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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中生告訴被告黃文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 13年10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洽談和解,嗣被告履行告訴人 所提捐款予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113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捐助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78號   被   告 黃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許,騎乘機車、腳踏板置物 區上載其飼養之捷克羅素犬1隻,抵達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之早餐店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 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為該隻捷克羅素犬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該 隻捷克羅素寵物犬因不詳原因,在機車上嘴咬前方甫點餐完 畢後退之李中生左小腿,致使李中生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李中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騎乘機車載其飼養之捷克羅素犬前往案發早餐店,該隻捷克羅素犬沒有戴嘴套,被綁在機車上,有對告訴人李中生吠叫。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不知為何撞過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被狗咬到,伊有說要帶他去看醫生,他說不要,堅持要警察來等語。 2 告訴人李中生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遭告訴人飼養之捷克羅素犬咬傷之經過。 3 1.告訴人李中生遭咬傷後之左側小腿照片 2.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咬傷後之傷勢情形,並由醫師開立抗生素進行治療。 4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報警,並通知其公司課長說明遭狗咬傷早上無法上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3464-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報酬部分更正為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蔡建勳、張峻瑋、鄭紹誠、林柏丞及葉金龍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受有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土水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搭載車手之司機,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於本案僅獲得5,000元之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 品檳榔攤,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 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該集團另有林柏丞、葉金龍(前2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 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及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未滿 18歲)等成員,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 內(乙○○暱稱「王老吉」、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葉金 龍暱稱「噴火龍」、張峻瑋暱稱「丁普」,林柏丞未加入該 群組),聽從蔡建勳之指示,駕車載送不詳男子,前往指定 地點,由不詳男子下車,收取林柏丞(由葉金龍駕車載送監 督)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駕 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下車,上繳收得之款項。蔡建勳 承諾乙○○按趟計酬,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 元不等,而以此牟利(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甲○○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 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甲○○其他 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手機Telegram指示之後 ,與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承租之Hyundai牌ELA 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載不詳男子,前 往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等待。葉金龍則駕駛林柏 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柏丞之母 林櫻潔),上載林柏丞,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 向甲○○取款。葉金龍與林柏丞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 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甲○○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林柏丞 假扮「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與甲○○見面,甲○○交付放 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柏丞,林柏丞則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予甲○○,而詐欺取財得手。林柏丞隨即前往 附近不詳便利商店,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不詳男 子隨即前往取走林柏丞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再返回乙○○所駕 駛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乙○○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 鐵站,由不詳男子上繳取得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乙○○尚未實際取得本日之報酬。乙○○嗣於11 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四、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通知林柏丞 到案說明,復於112年9月7日查獲葉金龍到案,因而查知上 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8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暴富」群組,依照暱稱「法號夢遺」即蔡建勳指示,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亦有於112年8月4日上午,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讓不詳男子下車後,復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返回雲林斗六待命。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蔡建勳說跟UBER司機很像,伊沒有去向被害人收錢,不詳男子穿得很正式,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開車時都要與蔡建勳保持通話,沒辦法仔細看群組內容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柏丞之經過。 3 1.同案共犯林柏丞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2.同案被告林柏丞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3.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4.7230-E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本件向告訴人甲○○行騙收款之經過。 2.同案共犯蔡建勳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 3.同案共犯林柏丞明確指證被告擔任收水角色(按:同案共犯林柏丞指稱直接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則稱係由其搭載之不詳男子收取,以被告所述為準)。 4 同案被告葉金龍於112年8月22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卷P217至P230) 被告暱稱「王老吉」,在該「暴富」群組內聽從「法號夢遺」即同案共犯蔡建勳之指示行事,「法號夢遺」及會告知取款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內含本件告訴人受騙資料(P220),「法號夢遺」曾提醒注意警察(P217),顯係進行不法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並與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50460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 同案被告林柏丞及葉金龍因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6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 2.RCZ-2951號車籍資料 被告另於112年8月4日下午及8月7日上午,駕駛承租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向同案共犯林柏丞收水,經提起公訴。 7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同案共犯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115-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松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江松柄  男 54歲(民國59年3月2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柄自民國113年11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松茸酒,仍於同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福南街交岔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49-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永富(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據,請法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竟於執行完畢後3月 內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變本加厲以偽造文書之手法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至今沒有彌補對告訴人所產生之財產侵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 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月故意再犯本案,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有同屬詐欺、洗錢 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 無違,於是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 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 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 錢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能早日返鄉 ,挽救破碎家庭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 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 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92-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15分 (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南向北往北興街方向前進,而行經 永興街與進化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謝延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由北向南直行,於行經永 興街與進化北路口時,左轉進化北路往崇德路1段方向前進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直行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1909-T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837-M LM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及右手挫傷、右眼網膜裂孔併發右眼中心漿液性視網膜 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24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5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450-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進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 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為賺取真實年籍 不詳男子承諾之報酬,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其母余林金鑾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 男子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李中麒、謝旻蓉、楊陳靜璉及陳秀琪行騙,致使渠等 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余進賢接獲上開不詳男 子要求其提領系爭郵局內贓款之指示後,竟將單純提供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不詳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 (一)於同日15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 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於同日16時13分至1 6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興 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6673號,靠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提領6萬元;(三)於同日16 時29分及16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 商店學士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號),提 領2萬7000元。