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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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謝靜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接 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不疑有他,乃於該簡訊連結之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進行繳款,惟因網頁畫 面持續顯示費用處理中,而無輸入OTP驗證碼之欄位,故繳 費並未成功,亦未收到繳費成功之通知。繼原告於同年7月1 日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卡 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遭綁定Apple Pay(下稱系 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 支付交易泰銖126,567元(約新臺幣112,141元,下稱系爭款 項),然原告並未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亦未出國為該筆境外 消費,應係遭詐騙集團截取被告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並綁 定系爭行動支付,故原告隨即向被告表明掛失系爭信用卡及 報警處理,詎被告仍向原告要求支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爭 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嗣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進行系爭行動支付綁定, 被告乃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 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系 爭信用卡綁定,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 項,被告並已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是被告既業以 密碼驗證方式辨識持卡人即原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 自身未妥善保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 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就此原告前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亦經該中心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接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 ,不疑有他,乃於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以進行繳款,然未繳費成功,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 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 卡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已綁定系爭行動支付, 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支付為系爭款 項消費交易,原告隨即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詐騙之遠通電收簡訊、消費及掛失簡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盜 刷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 至16、20至25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前於112年6月29日曾進行系爭 行動支付綁定,被告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 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經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後,成功綁定 系爭行動支付,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 款項,被告始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繼原告致電 被告客服否認上開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即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申請扣回款項,惟遭收單銀行回覆拒絕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OTP驗證簡訊通知紀錄、收單銀行回覆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足認定確屬非虛。   ⒊基上,原告於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 及安全碼,嗣被告即依約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 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 程序後,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被告依約即得以此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用卡 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易使 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式; 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行驗 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碼簡 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尚 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 ,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卡人 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原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之交 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即應 負清償之責。   ⒋雖原告復主張其並無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應係遭 他人側錄驗證碼而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且被告於綁定時未 核對綁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留存在被告之門號是否 一致,另系爭行動支付並無支援在泰國地區使用,均足見 被告之風險控管有疏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 系爭行動支付究係於何地區得以使用,應係取決於國際數 位支付服務供應商提供之服務範圍,此與被告之風險控管 要屬無涉,凡此,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原告前就 系爭款項消費爭議,亦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經該中 心以113年度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決定原告之請求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既應就系 爭款項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信用卡爭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68-202501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曾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9.88%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手機網路消費, 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另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 使用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約定,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9日1 9:47:34及112年6月24日23:52:32發送驗證密碼及完成交易 之簡訊後,被告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8,940元(下 稱系爭款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 單、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下稱簡訊 紀錄)可證(卷第13-23頁),被告自應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系爭款項。 ㈡、被告固於嗣後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稱其 信用卡係遭盜刷等語。然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 背面驗證碼均為被告自己在手機簡訊連結網址時所輸入,原 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原告亦曾向特約商店所屬 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 遭到拒絕。系爭款項既係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即不符合 非本人、未授權之爭議款處理要件。