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淑姿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新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 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憾事,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就罰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疾病,不宜入監服刑,且絕不 再犯,希望能讓其易科罰金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有五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案為第六次酒醉駕 車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 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並視法律為無物,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 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ㄌ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新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新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新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一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新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 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憾事,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31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玉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郵局、街口帳 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向告訴人余青壕佯稱:有大麻可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4日22時21分 許,以ATM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街口帳 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 前開街口帳戶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是哥哥郭世民拿去用的,之前郭世民假釋回家跟伊借 簿子,說有人要轉錢,但其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伊借帳戶 使用,街口帳戶是哥哥申請的,哥哥有拿走伊提款卡、用伊 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伊不認識「古鎮宇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4月4日在臉書與友人「古鎮 宇」購買大麻1盎司,「古鎮宇」表示朋友在販賣,要替伊 聯繫真正的賣家,只要伊匯款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再面交取貨 即可。伊便於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街口帳戶,匯款 後馬上到指定地點面交,但等了很久都沒有人,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有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1、43至51頁),另有本案郵局 及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23至39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依指 示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世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至少2、3年,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伊都有,街口帳戶也是伊叫被告申請的。之前「古 鎮宇」看伊通緝沒工作,說要拿一筆錢資助伊,就有本案這 筆2萬元匯進伊在使用的街口帳戶,但伊不知道錢怎麼來的 ,該筆款項匯進來是伊使用掉,伊轉進郵局、台新銀行,再 匯款出去買星城的遊戲幣,另外伊也有用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6頁)。核與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及街口帳戶均係由哥哥使用,哥哥有拿走提款卡、 用伊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等情,互核相符 。  ⒉參以告訴人於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大麻而向「古鎮宇」追討款 項時,「古鎮宇」明白表示該款項為郭世民所取得等情,有 告訴人與「古鎮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前揭偵 查卷第51頁),則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期間,上開帳戶實 際使用之人確為郭世民無訛,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將 本案帳戶任意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是由 郭世民使用,並非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尚非無據,應屬 可採。  ⒊又親屬間借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與郭世民 2人既為兄妹關係,衡諸社會交易常情,除非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予郭世民時,知悉或可預見郭世民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與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郭世民任其使用,否則難僅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郭世民使 用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帳戶有無交付他人使用 一情,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致。然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容任其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犯意,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理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郭世民使用,但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 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予他人,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 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時間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自被告第二層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4月4日 22時37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提領2000元 22時59分網路轉帳610元 23時39分網路轉帳500元 23時59分網路轉帳510元 111年4月5日: 0時5分網路轉帳350元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0分 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2分 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不詳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分 291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6分 2,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PHM-113-上訴-364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許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芬與許志明(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 妻。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婉慧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 麗芬向告訴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再於108 年5月27日,將387萬元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至被告許 志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及 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日揚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 事判決、同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關 於訴訟費用部分,因為伊等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日揚公司,伊 等對告訴人提起清算合夥事業的訴訟,伊等認為清算合夥事 業訴訟與日揚公司有關,才使用日揚公司的經費支付裁判費 用;關於387萬元部分,係因日揚公司名義負責人莊志翔向 被告陳麗芬表示,其個人破產,怕連累日揚公司遭銀行查封 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許志明就將款項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又 因渣打銀行帳戶有私人費用定期扣款,為免爭議,才轉至被 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也沒有動用,於清算時也一併 陳報法院,被告2人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出資成立日揚公司,被告許志明於106 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帳戶提領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 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被告許志明 再於108年5月27日,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387萬元轉 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自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復有日揚公司設立 登記表、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第98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 裁定、第一銀行109年10月12日一南崁字第00038號函及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許志明 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內頁及開戶交易明細、桃園縣觀音鄉大同路27 0、271-1、286、287、308出資協議書及土地持份完全讓渡 暨約定贈與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2 5至26、38、42、45至58、76至77、83、86、89、91、97至9 8、117、153、155至157、173、213至217頁、110年度偵續 字第15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63至16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提領日揚公司帳戶內之29萬3,43 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裁判費或自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無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陳 麗芬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日揚公司負責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 伊當時是日揚公司及宙翔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在當年 3、4月間個人跳票,伊擔心因伊破產,銀行會去查扣伊名下 資產,日揚公司是伊、被告2人及告訴人合夥的,伊擔心公 司會被波及,所以伊跟被告2人說要被告2人先將日揚公司帳 戶內存款移走,但伊跟告訴人不熟,所以伊沒有跟告訴人說 等語(見偵續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係為免莊 志翔破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日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將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 行帳戶之原由大致相符。被告2人轉匯之目的係為保全日揚 公司存款所為之權宜之計,難逕以被告許志明將日揚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之38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行 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⑵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內確有新光人夀之固定扣款乙節, 有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8 頁),足見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尚有非屬日揚公司公務 之私人支出。再被告許志明固轉匯上開款項至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但被告陳麗芬始終未動用上開款項,亦有被告陳麗 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1頁 ),足見上開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為免 因私人支出而使用日揚公司之上開存款,致衍生公私帳不分 之爭議,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實 難遽認被告2人係出於侵占之意思而為轉匯之行為。   ⑶又被告陳麗芬於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中陳報雙方於合夥過 程中相關支出開銷費用共計101萬7,119元,雙方支出資金除 購買合夥土地外,尚有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50 0萬1,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有前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且據被告2 人提出日揚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及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29至33頁),是 被告2人雖有將日揚公司帳戶內之387萬元,先轉匯至被告許 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自前開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內,但被告2人於清算合夥財產時,已如實陳報帳戶 餘額為398萬3,881元之合夥財產,已超出被告許志明所轉匯 之387萬元,倘被告2人有意侵占上開款項,衡諸常情,實無 需據實陳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⑷基上,被告2人因莊志翔之通知,出於保全日揚公司之財產, 而將上開387萬元先行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又 為避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私人扣款誤扣上開款項而生公私 未分之爭議,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 ,然被告2人如實陳報合夥財產清冊,亦無挪作他用,實難 認被告2人係意在排除告訴人或日揚公司之權利,而將上開3 87萬元據為己用。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關於裁判費29萬3,434元部分:  ⑴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之目的,係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號等5筆(嗣分割為同段286、286-1至286-1 4地號共15筆土地)土地上興建房屋獲取利潤,被告2人及告 訴人亦基於前開合夥之目的而成立日揚公司以興建房屋獲取 利潤,莊志翔並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 ,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偵續卷第175至176頁),且有出 資協議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設 立日揚公司既係為履行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之存否,關乎 日掦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營業,是日揚公司與其等間之合夥事 業自有其關聯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設立日揚公司後,因融資額度之分配及營 造商之選擇,被告2人與告訴人生有歧見,其等合夥事業以 興建房屋獲取利潤之合作因而無法進行,被告2人逕自向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建造執照,其後被告陳麗芬即對告訴人提起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陳麗芬固然動支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3,434元作為其對告訴人提起之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然日揚公司設立之目 的本即為履行其等間之合夥事業,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亦悉數用以合夥事業。