余進賢合計提領14萬7000元,而將李中麒等4 人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太平中山店廁所內,將現金14萬7000 元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並分得報酬1萬5000元。李中麒等4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麒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余進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2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中麒、謝旻蓉、楊陳靜璉、陳秀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9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 其所得財物即報酬1萬5000元,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指示自 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贓款之行為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 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 刑之必要,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 僅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思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何以被告 再犯本案,即屬法遵循意思不足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理由, 難謂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 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致使各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其於本案有獲得報酬1萬5000元(見偵卷第187-188頁、 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轉帳存款時間 金 額 證據出處 1 李中麒 認證蝦皮賣場帳號 112年12月12日16時18分 9989元 1.證人李中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87-89、91、9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93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2 謝旻蓉 認證7-ELEVEN賣場及郵局帳號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 1萬7089元 1.證人謝旻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5、119、135-136頁) 3.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偵卷第131、137-139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3 楊陳靜璉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57分 6萬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53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55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4 陳秀琪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2日16時2分 6萬元 1.證人陳秀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7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165、173、175-176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9-172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CDM-113-金訴-3235-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威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之沒收及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萬威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萬威勝(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 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 坦承犯行,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該條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㈡原判決認被告並無依照累犯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於主文欄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 在,且有違被告之利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 加其責任分數3分之1,則主文欄累犯之記載,攸關被告於監 所内分數之取得及假釋之申請,對被告回歸社會而言影響甚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洗錢行為,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應適用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 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 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沁悅(下稱告訴 人)以90,000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本 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 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三、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3月確定,該等傷 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於 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 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 列未洽之處:  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容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 ,且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遽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在 ,且有違被告之利益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 定,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 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 之理由,屬任意記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在理由內記載為 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故主文欄未載明「累犯 」字樣,卻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者,或主文欄載明 「累犯」字樣,卻未予加重其刑者,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及如何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自無主文與理由不 相合適之情事,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以他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社會安全秩 序嚴重受到危害,被告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他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詳如前述,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 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 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 的素行(含構成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0,000元,從中獲得報酬20,00 0元,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 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所收取之其餘贓款已經轉 為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已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11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楊景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景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知悉莫承瑜正在 蒐集金融帳戶,遂帶同其兄楊東翰之妻林培容(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判決在案)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精品汽車旅館,介紹林培容予莫承 瑜協議出售帳戶事宜,林培容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 售並交付予莫承瑜。嗣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景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 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取得包含上開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六層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景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培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原名黃美金)、楊素貞、林麗娟、吳 淑珍、林素秋、黃素菊、趙國卿、蔡沂樺(原名蔡旻諭)、 被害人賈莉智、楊心蕙、周鸞秀、侯玉華、李秀錦、劉立偉 、陳嘉慧、魏坤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 示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3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莫承瑜正在蒐集金 融帳戶,竟介紹林培容予莫承瑜,使林培容交付其本案帳戶 資料予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 沂樺、楊素貞、趙國卿、被害人劉立偉、李秀錦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蔡沂樺、楊素貞、被害人劉立偉部分已依約履行,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本案帳戶資料已交由莫承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人 帳戶銀行 帳號 備註 1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2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3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7 鄭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8 常駐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下稱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9 潘俊宏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1 賈莉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於雅虎財經網頁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賈莉智於加入LINE群組後經轉介至http://expectaglobal.com平台投資,並佯稱因賈莉智誤繕帳號導致投資獲利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15時58分許,匯款81萬9,342元至張欽貿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6時8分許,轉帳81萬9,500元至李易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5日18時7分許,轉帳281萬9,000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2分許,轉帳281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8萬7,673.45美元)至邱正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分許,轉帳87,67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11分許,轉帳87,645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2 