病、身障證明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相關證件,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8 電話00-0000000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41-2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15-223頁提出 29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5頁提出 30 雲林地院112年9月15日函(稿)(本院卷一第頁249) 1.為原確定事件一審法院之公文(第486號卷一第85頁) 2.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7頁提出 31 陳世明名片(本院卷一第2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485頁提出 32 陳世明照片(本院卷一第253-25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3-295頁提出 33 ○○區○○段000建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7-261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165-169頁提出 34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鄰居)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5 113年1月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同村村民)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6 113年1月2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37 布袋鎮建興段1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7頁提出 38 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73頁提出 39 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本院卷一第2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1頁提出 40 111年8月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7-299頁提出 41 陳世明刺青照片(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9-371頁提出 42 陳世明出遊照片(本院卷一第2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3頁提出 43 100年11月10日、100、103年間、105年9月24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5頁提出 44 100年3月21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7頁提出 45 113年1月3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3-124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300-301頁提出 46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乃係與再審被告陳世明同姓名之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7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8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9-130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9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0-131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0 97年11月27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2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計程車司機許吉來)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1 110年10月1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雜貨店老闆周紋卉)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2 113年4月10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134、138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潘宜君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3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4 113年4月1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前開證物為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轉譯文,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5 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6 臉書104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7 臉書10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293-3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37-255、261-287、359-365、379-381頁提出 58 無編號58-61,見書狀內容,應係指編號57之照片內人物之打扮(本院卷一第144頁) 59 同上 60 同上 61 同上 62 100年6月30日、108年10月6日潘宜君照片(本院卷一第3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7頁提出 63 臉書103、107-109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321-3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7-261頁提出 64 臉書112年11月14日、12月28日貼文(本院卷一第32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3頁提出 65 110年1月2日戒指照片(本院卷一第3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5頁提出 66 臉書110年1月2日、109年12月27日、110年間貼文、對話、汽車型錄(本院卷一第331-3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9-271頁提出 67 臉書108、111年間貼文、對話、照片(本院卷一第335-3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279頁提出 68 108年10月6日照片、109年8月26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1頁提出 69 照片17紙、106、104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5-34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3-287頁提出 70 112年5月20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9頁提出 71 109年12月1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3頁提出 72 自由時報新聞-地方事(本院卷一第頁355)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9頁提出 73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頁提出 7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6 101年8月4日照片、照片3紙(本院卷一第36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3頁提出 77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1頁提出 78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79 108年11月10日照片(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80 照片(本院卷一第3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1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頁367)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2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6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頁提出 83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5頁提出 8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6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9頁提出 87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1頁提出 88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3頁提出 89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5頁提出 90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7頁提出 91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112年5月30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01-409、455-4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25-133頁提出 92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2年7月23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11、4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5頁提出 9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1月17日(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3-4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7-149頁提出 94 89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7-4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51-171頁提出 無編號94、見書狀內容,似指94、帳戶交易明細之90-93年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7頁) 95 同91、92 96 陳世明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91年10月23日至94年6月21日、91年10月23日至94年3月1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7-475、477-4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73-177頁提出 97 88年8月14日廣益汽車行讓渡同意書、92年12月22日同意書、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22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事證府92年10月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481-4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1-205、209頁提出 98 廣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92年10月1日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7頁提出 99 92年8月19日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4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1頁提出 100 93年5月6日車輛買賣讓渡書(本院卷一第4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3頁提出 101 94年12月發票3紙(本院卷一第49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5頁提出 102 109年11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4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7頁提出 103 手機2021年7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499-5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9-221頁提出 104 手機2021年11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3-5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3-225頁提出 105 手機2021年12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7-5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7-229頁提出 106 手機2021年5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1-51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1-233頁提出 107 手機2021年6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5-5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5-237頁提出 108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5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9頁提出 109 109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21、52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1-243頁提出 110 109年12月8日LINE對話、信用卡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25-5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5-249頁提出 11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1-5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1-253頁提出 112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1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5-53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5-257頁提出 113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29、30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9-261頁提出 114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3-5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3-265頁提出 115 手機2021年2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頁提出 116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9-5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273頁提出 117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27日LINE對話、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55-5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75-279頁提出 118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1-5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1-285頁提出 119 手機2021年7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7-289頁提出 120 109年12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11頁提出 12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71-575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2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77-579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3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1-583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229-231頁提出 124 手機2020年12月月曆、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5-587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23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最晚為19日),再審原告得於第486號事件提出編號123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5 113年1月15日潘宜君薪資所得證明(本院卷一第5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71頁提出 126 照片(本院卷二第17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85頁提出 127 雲林地院89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公告日89年4月18日(本院卷二第19-21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28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19頁) 前開健保證明、重大傷病免負擔證明卡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29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21頁) 前開身障證明,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0 91年12月2日陳世明手寫文書(本院卷二第123頁) 前開文書於原確定事件起訴前即已存在,觀諸該內容為陳世明自陳不再犯婚外情之保證,推知應係交由配偶即再審原告收執,是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1 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宣判日98年4月21日、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公告日98年7月9日(本院卷二第125-137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判決、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32 郭碧蘭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11月1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聲請暫緩訴訟狀及後附證物(本院卷二第145-161、163-183頁) 1.書狀部分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之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363-411頁已提出 133 112年11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二第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455頁提出 134 第337號事件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35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199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6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201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其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7 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0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138 100年9月9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261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前開證物前之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100年9月間潘宜君臉書貼文,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9 101年5月17日臉書貼文 (本院卷二第263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最早為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是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前開證物,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0 111年4月27日錄影截圖(本院卷二第37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自陳係陳世明於第337號審理期間(111年10月12日裁定公告)提出,是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1 113年8月22日截圖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二第37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2 手機2021年8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二第381-387頁) 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並得提出手機2021年11月月曆及訊息,則應可推知再審原告得以檢視並知悉同一份電子紀錄內容即前開證物,是該證物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43 112年9月28日譯文(本院卷二第330-346頁) 為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4 113年2月2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351-360頁) 為第13號事件113年2月21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5 照片(本院卷二第38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係113年4月26日跌倒之照片,此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6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9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7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4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二第39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8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9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7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0 本院上易字第14號事件(下稱第14號事件)陳世明所提113年6月27日書狀(本院卷二第39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35頁 152-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9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2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1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3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3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3-1 112年9月16、20日LINE對話及傳送照片(本院卷二第41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3-2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7頁) 為編號153-1證物中所傳送之再審原告自稱遭紅螞蟻咬過敏之照片,上情經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4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是遭紅螞蟻咬破衣服照片;據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5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421頁) 觀諸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6頁),足見再審原告早已有注意自身體重(且伊也自陳其自40幾公斤瘦至40公斤),況前開證物乃中國醫藥大學生理資訊上傳系統,可以推知乃再審原告前往看病時在醫院測量相關數值而得知,在觀諸再審原告強調其自92年患有重大傷病,至112年醫生表示會持續惡化等語,可見其至少自92年間至112年間,不斷前往醫病相關場所,則獲得可測量體重之機會極其容易且頻繁,又體重乃屬自身可得掌控獲悉之資訊,是該證物應非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6 113年9月20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 (本院卷二第43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7 113年9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43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8 112年6月17、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3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9 訴外人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437頁) 再審原告在雲林地院112年訴字第421號事件(下稱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5-187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1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9月2日臉書貼文、照片、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39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2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臉書貼文、照片、詳細資料、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41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91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3 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3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1 吳盛煙113年7月16日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2 112年11月18、20、21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73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63 Alice Amy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本院卷二第493頁) 前開臉書截圖僅顯示日期為11月11日,據再審原告所陳該臉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而臉書若為同年度,則該年度將不顯現,前開截圖未顯示年度,足見再審原告早於112年即知該臉書貼文並加以截圖,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4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513頁) 其自陳於113年10月30日量體重(本院卷三第4頁),是前開證物屬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5-1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7、9頁) 重複提出,同編號27證物(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165-2 嘉基醫院一般X光檢查報告(本院卷三第11頁) 乃再審原告至嘉基醫院為X光檢查之報告,開單日及排程日均為97年1月1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3 嘉基醫院9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3頁) 乃再審原告進行X光檢查,顯示一、二節頸椎滑脫移位之複診,又應診日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7年2月1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4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5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不穩定,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3月5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5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7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神經壓迫和雙腕關節炎之追蹤治療,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7月23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9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至該院門診,又門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於98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7 嘉基醫院9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應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9年9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8 嘉基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併頸椎鬆動及雙手腕黏連活動不良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0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9 嘉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1、2、5-6節滑脫於111年7月28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7月28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7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1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1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9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2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12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2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3 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3頁) 乃再審原告因雙膝疼痛於113年1月16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16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4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5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溼性關節炎於113年3月27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及印製日均為113年3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5 嘉基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7頁) 乃再審原告因兩眼乾眼症、類風溼性關節炎、乾燥症候群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8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2024-12-03

