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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清榮 相 對 人 陳清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8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 第2117號函所為准予更正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117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准許相對人提存, 並於114年1月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其後依相對人 於114年1月7日聲請狀於114年1月8日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 字第2117號函將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無」,更正為「須解 除中壢區興和段518地號上之農舍套繪管制,並提供已完成 解除套繪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查無 套繪公文)」(下稱原處分),繼於114年1月13日將上開函 文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清泉等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他人,經相對人於113年12 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給 第三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保證系爭土 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為建築套繪之農地,但賣方無 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方增加 對於異議人所無之領取條件,要求異議人須解除系爭土地農 舍套繪管制始得領取提存金,顯危及異議人之利益。為此, 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 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 、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 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經催告異議人領 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其後相對人 聲請更正受取要件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及更正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 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嗣為准予更正提存之原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無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等語, 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 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聲-22-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黃振瑋 袁麗涵 陳建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 8號、112年度偵字第7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嘉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負擔。 二、黃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負擔。 三、袁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陳映筌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 元。 四、陳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嘉叡係信鑫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里○○○ 村000○0號三樓之5),以汽機車零售為業,黃振瑋、袁麗涵 均為其客戶;陳建閔係黃振偉之友人。緣黃振瑋欲向陳嘉叡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陳 嘉叡明知黃振瑋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且無資力支付貸 款,竟與黃振瑋、陳建閔、袁麗涵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3人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振瑋、陳建閔共同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嘉叡以新臺幣(下同)5萬代價,約定袁麗涵作為登記人頭 獲允,並商由陳建閔冒充陳映筌出面對保,並由陳嘉叡向不 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業務陳博澤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佯稱 袁麗涵、「陳映筌」係男女朋友身分關係,因袁麗涵要購車 給「陳映筌」使用,故欲向合迪公司辦理140萬元車貸等語 ,致合迪公司、陳博澤陷於錯誤,進而由陳博澤辦理本案貸 款對保等業務。  ㈡陳博澤經由陳嘉叡提供LINE好友資料,與假冒為「陳映筌」 之黃振瑋(LINE暱稱「Allen」)加好友以聯繫對保事宜, 黃振瑋則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以「Allen」帳號傳送陳映 筌先前擔任其保人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陳博澤,黃振 偉並指示陳建閔於111年3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由陳建閔假冒「陳映筌」身分到場, 陳建閔亦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利用黃振瑋所告知陳映筌身 分證件上之資料與陳博澤辦理對保,陳建閔並以「陳映筌」 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以行使,致陳博澤、合迪公司均陷於錯誤,足生損害陳映 筌之權利,及合迪公司查核汽車貸款使用人及保證人資力之 正確性。  ㈢嗣陳嘉叡於111年3月29日為黃振瑋、袁麗涵辦理前開車輛之 移轉登記,又於111年4月1日交車予黃振瑋,並指示陳建閔 假冒陳映筌拍攝交車照片以取信陳博澤、合迪公司,合迪公 司再隨即撥款至車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豪),以清償購車款,袁麗涵則 另獲得5萬元之報酬。嗣因黃振瑋、袁麗涵均未繳納貸款, 合迪公司遂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陳映筌履行保證人責任, 陳映筌、陳博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澤、陳映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陳建閔(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澤、陳 映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車AR案件債權文 件審核表、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授權書、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對保照片、111年3月28日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聲明書、陳嘉叡以LINE暱稱 「沈經理」個人首頁截圖與告訴人陳映筌對話截圖、陳嘉叡 與裕隆業務員之對話截圖、陳映筌與被告黃振瑋(暱稱JenW ei)Messenger對話截圖、陳嘉叡與證人陳博澤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袁麗涵與證人陳博澤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振瑋以LI NE暱稱「Allen」與證人陳博澤對話截圖、於陳建閔對保照 片、交車照片、合迪公司111年12月20日催繳單、陳博澤、 陳映筌報案資料、陳博澤名片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映筌出勤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就被 告4人是否符合上開減輕事由,分別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⒉核被告黃振瑋、陳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核被告袁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4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陳嘉叡、黃 振瑋、陳建閔3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黃振瑋 、陳建閔2人間,就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建閔偽造陳映筌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嘉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黃振瑋、陳建閔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黃振瑋、陳建閔本案犯行亦構成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渠等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 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 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於偵查中,僅對被告4人告知詐欺罪名,而未告知加重 詐欺罪名,使被告無從自白,當時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亦尚 未制訂生效,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加重詐欺犯行 為自白,應認已符合此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   ⒉黃振瑋因本案犯行詐貸所得為140萬元,惟業已與合迪公司 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已符 合該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陳嘉叡、陳建閔 則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渠等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袁麗涵因未 和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4人未能遵守法令,共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侵害合迪公司及陳映筌之權益,致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陳嘉叡 、黃振瑋、陳建閔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及黃振瑋因本案 犯行獲有140萬元之犯罪所得,袁麗涵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 ,陳嘉叡、陳建閔則無犯罪所得,暨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業與合迪公司以各4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陳 建閔另與陳映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各該調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使渠等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填補,至 袁麗涵則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合 迪公司具狀表示請對已達成調解之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 從輕量刑,陳映筌則表示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應從重量 刑等語;兼衡陳建閔有毒品、洗錢、毀損、違反藥事法之前 科,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則無前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 4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詐得 金額,兼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狀況(訴卷第312、400至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標。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所犯該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⒉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陳嘉叡、黃振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合迪公司達成調解,合迪 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渠等對於所致損 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合迪公司與渠等間達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陳嘉叡、黃振瑋日 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陳嘉叡、黃振瑋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袁麗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陳稱願將其犯罪所得5萬元,以分1 0期、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予陳映筌等語,雖終因 告訴人陳映筌堅持要10萬元而未能達和解,惟本院認袁麗 涵亦已表達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袁麗涵尚未實際為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袁麗涵履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負擔,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⑶至陳建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    ⒈陳建閔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陳建閔偽造印文所使用之印 章,無證據足認仍存在,應已滅失而無沒收之實益,爰不 宣告沒收。   ⒉至陳建閔所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合迪公司行 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黃振瑋雖因本案犯行詐得貸款140萬元,然已與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分期履行中,另袁麗涵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由本 院併科同額之罰金,及列為緩刑條件,故如再就渠等之犯 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陳嘉叡、陳建閔確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 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本票 發票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署名1枚、印文2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受告知人暨立同意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5 遠東國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給付內容 1 陳嘉叡 陳嘉叡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 黃振瑋 黃振瑋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025-02-03

CTDM-113-訴-89-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曹吳寶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 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另案之 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即異議人, 是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自乏所據。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 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 ,且另案判決亦未提及相對人因其房屋坐落之使用基地而須 按年分別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7,720元,相對 人之提存洵屬無償。另相對人所指地價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 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均未說 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假象,實無清 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 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7,720元,現祭祀公業 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拒絕受領 ,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清 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誤。 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上有載明 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 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 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 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3-聲-33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黃春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 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4年度存字第63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 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存在 於異議人與關係人周永昌間,且異議人與周永昌均不同意相 對人代為清償,自亦拒絕相對人所為提存,故相對人之提存 顯無法律上依據,又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件提存應不合 法。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債之 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債之清償,本為民法所承認; 若第三人為清償時,債務人未為異議,債權人自不得拒絕第 三人之清償。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及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且其與周永昌均拒絕相對人之代位清償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4

TPDV-114-聲-3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果園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林文書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金等間聲請返還果園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7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命相對人將 ○○市○○區○○村○○路000號0、0樓房屋暨設備裝潢,及其坐落 基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水蜜桃、李子之果園 (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再抗告人,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筆 錄第3、4條(下稱系爭第3、4條)記載:「三、原告(即再 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市○○區○○村00鄰○○(應為『陵』誤 載)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座落○○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 之果園(即系爭房地)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 2月31日止…。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 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 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視為租約屆期。四、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 告(即相對人)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 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 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 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 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相對人陳煥 金於民國113年1月1日未依系爭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租金, 經再抗告人催告後,始於同年3月21日辦理清償提存,形式 上堪認有該條所示提前終止租約情事;惟依系爭第4條約定 ,須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逾期不交還系爭 房地時,始得聲請對陳煥金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地,及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而兩造就系爭第4條前段所謂「 合約屆滿」之真意,是否包括系爭第3條約定之租約提前終 止情形,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可逕為認定 ,亦無從依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而判斷該違約金債權存 在。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 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 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 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 ,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 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查依系爭第3條約定,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煥金, 並約明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即視為租約屆期;又系爭第 4條約定,似旨在明定租約屆期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 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 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原法院既認陳煥金有逾期給付租 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系爭第3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 ,則再抗告人何以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 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又相對人既於租期視為全部到期後迄未 返還系爭房地,依形式上審查,是否不能認定系爭第4條所 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已成就?乃原法院未詳為推闡明 晰,遽以兩造就系爭第4條所謂「合約屆滿」是否包括租約 提前終止情形,屬實體爭執事項為由,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進而為不利 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 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抗-40-202501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被害人涂家維為受取權人,向 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萬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韋豪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原應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涂家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 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飯店服務員,月收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能使被 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更 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維護被害人權益及督促被告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參酌被告資力、被害人受害數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 萬2,000元,如果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 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帛 橙Y」,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 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之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帛橙 Y」之人使用。