再者,原告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被告欲刷卡時,以簡訊發送網路驗證密碼 及警語提醒「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亦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9 日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及 交易密碼,然被告係接到ETC逾期未繳之詐騙簡訊,始依詐 騙簡訊之指示,在家用座機上輸入上開資訊,進而遭到盜刷 系爭款項,否認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 ㈡、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有專人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被告當下即立刻反應是 遭盜刷,並且事後報案,有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可證(卷第35頁)。被告遭盜刷之信用卡,除系 爭信用卡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有較佳防禦機制,未曾請求被 告給付遭盜刷之款項。 ㈢、再者,系爭款項係國外交易,且消費金額已超過系爭信用卡 信用額度10萬元,原告竟未先致電向被告確認,反係直接墊 付予特約商店後再向被告求償,顯係壓榨被告,被告經濟狀 況亦無法負擔。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曾於112年6月9日持 系爭信用卡以手機於網路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紀 錄可證(卷第13-1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 刷卡消費128,9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於網路上填載 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 碼等資訊? ㈢、首查,原告提出作為證明之簡訊紀錄共3則(卷第15頁),分 別為:  ⒈2023/06/09 19:47:34,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曾○洲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406159, 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  ⒉2023/06/24 23:51:58,親愛的曾○洲您好:提醒您,您的玉 山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1分有約259,182元交易未完成,如 有疑問請速撥卡片背面服務電話查詢。  ⒊2023/06/24 23:52:32,親愛的曾○洲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 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2分於國外刷卡約新臺幣128,940元, 本行已完成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於原額度內始可享 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線上調額http://esun.co/3zan2。 另因匯率因素,實際金額以帳單列示為準。 ㈣、本院觀之上列3則簡訊紀錄之脈絡,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9日 於家中座機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 驗證碼及網路驗證密碼者,僅為第⒈則簡訊所示之Apple Pay 綁定玉山卡,並無實際消費金額。本院參照原告提出之帳單 明細(卷第21頁),兩造間第一次發生消費爭議款,乃112 年6月24日之系爭款項,由此可以推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 所為不論在手機操作或在電腦操作,均未發生爭議,即使有 某筆消費金額,被告業已全數繳清,甚至有溢繳餘額595元 。顯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所為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資 訊含網路驗證密碼等情,根本與系爭款項無關。 ㈤、再詳觀第⒉⒊則簡訊紀錄,第⒉則簡訊發送予被告之前,顯係有 人於112年6月24日深夜盜刷系爭信用卡259,182元並未得逞 。然在112年6月24日23:51:58之前,原告並未發送任何網路 驗證密碼予被告,可見被告無刷卡行為,故未要求取得驗證 密碼。而此次盜刷之所以未得逞,應係原告自我防護機制發 生作用,或者係因刷卡金額逾越授信額度10萬元太多所致。 至於第⒊則簡訊,在112年6月24日23:52:32完成系爭款項之 交易之前,原告亦未發送任何網路驗證密碼予被告,被告自 無可能輸入網路驗證密碼。準此,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6月 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 路驗證密碼等,並無可信。而原告惟一於112年6月9日所傳 送予被告之驗證碼406159,僅有十分鐘效期,亦不可能適用 於6月24日之系爭款項交易。故而,系爭款項交易是在欠缺 網路驗證密碼下被完成。 ㈥、另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17頁),第5條信 用額度第1項:「玉山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 額度,並得隨時主動調整之。惟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 」然對照於原告本件實際行為,未徵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即 擅自主動調高被告信用額度,始使得盜刷128,940元得逞; 再者,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 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 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然對照於原告 本件實際行為,就系爭款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密碼、電話 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證明,亦無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原告徒以業已遭盜刷完成後之簡訊紀錄通知(第⒊則)取 代原告依條款第9條第1項應履行之核對持卡人身分義務,殊 無足取。 ㈦、系爭款項為國外交易、原幣別「BRBRL 19,800」即巴西幣, 既悖於被告之交易習慣,亦屬我國人民較少使用之幣別,原 告基於風險控管目的本應提高警覺。又若果被告所辯為真, 即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即有專人致電被告, 詢問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等語,則可徵原告 有相當防禦機制,能即時篩選出異常交易,原告實應將確認 身分之動作時間點更提前至交易完成之前,而非在交易完成 之後。若持卡人能持卡在網路上消費,原告銀行專人致電時 卻不能即時接通持卡人電話,自可暫停交易、不予完成,待 持卡人主動聯繫銀行客服,不必一律先通過交易,如此方可 在盜刷、詐騙氾濫成災之時代,保障銀行與持卡人雙方權益 ,附此敘明。 ㈧、綜上審認結果,系爭款項既非被告所為消費,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路驗證密碼等情舉證以實,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534-20250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藍方妤 被 告 楊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訴外人就是猛將 企業社(下稱系爭廠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增肌減脂套組 (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579元 ,約定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分12期,首 期清償2,214元,其餘每期清償2,215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0 年7月20日原告之審查人員致電時,表明已確認受領系爭商 品等語(對話譯文詳如附表所示),詎其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而系爭廠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系爭廠商購買系爭商品,而於110年7月 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又被告雖在原告之審查 人員於110年7月20日致電確認時,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已確 認收貨,但實際上被告當時沒有收到商品。被告於110年8月 初曾向系爭廠商表示要取消不再訂購,但對方都不回應,因 為手機換了,所以這部分沒有紀錄,一個月後系爭廠商僅回 應「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因此被告實際上未取得 系爭商品,故不願意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經原告 之審查人員致電向被告確認無誤,此後被告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110年7月20日交貨確認電話錄音暨譯文、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075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雖辯稱其嗣於110年8月間向系爭廠商取消訂購、未收受 系爭商品等語,然此情與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相悖,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與系爭廠商解除買賣契約、未 曾收受系爭商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先稱:我雖然在電話裡有附表所示之對話,但我實際上 沒有收到系爭商品,系爭廠商跟我說要這樣講款項才會下來 、系爭商品才會寄出;在(110年)8月初我以LINE跟系爭廠 商之員工表示要取消,但對方都不回應,因為手機換了,所 以這部分沒有紀錄,直到一個月後,我在臉書上貼文說整件 事情的經過,有人在下面標註系爭廠商之員工,該員工便把 我臉書封鎖,又用LINE回答我說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 ;我消費申訴後,系爭廠商之員工先是說會處理,後來就各 種拖延、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稱:在(11 0年)8月初,系爭廠商之員工有在電話中說可以解約、他會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自陳其曾於電話中向 原告確認已收取系爭商品,而就其所稱業於110年8月間與系 爭廠商合意取消訂單等情事,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實難驟採。  ⒉復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系爭廠商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 爭廠商員工僅於110年9月9日回應「處理中」(見本院卷第7 7頁);至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18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被告哥哥與系爭廠商員工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81-10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 0年10月後與系爭廠商存有消費糾紛,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被告就其與系爭廠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未曾收受系爭 商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一經 本公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 付款予特約商(指賣方即系爭廠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 債權,您(指申請人即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 付予本公司」、第6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 您知悉本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 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 、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 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 係受讓系爭廠商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不負擔系爭廠商對 被告所負之買賣契約義務(僅係債權讓與而不涉及契約承擔 或契約主體變更),被告如與系爭廠商存有其他法律上及買 賣契約上所生糾紛,僅得向系爭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被告前開所述尚乏事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稱之消費糾紛為 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絕對原告繳款,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7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被告:喂? 原告審查人員:喂,你好,請問是楊芷寧小姐嗎? 被告:恩,對。 原告審查人員:你好,我們是就是猛將企業社,剛剛廠商有通知可以再跟您確認,所以東西有收到了嗎? 被告:恩,有有有。 原告審查人員:恩,所以東西是確認已經收到了,那要通知第一期8月25號做繳費喔。 被告:8月25號? 原告審查人員:對,我們那到時候會用APP方式去做繳款。 被告:好。 原告審查人員:到時候下載零卡分期APP去超商做繳費就可以了,一期的話是2,215元,總共分12期喔。 被告:好,好。 原告審查人員:好,謝謝,掰掰。 被告:謝謝,掰掰。

2025-01-14

KLDV-113-基小-2013-2025011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消費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賴信凱 被 告 富有線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盧冠志 被 告 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暨其 中新臺幣13,5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2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負擔 其中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如以新臺幣1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查   ,本件為網路購物之消費爭議,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又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點為原告之住處,位於本院 轄區,則本院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天 龍城娃娃、有間公仔(已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 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200元,及自11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減縮請求:㈠被告富有線上有 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計 算式:13,750元(含運費200元)+(13,750-200)×5=81,50 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 元【計算式:450 元(含運費100元)+350×5=2,200元】, 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在被告富有線上有限 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所設立網路平台玩得瘋「Wonderful Toy」(網址:wonderful-toy.com,下稱系爭平台)透過藍 新金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4,200元預儲到系爭平台 並轉換為替代貨幣,比值為1元:代幣1點,轉換成功後,原 告向系爭平台内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有間公仔」購買其陳 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 SCARLET共1 件,加計運費100元,共450元;另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 娃購買其陳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 SCARLET共39件(下合稱系爭公仔),加計運費200元,共13 ,750元,總計14,20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被告富有 公司之臉書客服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返還 買賣價金,遭被告富有公司拒絕,系爭公仔旋於同日被送達 原告住所,原告未予受領,逕請運送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將系爭公仔送回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 間公仔」(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詎被告仍拒絕返還買賣 價金,原告再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有公司 、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 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至今仍未獲回應。  ㈡被告等人以販售玩具公仔為業,顯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企業經營者,又本件為網路購物即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 ,即有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收貨前已在臉書客 服上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約,依被告所訂立並公告於網站 上之定型化契約及消保法第19條行使解約權,且原告並未受 領商品,並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約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 ,原告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屢次催告要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僅拒絕承認契約解除,導致原告受有14,200元 之損害,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卻罔顧消保法及其公告於網站之 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 規定,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額 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7日(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富有公司係設立系爭平台之平台業者,並代理被告高立 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人「有間公仔」處理受領買賣價金、 系統訂單、售後服務聯繫等事宜,且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 員條款關於交易資訊第1.2.部分已明文約定「在商品交易頁 面 所呈現的商品名稱、價格、內容以及其他相關資訊,均 視為您與本公司訂立的合約的一部分。」、「退貨權及契約 解除權: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消費者 有權行使相關權益。」