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陳諠槿即陳帟均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諠槿即陳帟均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2,359,538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9年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協商分12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6,021元
,因債務人斯時薪資僅約3萬多,債務人扣除生活費、扶養
費後無力清償,繳納12期後僅能毀諾。嗣債務人再於113年7
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54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雖於調解時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之
99年間曾向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遠東銀行提供「分
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6,021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
嗣未履行、毀諾,固堪予認定。然債務人當時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99年11月至100年10月平均
每月薪資約28,8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清字卷第79
至80頁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又因未成年子女曾迎家(現
已成年)之父親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在監服刑,需由債務
人獨力支出扶養費用,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
,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於繳納1年款項後毀諾,是堪認債
務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債務人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於網路販售商品,113
年5月至6月之平均盈餘約5,500元,均未逾20萬元等語,此
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手寫販售紀錄等件為證(見清字卷第35
、7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
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㈣債務人主張擔任家管,由其男朋友每月資助15,000元,並於
網路販售商品平均每月盈餘5,500元,每月收入共計20,500
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可
證(見清字卷第23至26、33至35頁),堪信為真。
㈤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
㈥又債務人之子女曾迎家、陳○苓分別出生於92年、109年,名
下均無財產,曾迎家於110年收入為5,920元,111、112年收
入為0元;陳○苓於110年收入為0元,111年收入為245元、11
2年收入為1,821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查(見清字卷第99、105至111、114至115頁)。惟曾迎
家現已成年,衡諸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未還,且曾迎家亦非
無工作能力,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
剔除;陳○苓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
有其父親邱俊逢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苓扶養費8,538元,應屬
合理。
㈦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0,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餘額3,424元【計算式:20,500元-17,076元
】,顯無法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000元之還款方案,況債務
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
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21,373
元,且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見清字卷第131頁),經函
詢後亦未向本院陳報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
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日期 薪資(新臺幣) 99年11月 19,829元 7,000元 99年12月 24,284元 7,000元 100年1月 22,710元 7,000元 6,434元 5,000元 100年2月 25,654元 7,000元 100年3月 22,618元 7,000元 100年4月 16,673元 7,000元 100年5月 22,363元 7,000元 5,802元 100年6月 16,248元 7,000元 100年7月 21,027元 7,000元 100年8月 16,860元 7,000元 100年9月 17,481元 9,169元 3,600元 100年10月 20,119元 合計 平均28,823元【計算式:345,871元12個月】
TNDV-113-消債清-125-2025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