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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陳東信即曄信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僑泰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茜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涂 碧珠於民國110年9月間致電原告稱想要在苗栗農地搭建廠房 ,詢問原告是否有中古材料可供施作,因原告當時正在拆除 總共1120坪之新北市泰山區鐵皮屋,涂碧珠遂於110年10月2 0日與原告商定,委託原告以泰山鐵皮屋之二手材料在其家 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農地上搭建地坪為460坪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工程),並指示原告只需施作屋頂部分即可,四面 牆壁不用施作,當日口頭議定,搭建屋頂所需之H型鋼、C型 鋼、波浪板,及自泰山鐵皮屋拆下之消防主機、變電箱、電 箱三總開關、電動鐵捲門等物件,總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搭建無牆面鐵皮屋之施作費用150萬元,當日 涂碧珠亦交付20萬元票據作為訂購材料之訂金。因涂碧珠又 向原告表示之後可能要將四面牆搭起來,原告乃依涂碧珠要 求將1120坪之材料一併運送至桃園市萬壽路土地,當日經被 告之會計人員交付簽署空白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書)及現金10萬元,原告依指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 後,即由被告之會計人員收走。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進場 施作,經丈量尺寸後發現若將460坪之材料全部用完,屋頂 部分會侵占到鄰地,被告苑裡案場之監督人員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王陽慶隨即指示,將屋頂面積縮小為382坪,修 改屋頂骨架尺寸,原告遂依照指示修改,因此增加修改尺寸 費用22萬7,000元,一趟自泰山至桃園之運費,板車3萬6,00 0元、吊車1萬2,000元、三名工人一日工資2萬1,000元,合 計31萬2,000元。王陽慶另指示屋頂改為白鐵屋頂,不使用 原先的中古材料,又指示現場工頭即訴外人方德灝追加把四 面牆壁封起來,另鄰地基地一起施作,原告遂提出追加工程 款158萬500元之估價單予王陽慶,王陽慶僅是表示費用報太 高,之後再來結算,並未反對增加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11 日將原屋頂工程完工,追加工程幾近完工程時,王陽慶要求 原告暫時停工。詎原告於111年7月至現場時,發現王陽慶竟 私自使用原告擺放場之鐵材在鄰地搭建鐵皮屋,至112年12 月原告前去苑裡查看,建物已經全部完工出租他人作為倉庫 使用,被告顯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原告可依據兩造承攬契 約請求支付完成工作之報酬,屋頂工程總額為300萬元,扣 除被告已陸續支付之210萬元,尚餘90萬元未支付。另就追 加工程部分,原告除了前後壁浪板未封外,其餘工程均已完 成,烤漆浪板搭建費用每坪施作行情為650元,原告未搭建 部分為108坪而應扣除7萬2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及材料款應為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2,000元+158 萬500-7萬200元),加計屋頂工程未付90萬元,尚積欠原告2 72萬2,300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0間承攬訴外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民生路上某處鐵皮屋拆除工程及清運工程,因委託合法環保 業者處理清運費用頗鉅,因此被告到處兜售拆除之鐵皮及鋼 材,嗣原告110年9月1日前來被告公司招攬以上開鐵皮及鋼 材按被告指定地點搭建鐵皮屋工程,原告並以手寫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手寫單據)記載鐵皮屋價賣48萬元、鐵皮屋地坪 460工資46萬元、吊車、垃圾清除、怪手、手臂車21萬元, 合計總價115萬元,但不包含「住、五金、雜費、材料、柱 腳、整修鐵材吊車、水泥、挖土機」等語,被告為避免上開 不包含費用日後造成費用,乃與原告約定承攬總價為150萬 元,施工期間原告屢屢藉故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公司 已陸續支付合計236萬2668元。又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12月 下旬開始施工,至111年3月18日全面停工,施工進度未逾三 分之二,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原告所提出110年9 月1日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111年1月2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 契約、111年1月10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契約,均未經兩造合 意,到場之王陽慶並非工地監工,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 被告更未收到原告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況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兩造業已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以70萬元結清,並經被告依約給付70萬元予 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101、155、157、175頁;並 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拆除自泰山鐵皮 屋拆除之二手材料,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農地上之 鐵皮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親自手寫系爭手寫單據。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㈣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13年3月18日即 全面停工,施工進度為屋頂尚未全部完成、四面牆僅部分搭 設鐵皮。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已 收到。   ㈥系爭切結書下方之「陳東信」,乃原告所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00萬元,原告均 已完工,被告短付系爭工程款90萬元,而追加工程部分,原 告亦已完工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 萬2,3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90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為 300萬元,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僅兩造僅約定施作鐵皮屋屋頂,屋 頂部分皆已完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未稅額150萬元是 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300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10萬元,應再給付 90萬元等語,固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證人方德灝之證詞為 證。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契約 ,且第3條之未稅額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 0萬元則為施作費用,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 且證人方德灝於本院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是何人提供 ?)是被告公司提出給陳東信簽的,簽的當時我有看過,從 約定內容前面到後面我都有看過一遍」、「(是否知道此份 契約書的工程內容?)是約定苗栗的農地要搭建空地上的鐵 皮屋」、「(搭建內容是否有包含四面牆壁?)只有約定搭 建屋頂,合約上有寫只有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觀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均無關於施作範圍僅屋頂部分之 任何記載,復經方德灝審視全部契約內容後,亦改稱「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有稍微看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則證人方德灝為原告之工程人員 ,且其前後證述已有翻異,顯有刻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 已實難認其所為證述為可信。  2.姑且不論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 契約,縱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係約定:「契約金額:1 .未稅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2.承攬總價: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依該「承攬總價 」之文字記載,應即推認為該工程契約書之承攬總價,而該 「未稅額」,並未約明究屬何種款項,尚難逕認為工程材料 費。又依工程實務,「未稅額」通常為承攬報酬未加計營業 稅前之數額,並非獨立於「承攬總價」外之另筆款項,尚難 以上開條款記載並列「未稅額」、「承攬總價」2筆款項, 即遽認分別為材料費用、施作費用,而均為工程契約承攬報 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約定總報酬為30 0萬元一節,就該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供為證明, 實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承攬總報酬為300 萬元事實之存在。  3.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見臺中地院卷第25至 29頁),該契約末之立約人欄位,僅由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兩 造名稱及相關資料,未經兩造未經兩造簽章於其上,且被告 業已否認兩造有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達成合意,而證人方德 灝之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之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 ,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 ,總工程款為300萬等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自非可採。  4.承上,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係300萬元或150萬元,兩造 雖各執一詞,而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 已收到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短付之90萬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 所載追加工程,111年1月2日追加工程均已完工,111年1月1 0日追加工程僅未完成其中108坪,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 等節,雖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並舉證人方德灝、吳海山 之證詞為佐。惟:  1.上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開具,均未經被告審核承認而簽署於 其上(見臺中地院卷第31、33頁),被告既否認兩造合意追 加工程,僅以該等未經被告簽署之估價單,尚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又證人方德灝固證稱:「(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 第31頁估價單)我有看過。這是陳東信寫的,因為從龜山載 去苗栗的鐵材因為尺寸都不一樣,要重新再改,重新改要工 資,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 慶時我也有看到,王陽慶拿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 司請款」、(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價單)有,該估 價單是四面牆壁施作的鋼材、安裝鋼板的工程費用」、「是 王陽慶叫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9、120頁)。然 證人方德灝就本院進一步詢問則證稱:「(『證人方才說陳 東信拿估價單給王陽慶時「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 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慶時我也有看到」,又說「王陽慶拿 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司請款」,證人方才又說沒 有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拿給王陽慶,可否說明到底看到、聽 到為何?』)我有親眼看到陳東信在苗栗工地寫估價單。我 沒有親眼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交給王陽慶,因為我在苗栗工 地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所詢:「 (『證人是否可否就你親自見聞王陽慶針對原證3 估價單當 時是在何情況下、何時、何地、如何表示而要求施作?』) 在苗栗工地施工時都是王陽慶交代如何施作,該估價單是陳 東信寫的,陳東信寫完後有拿給我看,陳東信交給誰因為我 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證人方 德灝就上開2份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改稱僅見原告填寫, 並未親見聞原告交付估價單交給王陽慶或任何人,是其證詞 自難證明該等估價單為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海山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臺中地 院卷第31頁估價單此筆31萬2000元費用發生的原因?)這張 是修理工廠的工錢,是我老闆陳東信寫的」、「我在工作的 地方有看到陳東信拿給僑泰的老闆,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大 約4、5米,我當時在做鐵皮屋,我在地面上,他們講什麼我 沒有聽到」、「(你看到僑泰老闆收到此筆單子後有什麼反 應?)他就叫我們做」、「(是否知道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 價單此筆158 萬500 元費用發生的原因?)我有看過這張單 子,當時我跟陳東信住在一起,他在家裡寫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在寫鐵皮屋的錢」、「(是在寫鐵 皮屋哪一個部分工作的錢?)是牆壁的錢」、「(這張單子 有無交給僑泰老闆?)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 到的,我當時在做牆壁,我離他們沒有多遠,大約幾米的距 離,大概就是我跟法官之間的距離,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 」、「(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僑泰老闆有何反應 ?)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然證人吳海山嗣後改稱「陳東信交付的時候 我只看到一次,我看到交付的是我第二次看到陳東信寫估價 單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就追加牆壁工程 估價單,先稱:「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到的 ,我當時在做牆壁」、「(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 僑泰老闆有何反應?)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 等語,經本院所詢「證人當時不是已經在做牆壁?」,則改 稱:「我當時還沒有做牆壁是在做屋頂,當時屋頂的東西還 放在地上,我在地上做」等語,其先稱2張估價單均有看到 原告填寫後交付橋泰老闆,嗣後改稱僅看到第2次估價單有 交付之情形,又就交付第2次估價單時之情況有前後不一之 其行,證人吳海山就是否見聞原告交付第1估價單及交付第2 次估價單情況,多所翻異,是其證述原告交付2份估價單之 情,亦難認可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惟所為上開舉證均不 足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 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 2,000元+158萬500-7萬200元),應屬無據。 ㈣、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 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 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本人陳東信今立書切結如下:與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承攬興 建中古廠房一棟,含材料、工資、五金、吊運費、耗材等結 算工程款,除上付款項外,另再付新台幣柒拾萬元,爾後不 得再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會 計人員謝淑華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證二之 切結書〉請問是否親見親聞該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有看過 。(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為何?)當天日期我不記得了,原 告帶很多人到被告公司要找涂碧珠,涂碧珠是被告的總經理 ,原告來的時候講話很大聲,講很久,之後涂碧珠就叫我開 一張70萬元的支票拿進去,我看現場他們簽完切結書後,我 才將支票繳給原告並由原告在支票上面簽名。(證人看到有 幾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內容是涂碧珠所寫,一共有 3人在其上簽名。(承上,上開簽名的3人有無包括原告?) 有。」、「(證人可否確定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原告當天簽的 切結書?)可以確定,因為支票是我拿進去的,我看東西時 會特地看金額。(證人看到原告於切結書及簽收票據時,切 結書上已經記載完整相關文字內容詳如今日所提示,或是當 時原告簽名時當時並未記載或整張空白?)當時給支票時就 是這張切結書完全寫完簽完後,我才交付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又原告並就系爭切結書下 方立據人欄之「陳東信」乃其所親簽,且其已收受該70萬元 支票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原 告所主張之苗栗苑裡鐵皮屋廠房新建工程之結算及承攬報酬 之給付,兩造已協議以被告再行給付原告70萬元,雙方同意 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以解決雙方糾紛,應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  2.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白紙上簽名,以代表有到70萬元 支票云云,且證人方德灝亦到院證稱:「(〈提示鈞院卷第5 1頁切結書〉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陳東信簽名的切結書?)當天 去拿錢時,被告公司人員拿一張白紙要陳東信簽名,當時我 有在場,我有全程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原告若果欲簽收被告交付之70萬元支票,理應在載明簽收 70萬元支票意旨之契據上簽署,又豈會僅在1張白紙之下方 簽名,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方德灝之證詞有刻 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證人方德灝證述為可信。  3.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 約,且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70萬元,兩 造即均應受和解契約有關工程結算與承攬報酬給付之約束,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建-59-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駿翔 游舒鈞 謝凱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5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8,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5,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 獨立機構,且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路0000號)景觀公廁(下稱系爭公廁)之管 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對於系爭公廁之相關事宜均有管理權限,應認係原告之業務 範圍,故對於系爭公廁或其附屬物涉訟時,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 內,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 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廁為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交由其分公司即原告管理。被告3人為學生,為慶祝被告 謝凱倫生日,由被告陳駿翔購買仙女棒1包(10支裝)、被 告游舒鈞購買蛋糕後,其等共同前往系爭公廁並沿花蓮港窄 航道方向行走,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到達系爭 公廁上方船型仿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後,未注 意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由塑膠仿木構成,屬易燃物,應不得燃 放煙火,被告陳駿翔、游舒鈞、謝凱倫卻分別各持仙女棒點 燃助興,不慎燒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 燒毀,重新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2,601元(包 含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拆除清運費用48,300元、建 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現場施工圍籬60,9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2,601元,及其中2,151,7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60,900元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3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但就賠償金額部分,系爭平台重建應扣除折舊,比照木造建 築年限計算,而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中的「假設工程 」、「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 環保安衛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空氣汙染防制費」 、「設計監造」等並非額外費用,應已含在施作工程費用中 ,其餘「施工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設計 監造費用」、「廠商利潤管理費」均不明意義且無依據;拆 除清運費用48,300元估價不合理;建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 係原告與建築師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現場施工圍籬60 ,900元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平台景觀設施點燃仙女棒並導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燒 後毀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費用為2,212,601元,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修復工程估價單、拆除清運估價單、建築 師報價單、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 125頁),然是否均為回復發生損害前原狀之必要費用,尚 有疑問,以下分論之:   ⒈修復工程估價單(原證6,本院卷第37頁)    ⑴原告主張之估價內容如下: 項次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合價 壹 發包工程費 一 施工費 1 假設工程 式 1.0 50,000 50,000 2 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 式 1.0 1,500,000 1,500,000 3 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 式 1.0 50,000 50,000 小計 1,600,000 二 施工品質管理費 1.0% 式 1.0 16,000 16,000 三 環保安衛費 1.0% 式 1.0 16,000 16,000 四 廠商利潤、管理費 8.0% 式 1.0 128,000 128,000 五 營造綜合保險費 0.3% 式 1.0 4,800 4,800 六 營業稅(5%) 5.0% 式 1.0 80,000 80,000 合計 1,844,800 貳 間接工程費 一 空氣汙染防制費(0.35%) 式 1.0 6,457 6,457 二 工程管理費 1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3%) 式 1.0 55,344 55,344 三 設計監造(10.5%) 式 1.0 184,800 184,800 合計 246,601 總計 2,091,401    ⑵依照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其中 項目壹、三、17木紋塑膠仿木船型平台即系爭平台景觀 設施結算費用為1,378,875元(本院卷第169頁),應與 上開「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為同一項目,原告主張 依照估價單以15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為「物品」,附屬於系爭 公廁,故仍應予折舊,其主要建材為塑膠仿木,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應與系爭公廁視 為同一主體,以鋼筋混凝土房屋使用年限40年計算折舊 ,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經被告3人 過失焚毀時,未影響系爭公廁水泥結構,亦未失其效用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堪信系爭平台景觀設施 雖與系爭公廁同時興建完成,並附著於系爭公廁上方, 然其材質不同、經火焚燒後狀態截然不同,則其使用狀 態之長短應有區別,其使用年限應可分割為不同之個體 為計算,參酌原告提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房屋建 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系爭平台景 觀設施經被告3人點燃仙女棒後即焚燒殆盡,其材料性 質應與「木」相似,故其使用年限應以10年為宜,而原 告未區別「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之工資與材料費用 比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亦未有此區別,是 150萬元應全部以材料計算,再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啟用日即系爭公廁於107年6月20 日興建完成日【參本院卷第19頁建物謄本】,計算至被 告3人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月16日),此部分費用為524 ,534元,原告此項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假設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配合施工作業,而 於完工之後隨即拆除之相關設施,如鷹架、支撐架、工 程監測系統、工地入出管理系統等(本院卷第120頁) ,參以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就「假設工程」部 分與上述項目相關者為「鋼管鷹架腳踏板及防塵網57,8 34元」、「安全圍籬36,582元」、「工地入口門27,830 元」等項(本院卷第171頁),堪信此部分應屬修復工 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⑸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工程 完工後對於周邊環境需進行相關綠美化及環境維護改善 作業(本院卷第120頁),惟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 算書並未有此項目,復為被告爭執,原告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施工品質管理費16,000元、環保安衛費16,000元、廠商 利潤、管理費128,000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比例合於規定等語,然系爭公廁107年4 月工程結算書就上開費用比例分別工程施作金額的0.8% 、0.8%、6%、3.36%(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含在管理及利 潤內,不另計算),原告未說明為何需要採用不同之比 例,本院審酌應以相同比例計算始能符合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之宗旨,故以工程施作費用155萬元(管理費用非 屬材料,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仍應以原告施作金額即15 0萬元+5萬元為計算基礎)對應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 結算書之比例計算後,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2,400元、環 保安衛費為12,400元、廠商利潤管理費為93,000元,總 計117,800元,至於營造綜合保險費已包含在廠商利潤 管理費內,不另計算。    ⑺營業稅80,000元部分,依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 書為上述費用(未扣除折舊前)之5%,故以此比例計算 後,此部分金額應為34,617元。    ⑻其餘空氣汙染防制費(0.35%)、工程管理費五百萬元以 下部分(3%)、設計監造(10.5%)之費用,均未列於 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內,難認屬於系爭平台景 觀設施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工程費用於726,9 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拆除清運估價單48,3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 施因遭到焚燒,重建前須支出清運現場殘留物之費用,參 酌原告提出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21 1至219頁),堪信在進行回復原狀前,應先清除現場殘留 物為真,並有修剪其上樹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理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費用太高,難以採信 為真。   ⒊建築師報價單12,000元之部分,參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 程結算書並無此項費用,此應非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60,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避免施工 復原期間他人進入事故現場發生危險,另有委請廠商於四 周設置工程圍籬60,90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工程圍籬與原 告上述請求假設工程部分的目的一致,均係「完工之後隨 即拆除之相關設施」,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假設工程之 費用,原告重複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775,251(=50,000+524,53 4+12,400+12,400+93,000+34,617+48,3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775,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5、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訴-29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振宇為大順裝潢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10年12 月12日起開始施作李訓欣及其配偶陳盈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王振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 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公寓前,駕 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送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產出數袋裝潢修 繕營建混合物及紙箱泡棉填充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娘子坑農路臺電電桿中山幹10 1(經度:N24.918365,緯度:E121.323813)右側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並將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下稱板新給水廠)水源 巡查人員莊智為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巡視本案土地時發 現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振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 (二)證人莊智為、陳盈如、李訓欣、證人即伸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7-8頁、第9-11頁、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22 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板新給水廠111年8月4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11 6102650號函及所附現地巡查紀錄照片、李訓欣與大順裝潢 工程行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及伸海有限 公司收據、伸海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車 軌跡資料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3-19頁、第23頁、第29-33 頁、第37-73頁、第77-134頁)。 (四)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 8頁、第160-168頁)。  (五)原旺有限公司及伸海有限公司清運車輛進入特定區域之軌跡 資料、伸海有限公司承攬王振宇廢棄物清運隨車證明文件、 收據及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4- 2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 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卻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所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 棄物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隨意棄置,且棄置地點為板新水廠水質水量保 護區,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難謂可取,復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 法回復,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 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及泥作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 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 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承攬李訓欣及陳盈如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記載 承攬事項包括施工廢棄物清運,清運數量預估為5臺車,每 臺車單價8,500元,清運費用預估合計42,500元,嗣被告委 託伸海有限公司清運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清 運時間、數量及費用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為2車共16,000元 、110年12月31日為2車共17,500元、111年1月3日為1車8,00 0元、111年1月8日為1車11,500元、111年5月17日為1車8,00 0元,李訓欣及陳盈如已支付上述清運廢棄物費用共61,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大順室內工程施工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 頁),足見被告因承攬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61,00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42 ,500元,又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 日之期間某日自行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上述獲有報 酬61,000元之原因顯無關聯性,故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4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31

PCDM-113-訴-10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吳寶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 州,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為吳明昌,吳明昌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 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 程序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113年11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已提出 答辯狀(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 之代表人,明知案外人蔡燕章並未取得合法清運廢棄物之相 關許可文件,清運費用顯然低於同業、且未有具體描述之清 運地點,仍將該公司之營建廢棄物交由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處理,由抗告人駕駛怪手裝載上開營建廢棄物,最後 在車斗最上層覆土,再交由該集團成員因而連同其他公司之 廢棄物,非法入侵並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於其所有之土地上 ,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估算總清理費用至少新臺幣( 下同)10億餘元,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方揚公司 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方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為 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案外人吳 宜真之財產在297萬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就案外人姜嘉 維、賴治文、游輝望之財產分別於1,129萬0,500元、148萬4 ,316元、14萬8,1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 對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28823、40044、 40045、441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為證 (原審卷第13至47頁),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原 審卷第49至64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對假 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 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 年度刑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65至67、69至70 、71至76頁);再審酌相對人目前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財產 僅約1,790萬元,與其回復原狀估算需逾10億元,互相對比 ,已使本院形成相對人主張所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之人,渠等之現存既有財產,與其求償金額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事實之大致如此之薄弱 心證,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既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 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略以: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方揚公司係因 實際負責人吳宜真之行為經檢察官求為科處罰金刑,其僅為 登記負責人,並無與方揚公司一併負擔損害賠償之理,相對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無從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20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反訴被 告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2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8,4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2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嗣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最後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2號廠 房(下稱B012號廠房)作為原告營業、生產之用,被告則同 為向弘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B013號廠房 (下稱B013號廠房)為其使用,兩造間之廠房彼此緊密相鄰 ,惟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於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其 休息區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 所承租之B012號廠房,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又被告為B0 13號廠房之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放任其廠房發生火災,應認有 重大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獲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 司)理賠就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3,355 ,015元及機械設備費用部分4,725,542元,故此已獲理賠部 分原告予以扣除,另因建物所有權人係弘鎮公司,弘鎮公司 亦受有相當之損害,故泰安公司亦有理賠弘鎮公司464,200 元,惟此部分與原告無涉,故併予扣除。是就原告其餘尚未 填補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及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㈢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使用之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起,此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再為認定, 是系爭火災起火處係於B013號廠房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所 受損失之各項目皆已遭燒毀、報廢,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 標的予以精確鑑定其價值,於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 ,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並已盡所能提出多項證明以證 損失金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認得 減輕原告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各項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6,521元,及其中17,220,975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475,546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所引起,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2A16V1;下稱系爭調 查鑑定書)對於起火點、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內政 部消防署亦無就被告提出判斷矛盾之處說明,系爭調查鑑定 書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可採。又被告另有委託訴外人盧守謙( 下稱盧守謙)就本件火災為鑑定並出具專案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 起火處部分,應可排除B013號廠房之被告處所一樓後方休息 處為起火處之推斷,反而以B012號廠房原告公司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起火的推斷是相對較能符合起火位置之設定;起火原 因部分,若為B013號廠房後方夾層電氣火災之短路明火,火 災初期會較短,且因本件B013廠房夾層存置有大量溶噴布及 區域上方有通風口,火勢成長會在3-8分鐘即會達到閃燃全 面陷入火海情況,惟與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照片、報案人筆 錄等所建立起之時間序不符,自可排除本件為電氣火災之起 火原因。再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依輝洋有限公司(下稱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認為起火原因是符合煙蒂等悶 燒行為特性,卻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火可能。是依上 所述,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而引 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㈡又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所請求該兩項部分,原告投 保金額高於請求金額(建築及裝修2,000萬、機械設備3,00 0萬),且泰安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告所 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泰安公司, 泰安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無請 求權。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項,房屋 及建築金額為0元;編號0000-0000項,機械設備之金額為 3,040,970元,累積折舊為2,534,138元,相減後機械設備 價值為506,832元;0000-0000項,運輸設備之金額為1,87 6,381元,累積折舊為1,443,137元,相減後運輸設備價值 為433,244元,上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加總為940,076元 ,而泰安公司理算之賠償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 元,機械設備5,250,603元,顯然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 )及機械設備之損失已被填補。