,其上就其會員消費之商品名稱、價 格、內容揭示屬其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及擔保會員退貨權,依 其傳播之形式,亦屬消保法上所稱之廣告,退貨權係法定權 利,亦屬其廣告之一部,然原告已合法行使解約權並發函催 告,均未獲被告等人置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 人「有間公仔」迄未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 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被告富有公司自應 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負連帶給 付責任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 原告81,5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平台網頁截圖、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藍新金流NewebPay ATM轉帳付款結果通知 書-玩得瘋、訂單、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催告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 -37、43-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 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 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有公司在其經營之 系爭平台張貼其合作廠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 「有間公仔 」銷售系爭公仔訊息,原告瀏覽網頁時見該銷 售訊息,乃透過網路下訂系爭公仔,是其係在未能檢視商品 下與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 」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消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類型, 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 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 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 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 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 、2、5款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13年6月24日當日於系爭公仔被寄送到府時, 即予退貨,並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寄 發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系爭公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 消保法第19條第1、4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復查無 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合理例外情事,故原告與被告高立 德即天龍城娃娃間有關買賣公仔之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高立德即 天龍城娃娃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550元及自113年6月 17日受領貨款時之利息,就運費200元部分,並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消保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 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消保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係為避免企業 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故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刊登或報導 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其立法理由係謂消費者常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 而媒體之經營者對廣告之不實所生之損害,亦應使之負連帶 責任,以使媒體在接受廣告刊登時,知所節制,以免消費者 受害。準此,若消費者非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及因 廣告不實所生損害糾紛,並無該條項之適用。查,原告既自 承系爭公仔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 人「有間公仔」間,則原告富有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明甚;本件原告爭執者乃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表示未 獲回應,與買受之系爭公仔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無涉, 而原告所指被告富有公司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員條款關於 交易資訊第2.(見卷第83頁)內容乃昭告消費者之權利,難 謂係其擔保退貨、解約,縱然被告富有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 之表示未符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亦難謂有同法第22條、第 23條規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 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 規定,被告富有公司應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 「有間公仔」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殊嫌無據。  ㈤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 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 訴訟為限,並不及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以其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 外人「有間公仔 」間買賣契約關係,按照民法第259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買賣價金,非依消保法所定 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本院亦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 之規定而判令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負返還價金、利 息、運費之責。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9條、 第22條、第23條規定,而請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惟消保法第19條乃在規範通訊交易、訪問交易 之解約,同法第22條則僅在認定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出賣人 責任,不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非得做為請求權基礎 。亦即原告以民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與消保法第 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未合,而本件被告 富有公司於線上表示拒絕原告解約,固與消保法第19條之 規定未合,惟究與同法第23條所規範之廣告不實有間,是 原告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判決被告賠付懲罰性賠償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返還運費2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其起 訴請求給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之翌日即114年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給付13,750元 ;暨其中13,550元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00元部分,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3

OLEV-113-員小-49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温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陸 佰陸拾叁點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玖佰玖 拾玖點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於先位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220,2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6日當庭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156 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原告投資 申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4.5%半年配息2046年到期美元債券 」(下稱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於111年4月8日遊說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向原告聲稱此金融商品為保本高 息之產品,原告即於同日依被告陳雅萍之指示簽署系爭金融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及 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購書),投入220,28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惟被告陳雅萍 自始未依系爭申購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生 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7日 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風險預告書 及系爭申購書,方發現被告陳雅萍未據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 