另觀之被告陳麗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事件之判決內容,被告陳麗 芬主張係以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270、271-1、289、287 、308等五筆土地所為之訴訟標的,亦為與合夥事業相關之 訴訟,於被告2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程序下,被告2 人主觀上堅信對告訴人提起前揭訟訴得以解決合夥事業所生 爭議,並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合夥財產)支 付裁判費,未悖於一般常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麗芬以其個 人名義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即遽認被告2人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  ⑶又被告2人於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後,於清算時向法院陳報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各項交易明細之說明欄,明確 記載「地方法院規費」等文字,有上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42頁),倘被告2人確有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款29萬3,434元支付裁判費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實無 載明上開文字之必要,否則將使告訴人可輕易察知被告2人 動用日揚公司經費之可能。再者,被告2人於執行清算合夥 財產時,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支出」之費用,反將上開訴 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列入告訴人應支出之費用,有日揚公司總 支出結算表及被告陳麗芬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陳報狀各 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155頁),顯見被告2人認為該 筆裁判費用確因與合夥事業相關而由日揚公司暫時支出,但 最終仍應由告訴人負擔,則被告2人或因不諳法律之訴訟程 序、執行程序,甚或訴訟費用之負擔等細節,實難苛求非法 律相關工作之被告2人能清楚界清,而認被告2人於動用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元3,434元時,必具有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 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12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財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 、第14049號、第1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進財(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另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包裝紙 箱1只)及雜物(水冷扇1個、包裝保麗龍、保冷劑2瓶、說 明書1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己施用而購買毒品,購買之數 量係配合賣方要求,更未將毒品散布於眾,於偵、審中亦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 亦證明被告勇於面對犯行,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有違誤,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斟酌是否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第2次減刑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本件為警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數量 龐大,侵害社會法益難謂不重,是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鋌 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無 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 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運輸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之 第一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 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嚴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偵 審中均辯稱係為取得較價廉之毒品供己施用,始運輸、私運 進口海洛因云云,惟據被告自陳:疫情後已無業數年,經濟 來源是之前的存款,本案及另案購毒款項均是以放在家中之 現金支應等情,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自身鉅額 現款放置家中供作數年或數十年間之日常花費,且依被告於 調詢所述其約90天會施用337.5公克即大概1塊海洛因磚之重 量,即便以被告認知較便宜之海洛因價格(即本案海洛因磚 1塊要價60萬元),其施用海洛因1個月需費20萬元,斷非數 年無業之被告所能負擔,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收入或存款 證明供法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述自難憑採。況被告於本案 犯行後,於同年00月間某日,復以70萬元之代價向本案賣家 「馬克」購買海洛因磚2塊(淨重700.01公克),並共同自 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被告所涉另案,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 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駁回上訴確定), 若被告真係僅為供己施用,何須甘冒運輸第一級毒品重刑處 罰之重大風險,且鍥而不捨地花費大筆金錢為之,其金錢來 源及犯罪目的均啟人疑竇,顯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非為供己施用,而係轉售牟利,所幸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 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工作 及開餐廳收入、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一名子女已28歲、 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395號、第14049號、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進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翁進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綽號「林大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翁進財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馬克」之馬來西亞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磚2塊。為使上開海洛因磚得順利運送及收 受,翁進財及「林大哥」先取得「WANG GUAN-FU」之國民身 分證件,並以上開「WANG GUAN-FU」之姓名為收件人資料, 由「林大哥」提供新竹市○區○○街00號11樓地址為收件地址 供寄件。嗣翁進財聯繫「馬克」,由「馬克」於馬來西亞將海 洛因磚2塊(毛重合計753.8公克)藏放於水冷扇內後裝箱包 裹,並以「WANG GUAN-FU」為收件人、「新竹市○區○○街00 號11樓」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委 由不知情之FedEx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快遞),以空運方式從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並於同年10月13 日運抵,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 口入我國境內。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在FedEx快遞貨物專區查驗該包裹(申報單主號:000-0 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扣得內藏疑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2塊之前揭包裹,而扣案之塊磚檢品2塊,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 重703.18公克,純度68.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遂移 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轉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偵辦,為續追查本案,仍請聯邦快 遞運送該包裹。嗣因「WANG GUAN-FU」之身分證影本無法上 傳完成領貨,「馬克」遂於同年10月17日依「林大哥」之指 示將收件人更改為「MR JHENG JHIN YUAN」,翁進財並於同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自稱「鄭先生」而以前開收件 人電話與聯邦快遞人員通話聯繫送貨事宜,雙方並約定同日 下午2時遞交貨物,然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仍無人出 面收受遞送之包裹。嗣翁進財因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 員,於111年12月13日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並經翁進財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檢視 其內有本案聯邦快遞000000000000號進口貨件之報關簡訊翻 拍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調站報請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進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就其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 他卷第44至47頁=14183偵卷第3至6頁、他卷第54至58頁=1 4183偵卷第7至11頁正面、他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73 至78頁、第105至116頁),並有卷內新竹市調站調查報告 及檢附之臺北關111年10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75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業發票、快遞資料、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寄件 地址現場勘查照片共14張(見他卷第2至5頁、第7至31頁 )、新竹市調站拘提報告書、111年10月27日調竹緝字第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529號搜索 票(見他卷第36至39頁)、扣案物品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5 張(見他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4頁)、111年10月24日1 1時31分「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見他卷第6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753. 8公克,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03.18公克,純度68. 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150號及112年3月2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0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第1 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 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 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 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 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 日,與「林大哥」合資向「馬克」購得海洛因磚2塊,被 告事前已知悉該海洛因磚會由「馬克」置入水冷扇內裝箱 包裹後,自馬來西亞郵寄託運寄送到「林大哥」安排之收 件地址,而扣案之毒品包裹亦於111年10月13日運送抵台 。從而,本案之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 屬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本案海洛因既從馬來西亞起運,且已運抵我國 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    與「林大哥」、「馬克」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林大哥」、「馬克」,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 司工作人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屬之。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翁進財之 供述而查獲『林大哥』等共犯?」函詢新竹市調站,經覆以「 本站尚未因翁進財之供述而查獲『林大哥』等共犯。」有新竹 市調站112年12月15日調竹緝字第1127953671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頁),是自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運輸之海 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高達703.8公克、純質淨重為478.80公 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客觀 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本院以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 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具狀及當 庭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尚非有據,自 難准許。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進財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 共同運輸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之第一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純度68 .03%,純質淨重達478.80公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自應嚴 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均稱係為取得較價廉之 毒品供己施用,始運輸私運進口海洛因云云,惟據被告自陳 :疫情後已無業數年,經濟來源是之前工作及經營小吃店之 存款,本案及另案購毒款項均是以放在家中之現金支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 自身鉅額現款放置家中供作數年或數十年間之日常花費,而 不存放金融機構,且依被告調詢時稱:約90天會施用337.5 公克即大概1塊海洛因磚之重量等語(見他卷第56頁),則 即便以被告認知較便宜之海洛因價格(即本案海洛因磚1塊 要價60萬元),其施用海洛因1個月需費20萬元,斷非數年 無業之被告所能負擔,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收入或存款證 明供本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述自難憑採。況被告於本案犯 行後,於同年00月間某日,復以70萬元之代價向本案賣家「 馬克」購買海洛因磚2塊(淨重700.01公克)並共同自馬來 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若 被告真係僅為供己施用,何須甘冒運輸第一級毒品重刑處罰 之重大風險,且鍥而不捨花費大筆金錢為之,其金錢來源及 犯罪目的均啟人疑竇,顯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非 為供己施用,而係轉售牟利,較為合理,所幸本案毒品甫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是之 前工作及開餐廳收入、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一名子女已 28歲、與前妻同住(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塊(驗前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 03.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 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 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 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 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及雜物,為被 告及共犯「馬克」等人用以便於運輸本案毒品自國外入境 我國,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其插用搭配之手機,為被告供作本案 收件電話,並與聯邦快遞人員聯繫收送本案貨件之用,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當庭陳稱插用上開行動 電話SIM卡的手機是很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上開SIM卡及手機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磚2塊 送驗塊磚檢品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3.80公克(驗餘淨重703.18公克,空包裝總重50.00公克),純度68.03%,純質淨重478.80公克。 二 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包裝紙箱1只)及雜物(水冷扇1個、包裝保麗龍、保冷劑2瓶、說明書1份)。

2024-10-30

