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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乙翔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睿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96號遷讓房屋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794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506,600元+被上訴人 即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為68,19 4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 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 上訴,未附上訴狀繕本,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4

TYDV-113-訴-896-202502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葉季如 張詠彬 被 告 李祝妹 陳惠君 陳怡如 陳智隆 陳志忠(原名:陳竑造) 陳莉雯 陳惠菁 林永義 陳月琴 徐螺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阿粉就其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附件一編號 1至5、9、10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編號9「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應繼分比例」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就附表一(即桃 簡卷第6頁之附表,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動產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變更聲明為:原告 之債務人林阿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件一(即原告民國113 年5月16日民事聲請狀附件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 275頁)所示被繼承人陳定之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祝妹、陳惠君、陳怡如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債務人林阿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9,989元,原告前就林阿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 附件一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同 字第54414號執行中,並經本院通知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林 阿粉與被告公同共有。又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林阿粉既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自得代位林阿粉向被告即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附 件一之財產,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智隆、陳志忠、陳莉雯、陳惠菁、林永義、陳月琴 、徐螺花(下合稱被告徐螺花等人)答辯稱:被繼承人陳 定所遺不動產僅有附件一編號2至5等4筆土地,其餘已遭 桃園市政府徵收,不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又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617-11地號土地) 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31,626元,經桃園市政府註記由 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人公同共有,該補償費應維持 公同共有為宜,其餘財產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等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祝妹、陳惠君、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阿粉積欠其上述欠款尚未清償,經執行而未果 ,而被繼承人陳定於84年2月20日過世,陳定之繼承人與 應繼分如附表一,及附件一編號1至5、9、10所示被繼承 人陳定之遺產仍為上揭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原告與被 告徐螺花等人所不爭執,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而附件一編號9、10之房屋為被繼 承人陳定之遺產等情,亦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99頁)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 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關於遺產即公同共有 物之法律關係,雖由「土地」轉換為「補償費」而繼續存 在,但應僅於補償費尚未有繼承人領取者為限。蓋「被徵 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 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倘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無論係由全體繼承人協同領取 ,或由各別繼承人依其應繼分領取,既已全部領取完畢, 則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被徵收之土地, 亦不存在於應受領之補償費,應認為已經消滅而非屬於遺 產之一部分。查附件一編號1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經 被告等人領取,而編號6至8之徵收補償費已經領取完畢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19日府地航字第1120097169號 函及所附之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113年9月6日府地權字 第1130248266號函文(本院卷二,本院卷三第409頁)在 卷可證,故附件一編號1所示徵收補償費自仍屬被繼承人 遺產之範圍,被告等人仍對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 求對之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而附件一編號6至8之土地 所有權已經徵收而移轉為國有、補償費也領取完畢,自以 非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就附件一編號6至8之土地 為遺產分割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8萬元,被告徐螺花等人表示 印象中已用於被繼承人陳定的喪葬費支出,因時間久遠故 無法提出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06頁),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被告徐螺花等人上揭主 張,核與一般治喪費用數額大致相符,且本件起訴時距離 陳定死亡時已經過約27年,不論是否為治喪所需,亦殊難 想像該筆款項能夠原封不動留存至今,自應由主張該款項 仍存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 已非陳定之遺產範圍。 (四)至被告徐螺花等人主張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補償費亦為陳定之所有繼承人(即本案所有被告,下稱 「被告等人」者均稱所有被告)與地上物所有人公同共有 一節,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於113年11月11日桃航企 字第11300466847號函覆本院略以:「(該改良物)係由 林聰永及林佳昇領勘辦理查估作業,並持有該棟建築物之 大門鑰匙與實際使用事實,然而查無該棟建築物之保存登 記資料、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資料或門牌編訂資料等相關 佐證文件,且領勘人亦無提出該建築物之起造資料、出資 興建證明、取得處分權之買賣證明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建築使用等相關佐證文件,尚無法認定前揭調查表建築 物之所有權是否確為領勘人林君等2人所有,或是否有其 他共有人等情事,故其產權仍有疑義,…因本案建物權屬 尚有疑義,辦理徵收作業應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詢問是 否有異議(或是否有相關佐證文件證明該建物之實際歸屬) ,又涉及需地機關系統化之作業需求,故僅暫以領勘人林 佳昇、林聰永及該宗地土地所有權人林阿粉等67人(共計6 9人)並列公同共有記錄,作為需地機關辦理通知使用之權 宜措施,非屬土地法或民法上指稱之公同共有情形。」( 本院卷三第47、48頁),可見相關機關依該土地改良物的 現狀、相關文件等並無法認定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亦 為陳定的遺產之一(即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徐 螺花等人亦未舉出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亦為陳定的遺 產之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定「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2,031,626元」亦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阿 粉請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附件一編號 1至5、9、10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被告徐螺花等人主張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應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亦無理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林阿粉之債權,代位林阿粉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一   「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李祝妹 1/30 2 被告陳惠君 1/30 3 被告陳怡如 1/30 4 被告陳智隆 1/40 5 被告陳志忠 1/40 6 被告陳莉雯 1/40 7 被告陳惠菁 1/40 8 被告林永義 1/10 9 被代位人林阿粉 1/10 10 被告陳月琴 1/10 11 被告徐螺花 1/2