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更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為原告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下 稱系爭問卷),顯未遵循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縱 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雅萍可代其填寫系爭問卷,惟被 告陳雅萍為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依信託業建立非 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下稱信託業應遵循 事項)第1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再辦理原告之KYC評估等事 宜,何況其亦不具KYC評估人員之相關證照,原告復未在系 爭問卷上簽名,可知被告陳雅萍前述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 意思表示自由,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 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 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等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0,28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萍賠償2 20,280元,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但被告元 大銀行未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倘認被告陳雅萍無庸與被告元大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元大銀行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未據實 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未 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原告損失220,280元,顯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備位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 被告元大銀行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退言 之,倘認原告所投入本金220,280元非屬其受損金額,惟原 告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受有49,163.80元 之價差損失;且原告本欲將前述220,280元辦理美金定存, 但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方改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美金 定存之年利率2.58%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自購買日即111年4 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27日止之定存利息損失 ,計9,756.0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 日=10,745.3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 756.07元],可見原告至少受有58,919.87元之損害(計算式 :49,163.80元+9,756.07元=58,919.87元)。  ㈢另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 第10條充分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併依金融 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 0.5倍損害額(即220,2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10,140元 (計算式:220,280元×0.5倍=110,140元)等語。  ㈣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80元,及自11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大銀行應給付原 告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元大銀行部分:  ⒈原告之投資虧損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保護之範疇。而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 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即當場花費2小時向原告清楚說 明、討論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亦去電與其 丈夫討論,可見其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於系爭申購書上簽名 ,顯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瞭解申購文件所載之內 容。又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 範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須給予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然系爭 金融商品屬海外債券商品,自無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再者,依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之記載,被告元大銀行已充分揭露產品內容及風險 ,要無原告所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係規定金融服務 業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元大銀行有何違反該款規定之 行為。另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向被告陳雅萍稱其眼 睛不好,故將手機交由被告陳雅萍,由被告陳雅萍口述系爭 問卷題目予原告,再由被告陳雅萍依原告回答填寫系爭問卷 ,並無擅自填寫之情,且系爭問卷係被告元大銀行之電腦系 統依原告回答結果自動評估其投資風險等級,尚非由被告陳 雅萍進行評估,自未違反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之規定。此外,原告乃具相當投資經驗之人,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亦受景氣、政經因素等諸多 因素影響,其既已自主決定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即應自負盈 虧之風險;況倘原告對於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明瞭之處,當下 便可提出質疑,但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按月持續 向被告陳雅萍詢問及關心投資情形,卻皆未曾提及前述相關 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反於申購後近半年,始向被告元 大銀行反應,顯然有違常情。  ⒉縱認被告元大銀行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 贖回系爭金融商品,當屬終止而非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法 律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回復原狀或加計利息。且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曾 領取配息22,500元,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 其價差損失為49,163.80元,是原告因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 投資損失僅26,663.80元(計算式:49,163.80元-22,500元= 26,663.80元)而已。另原告未就其定存利息之預期利益損 失提出相關佐證或說明有預計之計畫,該部分損失當無從要 求被告元大銀行負擔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雅萍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雅萍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並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元大銀行為被告陳雅萍之僱 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元大銀行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盡說明義務,且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 對原告為商品適合性評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等情,為被告元大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2 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 無理由?㈡備位請求:⒈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2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 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指金融消保法第9 條、第10條),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 第1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 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又按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銀行業及證 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 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 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 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 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 正時,亦同」;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 信託業應依本事項訂定作業程序,並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 制,該機制應包含下列項目: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請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時,應避免由信託業所屬人員代為 填寫。