TNHV-113-再易-8-20241203-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等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00萬元。 廢棄部分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德利塑膠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福隆等公司)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主 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張秀與訴外 人林崑海(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5、3/5,林崑海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林崑海之3名子女與 張秀共同繼承。張秀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2月25日11 0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含廠房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 執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等遷讓並 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伊等已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南地院裁定准福隆等 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2萬3,524元後,於系爭訴訟終 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略以:系爭建物原共有人林崑海之應有部分,固因其死亡而 由含伊在內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惟伊本得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為回復全部共有物之請求,擔保金額之審酌,不得僅 計算伊應有部分。縱認系爭執行事件應為停止執行,其擔保 金額除系爭建物現值,亦應併算基地之價額,按建物、基地 全部權利範圍之價金12億9,000萬元為核算基礎。原裁定以 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卻未衡量妥適之擔保金額,即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停止 執行部分,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未據 抗告人對該部分表示不服,該部分不在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 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 時交還,或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 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 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共有人據此聲請回復共 有物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 即應以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全部所受損害為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命相對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抗 告人及林崑海之繼承人。嗣相對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71號,已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見本院前案 卷第67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核閱屬實。  ㈡查系爭建物前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所 提系爭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系爭建物每 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所載, 抗告人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50萬元(見本院前案卷第18 頁),應足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每月至少為 50萬元。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 計6年,則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 ,600萬元(50萬×12×6=3,600萬),爰認本件相對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以3,600萬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金額應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 買賣價額12億9000萬元計算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本院前審卷第29至31頁),然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經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固非無據 ,惟其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 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別 標示(均臺南市○○區) 門牌 應有部分 1 建物 ○○段0000建號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就左列每一建物: ⒈林崑海6/10(現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抗告人4/10 2 建物 ○○段0000建號 3 建物 ○○段0000建號 4 建物 ○○段0000建號 5 建物 ○○段0000建號 6 建物 ○○段0000建號