其後陳韋豪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而與暱稱「帛 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沛璇」之人,向涂家維佯稱:可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其帳戶帳號遭凍結,需支付一筆費用始能解凍 云云,致涂家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16)日15時12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陳韋 豪再依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同(16)日15時2 0分、16時13分及同年月17日7時9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2 1,312元、1,000元、1,000元之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 T,再將虛擬貨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 錢包內(網址:「TAKkezhmayzZsg3Dqa8v8nmJzaLTHHBjAU」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涂家維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涂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及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3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暱稱「帛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用途之可能,而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繼而於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明贓款下, 竟依暱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 」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T,再將虛擬貨 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錢包內,是被 告上開提款、轉帳之行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已屬參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詐欺、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暱稱「帛橙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款項,而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相關犯罪所得,以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LDM-113-金訴-700-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3 號 訴願人 李玟瑨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所 受理該院 112 年度存字第 222 號、第 224 號、第 226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李含少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坐落宜蘭縣○○鄉○○段 793、1153、805-2 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依序為其提存應得對價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 萬 9,922 元、 42 萬 8,351 元、 18 萬 9,693 元,惟 提存人所分配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應繼分比例不符, 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代書及規費、拆除整地除草等扣 除費用金額均有不實,宜蘭地院提存所未盡審核之責,卷宗 編頁、封面處理亦有瑕疵,竟准予提存,復未以書面告知提 存法第 24 條之救濟期間,亦未於公文上提供提存所電話, 致其無法提出異議、抗告等之權利,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之處分。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 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 ,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 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 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程序不當或清償提存金額不實而為指摘,惟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 ,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 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 認其遲誤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 法聲請回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 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周佳芬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林義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立「土地借款及抵押暨附買回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按月1萬元計算借款利息, 借款及擔保物買回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原告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及買回之標的, 於111年9月19日為預告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詳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並於 111年9月13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合稱系爭本票), 編號1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編號2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償5年期限之利息。 (二)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及計至113年10月起訴時之利息26萬元 (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3日,計26個月),合計76萬 元,為原告買回所應給付及清償債務之金額,則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清償 上開76萬元債務之同時,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債權之消滅 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本票亦無債權需要擔保 ,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6萬元同 時,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共積欠被告524萬3,500元,因為於111年9月l3日系爭借 款後,陸續再借款給原告414萬3,500元,超過系爭抵押權設 定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全額,所以原告要償還被告524萬3,50 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可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簽立「土地借款及抵押暨附買 回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借款50萬元(即系爭 借款)予原告,按月1萬元計算借款利息,借款及擔保物買 回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4筆土地 為擔保及買回之標的,於111年9月19日為預告登記、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詳如附表一所載,即系爭抵押權、系 爭預告登記),並於111年9月13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 (即系爭本票),編號1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 償系爭借款本金,編號2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 償5年期限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 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76萬元之同時,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1.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 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 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 ,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 法律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或契約有 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只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 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6條「買回價金及約定」記載:「一、買回總 金額共計50萬元整。二、乙方(即原告)行使買回並依約繳 清借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退還乙方原交付甲方作為 履約擔保之土地借款抵押暨附買回契約書及過戶用印資料。 三、倘乙方逾買回期限並未主張者,即視同乙方自願放棄買 回之利,乙方絕無異議並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其他主張,甲 方得將本件不動產逕為過戶登記甲方名義或出售,則由甲方 清償,即可塗銷,以保障甲方權利。」(見本院卷第23頁) 。  2.原告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原證5台北南郵局1535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清償債務並行使買回權,請被告提供 匯款帳戶,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 票,然遭被告拒絕,方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15頁),業據提出原證5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3頁),而依被告辯稱原告 應償還被告524萬3,5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 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其對 於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所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表示拒絕受領 之意,固堪認定。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縱認屬實,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尤其上開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可知,並無特別約定被告負有受領義務,僅約定原 告有買回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所負之遲延責任,僅為原告在受領遲延期間之責任 減輕而已(如民法第237、238、240條之規定),原告不得 強制被告受領給付,亦仍難認債務人(即原告)已完成給付 義務。  3.又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故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亦為清償方法之一種。按凡依債 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 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明;至於提存所於提存後將提存 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債權人受通知與 否,要與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故債權之擔保應於債之關係消滅時消滅。而債之關係消滅, 則必須有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或法律行為,例如清償、抵 銷、免除等,債之關係始為消滅,債之關係如未消滅,擔保 債權之抵押權自無消滅而得以請求塗銷登記之理。