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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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債 務 人 謝元富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 仟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依創鉅有限合夥向本院陳報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主張為債務人之債權 人之一,債務人應更正債權人清冊。另債務人原陳報之債權 人清冊中,債權人聯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債權數額記載為「16 ,990萬元整」,即1億6,990萬元,數額若屬有誤,亦請一併 更正。 九、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說明於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並提出補充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十、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 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 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 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 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四、依債權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重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即已給付債務人93萬8,700 元,而債務人113年7至9月薪資亦均逾8萬元,然債務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點聲請前2年內收入,重雋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分僅記載96萬元,請說明為何未據實填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且應填載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 十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六、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七、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八、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350-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債 務 人 趙文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雄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2-35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40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44頁)、薪資表(見本 院卷第45、1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本院卷第46-4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背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背面)、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為證,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781 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7,66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 出共約2萬7,493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每月約餘17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 ,776元外(見本院卷第1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 院卷第5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30萬7,002元(見 本院卷第1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2

SLDV-113-消債清-94-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張天錡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 萬伍仟參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萬5,340元【(18+1) 4320-1,000=15,3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骨灰室2個」之詳細資料(如座落地點、位置、編號、 權屬等)及目前價值。 五、提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陳報債務人名下 之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據實陳報債務人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 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地點之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 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出債務人自 111年9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 計程車計費表印出)。 十一、債務人如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外之工作,請按時間順序,列 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 )、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 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 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 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 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 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應受扶養人張舜傑、張黃來富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七、應受扶養人張舜傑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十八、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總計74萬7,636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58 萬7,319元以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 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 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 入、必要支出內容。

2025-01-22

SLDV-113-消債清-15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債 務 人 楊孝繁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3+1)431 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詳細填具「金額」、「總額」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案件進度為何?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擔任飛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 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說明擔任負責人 之原因、是否投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 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 清償債務,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 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請以股東或董事長身分申請) 。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然債務人 並未陳報每月收入為何,有無可能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 清償債務?如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 說明將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為避免進行 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 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93-20250122-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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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債 務 人 鄭雅云(原名陳鄭雅云、鄭琬瑱)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 仟零玖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並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 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 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 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 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 。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 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二、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313-20250122-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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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債 務 人 張麗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玖 佰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935元【(2+1)4315- 1,000=93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完整」之「正本」。 三、提出「正確」、「詳細」之債權人清冊,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四、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五、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4月17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六、債務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正本。 七、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八、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九、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十一、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 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 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 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 。 十二、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說明於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並提出補充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十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 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 日)。 十四、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五、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六、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 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八、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九、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二十、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二十一、有無應受扶養人?若有,提出應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並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如應受扶養人為學生,應提出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教育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8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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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債 務 人 林志豪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民國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 16頁,本院卷第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郵局存摺影本( 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4頁)、在職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31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32頁,本院卷第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至 3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 調解第41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32號支付命令(見 調解卷第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應受扶養人李香華、王家興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至19、21至22頁,本院卷第4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23頁 ,本院卷第3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6至3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9805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2,080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870元 ,合計每月收入3萬7,95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共3萬3,897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每月僅餘4,05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 、自陳登記其母名下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10、2 0頁,本院卷第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9萬5,503 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39-20250122-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嘉翎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嘉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1,105,29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4號),彰化銀行提供 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4,632元之還款方案,因債 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 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 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因照顧母親無法工作,每月由家人資助約18, 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清字卷第23至26 、35至37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18,000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堪屬可採。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元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之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4,632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 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清-151-20250122-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19-20250122-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陳諠槿即陳帟均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諠槿即陳帟均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2,359,538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9年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協商分12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6,021元 ,因債務人斯時薪資僅約3萬多,債務人扣除生活費、扶養 費後無力清償,繳納12期後僅能毀諾。嗣債務人再於113年7 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54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雖於調解時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之 99年間曾向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遠東銀行提供「分 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6,021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 嗣未履行、毀諾,固堪予認定。然債務人當時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99年11月至100年10月平均 每月薪資約28,8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清字卷第79 至80頁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又因未成年子女曾迎家(現 已成年)之父親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在監服刑,需由債務 人獨力支出扶養費用,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 ,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於繳納1年款項後毀諾,是堪認債 務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債務人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於網路販售商品,113 年5月至6月之平均盈餘約5,500元,均未逾20萬元等語,此 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手寫販售紀錄等件為證(見清字卷第35 、7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 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㈣債務人主張擔任家管,由其男朋友每月資助15,000元,並於 網路販售商品平均每月盈餘5,500元,每月收入共計20,500 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可 證(見清字卷第23至26、33至35頁),堪信為真。  ㈤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  ㈥又債務人之子女曾迎家、陳○苓分別出生於92年、109年,名 下均無財產,曾迎家於110年收入為5,920元,111、112年收 入為0元;陳○苓於110年收入為0元,111年收入為245元、11 2年收入為1,821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查(見清字卷第99、105至111、114至115頁)。惟曾迎 家現已成年,衡諸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未還,且曾迎家亦非 無工作能力,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 剔除;陳○苓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 有其父親邱俊逢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苓扶養費8,538元,應屬 合理。  ㈦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0,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餘額3,424元【計算式:20,500元-17,076元 】,顯無法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000元之還款方案,況債務 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 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21,373 元,且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見清字卷第131頁),經函 詢後亦未向本院陳報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 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日期 薪資(新臺幣) 99年11月 19,829元 7,000元 99年12月 24,284元 7,000元 100年1月 22,710元 7,000元 6,434元 5,000元 100年2月 25,654元 7,000元 100年3月 22,618元 7,000元 100年4月 16,673元 7,000元 100年5月 22,363元 7,000元 5,802元 100年6月 16,248元 7,000元 100年7月 21,027元 7,000元 100年8月 16,860元 7,000元 100年9月 17,481元 9,169元 3,600元 100年10月 20,119元 合計 平均28,823元【計算式:345,871元12個月】

2025-01-22

TNDV-113-消債清-125-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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