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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補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57號 原 告 高湘雲 被 告 張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以「銘銓和他的爸爸」 為被告,嗣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補正狀,被告欄位改以「 張麗卿」為被告,惟事實及理由欄內卻記載「張麗卿的兒子 ,因與我在視訊通話認識,並要我的聯絡方式,後面因急需 用錢並向我借」,本件原告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原告應特定 起訴對象,並提出被告張麗卿(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將起訴時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列印為紙本,並以文字說 明紙本對話內容之人、事、時、地、物,如與本件借款有關 ,應特別標記,並依補正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補 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7

PDEV-114-斗補-5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勒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生 被 告 陳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勒茲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 邀同被告負責人陳嘉生、被告陳炫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 ,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5%機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3日 起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 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將現欠本金73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3 至4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勒茲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嘉生、 陳炫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 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65萬9157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0萬元 2 7萬3229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 總計 73萬2386元

2025-03-27

KSDV-113-訴-1499-2025032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乙 ○○」為被告,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如為請求 返還借款,應詳述當事人、時間、地點、如何借貸、有無約 定清償期、利率、有無預扣或已支付部分利息、及完整事實 經過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並提出本件之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 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補-305-20250327-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胡育誠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調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迄至民國112年 6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辯,陳稱: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之111年3月22日對 原告有14萬1780元之借款,後陸續清償,並非至112年3月17 日尚欠款14萬1780元;兩造於112年7月11日有傳送「剩8萬7 」之訊息,伊應已經還得差不多了云云。經查:  ⒈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傳送:「上班還可以吧。」之 訊息後,被告復以:「跟你就剩1萬3房租跟車貸沒給」、「 可以」等語,於被告先行確認兩造之借貸項目為房租及車貸 後,原告旋即傳送:「我也知道你一定不夠,等妳主動開口 ,我也不會逼妳,逼妳妳也生不出來」、「剩8萬7」等訊息 後,並將「剩8萬7」之訊息設定為公告,即原告經計算被告 所積欠之房租及車貸之數額後,以訊息「剩8萬7」回復被告 ,並將此設定為公告,而觀諸此部分訊息內容,並未見被告 有任何否認,或欲進一步要求提供明細以進行確認之舉,堪 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餘額計算至112年7月11日,應確實是8 萬7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後搬家時,又再 向其借款,故被告之借款餘額應為9萬元云云,然其就此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雖被告另辯稱,其有以「不是這樣算」等語之訊息,否認原 告所傳送「剩8萬7」之計算結果,然綜觀兩造之訊息,除借 貸項目、餘額外,兩造尚有討論被告工作收入計算之事,而 該等訊息為:「原告:『你那賣一台怎麼算』、『算一成?』。 被告:『不是這樣算』。原告:『算台?』。被告:『不能說太 多,但比台本多』、『都有』。」等語,顯然被告所傳送「不 能這樣算」之訊息,應是就工作收入部分進行回答,並非否 認原告就借貸餘額之計算結果,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  ⒊至被告辯稱其有還款之事實,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該 等明細固顯示,原告於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1月10日共匯 款14萬7205元予被告,而此期間被告共匯款14萬8614元予原 告,然兩造間之借款、還款方式除匯款外,尚有現金交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單憑此存款交易明細即認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況此存款明細所載之匯款紀錄均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計算被告借貸餘額結果前(即原 告傳送上開「剩8萬7」之訊息前),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計 算時,理當已將此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借款、還款數額納入 計算,方得出8萬7000元之餘額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小-301-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柏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①玖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②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 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②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5229-202503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簡-205-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7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柳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良 債 務 人 李明和 債 務 人 李王善 一、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李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年息百 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三六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李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李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 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三四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李明和、李王善連帶給付 之。 八、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6

TNDV-114-司促-4977-202503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毓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0 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5,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 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5,38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即靈活利率指數加計13.290 %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1月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靈活利率指數為1.74%,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35,381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明細交易為證 (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6

TNEV-114-南簡-9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易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峻 被 告 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2,039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東有限公司(下稱易東公司)邀請被告黃 國峻、郭淑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0年9月2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另自111年6月30起 至115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95%機動計算,嗣改每月攤 還本金5千元,期滿後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寬 緩一年,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 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②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繳 息本金到期清償,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機動計算,嗣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 計算,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③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495%機動計算,嗣改每月攤還本金5千元,期滿後按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寬緩一年,其後簽訂變更借 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易東公司自113年10月27日起、同年10月30 、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7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國峻、郭淑婷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 據契約、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9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2萬2858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萬702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13萬6500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8%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7萬3500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0萬元 6萬7214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5%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6萬9017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147萬6118元

2025-03-26

KSDV-114-訴-11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6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4,015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46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4,015元) 1 利息 322,864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1月14日 (95/365) 6.33% 5,319元 2 違約金 322,864元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月14日 (64/365) 0.633% 358元 3 利息 181,151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1月14日 (94/365) 11.93% 5,566元 4 違約金 181,151元 113年1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62/365) 1.193% 367元 小計 11,610元 合計 515,625元

2025-03-26

KSDV-114-補-3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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