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許淑英
被 上訴人 永宏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將自己所有之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兩造就系爭租約並未簽立字據,故其性質應為不定
期租賃。詎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以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該筆租金對應之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40個
月租金共240,000元未付(即109年1月至112年4月)。被
上訴人前於111年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後再於111年12月26日委託律師函請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
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且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縱上訴
人另提起刑事告訴,亦與本件訴訟無實體關連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85年間上訴人因向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許雪英借款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主張: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購買,不需返還予被上
訴人。又與本案相關的2份租約(上載承租日期分別為106
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2
月30日,出租人為永許雪英<即被上訴人之母>、承租人為
上訴人)係偽造,現已提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6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就卷內各項事證
(存證信函的內容、上訴人的答辯等)更足認兩造並無「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約定,最
多也只是購屋價金為何人支出、上訴人是否有買回權等約
定而已。
(二)且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本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與上訴人
間並就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字據),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據,更何
況上訴人提出的2份書面租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所
簽立,被上訴人並非該租約之當事人、上面也沒有被上訴
人的簽名,不論是否為偽造或該2份書面租約是否存在,
都與本件糾紛(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糾紛)無關,這
只是相關人士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等罪的問題(此自應由
承辦該刑事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另行依法認定),上訴人
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揭一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TYDV-113-簡上-16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