2025-01-24

TYDV-112-訴-24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俐瑤 戶籍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號0 樓之0(已未居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 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9,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所示之利 息、債權附表編號2違約金與「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如債權附表編號1計算式所示之違約金。嗣將債權附表 編號1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如債權附表編號1「違約金」「起 迄日」。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日 邀同被告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竟 未清償,借款之期間、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如債權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的請求,確實有這筆借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24

TYDV-113-訴-209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廖瑞安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債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 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 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77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 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臺 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2 份,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還款方 式為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52%計算(違約時年利率3.24%),嗣後本行 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 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 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 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 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 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上開 2筆借款僅攤還本息各至113年03月31日止、113年04月29日 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被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授信總約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約定 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600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530,71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31,890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24

TYDV-113-訴-189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楊式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 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附表所示票據,已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且查附表所示票據發行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 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397863-4 1000 1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621945-1 191 1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433803-1 1000 1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5268-1 667 1

2025-01-23

TYDV-113-除-364-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劉光正(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文(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明(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 珍(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原 告起訴之被告連明德嗣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其姊妹連 惠珍、連明慧拋棄繼承,其餘兄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 、劉珍為其繼承人,其中劉珍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1至49、63頁),並經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卷宗明確 。本院已於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該4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明德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 月4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9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8萬元,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連明德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8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存摺往來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卷第289、29 0、292、299、302、303、305、306頁),且為連明德於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案所自承(見該卷第119頁),堪 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 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 傳。連明德為63年生,五專畢業(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 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連明德 於上開刑案亦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前述金訴字卷第11 9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明確,足 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  ㈣準此,連明德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 有98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連明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連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 帶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簡上 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3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前段、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依卷附之該本票影本所示,該本票之發票地為桃園市 ○○區○○○街000號12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峻詣事業有限公司、蕭聖亮、蕭淑媛 104年7月7日 105年10月9日 6,600,000元 M1507014FB