TPHM-113-上訴-185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姜雅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姜雅馨(下合稱被告2人)係朋 友關係,自民國98年至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謝金華借款, 並由被告陳麗雲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2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 被告陳麗雲未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予王秀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 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項 ,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可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140萬元予被告陳麗雲(下稱本案借款),並由被告姜 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 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抵押權 ),嗣因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華、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 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麗雲辯稱 :104年5月間伊沒有再跟告訴人借140萬元,沒有這筆借款 ,伊不清楚鹿港房子借名登記的狀況,伊跟王秀玉只有一面 之緣,沒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被告姜雅馨等語;被告姜雅馨 辯稱:104年5月間伊跟被告陳麗雲沒有向告訴人借140萬元 ,王秀玉房子設定抵押是伊去辦的,王秀玉的資料是王秀玉 提供的,告訴人的部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問王秀玉、 被告陳麗雲,他們說都講好了等語。被告姜雅馨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告訴人之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才能作為論罪 依據,但本案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姜雅馨代辦設定抵押權,不 能證明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王秀玉沒有參與被告陳麗雲借款 的過程,也不能補強告訴人證述,且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瑕疵 ,告訴人於原審也自陳對借款經過記憶模糊,不能以此充滿 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姜雅馨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王秀玉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姜雅 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 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王秀玉於109年12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 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定 等情,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第一字第 1100001298號函暨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 8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45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9、95至100、273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因被告2人有借款 之需求,向其佯稱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遂 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陳麗雲等情。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被 告詐欺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從101年 開始即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104年5月時被告2人來跟伊 借140多萬元,因為被告2人要辦花蓮土地過戶需要費用,並 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說3個月後會把錢還伊,設定 抵押權時,被告陳麗雲有說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一開始陸 續提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總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 伊,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當時有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但是 對方沒有給,後來就跳票。在借這筆錢之前,伊就有借被告 2人300多萬元去買土地,是因為對方說要將土地賣掉,就會 還伊錢,伊才借這1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⒉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借錢, 是因為被告陳麗雲有一筆土地要過戶需要100多萬元,伊因 為前款300多萬元未獲償還,不可能再借被告陳麗雲100多萬 元,被告陳麗雲拿設定來給伊,伊才願意借被告陳麗雲錢, 當時被告2人一起在伊家中跟伊講借名登記的事情,最後一 次也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1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於104年6月15日早 上9時至10時之間,在伊住處最後一次向伊借貸,當天伊交 給被告陳麗雲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 ,之後被告2人於104年(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7日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 伊再陸續交付18萬元,總共交付168萬元,支票跳票之後再 換成本票,伊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後,被告姜雅馨才去 設定本案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6月份時一起來住處向 伊借款100多萬元,說這100多萬元是要去過戶一筆花蓮的土 地,3個月賣完以後就把所有錢還給伊,也就是300多萬元加 100多萬元,一開始伊不願意借,後來被告姜雅馨提議可以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在設定本案抵押 權後,借款給被告2人,這140萬元是被告2人同時來找伊拿 ,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13頁)。復改證稱:還沒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 伊就有將其中一筆借款交付給被告2人,之後本案抵押權設 定後,伊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又改口證稱:伊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才支付140萬元給被 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雖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借款,並以 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惟對於借款之時間、交付之 對象及方式、被告2人提供之擔保究竟為簽立支票或本票, 甚至借款之數額、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先後順序等重要 事項,歷次證述多有避重就輕,甚至有於同次庭期前後證述 不一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又 衡諸常情,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已積欠其款項甚鉅, 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清償能力即有所質疑,然告訴人 竟又於本案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冒然再交付本案借款,而使 己之債權陷於無法追償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是無法依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本案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借 款。  ⒍關於被告陳麗雲是否有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 保乙節,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陸續提 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共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伊, 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於110年4月 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跟伊借錢,也有簽 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借貸,當天伊交給被告陳麗雲150萬 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權完成後,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伊再陸續交給他 1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借款是陸續分5、6次交付,交付時被告陳麗雲會開支票給 伊,後來被告陳麗雲把支票抽回去,換本票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有無辦法分的清楚140 萬元(按即本案借款)的借款跟這幾張本票有關係時,告訴 人則先證稱:9月9日是重開給我的,後面2 、3張最後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提示他字卷第60頁附表後, 復證稱:票面金額60萬元、90萬元、7萬8,000元跟本案140 萬元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質以:請再 確認與140萬元有關係的本票是哪幾張時,告訴人又改稱: 應該是50萬元跟9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這100多萬 元從這邊拿去給她,50萬元跟90萬元她有跟我拿過現金等語 (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以:妳方稱關於本案的140 萬元部分的本票是哪幾張時,並提示他字卷第60至63頁與告 訴人後,告訴人又證稱: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陳麗雲是否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本案 借款之擔保、支票及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告訴人之債 權額究竟為若干,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難 辨明。  ㈢下列事證尚不足以充分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106司執07328 8債權憑證為證(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而觀諸前揭債權 憑證載明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告陳麗雲,其附有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憑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 紙,然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均 係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簽發,則前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 務,已無從分辨;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收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不能單憑票據之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執有被告陳麗 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與本案借 款有關,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固係由被告姜雅馨代為辦理,並 附有王秀玉於104年1月31日簽立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影 本1紙(見他字卷第39、271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抵押權 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前揭王秀玉簽發之本票,雖經王秀玉否認為真正, 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係屬二事,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⒊王秀玉於104年間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予被告姜雅馨,竟至109年12月14日始發現有異,並 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民事訴訟,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為了優惠稅 率始提出上開資料之內容,亦與被告姜雅馨所述大相逕庭, 然王秀玉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釐清細節,則王 秀玉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姜雅馨,仍有不明,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以設定本案抵押權為詐術,而向告訴 人詐得本案借款。   ⒋至於被告姜雅馨雖先供稱:王秀玉想賣掉本案房地變現,法 拍屋是伊跟邵賜川共同經營,王秀玉請邵賜川處理,邵賜川 說先辦抵押權設定會比較好處理,王秀玉才會同意,把資料 給伊去辦設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8、116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王秀玉有講要設定,但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已經協調好,原因沒有告訴伊,只是要讓伊去辦設定的手 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王秀玉以房子設定抵押,資料是王秀玉提供的,謝金華的部 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有問王秀玉、被告陳麗雲,他們 說都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姜雅馨之辯詞無 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姜雅馨要代為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告訴人 ,惟尚無從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依現有證據 ,僅能確認被告陳麗雲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本案 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共同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卷內除了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 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 ,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 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104年9月11日 TH870527 2 104年9月9日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 TH870531 3 104年9月9日 50萬元 104年9月16日 TH870528 4 104年9月9日 260萬元 104年9月27日 TH870529 5 103年1月1日 90萬元 105年4月14日 TH039004 6 104年9月9日 7萬8,000元 105年8月27日 TH870533

2024-10-30