再者,原告係以19,627,33 4元、14,647,683元分別向泰安公司申請就建築物(含裝修 )、機械設備之理賠,泰安公司亦以此金額計算,得出應 理賠金額為建築物(含裝修)4,243,572元、機械設備5,250 ,603元,是泰安公司以就較高之基準(高於被告認為原告 該項資產價值)計算原告損失,原告所獲理賠金亦以高於 其資產負債表上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失已被填補,原告此 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 於系爭火災後為搬離原址,並無重建、也沒有重行裝修 ,而是由鐵皮屋出租人重建,故原告於此請求拆除及清運 費用即與一般工程興建習慣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此部分係區分為公證書體驗公證 部分、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及國稅局認列部分,就各 部分答辯如下:    ①公證書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6,787 ,315元,惟公證人未就所涉及各項物品為確認及清點, 僅表示依請求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人蔡卓勳)指 示記載,並無實際體驗公證是否清點之物品確實為遭燒 毀之物品,及確實清點其數量為何,是公證書尚難證明 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②因遭竊無法體驗公證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金額為9 57,975元,惟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一 概而論,且金額亦無從驗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③國稅局認列部分: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編號0000-0000 項之商品、製成品項目,其餘額皆為0元,是原告不得 僅以國稅局認列作為請求依據,況國稅局之災損認定非 僅止於原物料損失,與公證書比對,有部分項目相同, 應有重複計算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皆為新購置之估價單, 無法做為前已存在而受損失之證明,況依原告公司資產負 債表編號0000-0000項辦公設備項目所示,金額為418,250 元,累積折舊為313,686元,相減後為104,564元,與原告 所主張1,171,815元相較顯然過高,再者,其中含軟體項 目,此部分僅須重灌,應無重購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託同業代工 之費用,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存有生產成本,若准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將形成原告無需付出生產成本即得生產商品 ,使原告更加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嗣於112年8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聲明為27,679,713元,惟於11 2年10月30日庭期時,本院限原告14日內確認期聲明並依其 聲明繳納裁判費,原告均未確認即補繳,是斯時聲明請求應 認仍為起訴時之17,220,975元。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庭 期時,仍未確認其聲明,是斯時聲明應認仍為起訴時之17,2 20,975元。最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當庭擴張聲明為30,6 96,521元,惟查,從新北市消防局於111年2月25日發函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至113年3月25日原告擴張聲明間,已逾2年, 原告擴張逾原起訴聲明17,220,975元請求部分已罹逾時效。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012廠房使用, 與 被告占有使用B013號廠房緊密相鄰。  ㈡111年1月16日21時57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B0ll、 B012、B013、B015毗鄰連棟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㈢原告前向泰安公司就B012廠房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中建 築 物及裝修部分,投保2000萬元,機器設備部分,投保3000萬 元。泰安公司理賠建築物損失464,200元,理賠廠房裝修3,3 55,015元及機器設備4,7255,42元,共計8,080,55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 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 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失,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 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 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占有使用之B013廠房因電器因素所致: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鑑定乃由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 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 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 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 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 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 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 ,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且為保障民 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 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 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 再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 ,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是 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實 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 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下述不 同之處: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 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 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 ,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3.私鑑定 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無從 拒卻;4.私鑑定之鑑定人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 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⒉經查,系爭調查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起火處研判 為:「㈠火災原因研判:⒌綜合前述,以燃燒低點推判火勢 係由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燃透過北側鐵皮牆向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東南側延燒。⒍調閱C020輝 洋有限公司南側車道監視器晝面,比對C020輝洋有限公司 位置,顯見火勢係自南側(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向北側(編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發展。⒎據樹 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及擷取第一時間抵連現場消 防帶隊官頭戴式晝面,抵達時可見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 在第三面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編 號B012得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夾層並可見自南側方向火光 。⒐故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 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研判 起火戶為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 公司。」、「㈡起火處研判:⒈編號B015昶季企業有限公司 北面牆(與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共用)東側有一V型 火勢燒白痕跡;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外觀以東面鐵 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蝕痕跡,依火流向上 發展特性,推判編號B013宏瀨光電有限公司火勢應位於1 樓。⒋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情形及分 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本案火勢係以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1號編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 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⑴清理B013宏 瀨光電有限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辦公桌板及影 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復據廠長黃介良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顯見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過 之事實。⑵調查人員於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碳化殘跡中發現 電燈燬損殘跡及電線殘跡,會封後函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 結果,因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類 ;然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源總開 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内容相符, 顯示案發當時,該廠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通電狀態。⑶現 場逐層移除起火處附近大量碳化物,向下清理發現紙箱包 裝表面碳化,底部保持原色,夾層地板為木板,上方並鋪 設塑膠地墊,顯示起火處附近確有紙箱包裝物品等易燃物 品,其上方樓地板亦是採用木板等可燃性材質。⑷綜合上 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 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恐係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 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 起火燃燒後,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 依此作出結論為:「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 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保全系統作動紀錄、證物鑑定結 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供述等内 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編號B013宏瀨光電 有限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 ,起火原因恐係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 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 木質地板等可燃物,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16 17938號函及系爭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95至323頁)。   ⒊又本院於112年1月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 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再行鑑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 (下稱系爭第二次鑑定),此有112年1月5日本院新北院賢 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府消鑑字第11211 13685號函回復稱:「三、㈠經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 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 照現場監視器畫面,得出火勢係由宏瀨光電有限公司向得 元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延燒之結論。㈡調閱華辰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系統作動紀錄,於l11年1月16日(案發當日)22 時15分網路斷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相關資料於 112年4月10日函復本府在案。㈢本案經本府鑑定會討論並 釐清委員提示事項後,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號B013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起火處為該廠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 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四、本 府火災鑑定會業於112年5月11日函請各委員再次審核本案 決議内容,復經各委員再次確認,全數同意本次鑑定結果 並簽署意見回條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⒋本院再於112年6月27日發函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調查鑑 定書及系爭第二次鑑定之內容再行認定有關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下稱系爭第三次鑑定),此有112年6月27日本 院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75、176頁)。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7月27日 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被告公 司提供之火災再認定補充理由書、原告公司提供之表示 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 與會委員參考後,並由委員回傳意見,會議決議系爭火災 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結論為:「㈠起火戶:新 北市○○區○○街0號B013宏瀨公司。㈡起火處:宏瀨公司位於 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消署 調字第1120900470號函及其所附火災鑑定結果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並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12年12月8 日以消署預字第1120010447號函,就被告請求內政部消防 署說明事項說明要旨為:「本案業經本署 火災鑑定會委 員一致共同決議,同意消防局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之研判,並將前宏瀨公司所提理由書各項疑義提供回 應說明資料提供貴院參考在案,爰不再重行覆議。」(見 本院卷二第429頁)。   ⒌依上各次鑑定之結果,並衡諸新北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 署乃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就火場鑑識與火災原因研 判等事項當具相當之專業;又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 災甫發生後,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綜觀火場燃 燒狀況暨採集遺留物品進行科學鑑識,並具體比較分析燃 燒跡證與關係人陳述後始為研判,其就起火處與起火原因 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 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系爭第二次鑑定經 鑑定委員會調取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紀錄,並經 實地量測各廠房距離、開口面積及高度等數據,假定光源 移動及火光、柱影變化,比照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經委員 會參酌更多可能因素,亦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 果。系爭第三次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召開内政部消防署火 災鑑定會,且經兩造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簡報資 料及委員提問討論後,並將兩造之意見及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提供之補充說明資料,提供與會委員參考後,委員會亦 得出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相同之結果。另參酌新北市消防局 、內政部消防署乃執行消防救災與火災調查之中立政府機 關,係依法執行公務,尤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是新北 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各鑑定內容 ,自屬可採。