楊心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8時許,先以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傳送訊息予楊心蕙,並將楊心蕙加入「慕華-法人飆股班」,再以暱稱「蘇雅琪」之人提供「http://nard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投資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心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轉帳48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331.0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整,轉帳1萬5,33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3 周鸞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先後以LINE暱稱「阮老師」、「陳麗娜」之人向周鸞秀傳遞投資資訊及「納達證券」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鸞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30萬8,100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36萬18,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轉帳30萬8,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3分許,轉帳30萬7,000元(換算美金為9,820.86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9,82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4 侯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於Google刊登投資廣告,適侯玉華瀏覽前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經轉介至「豐華證券」投資網站,再以LINE暱稱「Agatha」、「蘇雅琪」之人向侯玉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42分許) 111年11月21日15時8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轉帳49萬8,000(換算美金為15,944.67美元)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轉帳15,94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5 楊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於LINE TODAY以彈跳視窗填寫問卷之方式促使楊素貞與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聯繫,並向楊素貞傳送投資網站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欣怡」、「Sheila」之人向楊素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49分許) 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轉帳33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5分許,轉帳30萬元(換算美金為9,655.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轉帳6,3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4時16分許,匯款21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3時52分許) 6 黃子凌 ︿ 原名黃美金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黃美金瀏覽並加入「慕驊財富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之LINE群組後,向黃美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56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11,即被害人劉立偉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1,217.0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7 李秀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許析師」之人與李秀錦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4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轉帳5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換算美金為15,652.3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53分許,轉帳15,650美元至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轉帳19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64,322.9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轉帳65,57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8 林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林麗娟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經轉介於「利興證券」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向林麗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8分許)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轉帳4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1萬5,986.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2分許,轉帳1萬5,98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9 吳淑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淑珍於111年11月間瀏覽並與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聯繫,暱稱「朱家泓」之人遂向吳淑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2分許,匯款10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46分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萬4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99萬9,000元(換算美金為32萬29.5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轉帳32萬30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0 林素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林素秋瀏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遂將其轉介至「EXPEXTA」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174萬1,781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誤載為13時21分許,匯款174萬2,000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8分許,轉帳174萬2,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轉帳174萬3,000元(換算美金為5萬5,784.9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轉帳5萬5,785美元CIRCLE境外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4分許) 111年11月22日11時11分許,轉帳100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帳100萬元(換算美金為3萬2,031.78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4分許,轉帳3萬2,0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1 劉立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拓佳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劉立偉瀏覽後,再向劉立偉佯稱股票中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3分許)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轉帳6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含附表6,即告訴人黃美金所匯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66萬元(換算美金為2萬1,217.19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轉帳21,21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2 黃素菊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資訊,適黃素菊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加為好友,「胡睿涵」遂向黃素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素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常駐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48分許) 111年11月18日9時56分許,轉帳186萬5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186萬元(換算美金為5萬9,603.9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載為常駐工程行) 111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轉帳5萬9,605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3 趙國卿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 阮慕驊」之人與趙國欽聯繫,並將其轉介至「-11慕驊核心」,接續以暱稱「郭伊雯Even」之人向趙國欽佯稱需將現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方可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至趙國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35分許) 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43分許,轉帳199萬7,500元(換算美金為6萬3,930.23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2日6時45分許,轉帳6萬3,930元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4 陳嘉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陳嘉慧瀏覽並點擊連結,而與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之人加為好友,遂將陳嘉惠轉介至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3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轉帳79萬9,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79萬8,000元(換算美金為2萬5,534.37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5 魏坤娥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小雯」之人與魏坤娥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4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5分許,轉帳120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轉帳119萬8,500元(換算美金為3萬3,848.32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轉帳2萬5,5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16 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7時前某時許,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旻諭瀏覽並加入「股市浪潮」群組,並提供「Capital」投資網站連結,再以「楊欣妍」之人向蔡旻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37萬元至潘俊宏彰化銀行帳戶(113偵39523號併辦意旨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25分許) 111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37萬1,000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37萬元(換算美金為1萬1,836.21美元)至林培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7分許,轉帳1萬1,835美元至CIRCLE境外帳戶 備註:金額單位除標示美金之部分,其餘皆為新臺幣。