TPHM-113-上易-105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菀柔所處之刑撤銷。 賴菀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菀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114、1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 、負擔女兒生活開銷,為撐家計,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聽信 美化帳戶之說詞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而為本案犯行,但 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僅為詐騙集團支配角色,且沒有 獲取金錢利益,犯後亦努力借錢籌錢,於第二審程序中儘快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碧玉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5頁),又其所 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本案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 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適用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 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所需是依賴原有積蓄及友人借款,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甫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 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賴菀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詐欺集團 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1至23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之指示註冊 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幣託帳戶對應之 遠東銀行實體帳戶設定為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已設定遠東銀行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設定完畢後,賴菀柔於111年1 月24日起,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 ,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先轉到其遠東銀行帳戶,再轉 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 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 日,撥打電話向吳碧玉詐稱:係其侄子,欠缺貨款費須借錢使用 云云,致吳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至賴菀 柔中國信託帳戶內;「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再指示賴菀柔,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許將630,000元轉匯至 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分別 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90,212元、150,000元至其幣託帳戶對應 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 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菀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 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100多萬元的負債,銀行無法幫我做債務 整合,我透過FB搜尋債務整合,有跳出廣告,「何先生」說 可以幫我借款,我就私訊他,後來他叫我加他LINE,他是哪 個單位的我沒有去了解,他跟我說借到那麼多錢需要做流水 包裝,但我不清楚流水是什麼,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沒有要我 做流水,他們說要做3個月,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且我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借錢;我在銀行是擔任作業服務部襄理, 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還有調傳票, 14年來幾乎差不多都是這個工作,只是待的銀行不一樣,法 遵訓練通常是線上,寫過水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才會遭詐騙集團指示為前述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 遭當時任職的遠東銀行資遣,被告如果知道會因此遭受資遣 的話,在需要負擔子女費用壓力下應該不會想去涉及任何犯 罪行為;被告雖然為金融從業人員,但被告任職期間,並未 參與一般個人金融借貸徵信簽約及對保流程,對於貸款之流 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件詐騙集團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是請被害人提供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有所不同,本件是利用新興的金融 工具、虛擬貨幣等手法進行詐騙,與本案相關類似的案情亦 有獲無罪判決的狀況,實難僅憑被告是金融從業人員,即認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3、174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吳碧玉以前述方式遭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 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 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 吳碧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不詳之 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告訴人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0、37至131、175至239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 款項。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電話詐欺,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 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前述辯詞稱是為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做流水包裝 」,然而,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做流水包裝」是什麼(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不知道「做流水包裝」是什麼意 思的狀況下,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為 設定約定帳戶、收受款項、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帳虛擬貨幣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其行為已相當可疑 。其次,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LINE對話紀錄(偵33537卷第37至95頁)及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先於11 1年1月11至23日間依對方指示進行帳戶之設定,再於111 年1月26日起依對方指示陸續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至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1日,時間已長達1個多月,且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如此長時間和巨額之資金進出,已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警覺。又被告除提供其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LINE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可供 聯繫之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也供稱不知對方是屬於哪個單 位(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完全沒有對方或所屬單位資 料的狀況下就長期、大量為對方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自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3.另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之LINE對話紀錄,「何先生 業務經理」向被告表示到時 候金主會給被告簽合約書的時候,被告詢問「安全嗎、我 最怕對方(指金主)很複雜、很可怕、黑道之類的、擔心 壞人串改合約」(偵33537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 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背後不知名之金 主身分有所顧慮;會計「何明武。Ryan」向被告詢問「提 款卡有在身上嗎、可以拍給我嗎」時(偵33537卷第43頁 ),被告向「何先生 業務經理」表示「為什麼要卡片、 我已經提供帳號了、要卡片做什麼、好奇怪、提供帳號和 銀行,還要卡片、這很怪耶、建檔不就是建銀行帳號嗎、 真的很奇怪、有可能嗎」(偵33537卷第73頁),顯示被 告對於「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違反常 情之要求已有所警覺。被告在已經對「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有所顧慮的 狀態下,仍為了獲取貸款之利益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執 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受及轉移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103至106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服務,負責協 助中小型企業客戶融資業務之關係維護及業務支援管理; 於108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擔任襄理,於108年至110年 間負責會計客服作業,於110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負責 授信帳務作業,於108年至111年間受有共7小時之防制洗 錢相關教育訓練,而授信帳務執掌包括授信額度建檔、台 幣放款撥償交易及相關授信帳務、授信業務諮詢等工作, 有前述銀行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76至78、96頁 ),足認被告在金融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其本案依 照不明人士之指示從事不明資金收受及轉移之行為,應有 充分之認識。另被告於111年7月,有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 貸款5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000元,迄今 仍在還款,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偵33537 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也有相當之貸款經驗,知道其本 案所從事之行為,與一般借貸流程不符。審酌被告之前述 工作資歷及貸款經驗,被告顯然不是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 較一般人欠缺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收 受及轉移犯罪所得,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足以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辯稱:其14年來在銀行都只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 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調傳票等工作,法遵訓練通常是線 上寫過水的;而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為金融 從業人員,但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 件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然而,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 已經足以了解到,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移轉款 項使用,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並不以具有 特別之金融相關智識及經驗為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 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犯意之認定。更何況依據辯護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包括審查客戶簽署之各式授 信契約與債權文件是否齊備、審查核准動撥條件及相關應 備文件是否齊全後執行方款作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被告亦有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一定知道貸款 應經相當之審查流程方有可能核准及放款,然而本案中被 告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徵信資料的狀態下,「何先生 業務經理」立即承諾借款,只要「包裝流水」即可(偵3 3537卷第63至64頁),顯然不合常情;而本案被告為了貸 款而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收取及 移轉資金之行為,其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 ,亦經被告提出質疑(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 ),可見被告是在認知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 武。Ryan」所述及所為有問題的狀況下,仍為收取及移轉 資金之行為,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配合之對象至少包括「何先生 業務經理」、會計「何明武。Ryan」及其等所述之金主等 人,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接受「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指示收取並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分 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詐 欺款項共530,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銀行工作,目前無業,已離婚,有 1位小孩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74頁),且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服務證明書、申請 收執聯可證(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之事實,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 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本案所 犯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 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67-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超與葉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改名為葉念恩,以下仍稱葉金龍)、吳啟綸(葉金龍、吳啟 綸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愷他命(Ke 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因吳啟綸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工作而結識被告,吳啟綸知悉其國中 同學葉金龍因故亟需借款,乃於107年8月間介紹葉金龍向被 告貸款,惟因葉金龍不符貸款條件而未能貸款成功。其後, 被告乃於107年9月某日,與葉金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 咖啡店內,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 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葉金龍負責領取自外國運輸至葉金龍住 處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待領貨完成後被告則給付葉金龍一 定之報酬。吳啟綸於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願居中聯繫被告與葉 金龍,且數次以機車載送葉金龍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與被 告會面討論運輸毒品細節,以協助葉金龍得順利收受毒品包 裹。謀議既定,另由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西元20 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德國時間),在德國境內某處 ,將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 .24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以錫箔紙覆蓋,裝入紙箱 ,以「Ye Jin Long」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4樓」(葉金龍當時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法蘭克福 (FRANKFURT)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 00000DE),並由不知情之德國郵政集團所屬之DHL運輸公司 運送人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後,復由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該公司臺 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自德國非法運 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藏毒品之包裹於 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 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除愷他命6包 外,尚含夾藏用餅乾2包、國際郵包紙箱1件、夾藏用紙盒6 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 調查站)人員,派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葉金 龍上開居所遞送上述包裹,於葉金龍簽收後當場查獲葉金龍 ;再經葉金龍供出吳啟綸之身分,復經航基調查站人員於10 8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拘提吳啟綸到案,葉金龍與吳啟綸 遂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開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行為,並供出綽號「冠漒」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啟綸、葉金 龍之指述、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質譜儀圖譜、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葉金龍與「柯潤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及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葉金 龍與吳啟綸2人污衊伊,伊在服刑拿不出有利的證據,渠等2 位證人一開始說要借錢的時間、地點均不同,伊是在古月茶 館,經由吳啟綸的乾姐帶2位證人與伊見面,伊不借他們,3 、5天內吳啟綸帶葉金龍,也是經由吳啟綸乾姐再來第2次, 拿摩托車要借5萬元,這次也沒有借成功,伊就避不見面, 伊共跟2位證人見2次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葉金龍說 每次與被告見面都是吳啟綸載去的,葉金龍之通聯紀錄在那 段時間沒有通聯位置,但吳啟綸的手機可以看得出來,人都 是在木柵,與被告位置相差甚遠,若依2位證人所證述,理 論上3人應該都是在板橋85度C咖啡店,這2位證人是因為自 己的毒品案件需要減刑供出共犯,順勢供出被告之綽號。