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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夢嬬 具 保 人 高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孟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孟謙因受刑人高夢嬬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偵查中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羈字第506號聲請羈 押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5月,該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而該案確定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113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傳票於113年11月6日寄存 於新平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地傳喚,該執行傳 票則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4日寄存於其居所,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 以及其留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 時10分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傳票則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由具保人之母王麗莉收受送達、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 坪林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 各情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 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檢介維113執10869號函、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 卷可證。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107-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4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僅係欠缺考慮等語(偵卷第 156頁),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最重主刑 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以該等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 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 人施以詐欺、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行為將郵局帳戶、二信帳戶同時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無從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對於本案告訴人表示歉意, 然而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 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 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85號   被   告 陳素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陵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 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9時12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話向「琪」告知前開2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周宗輝、蔡昕祐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輝、蔡昕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予「琪」,因被告當時被撤銷假釋,想找管道讓女兒能固定領錢,「琪」以寄提款卡就可以跟上級主管預支一個月薪水作為誘因,被告因而欠缺考慮而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周宗輝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宗輝提供之LINE翻拍畫面及匯款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蔡昕祐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昕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①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②台中二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①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②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9時12分許寄出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前,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元、台中二信帳戶餘額為0元。 5 被告提供與「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琪」約定寄出帳戶提款卡即可預支薪水,被告多次詢問對方「要測試有很多方式,為何要這麼麻煩的方式?且,對我們是有風險的」、「太多天了 抱歉我不放心」、「你確定公司是合法的吼?」等語、等語,顯知悉此行為有風險仍執意為之。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固於112年12月29日欲至派出所報案,然員警並未受理,且被告之銀行帳戶於告訴人2人於112年12月20日報案時早已遭警示,被告卻遲至29日始欲報警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 戶、台中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期約對 價之方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予「琪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周宗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部隊後勤總部」等帳號向周宗輝佯稱:需購買肉品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 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 50,000 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 50,000 112年12月20日12時51分 中華郵政帳戶 50,000 2 蔡昕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蔡海益」等帳號向蔡昕祐佯稱:想購買釣魚電動捲線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 112年12月20日18時23分 台中二信帳戶 49,985(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2-11

TCDM-114-金簡-3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善 賴詠隆 劉天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 賴詠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天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翌日(29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經被告王柏善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上易字第356號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5日確定;該案確定 後,被告王柏善經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於111年6月2日因縮 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王柏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王柏善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且被告王柏善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違犯本案,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天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 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天 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劉 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劉天豪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劉天豪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足徵被告劉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劉天豪為何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 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況被告劉天豪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劉天豪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持續2日即遭查獲,以及被告3人於 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再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末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有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告劉天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被 告賴詠隆有賭博等前科,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柏善所有,且為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王柏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柏善於警 詢中自陳扣案之抽頭金10,3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於偵訊中 自陳其獲利30,000多元,而被告王柏善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 自陳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有所不同,然本案除其供述外並未有 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 認定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即係其警詢自陳之較小數額10,3 00元。而此扣案之款項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賴詠隆、劉天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自被告王柏善處收受1,000元,是其等犯罪所得均係1,0 00元,又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筒子麻將1副(40張) 偵24536卷第435頁 2 骰子1盒(24顆) 偵24536卷第435頁 3 白板1個 偵24536卷第4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王柏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詠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劉天豪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 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柏善、劉天豪仍不知悔改,與賴詠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 ,由王柏善向不知情之張振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日租 金1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 (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由王柏善實際 經營本案賭場並在場把風,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賴詠隆 擔任中尊,在本案賭場負責清點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 金;另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劉天豪駕車接送賭客。王柏善 負責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提供筒 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 流作莊,4人對賭,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 下注金額由100元至數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下注之 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王柏善則以 每300元賭金收取1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12年4月29日 晚間10時52分許,適有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韋宏、賴坤 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AMIAN、陳 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佐、邱惶徑 等16人(賭客張永吉等16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抽頭金1萬300元及麻將筒子牌40顆 、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 韋宏、賴坤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 AMIAN、陳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 佐、邱惶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 告3人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 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而均論以一罪。又查被告王柏善、劉天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王柏善、劉天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王柏善前案所犯 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王柏善、劉天 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係被告 王柏善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 柏善供承在卷,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300元及, 為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至在場賭客張永吉等16人處扣得之賭資,並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王柏善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1

TCDM-114-簡-79-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1行、第2行「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尺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補充修正為「因而受有左 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鄭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係告訴人周吉事後報案,被告並未自首乙情,有本院11 3年12月31日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無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機車倒車時,本應注 意周遭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43號   被   告 鄭國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欲騎乘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機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跨坐在上開機車以雙腳往後倒車,適周吉徒步行至鄭國仲上 開機車後方,為該機車車尾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 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仲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坐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並以雙腳倒車時,車尾與告訴人周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惟辯稱:當時機車還沒有啟動,伊是以雙腳滑動倒車,伊有先看右邊,再看左邊,不知是告訴人撞到伊機車,還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如果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應該是往後倒,但當時告訴人是往前趴下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證明被告機車向後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事實。 5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10