2025-01-23

TYDV-113-除-376-2025012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本維 被 上訴 人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0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提出 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1、12 頁之上訴狀),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19、21頁之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4-小上-3-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許淑英 被 上訴人 永宏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將自己所有之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兩造就系爭租約並未簽立字據,故其性質應為不定 期租賃。詎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以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該筆租金對應之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40個 月租金共240,000元未付(即109年1月至112年4月)。被 上訴人前於111年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後再於111年12月26日委託律師函請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 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且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縱上訴 人另提起刑事告訴,亦與本件訴訟無實體關連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85年間上訴人因向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許雪英借款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主張: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購買,不需返還予被上 訴人。又與本案相關的2份租約(上載承租日期分別為106 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2 月30日,出租人為永許雪英<即被上訴人之母>、承租人為 上訴人)係偽造,現已提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6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就卷內各項事證 (存證信函的內容、上訴人的答辯等)更足認兩造並無「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約定,最 多也只是購屋價金為何人支出、上訴人是否有買回權等約 定而已。 (二)且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本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與上訴人 間並就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字據),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據,更何 況上訴人提出的2份書面租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所 簽立,被上訴人並非該租約之當事人、上面也沒有被上訴 人的簽名,不論是否為偽造或該2份書面租約是否存在, 都與本件糾紛(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糾紛)無關,這 只是相關人士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等罪的問題(此自應由 承辦該刑事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另行依法認定),上訴人 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揭一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164-202501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妲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 訴訟代理人 施習義 被 告 張玉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晴美 被 告 陳國榮 張智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被 告 張游邁 黃宏鈞 黃如玉 陳咨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瑤 被 告 張文貴 張坤棋 張育嘉 張文富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萬 被 告 張益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真 被 告 張青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民 被 告 張芯誌 李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稱367地號土地、3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3頁)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具狀變更分割方案為按附圖二(即本院卷第233頁)所示,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共有土地明細表(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眾多,事實上難以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存在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使用 分區皆同為農業區,為使上揭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本院 卷第233頁)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 示A部分,將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有助於系爭土地其完 整性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避免兩造間另產生通行權或過水 權等相鄰關係之後訴訟,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其中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答辯:本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告張玉山、陳月瑤、陳國榮、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鈞、陳咨蓉、張育嘉、張文富、張益源、 張陳美真、張青萸、張益民答辯:同意被告張清萬所提出 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主張不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二)兩造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者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本院已於11 3年3月11日以函文告知原告上揭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19 日收受該函文(回證見重訴卷第67頁),原告表示要求本 院函詢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意見,然於本院函詢各被告並請 其等一併提出答辯狀後,被告之回應如上述「貳、實體方 面」、「二、被告則以」所述,並無一人贊成原告附圖一 之方案。原告主張的附圖一分割方案僅將A部分分配予自 己,其餘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未得其餘被告 之全體同意,甚至到庭之被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難認其餘共有人均有保持共有之意願,自難 依此方案而為分割。   3、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方案為不可採:    被告張清萬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不完整,有許多留白、且分成好幾張來提,於本院 告知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許多部分(張育 嘉、張文富、張遊邁、張文貴,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軍、黃如玉)仍是「共有」之狀態,甚至 也未敘明分割後數人共有的區塊中各共有人持分的具體比 例為何..」,並一再要求被告張清萬「提出一份『完整』( 每塊都有人分到,都寫上名字)之分割方案,並說明是否 願意聲請地政機關測繪自己之方案成正式圖面(需墊付費 用)」後,卻仍以零散數張、諸多空白區塊之方式提出方 案,且完全未表示欲墊付測繪費用,亦始終未提出被告黃 如玉、張文貴、張遊邁等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據,自無法採 用其方案。   4、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為不可採:    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已通知兩造需在該 開庭通知書到後10日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欲調查之證 據,並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欲提出分 案方案之當事人需於113年7月13日前將方案寄送至本院( 重訴卷第161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寄發113年12月19 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因無人在時限內提出完整的 分割方案,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 序...」後(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 ,方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 ,再加諸附圖二的方案除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 且造成分割後形成許多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且原告所稱 附圖二方案「與現狀房地合一(即將該土地分配由房屋所 有人取得之意)」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該方案顯有礙土 地完整利用,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分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謄本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空白),全部共有人總和多達23人,有一條巷道即桃園 市富華路一段231巷50弄橫亙其中,其上無已保存登記的 建物,現狀為草地、樹木、老舊鐵皮屋、廠房、鏽蝕的鐵 皮圍牆等物,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照片、蘆竹區公所函(重訴卷第12 7-137頁)在卷可佐。   2、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第53-75頁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 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 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 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 物分割。   3、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度細分,如再考量若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 ,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 雜,再加諸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其上 又無價值較高或經保存登記的合法建物,之後勢必會有重 新考量土地整合、利用方式、老舊建築重規劃的問題,若 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 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 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若兩 造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 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 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 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提出 之補償金額亦可更貼近市價,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 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 非完全相同,無法合併分割,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 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系爭土地如採分別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分別變 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自宜 以分別變價分割為宜。   4、本件既採分別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 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兩造均未提出適當合法之 分割方法,故以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考系爭不動 產之面積、公告現值,並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不宜拆分 過細(即分子與分母數額過於龐大)徒增執行時計算困擾等 情,應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餘由原告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重訴-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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