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69號卷【113偵26469卷】    1、被告楊景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7至5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45 至63頁)    2、被告楊景順105年至111年所得明細(第61至62頁)    3、被告楊景順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1393號搜索票(第63至65頁,同113 偵39523卷一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3頁,同113偵39523卷 一第81至87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7日16時58分至17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1        受執行人:楊景順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1支             ②新臺幣106,900元    4、被告楊景順之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第75 至7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89至91頁)    5、行動電話勘查紀錄(第79至85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 93至99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7至119頁)      ‧具領物品:⑴iPhone 14 Pro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培容之詐 欺等案》(第121至130頁,同113偵26472卷第229至237 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13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 17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45至147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第 149至1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113偵26472卷】    1、證人林培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3至51頁)    2、證人林培容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93號搜索票(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3年5月8日15時35分至16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901室        受執行人:楊東翰、林培容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涉案帳號一覽表(第71至73 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 (第75、79至83頁)    5、被害人賈莉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90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 87、393頁)      (2)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第97至107頁,同113偵39523卷一第389至391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1至114頁,同113偵3952 3卷一第392至39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起訴書《被 告林培容等人之詐欺等案》(第141至185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205至227頁)      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欽賀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1至24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正雄)之客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明細及111年11 月2日至112年2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247至2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一【113偵39523卷一 】    1、被告楊景順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67至75頁)    2、莫承瑜等人假投資詐欺水房集團組織圖、被害人遭詐 欺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列表(第105至14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張欽 茂)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 6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戶名:鄭建宏)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75至2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常駐工程行)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79至280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 :潘俊宏)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8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293至31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李易霖)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9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53至361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戶名:邱正雄)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 月8日網銀登入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第365至372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邱正雄)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7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79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 名:林培容)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1至38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3號卷二【113偵39523卷二 】    1、告訴人黃美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1、191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截圖(第182至189頁)    2、被害人楊心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第305、309至310 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6至308頁)    3、被害人周鸞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11、319至32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12至3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5至316頁)    4、被害人侯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21、329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22至324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25至326頁)    5、告訴人楊素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335至336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2至333頁)    6、被害人李秀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37、34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38頁)    7、告訴人林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5、352至353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46至350頁)    8、告訴人吳淑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355、362至363頁)    9、告訴人林素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5、372至373頁)    10、被害人劉立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383至384頁)      ⑵匯款明細影本(第376至378頁)    11、告訴人黃素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5、38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38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6至387頁)    12、告訴人趙國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9、40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0至400 頁)    13、被害人陳嘉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3、406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第404頁 )    14、被害人魏坤娥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7、412頁)      ⑵交易明細影本(第40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9至412頁)    15、告訴人蔡旻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413、418頁)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41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林培容)111年8月1 0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47至457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第459至533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48號、113年 度保管字第49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1至14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707-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宣丞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1月22日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他 人安全,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且經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後,亦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 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 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唐朝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雙方 因賠償數額存有差距,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 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36號   被   告 陳宣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丞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第6車道往朝富路方向前進。陳宣 丞於同日19時43分(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臺灣大道3段 與黎明路3段路口時,該車道並非左轉車道且前方左轉綠燈 交通號誌尚未亮起。陳宣丞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黎明路3段欲往 青海南街方向前進。此時,適有唐朝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陳宣丞對向之臺灣大道第2車道往環中路 方向直行而穿越該路口。陳宣丞所駕駛之9D-9987號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唐朝緯所駕駛之ARP-030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使唐朝緯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陳宣丞於肇事後,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唐朝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丞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1.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唐朝緯所駕駛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2.然辯稱:伊是左轉綠燈等語。 2 告訴人唐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直行穿越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違規左轉撞及而受傷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ARP-0309號及9D-9987號自小客車案發後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7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件個案事實,認定是否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8-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國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11月1日)1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廂型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C)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慎勾到 電線造成路燈倒塌為警攔查後,警方於同日2時25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4至16、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11、17、19、23、25至31、33、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廂型 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C)上路,且發生不慎勾到電線造 成路燈倒塌情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 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 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 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4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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