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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至翔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至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至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 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 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 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均屬侵害公共 安全法益之犯行,又其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且犯罪時間 尚稱相近,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上高度關連之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害公共安全法 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 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025-02-18

CTDM-114-聲-11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榮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 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 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 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 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又其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緩刑之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撤銷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 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 為暴力犯罪,其情節均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侵害公共秩 序法益,又犯罪手段、情節有所重合,是為情境、手段相仿 而之類似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 害社會秩序、自由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拘役50日以上,各罪合 併刑期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1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3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4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左示判決宣告緩刑2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2025-02-18

CTDM-114-聲-7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鑫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鑫犯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均為暴力犯罪,所致危害係侵害 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法益,又犯罪情節相互關 連,時間間隔亦非長久,屬罪質、時間、情境具相當關聯之 犯罪,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罪質、手段、侵害法 益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互殊;兼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 體實害,及其侵害個人之自由與財產、社會秩序、國家財產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 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 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 附表編號1所示2罪本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9年12月23日 ⑵110年1月18日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底某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2025-02-18

CTDM-114-聲-133-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17223、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楊詩嘩與江和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蔡境新為朋友關係。 楊詩嘩明知其前積欠蔡境新金錢債務,於未清償債務前,蔡 境新不願再借款給楊詩嘩,卻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自身未得江和修之同意及授權,仍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江和修之署名,以此 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A票),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 向蔡境新佯稱要替江和修借款云云,並提出A票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行使A票,致蔡境新誤以為係江和修需要借款而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予楊詩嘩。嗣因蔡境 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江和修請求歸還債務,江和修表示並 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亦未向蔡境新借款,蔡境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江和修、蔡境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詩嘩(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136頁),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和修(警一卷第7至11頁;偵 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境新(警一卷第13至14 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47至50、 54至55頁)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A票影本1張(警一卷第 15頁)、(指認人江和修)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7頁)、(指認人蔡境新)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二卷第11頁)、(蔡境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19、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 ,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前開時間偽造並行使A票,並使證人 即告訴人蔡境新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 計畫下所為數舉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騙取之款 項、A票票面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8萬元,額度尚非高,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極大,且被告業與證人江和修、蔡境新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訴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其中證人 江和修乃無條件宥恕被告,證人蔡境新也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被告有按時還款等語,可見被告已求得告訴人宥恕,且補 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A票也未 於市面上流通,造成之交易信賴損失尚小,本案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行為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透過偽簽A票並交付給證人蔡 境新之方式欺騙蔡境新,因而詐得財物,影響他人之交易信 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也侵害證人蔡境新 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求得宥恕,且也依約還款,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A票、被 告騙得款項非多、A票未實際於市面流通,被告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收 入尚可,需要扶養7歲的小孩,父母年邁之家庭經濟狀況( 訴卷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酒駕、 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1年間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蔡境新及江和修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A票,A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A票上之偽造署押,則毋庸重為沒收諭知。  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證人蔡境新表示被告尚餘1期款項尚未清 償等語(訴卷138頁)。而被告與證人蔡境新之調解條件為給 付20萬元,每月2萬元,則被告已給付約18萬元。本案被告 自證人蔡境新處取得8萬元詐欺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已透過調解償還18萬元,實際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財物或等同之利益返還證人蔡境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NO474054 112年2月7日 8萬元 江和修 楊詩嘩偽簽江和修簽名1枚於發票人欄

2025-02-18

CTDM-112-訴-413-2025021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柳世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柳世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 ,依照首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17