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 起火戶為被告所使用B013號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 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 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 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消防局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 作出起火戶、V型燒白處作出起火處、現場所採證物作出 起火原因之判斷有所違誤,且認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保 全系統、受信總機警報聲及新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各事 件時序表有所疑義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所指摘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並不能認定 起火戶為被告公司部分:依輝洋公司及兩造之相對位置 ,輝洋公司南側車道及西側鐵捲門系對應被告公司,輝 洋公司北側空地系對應得元公司,此有火災現場照片拍 攝位置圖及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第281頁),應可採信;又依系爭調查鑑定書 中監視器晝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其亮光 遞移順序依序為輝洋公司南側車道、西側鐵捲門及北側 空地,故系爭調查鑑定書依此研判火勢係自南側(即被 告)往北側 (即原告)發展。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 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柱影變化作為判斷依據,亦審酌場 燃燒後狀況、清理情形、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據此判斷起火戶為被告公 司,考量系爭火災起火當時並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拍攝,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已窮盡其所能獲得之相關跡證,並經 合法調查程序而作出合理之鑑定結果。從而,被告指摘 依輝洋公司監視器畫面判斷,起火戶為原告使用B012廠 房云云,要難憑取。    ②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V型燒白判斷起火處, 而認為有疑義部分:經查,現場燃燒痕跡發現之V型燃 燒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01頁)均為被告公司 東南側1樓之休息區位置,且比較救火現場消防人員頭 盔攝影畫面所攝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火勢大小(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及兩造公司受燒情形、東側有一V型火勢 燒白痕跡、東面鐵皮牆有以後門為低點之V型燒白、鏽 蝕痕跡及火流向上發展特性等情,再經審酌被告公司內 部受燒最嚴重之地方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綜 合判斷,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係被告公司 1樓起火後往2樓延燒,再往原告公司2樓方向延燒,起 火處為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等判斷,應為合理可 採。被告僅稱受燒程度無法判斷起火處、V型燒白為下 方非上方等理由,而認系爭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判斷違 誤云云,實難可採。    ③就被告所指摘系爭調查鑑定書有關現場所採證物無法作 為起火原因證據部分:經查,依採集系爭火災起火處附 近燒熔物,並據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 成分,而系爭調查鑑定書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 之可能性,是系爭火災並非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所致, 應認可採。又調閱被告公司保全系統之作動及現場消防 人員所見,及參酌被告公司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未有外 力侵入破壞情事,考量起火處為被告公司內部,是系爭 調查鑑定書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採認。再者, 系爭調查鑑定書亦指出經調查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 物品,並未發現有菸盒、打火機、菸灰缸及線香等情事 ,且人員最後一次進出比對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相距52小 時以上,遠超乎日本火災統計案例之文獻記錄之600分 鐘,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系爭調查鑑 定書依此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屬合理可採。 末就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部分,經調查人員清理被告 公司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發現有辦公桌板及影印機、 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且復參被告公司廠長之談話筆錄等 内容,堪認起火處附近卻有電器產品使用及電線迴路經 過,再經檢視1樓休息區東面鐵皮牆電源開關箱内部電 源總開關位於開啟狀態,並與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内 容相符,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公司内部電源迴路確屬於 通電狀態,且起火處附近確有眾多易燃物品,又於電源 線路發現有熔痕等情,再考量其他起火因素皆可排除, 系爭調查鑑定書作出系爭火災應係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並無違經驗法則,其所認定之理由亦屬合理可採,是 系爭調查鑑定書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堪認合理可採。    ④就被告抗辯關係人談話筆錄不實部分:被告稱依內政部 消防署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分21秒 ,原告公司已經被判定有大火,惟原告公司員工梅文俊 (下稱梅文俊)在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分14秒 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到大火 ,及第三人郭建成(下稱郭建成)於21時57分6秒發現大 火而報案,與前述梅文俊稱只看到煙竄過來,甚至再回 到原告公司二樓夾層發現煙越來越大、原告公司及被告 公司的鐵皮牆開始只有紅紅的之論述顯有不符,第三人 蔡卓霖亦僅稱現場都是煙,沒有看到火等語,認上開關 係人談話筆錄與消防局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不符,且 上開關係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及法定代理人之子等情,認 有虛偽陳述動機云云。惟查,系爭鑑定結果所述21時40 分21秒係:「火光延燒至得元公司南側對應輝洋公司車 道柱影乍現。」並非被告所稱判定為大火,又查111年1 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 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燒的 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描述 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隔壁 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的樓 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樓樓 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完之 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去拿 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去, 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鑑定結果則載明:「21時57分6秒樹林 區中山路2段205號住戶郭建成報案表示目擊得元公司起 火」(見本院卷二第208頁);111年1月17日郭建成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查人員問:「111年01 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 什麼事情 ?有無在場人?」,郭建成答:「我在工廠2 樓看電視,在場人有老婆、兒子。」調查人員問:「何 時知道發生火災?如何知悉?何人通知?」,郭建成答 :「一開始有聲音跑去看,發現後面工廠(得元公司)起 火。」調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 大小及延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 過程詳細描述說明。」郭建成答:「從我們家2樓窗戶 看出去,得元公司後方2樓發現有火光與煙竄出,火很 大然後就報案,隔著圍牆沒有辦法做搶救。」(見本院 卷一第222、223頁),觀諸上開筆錄及系爭鑑定結果內 容,並無所謂梅文俊於第一次跑出原告公司時(21時50 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梅文俊稱當時仍沒有看 到大火等情,況梅文俊所述:「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 從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警報器 的聲音」、「上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煙越 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 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語,亦可知當下系爭火災 已經發生,郭建成係於21時57分6秒發現火災才報案, 可認郭建成報案前系爭火災早已發生,此亦為系爭鑑定 結果所認,且火災之燃燒歷程變化甚多,並非火災一發 生即一定會大火猛竄,亦有可能先於內部悶燒隨燃燒時 間增加,而致火焰明顯可見,再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 容,梅文俊發現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於郭建成報案前,斯 時僅看見煙從被告公司竄過來、鐵皮牆開始紅紅的等情 形,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第三人蔡卓霖(下稱蔡卓 霖)於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 筆錄,調查人員問:「你對本次火災有無其他補充說明 ?」蔡卓霖答:「梅文俊發現火災之後就先通知廠長, 廠長再馬上跟我說,我就遠端遙控幫忙開鐵捲門,那時 候工廠的電還正常,還看2樓監視器晝面,現場都是煙 ,沒有看到火。」(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系爭鑑定結 果亦載明21時50分14秒至21時57分6秒之間:「得元公 司員工梅文俊發現火勢自與宏瀨公司交界之鐵皮 延燒 ,立即逃生,並電話通知廠長」、21時58分:「得元公 司廠長通知負責人蔡文勇。」依上可知,梅文俊通知係 於其發現火災當下即刻通知,蔡卓霖係於21時58分後方 才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斯時火勢燃燒情形尚未可知, 並不能謂蔡卓霖未稱看到煙沒有看到火即認其陳述不實 ,況監視器拍攝角度亦會影響所看見之畫面,難謂沒有 看到火即認火災未發生,何論其所稱現場都是煙亦可認 火災於遠端觀看監視器畫面即已發生。是依上所述,被 告僅憑梅文俊、蔡卓霖之證詞稱無看見火焰即認其證詞 與郭建成之證詞不符,且梅文俊為得元公司員工、蔡卓 霖為得元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認有虛偽陳述情形云云, 誠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談話筆錄、系爭鑑定結果之時 序不符,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謂可取。    ⑤就被告認保全系統疑義部分:被告稱系爭鑑定結果未說 明火警感知器未作動之原因,故認此部分有所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公司保全系統僅裝設於1樓,並將主機裝 設於2樓,且大部分為磁黃感應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 防盜迴路外,僅於東北側附近設有差動式火警感知器, 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於22時15分45秒許偵測網路斷訊等 事實,有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安全系統設計圖與 保全系統使用記錄表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及系爭 調查鑑定書、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堪可採認(見本 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53頁、第206頁),而被告雖稱 若為被告公司起火延燒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火勢應更 大,保全系統應有所作動,然卻未作動,而認起火處非 被告公司云云,惟查,依現有客觀資料觀之,僅能知22 時15分45秒網路斷訊前,門窗應尚未破裂,致磁黃感應 式及玻璃感知式之門窗防盜迴路並未發出警報,並不能 據此推斷因未發出警報即推翻前述起火處為被告公司之 認定,況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理由所載:「火警感知器差 動式裝設於東北側,因離起火處相距較遠且中間亦有層 架、鐵櫃阻隔,無法即時偵知作動,故火災案發後至22 時15分45秒許始偵測網路斷訊,尚屬合理。」(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之推論,並無不當或違反常理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⑥就被告認受信總機警報聲疑義部分:查兩造公司皆設有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偵煙式感知器),惟兩造公司皆 非使用R型受信總機,故無法調閱相關作動紀錄,此有 系爭鑑定結果再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雖 質疑竟然火災警報有響,且21時40分21秒火勢就已經延 燒到原告公司,為何梅文俊、范海登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才通知廠長云云。然查,火災警報響起之 時間,因兩造公司皆非安裝R型受信總機,是無從調閱 作動紀錄,亦無從得知警報聲係由何公司發出,而觀11 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調 查人員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的大小及延 燒的方向?請將火災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詳細 描述說明。」,梅文俊答:「看到2樓後側那邊有煙從 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號B013)竄過來,我趕快從前門 的樓梯下去一樓外面,打電話給我們廠長,范海登在1 樓樓梯那邊等那時候還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跟廠長講 完之後有回去想說要滅火,回去工廠燈還亮著,就又上 去拿2樓的室内栓想要滅火,水帶一條不夠長,拉不過 去,但我還是有開水,水噴一下下,燈就滅了,然後看 煙越來越大,而且後側(東側)跟隔壁宏瀨公司(味王街1 號B013)的鐵皮牆開始紅紅的,只好趕快跑。」(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依上僅可知梅文俊係於21時50分14秒至 21時57分6秒間聽到火災警報聲,並不能就此認為火災 警報聲於發生當下即以響起,況且兩造公司安裝之設備 ,無從判斷係何處先響起,亦無法調閱作動紀錄,則被 告以受信總機警報聲質疑上開關於起火處之認定,係屬 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可採。    ⑦就被告認為新北市消防局所製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 所矛盾部分:被告無非係以該事件時序表記載,21時4 0分21秒火光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而梅文俊卻於21時50 分14秒以後才發現火勢自與被告公司交界之鐵皮延燒, 並逃生通知廠長,中間相隔近10分鐘而認鑑定理由於此 顯然矛盾云云。惟查,火勢之延燒速度本就需考量現場 火載量、天氣、現場物品擺放位置等因素影響,並不能 直接以延燒至原告公司至梅文俊發現火災中間相隔近10 分鐘即認為系爭火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再者,依 111年1月20日梅文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 調查人員問:「111年01月16日21時58分許該址火災發 生時,你人在何處?在做什麼事情?