2024-12-02

TNHV-113-抗更一-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文 祭祀公業賴三合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五常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該院所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於民 國102年1月29日發給之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本案訴訟), 曾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發給起訴證明書,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然相對人 原起訴請求聲明第三項為:「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 全體就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祀產有公 同共有權」;嗣變更為:「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 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 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聲明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 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足認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或 發給證明塗銷訴訟繫屬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 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 出異議。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7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記載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或發給證明塗銷訴訟 繫屬之裁定,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應視為係對 系爭證明書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 派下員全體就附表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 合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固可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 而為請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變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賴 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 存在(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卷二第47、103頁), 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主張,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甚明。  ㈢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變更聲明為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經本院現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審理中,尚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則聲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編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地號 3,385.78㎡ 2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0.96㎡ 3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4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721.57㎡ 5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2,296.15㎡ 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34.23㎡ 7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93.43㎡ 8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8.53㎡ 9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10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子 嘉義市○○段000地號 7,850.22㎡ 11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694.99㎡ 12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56.49㎡ 13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598.76㎡ 14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84.53㎡ 15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622.76㎡ 16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9,733㎡ 17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248.7㎡ 18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426㎡ 19 祭祀公業賴文 廖士勛 ○○○段○○○段00地號 277㎡ 20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547㎡ 21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913㎡ 22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769㎡ 23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113㎡ 24 祭祀公業賴文 曾義成 ○○○段○○○段00地號 286㎡ 25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694㎡ 2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段○○○段00地號 444㎡ 27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詹家明 ○○段000地號 5,004.61㎡ 28 祭祀公業賴文 顏淑玲 ○○段000地號 2,785.18㎡ 29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251.27㎡ 30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336.44㎡ 31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1,845.5㎡ 32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段000地號 913.76㎡ 33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 ○○○段00-00地號 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99.20㎡ 2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3㎡ 3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33.56㎡ 4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0.8㎡ 5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010.51㎡ 6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11㎡ 7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33.43㎡ 8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地號 200.2㎡