檢 方跟警方直到被告入監,才提被告問,故被告無法找出對其 有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於德國時間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由不詳之人 自德國法蘭克福寄送含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之包裹,以「Ye Jin Long」為 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為收件地址, 而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於同日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 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經航基調查站人員如公訴意 旨欄所示按址遞送包裹並查獲葉金龍,及經葉金龍供出而查 獲吳啟綸各節,為證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前案中自承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 00號函、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基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郵包 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航基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7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葉金龍與綽號「柯潤東」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786號 偵查卷第17至19、21、23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 查卷第23至39、43、53至59、61至69、139至143、225至227 頁、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17頁),且有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6004.55公克)、IPHONE手機(含搭配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扣案,業經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原審以108年度 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判處葉金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吳啟綸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嗣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固均證稱係被告介紹其等收領本案毒品 包裏乙節,然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吳啟 綸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吳啟綸介紹被告綽號叫「冠漒」, 伊當時想辦貸款,但不符合貸款要件而無法貸款,第二次見 面時係在板橋的飲料店85度C,一樣係伊、被告及吳啟綸在 場,被告告知有包裹可以領,可以賺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每次與被告見面時,吳啟綸均有在場,伊與被告及吳啟 綸一起見面3至4次,加「柯潤東」LINE是在最後一次與被告 見面,(經提示先前的LINE對話內容給葉金龍確認後)伊係於 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板橋85度C與被告、吳啟綸見面, 該次被告有拿出一支手機讓伊掃條碼後,伊與「柯潤東」加 為好友,當天伊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之後運毒 之事即與「柯潤東」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6、190至 191頁)。且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葉金龍 何時加「柯潤東」好友,但有看到葉金龍用手機盒子,是一 個黑色的,也不知道是在掃描甚麼,是不是加加好友或另有 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又原審於10 9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葉金龍之手機,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 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一則貼圖予「柯潤東」一事,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憑(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葉金龍係於 該日即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議定運輸毒品之事。是依證 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係依客觀之證據,證述其等 係於107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與被告 議定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乙事,被告並於同日提供聯絡人即名 為「柯潤東」之聯絡方式予葉金龍,以利後續聯絡運輸毒品 事項使用甚明。  ㈢證人吳啟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每次載葉金龍去跟被告碰面時,均有帶這支 手機,幾乎不可能沒有帶手機,伊手機不離身等語(見原審1 10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卷第296頁),而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7年9月13日晚上係與吳啟綸同行無訛(原審卷 第190頁),然依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表顯示:吳啟綸於107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1 0時許,均持續以該手機連結網路上網,於107年9月13日下 午5時4分至6時54分58秒之網路使用位置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於「107年9月13日 下午6時54分58秒至晚上10時32分許」,則均在「臺北市文 山區」(見原審卷二第47頁)。是吳啟綸、葉金龍證述於10 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一同與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議 定運輸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等證詞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㈣再者,細繹葉金龍、吳啟綸歷次證述其等與被告相識、討論 之經過,亦有多處不一致之情節,則其等證述係被告介紹其 等收領毒品包裏乙節,實屬可議,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葉金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郵包是友人「冠漒 」委託伊收領的,107年8月間,吳啟綸說有認識代辦銀行貸 款的人,帶伊到土城殯儀館旁邊飲料店跟「冠漒」見面,「 冠漒」要伊的基本資料辦理貸款事宜,大約一週後,「冠漒 」透過吳啟綸告訴伊因為伊有欠罰單、強制執行,貸款辦下 來也會被扣光,之後伊和吳啟綸一起到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附近的85度C跟「冠漒」見面,「冠漒」說伊可以幫忙開車 ,但伊欠太多罰單,無法考駕照,隔幾天「冠漒」透過吳啟 綸問伊能不能幫忙開車 ,伊回答「冠漒」不行,「冠漒」 表示還有其他賺錢的門路,伊和吳啟綸再去板橋區江子翠捷 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當時「冠漒」說有朋友在做寄包裹 、收包裹及跑腿的事情,問有沒有興趣幫忙,伊聽到跑腿大 概知道是要送毒品,伊說跑腿不行,且伊無法出國,也無法 寄包裹,就問收包裹是做什麼的,「冠漒」回答收包裹最安 全,是收到包裹後再轉寄,要的話再聯絡,當天晚上仔細思 考後透過吳啟綸跟「冠漒」表示要接收包裹的工作,隔天晚 上「冠漒」約伊在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 這次是伊去跟「冠漒」見面,見面後「冠漒」給伊一個LINE 的好友QR Code,要伊掃描加入,伊掃描加入後是一個暱稱 「柯潤東」的人,「冠漒」說這個人是他朋友,並告訴伊收 包裹後,隔天或當天就會有人跟伊拿包裹,當時「冠漒」用 手機播放與「柯潤東」LINE對話的語音訊息,內容是「柯潤 東」說「如果被抓了就說是因為欠錢需要抵債,才幫債主收 包裹,其他細節直接用LINE聯絡」,伊要離開時「冠漒」表 示之後的事情就與其無關,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 後伊就都沒見過「冠漒」了,只有跟「柯潤東」用 LINE聯 絡,「柯潤東」故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伊欠錢的對話,就是 要做出前述幫債主收包裹抵債的假象,之後「柯潤東」都先 叫伊等,後來某次「柯潤東」用LINE打電話過來,聽聲音就 知道那個人就是「冠漒」的聲音;吳啟綸不知道伊幫「柯潤 東」收領包裹,只是介紹伊跟「冠漒」認識辦理貸款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⑵於107年10月4日偵查時證稱:郵包是「冠漒」請伊幫忙先領 的,因為伊找貸款都辦不過,於107年7、8月透過一位朋友 帶伊去找「冠漒」,因為「冠漒」那邊聲稱可以強力過件, 於是伊與「冠漒」約在土城或板橋的第一殯儀館附近的某間 飲料店見面,該次伊跟「冠漒」及另一位朋友就約在該處見 面,「冠漒」要了伊基本資料,第二次又約在板橋江子翠附 近的85度C見面,「冠漒」說貸款沒有過,有朋友在做接包 裹的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問包裹裡面裝什麼,「冠漒」 說不知道,但如果答應要做的話,之後會給伊加一個LINE, 收到包裹後,依照LINE指示轉寄包裹。在107年9月十幾日, 「冠漒」打電話給朋友,伊與「冠漒」就約在上開的85度C 見面,這是與「冠漒」第三次見面,這次只有伊與「冠漒」 在場,「冠漒」拿了手機顯示QR CODE,請伊掃瞄加入LINE ,暱稱顯示「柯潤東」,並告訴伊這是最後一次見面,之後 有問題都問「柯潤東」,「柯潤東」要求在LINE裡面要營造 伊等本來就認識,伊欠錢的樣子,但伊判斷「柯潤東」就是 「冠漒」,伊是從講LINE電話的聲音及語氣判斷等語(見10 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⑶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冠漒」見面3次,第一次 是107年7月、8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的飲 料店,是吳啟綸邀伊去的,第二次是107年9月間的某個下午 在板橋江子翠的85度C,吳啟倫也有去,第三次見面是107年 9月15日晚間6至8時間在江子翠85度C旁邊的小公園,我與「 冠漒」這次有加LINE。第一、二次都是透過吳啟綸跟「冠漒 」聯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  ⑷於107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吳啟綸問伊跟「冠漒」談得如 何,伊說有加LINE,「冠漒」說會找人來解釋,但一直等不 到,伊請吳啟綸幫忙問,吳啟綸說「冠漒」說不清楚,要伊 直接問LINE裡面的那個人,伊應該是107年9月12日加「柯潤 東」的,那時候伊與「冠漒」約在江子翠的85度C,伊忘記 吳啟綸有沒有在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 160頁)。  ⑸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偵查中有隱瞞一部分, 伊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冠漒」在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 在85度C飲料店時就有講,吳啟綸也在場,第一次見面時本 來想找「冠漒」辦貸款,但第二次見面時「冠漒」說辦不下 來,不過有朋友幫忙接包裹的工作可以給伊做,伊問包裹是 什麼,「冠漒」說是毒品,在第二次見面時沒有答應要接這 個工作,吳啓綸跟伊說不然怎麼辦,勸伊試試看,吳啓綸幫 伊打LINE電話給「冠漒」說答應接下這份工作,「冠漒」才 約第三次見面,「冠漒」拿出手機顯示LINE掃瞄條碼與伊加 LINE好友暱稱「柯潤東」之人,「冠漒」說之後都是「柯潤 東」跟伊聯絡,不干「冠漒」的事,說「柯潤東」是他朋友 ,沒有講到要如何收包裹,吳啓綸也知道要接的貨是毒品, 伊與「冠漒」三次見面吳啓綸都在場,之前是想要隱藏吳啓 綸部分,想說「冠漒」都講了,就不要牽扯吳啓綸等語(見1 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233至237頁)。  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吳啟綸介紹認識被告,一開始吳啟 綸說被告叫「冠漒」,伊當時想辦貸款,吳啟綸介紹被告叫 黃冠超,第一次見面有伊、「冠漒」、吳啟綸在場,結果因 為伊有欠罰單,不能辦貸款;後來伊有與「冠漒」約在板橋 的飲料店見面,第二次見面時一樣是伊、「冠漒」、吳啟綸 在場,有講到包裹的事情,被告說伊貸款沒辦法辦,但可以 領包裹賺錢,伊同意領包裹賺錢,被告說包裹是愷他命,領 包裹可以獲得現金20萬元。伊總共跟被告見面3至4次,每次 見面吳啟綸都有在場,伊沒有單獨與被告見面過,在還沒有 收包裹前,被告就說包裹是愷他命,伊回家想過後透過吳啟 綸跟被告聯絡,表示願意接領包裹的工作,就去見被告,地 點在江子翠附近的85度C,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後加入LINE 暱稱顯示是「柯潤東」,被告用手機撥放被告與「柯潤東」 的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裡面說到如果被抓就說是欠錢幫債 主跑腿、收包裹,這時伊要離開,被告說之後事情跟被告沒 有關係,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後「柯潤東」會故 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柯潤東」是債主的相關對話。被告用 手機加「柯潤東」LINE的那天,吳啟綸在場,吳啟綸在85度 C跟伊、被告同桌,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時,吳啟綸也有看 到,這次見面伊跟吳啟綸一起從木柵過去,一起回木柵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  ⑺依證人葉金龍於前揭之證述,其就與綽號「冠漒」之被告經 由吳啟綸介紹先在新北市的板橋殯儀館附近的飲料店見面, 欲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後在板橋的85度C飲料店,因貸款不 成,被告向葉金龍表明有人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在葉 金龍應允後,將「柯潤東」之LINE條碼供葉金龍掃描,同時 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轉寄成功後會給付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然其對於與被告見面次數究竟是3次或4 次、見面時吳啟綸是否均在場、第一次見面的地點所在、三 次見面地點位置、三次見面討論之過程及見面之目的前後證 述確有不一致之處。    ⒉證人吳啟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吳啟綸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是負責介紹綽 號「冠漒」之被告和葉金龍認識,時間應該是107年6、7月 ,第一次碰面是在板橋區某朋友開的古月飲料店,本來是要 談貸款的事,伊帶葉金龍去飲料店找「姐姐」,另外找「冠 漒」來給葉金龍認識、介紹工作,但伊不知道「冠漒」交給 葉金龍什麼工作,葉金龍沒車,所以每次跟「冠漒」見面, 都是伊載葉金龍去,見面都是在華中橋下去的那個捷運站附 近,伊坐在車上等,葉金龍跟「冠漒」談葉金龍有提到「收 貨」的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93至1 94頁)。  ⑵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與「冠漒」見面應該 是中秋節過後約一、兩星期左右,因為葉金龍缺錢,伊跟葉 金龍一起去找「冠漒」討論借資的事,伊騎車載葉金龍去新 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 討論如何申請貸款事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偵查 卷第38頁)。  ⑶於108年1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葉金龍、被告第一次見面 時談話内容主要是借錢、借高利貸的事情,被告有向葉金龍 要身分證來看、還問葉金龍住哪、有無工作、如何生活之類 的話題,第一次見面後黃冠超請葉金龍申請一些資料,除了 第一次見面以外,三人見面時伊只負責載葉金龍到現場,伊 都在機車上,沒有在旁邊聽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⑷於108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伊帶葉金龍去找「冠漒」 見面的時候,只是要談借錢的事情,第一次見面時,「冠漒 」有談到包裹的事,但沒說包裹是什麼,報酬也沒有談到。 第二次見面是葉金龍跟伊說想知道收包裹工作的具體內容, 叫伊約「冠漒」見面,伊就約「冠漒」在板橋區一間85度C ,「冠漒」跟葉金龍說裡面是毒品,但沒說是哪一種毒品, 葉金龍當場就答應「冠漒」要接收包裹的工作,「冠漒」有 說報酬是20萬元,會想辦法拿給伊,再轉交給葉金龍。第三 次見面是「冠漒」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送東西出國 ,伊拒絕「冠漒」,之後「冠漒」又叫伊找葉金龍出來,伊 就約葉金龍與「冠漒」見面,地點一樣是在板橋區的一間85 度C,伊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龍掃瞄,掃瞄之後 ,「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從此伊跟「冠漒」就再也 沒有聯絡等語(見偵3786卷第47至52頁)。  ⑸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金龍與被告3次見面,都是 伊載葉金龍去,印象中有2次在85度C,當初帶葉金龍去找被 告見面時,只是要談借錢的事,第一次見面時,葉金龍沒有 說有無借到錢,只說到時候會再聯絡,之後葉金龍含糊地說 被告要他收東西,從語氣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收包裹是葉 金龍跟伊說的,報酬會經由伊交給葉金龍,這也是葉金龍說 的。在第三次見面時,伊有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 龍掃描,以後「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9至107頁)。  ⑹依證人吳啟綸前揭證述可知,其確有因葉金龍想要借錢而介 紹被告與葉金龍見面,且係其搭載葉金龍一同前去,而對於 葉金龍是否有與被告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一事,則先否認知情 ,之後雖坦承知悉葉金龍與被告有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並證 述被告有向葉金龍表明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且在最後 一次見面時,有見被告拿條碼供葉金龍掃描,之後被告要求 其刪除微信帳號,且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成功後會透過吳啟 綸轉交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然其對於與被告及葉金龍一同 見面之次數究係2次或3次、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是否即有提及 包裹一事、第一次見面的地點究係古月飲料店或板橋區的85 度C、是否曾騎車載葉金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 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㈤又證人葉金龍固指述其認為「柯潤東」係被告乙節,惟究其 何以如此認定,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柯潤東」 講LINE電話,從聲音及語氣判斷就是「冠漒」本人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掃了QR CODE後,被告有讓伊聽被告與「柯潤東」的 對話,有一次對方用LINE打過來,伊知道那個人是被告,後 來用「柯潤東」的帳號打電話的人,聽起來像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186、192頁),然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聽過「柯潤東」的聲音,或看到「柯潤東」和葉金龍對 通話,也沒有聽過「柯潤東」和葉金龍通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是證人葉金龍指述「柯潤東」即係被告乙節,純 係證人葉金龍透過手機通話後所為之推論,而證人葉金龍與 被告並無深交,見面次數亦寥寥無幾,且係透過手機播放之 聲音,是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㈥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54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綸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聯絡,證人葉金龍有提及:「最早,你等我一下,他 冠漒,你等我一下我line要開」,證人吳啟綸旋回稱: 「 我跟你說,電話裡面不要講人名」,證人葉金龍即回以:「 好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469號偵查卷第46頁),是由 上開葉金龍、吳啟綸之對話可知,其等確有提及被告之綽號 ,且吳啟綸告知勿於電話內提及人名乙節,然觀諸其等之對 話譯文,未曾提及運輸毒品乙事,亦未見有何暗語或類似毒 品之代號,故自難單以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 運輸毒品之犯行。  ㈦原審雖將吳啟綸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經該局解析並匯出報告於數位鑑識資 料後,未發現吳啟綸有名為冠「漒」之聯絡人,亦未發現聯 絡人之刪除紀錄,但有發現名為冠「強」之人,亦有將其標 註於Tag中之冠「強」,此有該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然被告與吳啟綸確有相 識,其等留有微信聯絡資訊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縱使 吳啟綸有刪除聯絡人之舉,亦難逕認被告有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之犯行。  ㈧至於葉金龍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 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 8秒、上午2時16分33秒之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2樓」、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之基地台位 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 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時19分22秒之基地台位 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葉金龍通聯分析在 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葉金龍證述係於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加 「柯潤東」LINE,且於當天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 等情,且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 一則貼圖予名為「柯潤東」之人,業經原審勘驗認定屬實, 且證人葉金龍亦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聯紀錄顯示, 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板橋區 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會去捷運府中 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晨我跟吳啟綸 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依照通聯紀錄顯示,你 在9月29日晚間、10月1日上午及下午都有出現在板橋區,是 作何事?)9月29日晚間這次與本案無關,我10月1日應該是 睡在板橋,那天也是去找吳啟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 30號偵查卷第132頁),是葉金龍上開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 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 8秒、上午2時16分33秒、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 時19分22秒雖曾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惟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談 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有關。  ㈨另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門號於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8分至 9月15日上午2時15分,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有上網紀錄,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 聯紀錄顯示,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 都是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 會去捷運府中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 晨我跟吳啟綸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相符,自亦難認葉金龍 與被告談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之日係於107年9月15日。  ㈩又本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到庭,然葉金 龍、吳啟綸經本院依法傳、拘仍未到庭,此有葉金龍、吳啟 綸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已無傳喚之可能,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為有罪判決,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2-上更一-65-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敏 選任辯護人 趙偉傑律師 謝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敏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維敏(下稱被 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除上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做口罩交易,為了將醫護口罩 生意完成,伊盡了全力聽取對方要求,使南非銀行的資金證 明能夠開出,對方會知道伊銀行帳戶是因為佣金分流需要伊 公司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前3、4個月認識「尚德 榮」,透過視訊看過,是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總經理, 伊沒去過公司,伊都稱他為「尚總」,伊有「尚德榮」的中 國的身分證,「尚德榮」說都住在美國,伊不清楚是美國的 那裡,都是用微信聯絡;案發前伊不認識「Peter」,是臺 灣人,不知道「Peter」的姓名,「Peter」用Telegram聯絡 ,伊不知道「Peter」住那裡,「尚德榮」只告訴伊聯絡「P eter」,把錢交給「Peter」,就可以把錢轉到目的地,伊 第一次跟「Peter」聯繫;「尚德榮」希望將本案款項換成 加密貨幣,匯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Aussie Le’Grand」 ,但伊不知道如何將錢換成USDT加密貨幣;伊沒有深入去問 「尚德榮」為何不直接請「尚德榮」自己認識的「Peter」 處理將本案款項換成USDT加密貨幣,或由Shanghai JiuLiu 公司直接匯款予Standard銀行經理,因為那時在做口罩生意 ,「尚德榮」只說若將公關費用交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 Standard銀行就可以幫忙把資金證明展延,口罩交易就會成 功,伊可以得到佣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一第340頁、原審 卷第290至293頁)。被告雖曾與自稱Shanghai JiuLiu公司 之「尚德榮」透過網路視訊方式對話,然未曾與去過Shangh ai JiuLiu公司,亦未與「尚德榮」實際見面,更不知悉「 尚德榮」之住居所、實際所在地?被告不曾懷疑「尚德榮」 真實身分,已屬可疑。又被告固受「尚德榮」指示交款須再 聯絡「Peter」,然被告不曾詢問「Peter」之真實姓名及住 址,於交付款項予自稱「Peter」之人時,亦未曾請其出示 證件,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其身分,此亦可議。再者,「Pete r」既為臺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項之 人,應為「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若「尚德榮」有將本 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復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必 要,何以不能安排由「Peter」直接收取本案款項,以求簡 速?以上均與常情有悖。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 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 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人代為提領,並以其他方式轉交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車手」提取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1歲,銀行保險科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⒉再者,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若屬真實國際貿易 ,款項來源正當,交易雙方根本沒必要將相關款項匯入無關 第三國之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層層轉交予交 易對象。縱使「尚德榮」確有將本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復 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必要,惟「Peter」既為臺 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項之人,應為「 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尚德榮」何以不能安排由「Pe ter」直接收取本案款項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而須以輾 轉迂迴、耗費時間地安排將本案款項轉帳到不知如何將一般 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被告帳戶,更甘冒本案款項可能遭 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⒊又依被吿供稱若支付交際費用予Standard銀行之「Aussie Le ’Grand」,Shanghai JiuLiu公司之資金證明即得展延,口 罩交易就會成功,被告可獲美金2,875萬元之佣金等語,意 即被告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換匯並提領本案款項後轉交「 Peter」,卻得促成上開交易,並因而可獲上開鉅額佣金報 酬,亦明顯悖於常理。  ⒋以上種種,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提供帳戶 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為其提領,極可能遭他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 時間尚短且無信賴關係之「尚德榮」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 項,復為其提領款項轉交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屬 不詳之「Peter」,而由「Peter」將之換成USDT加密貨幣, 顯就其等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提出大陸地區公司登記網站「天眼查」資料、香港政府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南非標準銀行MT799資金證明、賣方Aaron Wu與Ivan.c、買方李子豪與「尚德榮」微信群組擷圖、被告向Ivan.c查證之微信對話紀錄、買方律師Jeremy Smith之名片、成計有限公司之CIS資料、3M口罩採購流程確認書範本、賣方Aaron Wu與Ivan.c、買方李子豪與「尚德榮」微信群組擷圖為證,欲證明本案係被告為促成口罩交易以賺取佣金美金2,875萬元,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如前述,被告經由上開種種違反常理之處,應已預見「尚德榮」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心存僥倖,妄想獲得鉅額佣金報酬,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證據資料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 情,此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參酌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鑑於被告尚未認罪,和解金額 龐大,被害人尚未取得全數和解金額,請求維持第一審判決 刑度並准予附條件緩刑,並以和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 院審酌在被告沒有認罪情況下是否適合諭知緩刑;若法院認 為可諭知緩刑,請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等語(見 同上頁);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係屬被 利用的角色,動機為促成口罩交易並無犯罪所得,已經65歲 ,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賠償,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王維敏應給付告訴人吳庭芸新臺幣陸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當庭給付肆拾萬元交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其餘款項伍佰陸拾萬元,自一一三年七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拾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遇二月份,則於二十八日以前給付)。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敏  選任辯護人 謝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維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任意提 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 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及去向,是 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王維敏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所謂高 額佣金,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掩飾、隱匿金流 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之同月 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尚德榮」之成年人 介紹,加入「尚德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 r」及「Aussie Le’Grand」等成年人所屬,人數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王維敏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尚德榮」、「Peter 」、「Aussie Le’Gran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 犯意聯絡,推由王維敏提供其單獨支配使用之成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王維敏,下稱成計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尚德榮」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eph Ming Wang」,向吳庭芸佯稱其因做生意須支付貨物運費及住宿費 云云,致吳庭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翌(23)日 上午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下午12時許」 ,應予更正),依序各轉帳美金14萬7,997元、5萬7,733元 至本案帳戶,再由王維敏依「尚德榮」以通訊軟體微信所為 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0分、翌(23)日中午12時2 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依序將其中之美金14萬 597.15元、5萬4,846元換匯為等值之新臺幣並提領後轉交「 Peter」,其餘吳庭芸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由王維敏依 「尚德榮」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Aussie Le’Grand」等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庭芸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告訴人吳庭芸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維敏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 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1至83、278至279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要從美國買3M的N95口罩,再進口 至中國大陸轉賣,當初承諾這次交易成功後分得的酬勞即佣 金為美金2,875萬元,所以請我幫他們處理資金證明單展延 ,才會匯錢到本案帳戶;我於110年5月21日接到3M口罩的賣 方即香港的Channel Oversea Limited通知說買方即上海的S hanghai JiuLiu Technology Co.,Ltd.