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陳靜瑩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5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自得依該條逕行判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4號解釋
參照)。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附
帶民事訴訟之目的在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迅速終結,當事人
既拋棄其訴訟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待當事人陳述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被
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集團
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萬
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292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
,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6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TPDM-113-簡附民-201-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