2024-12-02

TNHV-113-聲-39-202412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祐彬 被 上訴 人 林逸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逸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張瑞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張清水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243 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張瑞良一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張王阿香、張清水、金   張春蓮,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逸卉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82   ㎡、330 ㎡、53 ㎡、21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二、上訴人張瑞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並未考量伊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共有人發生繼承尚有未明等情形,尚   有未洽,本件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視同   上訴人張王阿香、張清水、金張春蓮則辯以:伊等贊同被上   訴人林逸卉所提分割方案,即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等語【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2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76 至 27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訴人張瑞     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應有部分     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分為 2 分     之 1。另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為張王阿     香、許張美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 1 (本院卷     第 59 至 67 頁)。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    3.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之     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人居     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上訴人張瑞     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一審卷第 73 頁、     第 85 頁)。    4.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於 113 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0000000000 號檢送新營區嘉芳里○○     ○ 43-1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逸 卉(持分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分各 1 / 2 )(本院卷第 81 至 91 頁)。  (二)兩造爭點: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妥適?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四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     訴人張瑞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     應有部分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     分為 2 分之 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達成協議決定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 至 67 頁)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為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      之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      人林逸卉居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      ,上訴人張瑞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又      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詢,該局以 113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1132501647 號覆函,檢送新營區嘉 芳里○○○ 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 逸卉(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 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 分各 1/2 )等情在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3、4 ),且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引卷 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2.原審雖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 112 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該分割      方案將該方案內編號丙部分面積 121.5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張瑞良及張王阿香共同取得(張瑞良取得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顯未考量張瑞良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情      ,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3.至於兩造於第二審程序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爰      審酌: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      效益,認為如採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      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      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林逸卉、金      張春蓮、張瑞良、張清水等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      大小,衡平比例分配其等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      路寬度;而張王阿香受分配在該分割方案戊部分所示      地形較為方正之土地部分,亦能面臨系爭土地北側之      道路,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張王阿香所分得丁      部分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大大減少所分得土地之利      用價值;且該方案亦將使張王阿香所分得之土地,所      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路寬度,相較於其他共有      人之臨路寬度,顯與其他共有人現應有部分之比例不      符,尚非公允。爰採酌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   惟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上訴人張瑞良不願與其他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任將原判決附圖丙部分土地分歸   張瑞良與張王阿香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   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1-27

TNHV-113-上易-30-202411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於原 審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於105年4月21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重上 字第67號、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 號判決駁回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 於113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請求返土地等 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始知悉有「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 規劃圖」(下稱系爭規劃圖)之新證據,顯示鄭江和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鄭江和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同 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存在,可證現況王行路246 巷道路係因67年公告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計畫所劃設 後因建築物須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第1項及第49條規定依 公告都市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退縮建築所預留形成的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範圍,非屬既成道路。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判決確定後,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27日另案審理時始知悉系爭 規劃圖存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另案112年9月19日準備 程序中即已聲請調閱系爭規劃圖,並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 2年10月19日函覆系爭規劃圖局部影本在卷(見另案卷四第2 49、319、321頁);又經再審原告聲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於113年7月1日以南市地農字第1130789591號函覆本院完整 系爭規劃圖,本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即通知再審原告閱卷 ,再審原告鄭幸美於另案兼為鄭江和之訴訟代理人,並聲請 線上閱卷,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上傳系爭規劃圖予再審原 告,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電子核閱歷程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8月1日 即已知悉系爭規劃圖存在,再審原告鄭江和主張係於另案11 3年8月27日審理時始知悉系爭規劃圖云云,不足採信。再審 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1-27

TNHV-113-重再-5-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事件受理,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伊因 病請假,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中繕打或修改之筆錄是否正 確,為利聲請人得就內容不符之處聲請更正,並作為訴訟攻 防之用,維護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爰聲請交付113年11月6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1-27

TNHV-113-聲-70-202411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抗告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變更 為新臺幣652萬3,700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裁定非不得抗告,是抗告 人雖以聲明異議形式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0-3頁),仍 應視為抗告,先予敘明。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提起再審時已陳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67號)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部分,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絕大 部分因共有物分割及權利移轉後經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且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路燈已經拆除等事,該部分已不 再請求,爰請求就再審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 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㈡所示遭再審被告所 有各項占用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分別返還再審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鄭江和新臺幣(下 同)581萬8,854元、鄭幸美2,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再審被告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 有前原狀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當年公 告現值百分之10,乘以各當年所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 損害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1月14 日具狀減縮其第一項聲明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則依再審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應為65 2萬3,700元,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萬8,470元。抗告 人前已繳納11萬3,617元,堪認有溢繳之情形,該溢繳部分 應依職權退還抗告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一、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為再審原告就臺南市 政府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本院卷第189-191頁 )。 二、就再審原告所提陳報狀及後附附表(本院卷第189-191頁) ,經確認:本件再審之訴就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下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 之柏油路(98㎡)、水溝1(3.8㎡)、路燈(0.04㎡)部分, 不再主張,屬聲明減縮。另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地面 積應為38.36㎡,併予敘明。 三、是再審原告受侵害之面積共計652.37㎡【計算式:000-0地號 土地即264.14㎡+000-0地號土地即386.36㎡+000地號土地即1. 87㎡=652.37㎡】。 四、又上開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元(672號卷五第 14頁),是訴訟標的為652萬3,700元【計算式:652.37×10, 000=6,523,700】。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為計算,本件裁判費為9萬8,470元。

2024-11-27

TNHV-113-重再-5-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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