CTDM-113-附民-275-20250217-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珍股 被 告 柳世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0(千葉安養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28、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柳世朋與同案被告吳承賢、田驥麟(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高文華(未據起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於民國109年8月17 日前之某日,尋得被告同意回填、堆置廢棄物,由被告以不 詳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址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變 更為學城段54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 之150地號(變更為學城段51地號)土地、不知情之謝采珊 所有之同段7之151地號(變更為學城段60地號)土地予吳承 賢,吳承賢隨即提供該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尋得廢 棄物(土頭),並收取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費用,媒介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109年8月17日、18日、24日,駕駛如附表所示 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 塊、廢木材、廢塑膠、廢土石、廢電纜線等營建混合物運送 至同段7之150、7之151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吳承賢並以每 日1,500元之代價,僱請田驥麟在上開土地指揮傾倒載運廢 棄物車輛,及以不詳之代價,僱請高文華在現場負責收取土 方貨單,附表所示之人並獲得所示之處理費。因認被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柳世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被告嗣於114年1月 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傾倒人 駕駛車輛 傾倒日期 廢棄物來源 廢棄物種類 傾倒次數 獲利 1 梁漢文 668-W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P-9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塊 17、18日各1車次(每車次約15公噸) 4,000元(每車次2,000元) 2 梁允成 456-X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18日 高雄市永安區、仁武區 土方、石塊 17日2車次,18日1車次(每車次14立方公尺) 6,000元(每車次2,000元) 3 郭清泰 KLE-57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M-93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8日 高雄市仁武區 土方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2,000元 4 李威德 109-Y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U2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雜土 1車次(約14立方公尺) 1,300元 5 黃家閎 KLB-96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7-HW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 土、石頭 1車次(約13立方公尺) 1,300元(黃家閎從中取得300元至500元,其餘歸李威德) 6 李坤明 753-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6-XG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後方 廢棄磚頭、廢土 1車次(約15立方公尺) 2,500元 7 李世英 442-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Y4-67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磚塊、混凝土塊、土石塊 1車次(14立方公尺) 1,500元 8 尤生寶 KLB-7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6-XF號營業半拖車 109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旁邊某工地 廢磚角、水泥塊 1車次(約20公噸) 1,500元

2025-02-17

CTDM-112-原訴-12-20250217-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洪榮達 被 告 陳世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4

CTDM-114-附民-3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碧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碧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分別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身體法益之犯行 ,又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有一定程度之重合,犯罪 時間存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及身體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 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113年10月9日 經左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3日

2025-02-14

CTDM-114-聲-3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之指揮 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文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刑。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 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4年1月7日橋檢春 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 號3所示各罪均於編號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所犯,應許聲明異 議人另擇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基準判決,將附表所示各 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落實定執行 刑之恤刑政策,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 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認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 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 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 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 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 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裁判確定基準日之 「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 (即「數罪累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 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 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 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上 述裁定之首罪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後所犯,堪屬明確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及上述裁定,迄未有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定執行刑 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裁 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 無從與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倘非有顯 然恣意或濫用裁量,本無許聲明異議人憑一己之想法,任意 擇定數罪並改定應執行刑。審諸上述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尚無數罪 累罰,致合計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有期徒刑上 限30年,有過度不利評價而致過苛於受刑人之情。再參以倘 按聲明異議人所述,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7年4月以下,再接續執 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最長刑期為11年4月;或將附表所示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2 年4月以下,較諸按上述裁定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之情形( 即有期徒刑11年1月),其可能之執行刑差異非屬顯著(甚 且有更不利於受刑人之可能),尚無刑度大幅增減並顯致執 行上有過於苛刻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合 併定刑之聲請,有致責罰不相當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之 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1月29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0日 ⑴編號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所示之刑。 ⑵編號1、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9月17日確定)。 2 ⑴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轉讓禁藥罪 ⑴有期徒刑4年6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⑴106年11月28日 ⑵106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駁回) 108年6月6日 同左 108年6月25日 3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⑴有期徒刑9月 ⑵有期徒刑8月 ⑶有期徒刑2年 107年9月2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108年7月24日 同左 108年8月17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2025-02-14

CTDM-114-聲-11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祝佳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祝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祝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 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 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及個 人隱私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 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 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5月以下之 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予以扣除,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113年1月2日寄存在受刑人之戶籍地所轄屬之派出所 等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 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2年6月17日 同左 112年7月31日 已執行完畢 2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1日

2025-02-14

CTDM-113-聲-15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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