TCDM-114-交簡-26-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煒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煒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驗證程序之說明 」、「被告賴煒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個 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卓芷彤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承認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個人 資料,甚而提供帳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 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 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02號   被   告 賴煒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煒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成員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 遊付電支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卓芷彤佯稱欲購買 其刊登於臉書賣場上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由卓芷彤以QR CODE掃描後與線上客服聯繫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卓芷彤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0分許 、20時31分許、各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9981元、9987元 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詹銘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銘仁此部 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卓芷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煒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悠遊付電支帳戶,自己覺得是資料被盜用。印象中於111年7至8月間,有透過臉書社團辦理貸款,可能是那時候將伊個人身份證正反面跟存摺封面拍照給不知名網友,伊不知道有被盜用,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因為不想被女朋友知道伊去申請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者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643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悠遊卡公司113年3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1713號函各1份。 ⑵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0日悠遊字第113000380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7215號函、本署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月10月31日透過ATM辦理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設定,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申辦日期相同之事實。 2.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時,銀行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該會員「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並於悠遊付之APP輸入驗證碼後,才能完成約定該銀行帳戶,且銀行亦會發送綁定成功之簡訊通知。而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留存者,即為其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時,必有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經被告配合轉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成功綁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0

TCDM-114-金簡-3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6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9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陳○豪( 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而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 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3年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 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 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 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被害人係少年;然而被告本案犯行係竊取被害 人置於超商門外之腳踏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知悉該 腳踏車之所有人係少年,本案自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 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然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已經警合法發還等情;再審酌被 告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係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20時2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見陳 ○豪(未成年)所有腳踏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嗣陳○豪發現失竊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被害人陳○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 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3年4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 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陳○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10

TCDM-114-簡-81-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林冠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其愷他命濃度 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性、駕駛路段係快速道路以及國道等情;又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8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清 路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 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因上開小客車自74快速 道路急速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接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且初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6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冠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打方向燈,因為是順著下來,伊想說同一個車道伊就順著轉 彎;伊覺得伊當時是很清醒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 1日凌晨4時32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急速行駛有交通違規 之虞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 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 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且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 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07

TCDM-114-交簡-25-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43號、第45284號、第57043號、第59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㈣倒數第1行、第2行之「(內有學 生證及現金約1500元)」補充修正為「(內有學生證及現金 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284卷 第67頁)」、「LINE電話號碼搜尋結果(偵45284卷第73頁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偵45284卷第75頁)」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青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 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竟又於本案多次竊取他 人之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制觀念低落,絲毫未從前 案吸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一(三)、一(四)部分自始坦承犯行,然而 就一(二)部分起初矢口否認,直到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指出 「被告辯稱給予其贓物之人已經死亡」乙情,始坦承犯行等 情;再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或者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黃怡瑄失竊之平板電腦則經證人 即手機維修行老闆鍾承峻返還之等情;復參酌司法院事實型 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被告供稱係新臺幣( 下同)1,500多元,而卷內未有證據足認確切金額(告訴人 張智瑋雖證稱其內有18,000元,然此部分係告訴人張智瑋之 單一指訴,而對被告做最有利認定,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爰認定被告係竊得現金1,500元整。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400元(2,200元+700元+1,500元=4,4 00元,即附表二編號3),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竊得之 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 皮夾內固有告訴人張智瑋之學生證1張,然本院審酌學生證 經告訴人張智瑋聲請補發後,即可重新取得,且又不具有刑 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 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 iPad 10平版電腦既已由告訴人黃怡瑄尋回,應屬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香菸2包、打火機1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皮夾1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一(四)之現金合計數額 新臺幣4,4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被   告 張青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3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騎樓,見姚品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姚品均所有 之香菸2包、打火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怡 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蓋 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黃怡瑄所有之iPad 10平 板電腦1台(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持至鍾 承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手機維修行要求解 鎖販賣,因鍾承峻懷疑為贓物,遂開啟定位,嗣黃怡瑄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使用定位功能後,前往上開手機維修行尋 獲上開iPad 10平板電腦,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16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 商臺中後龍門市前,見黃婉燕之保溫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而徒手翻找保溫袋 並竊取黃婉燕所有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去。  ㈣於113年10月19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立臺灣體育大學人行道前,見張智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 箱並竊取張智瑋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學生證及現金約1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怡瑄、黃婉燕及張智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瑄、黃婉燕、張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 人姚品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鍾承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㈣竊得現金金額之認定部分,告訴人張智瑋雖陳稱其 遭竊金額約1萬8000元,惟被告僅承認其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張智瑋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 故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 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由告訴人黃怡瑄自行取回,業據證人鍾承峻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維修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備註 1 姚品均 警員職務報告、失竊現場、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 2 黃怡瑄(提出告訴) 警員偵查報告、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 3 黃婉燕(提出告訴)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7043號 4 張智瑋(提出告訴)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2025-02-07

TCDM-114-中簡-63-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瑞華 被 告 江品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附民-1572-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偕軒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等成年人以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因本案並非乙○○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係本案起訴範圍,認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社群網站Google張貼虛 假投資廣告,吸引丙○○點擊,並因此加入LINE暱稱「股海自 由行」群組,再由「王麗娟」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 可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DT買賣交易幣商 (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依「USDT買賣交易 幣商(四區)」指示,假冒「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大里圖書館內,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 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丙○○之電 子錢包內,營造雙方確有交易之假象,嗣丙○○錢包內之泰達 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 乙○○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而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就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稱偵影卷,偵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153頁至第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影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影卷第55頁至第60頁)、泰達幣交易明細、交易同 意書(偵影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偵影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影卷第97頁至第99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偵影卷第119頁至第147頁)、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之個人 頁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王麗娟」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偵影卷第77頁、第161頁至第18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自陳本案與該案係同一集團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減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雖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而非詐欺集 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且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為止,確有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 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3 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 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 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有依約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 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 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 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 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 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有獲取7,000 元之車馬費,此係被告犯罪行為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有其匯款紀錄在卷可證,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金訴-204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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