有無在場人?」, 梅文俊答:「發生火災當下我人在2樓(夾層)房間裡面.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依上可知梅文俊所處2樓( 夾層)房間與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處尚有相隔一定 之距離,不能期待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時,梅文俊 便立即能發現,中間相隔10多分鐘後始發現系爭火災延 燒至原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難僅憑此即認系爭火 災各事件時序表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空言臆 測之詞,實難採認。   ⒎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以此為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起火處並非被告公司之依據。然查,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私自委託訴外人 盧守謙製作,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所用鑑定標的、鑑定方 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相較系爭調查鑑定書具有消防局 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日內至現場勘查數次之記錄,此 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至第206頁),足認系爭調查鑑定書鑑定時間較貼近系爭火 災發生時點,其鑑定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反觀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距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逾2年以上 ,鑑定人有無至現場勘查尤無可知。再者,系爭訴外鑑定 報告書皆係以自行設定參數之電腦軟體模擬及系爭調查鑑 定書所附照片而為判斷,姑不論其參數設定之數值是否合 理(未見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說明參數設定原因及數值計 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80頁至第481頁),而就其中系爭 訴外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僅顯示B102號 廠房內部於夾層有明火,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 ,且無金屬受燒火紅亮光現象,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5中 B013號廠房火勢強度雖相較照片74中B102號廠房高,乃因 照片74中B102號廠房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云云,而認 起火處非B013號廠房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92頁、493頁)。 惟查,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並無法分辨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所指位置是否確為B013號廠房之起火處,實無法依此 認為照片74中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且無金屬 受燒火紅亮光現象即認B013號廠房於斯時並無火煙,尚需 考量照片拍攝角度、位置、時間、有無遮蔽物等情形,是 僅憑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之畫面,並不足認為系爭火災 發生當下B013號廠房無火煙之情形。又就系爭訴外鑑定報 告書以B102號廠房係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致照片74呈 現火勢較小部分,查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新北市○○○○○○○○○○ ○○○○○○○○○○○○○○○○○○○○○○○○○街0號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 時,B012工廠鐵捲門開啟,内部於夾層有明火,整體火勢 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工廠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有 臭味,有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總共延燒 連楝鐵皮屋編號B011、B012、B013及B015,及第二面中山 路205號及207號。」,就火勢及射水的情形記載:「於第 一面(即B102號廠房)指揮樹林16車佈1線入室搶救,另指 揮樹林11車至第三面(即B103號廠房)針對B013佈1線搶救 ,現場為水源缺乏地區,由16車佔據中山路249巷2號處地 上式消防栓,火勢主要位於B013工廠第三面1樓及夾層。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依上可知,消防人員於第一時 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主要火勢係位在B013號廠房,射水 之情形則載明消防隊係各派一車於兩面佈線搶救,實無系 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指B012號廠房火勢較小係因較早受到 消防射水抑制等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僅憑部分照片所 為之認定,與現場消防人員之出動觀察紀錄顯然不符,更 難認可採。末就考量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訴訟外另受 一造當事人委託,其立場是否中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尤 非無疑,且有上述各項與消防局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 所述情形不符等情。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已難遽信。   ⒏依上,本院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較為可採,且 經系爭第二次鑑定、系爭第三次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是 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被告 所使用B013號之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 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 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 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侵權行為制 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 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 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抽象輕過失)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B013號之廠房為被告占有並作為廠房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B103廠房內部 電器因素,已如前述(見前開第㈠點之說明),被告既為B103 廠房之管理人,自負有注意電器及電線使用之安全性義務 ,其疏未注意而致系爭火災,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中係以排除法以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而為本件起火原因,所採物證經鑑定為無法辨識熔痕 種類,且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應認並非一次痕(即產 生短路之原因痕),故無法證明為電氣因素及何種電氣設備 導致系爭火災,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調 查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係基於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 、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經排除其他可 能因素後作出結論,且消防人員於現場時亦有發現B013號 廠房1樓休息區中間走道有影印機、延長線等電器設備,亦 經B013號廠長黃介良所認,消防隊出動觀察記錄亦載明: 「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有漏電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221頁),是系爭調查鑑定書並非僅以所採物證而 為認定,係經現場一切情狀、事後各項調查而為判斷,系 爭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引燃。又就被告所稱所採物證含有 氧化亞銅,並非一次痕云云。惟查,參考美國NFPA921 Gui 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 ions(火災及爆 炸調查指南;下稱NFPA921)文獻資料,判斷熔痕種類之方 式主要依據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特徵差異鑑別熔痕是為通電 痕(電弧熔痕)或熱熔痕;至於通電痕係為一次痕(火災 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因目前尚無符合鑑識科學 標準之鑑定方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 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 判,是難僅以氧化亞銅之有無判斷屬於何次痕。再者,氧 化亞銅 (Cu₂O)屬於部分氧化物,生成於氧氣不足或高溫瞬 間氧化環境,通常電弧熔融或短路故障過程中常見的特徵 ,此反應不需要大量氧氣,因此更易出現在一次熔痕環境 中;氧化銅 (CuO)屬於完全氧化物,需要氧氣供應充足並 經過一定時間才能生,通常為火災後外部熱源長時間加熱 後產生,且因此反應需要氧氣與時間的配合,因此更常見 於二次熔痕,此為NFPA921文獻資料及氧化亞銅 (Cu₂O)與 氧化銅 (CuO) 之物理化學特性可知。又被告雖提出《電氣 火災鑑定中一次痕與二次痕判別技術發展現況分析》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主張氧化亞銅出現於二次痕中,然查, 系爭文章係於防災就學報(106年12月)第18卷37-53頁,其 中第46頁雖有列舉被告上開主張之見解,惟系爭文章作者 亦在⒉小結記載:「以上諸位學者雖都一定程度上提出了以 金相技術辨別一次痕與二次痕的方法,然而大多傾向於性 質分析且有其缺陷存在,並於試圖進展量化分析時皆碰到 了因難。綜上而言,本篇主要探討電氣火災鑑定中辨別一 次痕與二次痕之相關技術,而隨著材料分祈儀器的推陳出 新,對於材料之其他分析技術如拉曼光譜以及X光分析儀, 或是AES(場發射式歐傑電子顯微鏡)、SIMS( 二次離子 質譜儀)以及ESCA(化學分析電子光譜儀)等等奈米表面 分析儀器,由於國內對此尚未有所深討,國外亦僅少數研 究曾使用,因此,本研究實驗範圍擬採用在國內發展較多 之金相技術,並朝向一次痕及二次痕孔洞的特徵來作量化 分析。」(見系爭文章第46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文章欲 證明因物證含有氧化亞銅成分故非一次痕之主張,僅為系 爭文章列出部分學者之見解,顯非作者之結論,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尤無可採。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證物鑑定報告),其記載為:以巨觀實體觀 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就上開電線殘跡之實心線鑑 定結果記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不明確,無法辨識熔痕種 類,熔痕分析結果記載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滴垂、黏 結固化,氣孔顯微組織及銅與氧化亞銅共晶顯微組織等特 徵(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2頁),由上可知,系爭證物 鑑定報告所載熔痕金項分析驗出之化合物為銅與氧化亞銅 共晶顯微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2頁),並非單僅 有氧化亞銅,且該電線殘跡確實位於B013號廠房所發現(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綜合以上判斷,系爭調查鑑定書係基 於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證物鑑定結果、 監視器畫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並排 除其他可能因素而得出電氣因素為本件起火原因,其內容 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抗辯各節尚難達影響本院 心證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末就被告公司廠長黃介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74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 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 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偵查後不起訴處 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 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 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惟廠房 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 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向泰安公司申請 理賠,由泰安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辦理系爭火災之損失鑑定公證事宜,就原告承保之建築物 及裝修、機器設備部分(即附表一第1、3項),經南山公司 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 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 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 ,並將實際損失扣除殘值計算淨損額分別為建築物及裝修 部分為4,243,572元、機器設備部分為5,250,603元,以上 共計9,494,17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負額10%即949,418元 ,及應賠付出租人弘鎮公司464,200元,由泰安公司合計賠 償8,080,557元(即理賠廠房裝修3,355,015元、機器設備4, 7255,42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67號卷(下稱另案卷)中,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上開兩項部分,原告投保金額高於 請求金額,且保險公司出具之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已被原 告所接受並獲理賠,原告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給保險公 司,保險公司並以此向被告起訴,故上開二部分,原告已 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係依原告與保險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為給付,原告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 無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即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之理 ,惟能就已獲理賠之數額予以扣除則屬當然,是仍就需個 案認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則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屬 無據。另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房屋及 建築、機械設備部分價值,扣除累積折舊後,已低於保險 公司理算之賠償額,是原告關於建築物(含裝修)及機械設 備之損失已被填補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各項資 產金額,僅為會計上將固定資產(有形資產)之成本,按照 預期壽命進行分配之方式,並非一旦經過法定耐用年數即 毫無使用可能及價值,自無從以會計上分配成本之方法, 推估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之價值,況本件原告之保 險公司既願承保,堪認經評估過後認有該等價值之存在, 是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價額之多寡,仍需逐項判斷,非 僅依資產負債表而為認定,被告單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 金額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第1、3項資產之價值乙事,顯屬 誤會,並不可採。   ⒋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 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 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 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至第300頁),自堪認原告廠房有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 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之損失,且原告係於105年6月 15日起向弘鎮公司承租B102廠房,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105 年承租後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時僅經過5年部分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 業排風扇)中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監工設計相關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350,000元: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工 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37頁、第2 45至246頁),並考量系爭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總體 燃燒面積約為1,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 原告主張遭燒毀而需施作之B102廠房面積為250坪,核其 主張符合數量及空間合理性,且亦有上開估價單等件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就鐵工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404,649元:原告 原廠房內之鐵工工程原告僅使用5年即遭燒毀,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5點載明金屬建造 (無披置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 有3分之2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故主張鐵工工程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285,324元,另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197,325元,是鐵工工 程損失共計2,482,649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 用5年,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鐵 工工程材料費用金額為1,285,324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 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及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 鐵工工程材料費1,947,460元×66%=1,285,3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就鐵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記載之金額1,119, 325元不符,且原告並未說明主張之工資較高之原因為何 ,又無提出相關證據,故自應以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所載之1,119,325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鐵工工程 費用得請求之費用為2,404,64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計算式:鐵工工程材料費1,285,324元+鐵工工程工資 費用1,119,325元=2,404,64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③原告就木作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35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木作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50 2,550元,另木作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1,634,800元,是木作工程損失共計2,137,35 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木作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502,55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及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互核後,應認可採(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費1,005, 100元×50%=502,550元),另就木工工程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木作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137 ,35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計算式:木作工程材料 費502,550元+木作工程工資費用1,634,800元=2,137,350 元)。    ④原告就神明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49,73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神明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 138,970元,另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210,760元,是神明室工程損失共計349, 73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神明室工程材料費 用金額為138,97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於神明室欄位註記屬木作工程(見本院 卷四第131頁),堪認神明室工程應屬木作工程,又依行 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神明室工程材料 費277,940元×50%=138,970元),另就神明室工程工資費 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 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神明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349,73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計算式:神明 室工程材料費138,970元+神明室工程工資費用210,760元 =349,730元)。    ⑤原告就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1第6點載明 木造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1即 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9 4,500元,另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720,000元,是地板工程損失共計1,014,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0 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地板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294,500元部分,參其所提出之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 程估價單,地板工程所用材料為木質材料(見本院卷四第 131頁),堪認地板工程應屬木造材質,又依行政院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原告使用時間,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 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589,000元×5 0%=294,500元),另就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 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014,500元( 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計算式:地板工程材料費294,50 0元+地板工程工資費用720,000元=1,014,500元)。    ⑥原告就PU地板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357,000元:原告主張P U地板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之 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PU地板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05,000元,另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252,000元,是PU地板工程損失共計 357,0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 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金額為105,000元部分,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號碼10205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使用 時間及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PU地板工程材 料費用折舊50%,應認可採(計算式:PU地板工程材料費2 10,000元×50%=105,000元),另就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部 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 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PU地板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 為35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計算式:PU地板工 程材料費105,000元+PU地板工程工資費用252,000元=357 ,000元)。    ⑦原告就輕鋼架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元:原告主張 輕鋼架耐用年數至少為10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2分 之1即5年耐用年數堪用,就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38,000元,另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82,500元,是輕鋼架工程損失共 計720,500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 用年數為10年,應以扣除2分之1計算折舊,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用金額為13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輕鋼架耐 用年限至少為10年之相關證據,就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0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輕鋼架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 下,本院認為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 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 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輕鋼架工程材料費用為276,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31頁),依此計算,輕鋼架工程材料費 用應為110,400元(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276,000元 ×40%=110,400元),另就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 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 採信,是原告就輕鋼架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計算式:輕鋼架工程材料費1 10,400元+輕鋼架工程工資費用582,500元=692,9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浴室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原告主張浴 室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 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 額為129,756元,另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 舊,金額部分則為156,000元,是浴室工程損失共計285, 75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 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浴室工程材料費用 金額為129,75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 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 卷四第85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 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 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 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 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浴室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 ,本院認為浴室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 程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浴室工程材料費用為196,6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依此計算,浴室工程材料費用應為7 8,640元(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196,600元×40%=78,64 0元),另就浴室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 折舊之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四第13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 就浴室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34,640元(詳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計算式:浴室工程材料費78,640元+浴室工 程工資費用156,000元=234,64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⑨原告就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 原告主張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 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水電工 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344,338元,另水電 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 則為980,000元,是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損失共計2,324,33 8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 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水電工程三項用電費用 金額為1,344,338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 