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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范家豪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 范崇豪 范宇豪 邱育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崇豪、范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范家豪、邱育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崇豪、范宇豪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邱育楹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范俊賢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范俊 賢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及邱育楹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7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起至1 13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范俊賢之繼承人為被告邱育楹、范家豪 、范崇豪、范宇豪,乃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范家豪於102年間就讀私立東泰高中期間 邀同被告邱育楹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3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5筆,合計8 2,287元。依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 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算, 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 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計算,即自112年3月29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 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1.755%加年利率1%即2.775%固 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范家豪 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邱育楹及訴外人范俊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范俊賢已於11 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家豪及邱育楹外,尚有 被告范崇豪、范宇豪,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范崇豪、范 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豪 、邱育楹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4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范家豪向原告所申請本件借款尚未清 償之本金金額為4,473元及前述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 ,而被告邱育楹及被繼承人范俊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因范俊賢已 於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家豪、邱育楹外, 尚有被告范崇豪、范宇豪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范崇豪、范 宇豪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家 豪、邱育楹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范崇豪、范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俊賢之遺產範圍為 內,與被告范家豪、邱育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8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蘇彥旻應給付原告28萬6,37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於110年8月向原告辦理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9月5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同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 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彥旻即車爵仕首作工作室僅 繳納借款至113年8月5日,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25萬5 ,296元,及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 575%計息,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 違約金。另被告蘇彥旻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 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9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同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 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彥旻僅繳納借款至113年5月2日, 迭經催討,迄今尚餘本金28萬6,379元,及按郵政儲金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息,並依契約書第7 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7

SCDV-114-訴-10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耀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詠崴 法定代理人 賴萬枝 法定代理人 吳庚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 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耀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 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923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51、52、63至6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耀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耀誠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 見司促卷第55頁)。是以,本件應由耀誠公司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而耀誠公司之股東為湯詠崴、吳庚熹及賴萬枝,有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6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以清算人湯詠崴、吳庚熹及賴萬枝為耀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誠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湯詠 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就被告耀誠公司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 耀誠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耀誠公司於108年1 2月24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分別為5萬元、95萬元,合計1 00萬元,均約定借款日期自108年12月24日起依原告公告之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機動計息,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採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並於原告調整計價利率時,隨同調整計付。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耀誠公司自110年4月20日尚積欠 原告829,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依兩造所立借款約定書約定,所借 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湯詠崴既為被告耀誠公司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耀誠公司負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耀誠公司、湯詠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耀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吳庚熹則曾到庭表示其對原告所提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原本之真正無意見,其對耀誠公司之營運情形不清楚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56頁)。被告耀誠公司、湯詠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耀誠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 被告湯詠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元) 餘欠金額 (新台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50,000 41,456 年息2.25%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0,000 787,720 年息2.25%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 829,176

2025-02-27

SCDV-113-訴-1142-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徐至言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4-苗小-76-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伃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 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4-苗小-22-2025022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庭華即信宏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靖濠 被 告 黃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5,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被告還在原告那邊工作時 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13年3月29日已累積借款新臺幣( 下同)13萬5,792元,後來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8日。詎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簽收表、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6

TTEV-113-東簡-24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劉瑞國 被 告 曹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1 1年3月1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共計22萬2,166 元【計算式:本金157萬元×年息5%×(2+303/365)=22萬2,1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2,166元【計 算式:157萬元+22萬2,166元=179萬2,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26

PCDV-114-補-150-202502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徐國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429元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台新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台新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78-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猶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4-竹小-10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德烈即新潮播代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 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獨資商號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5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前一 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後一筆則按同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並依兩造所簽同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同契約書第約定凡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分別僅繳至113年10月及9月,原告遂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主張上開二筆 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 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聯、被告帳欠電腦資料,及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訂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1,000,000 984,641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0元 1,500,000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500,000元 合計2,484,641元

2025-02-24

PCDV-114-訴-11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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