(下稱Shanghai JiuL iu公司)提供的MT799資金證明是過期的,必須更新,我通知 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窗口「尚德榮」後,於同年6月15日 接到「尚德榮」的微信電話,他說已經可以處理MT799資金 證明的更新,他於同年月20日用微信電話通知我有一筆錢會 匯到本案帳戶,一開始講說大概是美金20萬元左右,讓我再 轉給Standard Bank South Africa(下稱Standard銀行)的經 理「Aussie Le’Grand」,「尚德榮」說這筆錢是給銀行的 交際費用,以展延上開資金證明,該筆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 ,「尚德榮」請我聯繫「Peter」,要我將現金給他,「Pet er」再將現金換成USDT加密貨幣並轉到「AussieLe’Grand」 的電子錢包,我沒有與「尚德榮」、「Peter」共同加重詐 欺或洗錢的故意;當初「尚德榮」委託我這筆金額,我真的 沒有留任何一分錢,當時還剩下大概新臺幣20多萬元,我問 他這個錢要怎麼處理,他也給我一個帳號,我也提交,我把 錢全部都給他,我沒有騙人,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些不好的 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不認識「Joseph Ming Wang 」,被告只因於110年6月間執行口罩交易,而以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更新之用,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 為,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帳戶係作為成計公司業務及國際 貿易交易之用,並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誘因,若 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豈會甘冒 本案帳戶遭凍結、受有金錢及商譽損失之風險而提供等語。  ㈡被告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事實欄所示提供其單獨支 配使用之本案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以及告訴人遭 詐騙以致誤將事實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4、1 09至113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39至340頁,本院訴卷第78至8 0、290至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Joseph Ming Wang」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王永明」之護照內頁照片、個人照片、 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新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ussie L e’Grand」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入明細( Deposit Details)及外匯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 6、41至57、121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緻, 推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 車手」提取現金,再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 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 悉。況跨國轉帳本可輕易透過電匯方式完成,若屬真實國際 貿易,且款項來源正當,交易雙方根本沒必要將相關款項匯 入無關第三國之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層層轉 交予交易對象,而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更冒款項遭 他人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再若遇刻意以高額利益為由,請他 人提供帳戶以供轉入來源不明款項,復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再 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贓款等不 法情事,對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所託工作內容已可預見 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所謂利益 仍參與其中,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款項,乃至提 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1歲,自陳大學銀行保險科系畢業( 見本院訴卷第294頁),且被告設立成計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已 20餘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 並有成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審訴卷一第 175頁),復參以被告前揭辯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我不知道是誰,但此為Shanghai JiuLiu公司之「尚德榮」所安排,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於案發前3、4個月認識「尚德榮」,我於視訊時看過他, 他是Shanghai JiuLiu公司的總經理,我沒有去過公司,我 都稱他為「尚總」,我有他的中國的身分證,他是中國人, 他說他都住在美國,至於是美國的那裡我不清楚,我都是用 微信跟他聯絡;案發前我不認識「Peter」,他是臺灣人, 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用Telegram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住 那裡,「尚德榮」只是告訴我聯絡「Peter」,把錢交給他 ,就可以把錢轉到目的地,我才第一次跟他聯繫;我沒有跟 「Aussie Le’Grand」接觸過;「尚德榮」希望將本案款項 換成加密貨幣,匯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Aussie Le’Gran d」,但我不知道如何將錢換成USDT加密貨幣;我沒有深入 去問「尚德榮」為何不直接請他認識的「Peter」處理將本 案款項換成USDT加密貨幣,或由Shanghai JiuLiu公司直接 匯款予Standard銀行經理,因為那時在做口罩生意,「尚德 榮」只跟我說若將公關費用交給Standard銀行的經理,Stan dard銀行就可以幫他把資金證明展延,我們的口罩交易就會 成功,我可以得到佣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訴 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卷第290至29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 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 明之款項並為其提領,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 ,乃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認識時間尚短且彼此並無信賴關 係之「尚德榮」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復為其提領款項 轉交予素未謀面、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Peter」,而由「P eter」將之換成USDT加密貨幣轉到與被告素未謀面、所謂St andard銀行經理「Auss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則被告 雖未確信「尚德榮」等人必定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透過其 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然顯有縱若其等憑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 思。  ⒊尤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Shanghai JiuLiu公司轉帳至本 案帳戶,係因認為我設立的成計公司是國際貿易公司,操作 換匯比較熟悉,所以請我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 欲將金融帳戶內之美金換匯為新臺幣,縱係一般毫無經驗之 人,只需至銀行臨櫃辦理,銀行行員均可為其完善處理,毫 無窒礙之處,實無需特別轉帳至國際貿易公司之帳戶,由有 國際貿易實務經驗之人辦理換匯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供述 ,Shanghai JiuLiu公司之總經理「尚德榮」主要係欲將本 案款項換為USDT加密貨幣並轉到Standard銀行之經理「Auss 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衡情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先將 幣別為美金之本案款項轉帳至與上海或南非完全無關之臺灣 公司帳戶,更先換匯為新臺幣後再換為USDT加密貨幣,且「 Peter」既為臺灣人,並為「尚德榮」指示被告轉交本案款 項之人,理應為「尚德榮」熟識並信賴之人,則縱使「尚德 榮」有將本案款項先轉帳至臺灣之必要,其僅需安排將本案 款項轉帳至「Peter」之帳戶由其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 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地安排先將本案款項轉帳到由不 知如何將一般貨幣換成USDT加密貨幣之被告所單獨支配使用 之本案帳戶,更冒本案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 是被吿所辯「尚德榮」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及指示換匯、提領 後轉交「Peter」,再換為USDT加密貨幣等情,已顯與常情 相違,又依被吿上開供稱若支付交際費用予Standard銀行之 「Aussie Le’Grand」,Shanghai JiuLiu公司之資金證明即 得展延,本案口罩交易就會成功,被告因此可獲美金2,875 萬元之佣金等語,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換匯並提領本 案款項後轉交「Peter」,卻得促成上開交易,並因而可獲 上開鉅額佣金報酬,亦顯悖常理。而由前述種種違反常理之 情,被告應已預見「尚德榮」、「Peter」及「Aussie Le’G rand」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 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被告由「尚德榮」不合常理且毫無必要地請其提供本案帳戶 以供轉入來源不明之本案款項,並指示其換匯及提領本案款 項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Peter」,以換為USDT加密貨 幣轉至「Aussie Le’Grand」之電子錢包等節,已足以預見 「尚德榮」等人係持續性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 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業如前述,其實際經歷見聞「尚德榮 」之聯繫、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指示其換匯、提領並轉交 本案款項予「Peter」等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由多數人 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 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實係為促成口罩交易以賺取佣金美 金2,875萬元,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雖據提出採購 單、保密協議、佣金分配表、資金受益方確認函、MT799資 金證明電報文、通知函、被告分別與暱稱「Owen尚德榮」、 「貝琦」、「Su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0年5月2 4日電子郵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審訴卷一第267至299頁,本院 審訴卷二第625至626頁,本院訴卷第45至70頁),且辯護人 辯稱:本案帳戶係作為成計公司業務及國際貿易交易之用, 並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誘因等語,亦經提出本案 帳戶之歷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成計公司於109年3月至11 0年6月間之匯入(出)款明細整理表及相關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77至265頁,卷二第7至611頁;本院訴卷 第195至253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係就本案帳戶為如何 之使用,與被告於案發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尚德榮」等 行為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屬可分之二事,而本案轉帳至本案帳戶者既為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且依被告供稱:案發後我有再與「尚德榮」聯繫 ,但他的微信就把我拉進黑名單了;我已經沒有與「Peter 」的Telegram對話紀錄了,他可能刪掉我的好友了;除經我 截圖部分外,其餘我與「Aussie Le’Grand」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應該是被他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 卷第84、292頁),「尚德榮」、「Peter」及「Aussie Le’G rand」於案發後均不約而同地無端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繫管道 ,堪認所謂支付交際費用以延展資金證明,進而促成本案口 罩交易等情,乃屬虛假,又如前述,被告經由種種違反常情 及常理之處,應已預見「尚德榮」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及透過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欺及洗錢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鉅額佣金報酬,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未親自實行詐騙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尚德榮」用以 收受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依其指示而為換匯、提領及轉交 款項等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 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尚德榮」、「Peter」、「Aussie Le’Grand」等人行騙,完成「尚德榮」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與「尚德榮」等人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本次修正未涉被告涉犯該條第 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一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 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 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 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307至308頁),是應以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事 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告訴人於密接時間 共為2次轉帳,是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該 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77頁),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07至308頁),其素 行尚佳,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訴卷第296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國際貿易、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94頁),暨其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雖以通訊工具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但考量該通訊工具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並轉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業如 前述,是上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 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款項。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182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4號、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2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  ⒈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 10罪)。  ⒉另審酌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民國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認定 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僅 增加2月,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過輕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亦無可 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過輕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 080 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31 號、第1978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 領金額」欄之第1 欄為「20,000元2 次」;⒉更正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第5 欄為「1 時18分」;⒊ 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 「提領金額」欄之第5 欄之記載;⒋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5 「匯款時間」欄之第1 欄為「19時27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第2 欄為「49,98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佳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李佳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 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 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0,000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 112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 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可獲 得所提領金額0.05% 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分別提領之金額 為135,200 元(附表編號一部分)、29,985元(附表編號二 部分)、49,985元(附表編號三部分)、19,000元(附表編 號四部分)、299,960 元(附表編號五部分)、99,974元(   附表編號六部分)、20,000元(附表編號七部分)、80,000 元(附表編號八部分)、12,984元(附表編號九部分)、11   ,983元(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 六、九、十部分,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50,000元、50,000元   、300,000 元、100,000 元、33,000元、12,000元,惟有部 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 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所自稱之 報酬比率計算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68元(附 表編號一部分)、15元(附表編號二部分)、25元(附表編 號三部分)、1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150 元(附表編號 五部分)、50元(附表編號六部分)、10元(附表編號七部   分)、40元(附表編號八部分)、6 元(附表編號九部分)   、6 元(附表編號十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 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 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 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2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4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5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7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9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姿嫺佯稱:下 單時帳戶被鎖定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 1日0時36、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3萬6 ,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由李佳憲於同日0時43至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200元 ,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姿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李姿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手繪指示圖、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80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 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 領金額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李佳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黃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5%,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ATM提領畫面 2.被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 甫」、「招財貓」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嫌(共9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㈡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瑾楹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54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元 112年05月28日22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元 2 鄭曉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3 陳亭彣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00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4 蘇聖皓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9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0元 112年5月28日22時25分 4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5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05分 29,987元(扣除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0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3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5 鄭安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6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19時34分至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6次 112年5月31日19時28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威宏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31日19時31分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日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45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4次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黃弋庭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0時52分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57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55分 2,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文臻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2時47分 11,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78-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大麻幼苗部分撤銷。 吳欣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欣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往生室,轉讓大麻幼苗2株( 起訴書贅載大麻種子,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 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內)予謝宇庭,並由謝宇庭栽種。嗣經警於同年4月24日, 持搜索票至謝宇庭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4樓及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花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關於轉 讓大麻幼苗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 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轉讓大麻幼苗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欣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 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轉讓之大 麻幼苗不屬於可施用的大麻,也不是種子,只是約10公分的 幼苗,伊所為並非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庭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宇庭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 第25至39、41至45、147至149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0 9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查卷第25至32、33至36、37至46頁) 。又警方於謝宇庭家中搜索扣得之大麻花植株後,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級毒品第24項一節,有該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 偵查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予謝宇庭 之大麻幼苗確含有大麻成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4級,並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 列舉各級毒品品項,其中雖有部分製劑,因其含量不同,而 分別以不同等級毒品列管,但如列管之品項未標示所含劑量 者,表示該品項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 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對於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 ,以立法授權之方式,授權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 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 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理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 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由 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及成罪條件完足,而得以有 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基此,判斷毒品之可罰性範圍時, 則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文與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附 表或相關行政命令合併整體觀察,始足該當。  ⒉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T HC)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 危害,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時,即將大麻類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歷經行政 院於88年4月28日及93年4月21日公告調整、增減及修正生效 ,列舉其禁止規範於附表二第24項至第27項,亦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依附表二第24項所載,所稱「 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係指「不包 括大麻全草(entire cannabis plants)之成熟莖(mature stems)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 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換言之,附表二第24項採取負 面表列方式,將大麻全草中THC含量甚微之部位,即大麻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予以排除以外,其餘部位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 項並未特別標示所含THC劑量,自不以其餘部位之THC劑量多 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大麻。再者,大麻種子本身並無施 用之價值,惟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可供種植,以取得附表 二第24項至第27項所列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 相關製品,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規定處罰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之立法目的。衡諸販賣、轉讓 較不易種植之大麻種子都已成罪,何況販賣、轉讓較為容易 栽種之大麻幼苗,如謂大麻幼苗非屬法規範所禁制之毒品, 不但與其含有THC成分之本質不合,且不足以遏阻非法栽種 大麻所造成之濫用,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是結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本文及附表二第24項,由其文義、立 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所稱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未排除 大麻幼苗,且非一般受規範者所不得預見。   ⒊查本件被告供承送給謝宇庭之大麻幼苗,係自己栽種之較大 植株剪下分枝,放到岩棉裡發芽而成小苗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第114頁),而該幼苗經被告受讓予謝 宇庭後,由謝宇庭自行栽種成長為植株,結成小花苞之程度 ,亦據證人謝宇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6 2號偵查卷第148頁)。而警方於謝宇庭家中搜索扣得之大麻 花植株經送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則被告轉讓 之大麻幼苗,已發芽出苗,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被告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是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 、第4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轉讓之大麻幼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大麻之 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 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 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 庭之事實,僅對於所轉讓之大麻幼苗是否構成第二級毒品或 禁藥之法律適用上有所抗辯,觀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已符自白犯罪之要件。被告既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轉讓禁藥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符合前述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 法條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前者論處,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對被 告此部分所為,以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被告 上訴主張其轉讓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 藥(大麻幼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竟恣意轉讓大麻幼苗予他人,除 戕害他人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坦承轉讓大麻幼 苗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非鉅,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禮儀師,與弟弟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更一-68-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