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 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復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金融消保法第1條規 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 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 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金融消保法乃為保 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所設,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1條亦明 定該辦法係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是前述金 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 第4條第2款規定皆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除課予信託業者應建立客戶風險承受 等級評估監控機制之義務外,亦可使非專業投資人得藉由該 機制而免於申購不適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而遭受侵害, 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⒊再按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26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 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 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 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 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 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同應遵循事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 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 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 辦理」。綜觀前開各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盡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 關資料,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等注意義 務,及有就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之說明義務,締 約前並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 成立侵權行為,即應由其就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部分:  ①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11年4月8日在系爭金融商品之系爭 風險預告書及系爭申購書上簽名之事實,並有上開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觀諸系爭風險預告書首頁 即已敘明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 清償順位、發行金額、最低申購金額、發行日、到期日、票 面利率、配息日、到期價格等資訊,其餘並有關於該金融產 品之申購注意事項、投資風險揭露說明等內容,又系爭風險 預告書各頁均明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 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委託人)應詳 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 承擔投資風險。本產品組成條件可能因市場情況而變更,實 際發行成立條件仍須以實際成立當日為準」等語;系爭申購 書首頁則記載原告之申購股數及金額,且其特別約定事項第 1點約定;「本申請書之內容為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 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於7日內 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本申請書所載『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 預告書』及前述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 第2點約定:「委託人確實了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 信託本金」;另原告於111年4月8日簽署「金融商品投資風 險告知書(非專業投資人適用)」(下稱系爭風險告知書) ,該告知書載明:「……請您詳閱以下金融商品投資風險重要 須知:⒈您所投資的商品非存款,具有投資風險,不受存款 保險保障。其中最大可能損失為損失所有本金及可能之配息 ,故您須自負盈虧。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績效 表現,亦不保證投資標的之最低收益。⒉您於交易前已確實 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及相關費用,且您係基於獨立 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投資指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風險告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就此 並未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亦堪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風險 告知書之事實無訛。由上,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各該文件,且 其乃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足理解前開契 約條款之文字涵義及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萍向其推介 系爭金融商品時隱瞞投資風險且未盡說明義務,其毫不知悉 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及風險云云,尚難逕信。  ②再查,原告及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在被 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討論系爭金融商品約2小時,過程 中原告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丈夫詢問申購事宜,此有原告 提出之111年9月23日其至被告元大銀行處回看申購當日錄影 畫面之錄音譯文、被告元大銀行提出之同日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至74、113至116頁),可知原告於申購系 爭金融商品前有經過相當之說明及討論,且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第1點已載明:「……委託人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 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等語,原告復在該申購書上簽名,此 亦經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尚難認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2人依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供至少7日之審閱期間云云 ,然觀諸該規定係:「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 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 程控制: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 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6個月之商品, 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 契約……」,可見該規定係針對「結構性商品」之交易(即銀 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 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同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參照),惟系爭金融商品乃海外債券,此有系爭風險預告 書所載之商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前開 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猶屬無憑。  ③據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雅萍有對原告隱瞞投資風險 、未盡說明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雅萍詐欺或 誤導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意思表示自由權因此受侵害等情 ,並無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違反之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 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但 該等規定之義務主體限於金融服務業及信託業者,已如前述 ,但被告陳雅萍僅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尚非前開規定 之義務主體,故尚難認被告陳雅萍違反該等規定而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元大銀行即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履行 輔助人,既無法認定其有對原告隱匿風險或違反說明義務之 故意或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元大銀行不負 債務人責任,難認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自亦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元大 銀行是否違反上開其餘規定部分,詳參後述)。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元大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未就契約及相關 文件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亦無依據,當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併此指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部分:  ①查,原告始終否認其有填載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 表(自然人)(即系爭問卷)之情,觀諸系爭問卷末頁之「 客戶親簽」欄位為空白,而該問卷是由被告陳雅萍於原告申 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所為乙情,亦有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與被告元大銀行林先生共同觀看同年4月8日申購當日錄影畫 面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問卷為被告陳雅萍未於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對 其踐行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且未交由被告陳雅萍 以外之第三人進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元大銀行雖辯稱:被告陳雅萍乃係由原告同意以原告手 機操作填載系爭問卷,且其當場確有向原告詢問該問卷中之 相關問題云云,並舉111年9月23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詢問:「風險管 理,他在什麼地方做?我真的好像沒感覺」,被告元大銀行 林先生回稱:「他(指被告陳雅萍)那天有問你,比如說投 資經驗、學歷之類的」,原告表示:「OK,好像有問,有學 歷,OK,有」,林先生又稱:「投資經驗啊,或者是資金要 保留多久之類的,有沒有可能短期間要用到錢,然後過去收 入之類的」,原告乃接續稱:「OK,因為你們有我的record 」,林先生表示:「有record」,原告答稱:「record可以 拿嗎?我的風險管理」,林先生續稱:「我們是調得出來, 你當初有做啦」等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雅萍於系爭金融 商品申購當日有詢問原告關於學歷或投資經驗之問題,但尚 難據以證明其有就系爭問卷所列全數問題逐一予原告詢問及 確認;況原告既已親自至被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路分行討論 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事宜,則縱認原告當場確有將手機交由被 告陳雅萍操作填載系爭問卷,衡情被告陳雅萍亦應於代填完 成後,交由原告當面確認及簽名,卻捨此不為,故實難逕為 被告元大銀行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元大銀行又辯稱:原告對被告陳雅萍及訴外人黃柏勳 提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其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回,可見其並無侵權行為云 云,並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至125、179至195頁),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偵 查及刑事案件之結果本不必然拘束本院之判斷,亦無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 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情,洵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仍得依其所 得資訊,基於其自身之投資經驗以決定是否申購該金融商品 ,自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可言,則原告所稱其申購 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金220,280元均屬其受損金額云云, 無從採認。又被告元大銀行並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元大銀行縱未完整進行商品適合度 之評估,亦非等同實際上原告必定無法承受系爭金融商品之 風險程度,故原告主張其所投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 金220,280元即為其受損金額云云,尚難逕認有據。惟被告 元大銀行未於原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申購書等文件 前對原告進行充分之商品適合度評估,使原告於評估程序未 完足之情形下,即申購不確定是否符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系 爭金融商品,嗣於113年7月22日贖回該金融商品而受有價差 損失49,16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綜合對帳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元大銀行就此數額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元大銀行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述價差損失,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備位主張以價差損失49,163.8元為其受 損金額,核非無稽。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雖主張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金220, 280元均預計辦理美金定存,但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其無 法獲得定存利息(以年利率2.58%計算),共計損失9,756.0 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日=10,745.3 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756.07元], 固提出原告外匯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但 此至多僅能原告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足認定原告就上開投 資金額已有將來辦理美金定存之預定計畫,則原告主張上開 利息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亦屬被告元大銀行之應賠償範圍云 云,並無理由。  ⒊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受有上開價 差損失49,163.8元,然被告元大銀行抗辯其亦因申購系爭金 融商品領取22,500元之股息,此未見原告爭執,是原告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6 63.8元(計算式:49,163.8-22,500=26,663.8元)。  ⒋準此,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 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 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㈢被告元大銀行是否應該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 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元大銀行過失違反金融消 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參酌本件認定原告因 前開情形所受損害金額為26,663.8元,及被告元大銀行之過 失情節,酌定此損害額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999.1元(計 算式:26,663.8×0.3=7,999.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另原告前於111年11月11日因本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生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於112年9月22日認定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 原告之適合度,並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評議 決定,有金評中心111年評字第2886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0至91頁),惟金評中心之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 自律性規範,並依書面審查作業,尚無公權力之強制效果, 且細譯其理由;「……是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以增進金融消 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場,衡 酌本件事實情狀及證據取捨,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 第1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相對人(即被告元大銀行)應 有補償申請人(即原告)之必要,其補償金額以新臺幣5萬 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金評中心依基於 公平合理原則,衡平給付原告補償,而非賠付其損失,以期 消弭被告元大銀行未落實風險管理所引發之後續糾紛及消費 者不安,當不能影響原告依民法及金融消保法所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故就本院認定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元大銀行 賠償之金額自無庸再扣除前揭5萬元之補償金,併此指明。  ㈤綜前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均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憑。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部分,主張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而 該書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 大銀行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部分 ,則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 書),則原告亦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大銀行之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固無理由 ,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 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賠償26,663.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金-27-202501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連子文 再審被告 李羿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伊有資金需求而洽由再審被告代辦貸款,支付 新臺幣(下同)8萬7980元之高額服務費,核貸失敗再審被告 卻不願退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致生損害於他人,再審被告應賠償損害8萬7980元 ,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賠償5倍懲罰金43萬990 0元,共計52萬7880元。兩造分別為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因 消費爭議衍生損害賠償訴訟,民法是普通法,消保法旨在保障 消費者權益,為特別法,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忽略特別 法應優先適用的原則,導致企業經營者、舉證責任分配、定型 化契約等法律適用錯誤影響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萬7880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須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方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次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受有服務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認為尚難認再審被告有何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未表明再審被告有何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審原告既未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未該當「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2萬7880元本息非屬正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1-10

TPHV-114-再易-1-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翁淑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 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又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 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1紙附卷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復自承兩造 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見桃小卷第16頁反面),是揆 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小-213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1號 原 告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羅振誠 葉芳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據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簽 名或蓋印,被告名稱、地址多有錯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起訴狀繕本未附證據等附件,均應補正如附表所 示。再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原告等與 被告間91年至105年間起不等時間向被告琉璃光蓮花世界靈〈 納〉骨塔EB-6399號塔位購買每座金額萬36萬或20萬不等價格 〈詳檢附告訴5人等不同購買時間與價位表格佐證〉…惟查,被 告行為時與行為後與定型化契約履行規定有間,不符比例原 則…原告等於111年8月請台北市政府調解本事件,被告竟然 均未出席。…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司推銷作業方法不同,即具 侵權行為之連續詐騙手腕,使人入彀,由於消費者皆未簽屬 (署之誤)任何定型化契約,又均無簽發收據予購買人,使 國家無稅收等非法行為,故認為未知合法銷售程序,致消費 者權益未獲保障,當消費者欲求自身權益退還靈骨塔位時, 介紹人或銷售代理者皆推卸責任,並無法保障之自身權益, 違反行銷一般概念,另告訴人任遭受重大困擾,消費爭議不 斷頻生,哭訴無門。被告等違背公司法、洗錢防制法、消保 法等案件,依法提起民事起訴等罪嫌,為詐欺取財不法意圖 之橫取不斷。…」等語(見卷第7-9頁),全無記載被告武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 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之侵權行為 時間、手段、結果為何,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印,並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2 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補正其正確名稱、地址。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起訴狀繕本應附證據等附件。 5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DV-113-消-51-202501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消費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羅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以「采 彥美學會館」會起訴對象,然經查詢商工登記網路資料,並 查無上開「采彥美學會館」之資料,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 身分為何,本院前已透過函文請原告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 正「采彥美學會館」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或公司登記表,並 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函文於113年11月5日補 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然原告並未補正,是原告 有上開未補正之事項,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並補正被告「采彥美學會館」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6

CLEV-113-壢小-1965-20250106-2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間消費爭議訴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確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爭議訴訟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113年度建小上字第 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提出第一審訴訟費用 及鑑定服務費用等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爭議 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即 無再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聲請之必要,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另外,本件聲請人提出所支出之鑑定服務費二筆金額 部分,惟上開判決均未諭知鑑定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故 難逕認相對人應負擔鑑定服務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是本件判決既未諭知鑑定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 從於確定該筆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 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TYEV-113-桃司簡聲-19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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