復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 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原審對伊之同時履行抗辯 ,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原告給付76萬元(此 乃計至起訴時即113年10月之本金加利息)之同時,被告即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行使買 回並依約繳清借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退還乙方原 交付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之土地借款抵押暨附買回契約書及過 戶用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明定 ,原告應先清償借款「後」,被告始負有退還系爭抵押權等 擔保文件之義務,其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是依上 說明可知,縱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金額乃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係負 遲延責任,此時,原告得將上開給付物辦理提存,始為清償 方式之一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且依前述,被告並無受領原告 給付之義務,原告須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額「後」,發生擔 保債務消滅之效果,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權以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故其二者並非立於 同時履行之地位,原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病危訴之聲 明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二)綜上,原告於清償或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前,依民法 第307條規定,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未消滅, 故原告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亦無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6萬元同時,將 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項次 坐落地段號 面積 (m2) 應有部分 設定範圍 限定範圍 編號 一 編號 二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7.56 37/312 登記日期:111年9月19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林義琅 義務人:周佳芬 登記字號:莊登字第226950號 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50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南勢段2、瑞平段1219、1236、忠福段1755 證明書號:111莊他字第17940號 (限制登記事項)111年9月13日莊登字第2269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義琅,內容: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人,義務人:周佳芬,111年9月19日登記。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26.03 37/62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38.03 37/156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28.52 37/312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民國) 1 NO087730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 2 NO087731 60萬元 111年9月1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3084-2025012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 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陳進勳、黃冠博為陳韋志(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 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陳進勳、黃冠博、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 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 蕭弘豫等12人經本院另為判決)、林振育(經本院發布通緝)、 倪宗生(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施中元等 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 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 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 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 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 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 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 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 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 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 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 ,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 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 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 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 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 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 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行為的不法程 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 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 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 驊霈協助通知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   ⑵但是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 案,難以認為被告陳進勳、黃冠博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 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 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陳進勳、黃冠博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 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8人前往 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 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事後坦承全部犯行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黃冠博沒有前科,被告陳進勳則有妨害秩序 、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前科,更因為竊盜、過失傷害等 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 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陳進勳於審理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保險業務,月薪3萬元,獨 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冠博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 母、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再考慮被告陳進勳、黃冠博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 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 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黃冠博):   1.被告黃冠博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訴緝7卷第7頁至第8 頁)。又被告黃冠博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 被告黃冠博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黃冠博應該已經獲 得教訓。再考量被告黃冠博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 行」圍事,不是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2.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 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 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 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 程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 告黃冠博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黃冠博 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訴緝7卷第77頁),可是本案涉 及的行為人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難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的一致結論,即便被告黃冠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法院也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黃冠博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   3.然而被告黃冠博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用的支 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黃冠博的意見 、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黃 冠博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   4.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黃冠博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 一併說明清楚。    (七)被告陳進勳、黃冠博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 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 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 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 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 徵這些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⒈ 陳進勳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6卷第136頁、第143頁 ⒉ 黃冠博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訴緝7卷第68頁、第75頁 ⒊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⒋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⒌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⒍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⒎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⒏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⒐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⒑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⒒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⒓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⒔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⒕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⒖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⒗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⒘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⒙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⒚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2025-01-23

PCDM-114-訴緝-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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