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0頁),查南山公司 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 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 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 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水 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 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 之工程估價單列記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用為2,036,8 75元(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依此計算,水電工程三項用 電材料費用應為814,750元(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 材料費2,036,875元×40%=814,750元),另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3 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水電工程三 項用電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750元(詳如附表二編 號9所示;計算式:水電工程三項用電材料費814,750元+ 水電工程三項用電工資費用980,000元=1,794,75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風管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原告主張風管 工程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31,977元,另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48,000元,是風管工程損失共計79,977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金額 為31,97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至少 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 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 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 第91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 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 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 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 算,於原告未提出風管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 院認為風管工程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 工程估價單列記風管工程材料費用為48,450元(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依此計算,風管工程材料費用應為19,380 元(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48,450元×40%=19,380元), 另就風管工程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 問題,且核與豪廣室內設計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 四第13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風管 工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7,38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計算式:風管工程材料費19,380元+風管工程工資費 用48,000元=67,38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消防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原告主張消防 設備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3分之1 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 為115,500元,另消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 ,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消防設備損失共計130,500 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耐用年數為15 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金額 為115,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 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 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 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 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 、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 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 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消防設備材料耐用年限為何 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消防設備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 提出鳴動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列記消防設備材料 費用共為1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及本院卷四第36 頁),依此計算,消防設備材料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 式:消防設備材料費175,000元×40%=70,000元),另就消 防設備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 且核與鳴動消防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頁) 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消防設備費用得 請求之金額為8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計算式 :消防設備材料費70,000元+消防設備工資費用15,000元 =8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工業排風扇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4元:原告主張 工業排風扇耐用年數至少為15年,原告僅使用5年,尚有 3分之1即10年耐用年數堪用,就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折 舊後金額為96,466元,另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53,100元,是工業排風扇損 失共計149,566元。原告上開主張關於承租後僅使用5年 ,耐用年數為15年,應以扣除3分之1計算折舊,工業排 風扇材料費用金額為96,466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至少為15年之相關證據,就工業排 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不能逕以原告主張之15年認定 ,參酌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南山公司係以理算折舊比 例40%計算該項損失(見本院卷四第93頁),查南山公司之 理算方式係派員現場勘驗,並考量建築結構、建材、原 始裝修資料、新置造價、耐用年限、財產目錄、取得憑 證、原始合約等帳證文件、各項標的物名稱、規格、數 量及市場行情價值等參數予以計算,於原告未提出工業 排風扇材料耐用年限為何之情形下,本院認為工業排風 扇材料費用部分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40%計算該項 損失較為合理。又參原告所提出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其上列記工業排風扇材料費用共為1 46,160元(見本院卷三第75頁),依此計算,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用應為58,464元(計算式:工業排風扇材料費146, 160元×40%=58,464元),另就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部分,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勝風格通風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5頁)記載之金 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工業排風扇費用得請求之 金額為111,56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計算式:工 業排風扇材料費58,464元+工業排風扇工資費用53,100元 =111,564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⑬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其中上開①至⑩項稅金 共計620,000元、⑪及⑫項分別為9,500元及9,963元,業據 提出豪廣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鳴動消 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勝風格通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卷四第245、246頁), 堪可採信,是上開各項稅金損失共計為639,463元(計算 式:620,000元+9,500元+9,963元=639,463元)。    ⑭依上各項總計,應為11,238,9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 因廠房內部裝修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3,355,015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廠 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損失部分,應為7,8 83,911元(計算式:11,238,926-3,355,015元=7,883,911 元),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⒌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損失990,675元部分:經查,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 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 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 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廠房內物品毀損而生廢棄物 及因火災之發生建築物受損而需拆除清運等情,且有前開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有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 運費用之損失。而就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艾凡森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而報價單亦載明人工拆除整理、施工垃圾及環境整 理、運雜費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堪認原告確 有該筆支出。至於被告所辯於另案訴訟中,另案原告此部 分僅請求30餘萬元,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之價格多寡自應受現場垃圾量、 拆除面積、受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響,非僅因另案金額 為何即可認本案金額亦應為何,況且被告僅空泛辯稱金額 過高,並未具體說明何項過高,亦或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答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火災現場拆 除及垃圾清運費用損失990,67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為准 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 爭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提出各項 機械設備之修繕證明,且亦有南山公司系爭報告理算總表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廠房受有機械設備之損失,茲就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中機械設備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原告就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原 告主張氫焊機及點焊機部分因維修後仍可使用,故無更 換材料支出,僅有委請華興機械商行(下稱華興商行)、 億權科技有公司(下稱億權公司)維修及拆裝,業據提出 華興商行統一發票、億權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四第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維修拆裝均須使用人工 ,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氫焊機及點 焊機維修拆裝費44,000元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計算式:維修費40,000元+拆裝費4,000元=44,00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堆高機蓄電池受損,故委請伸峰鋼鐵企業有 限公司修繕,堆高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25元,另 安裝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8,500 元,是堆高機損失共計10,125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 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 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 ,應為合理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 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伸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5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計算式:堆高機材料費1,625元+堆高機 安裝工資費用8,500元=10,125元)。    ③原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受損, 故委請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田公司)修繕,材料費 用折舊後金額為133,23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 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損失共計233,234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 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日公司)所開立,應認AMADA油 壓式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修繕,且 觀統一發票所示,材料費用為309,000元,工資費用為12 0,000元,此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45頁),故應以此為計算。再參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 係以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此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 為合理可採,是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1,510 元(計算式:材料費309,000元×16.67%=51,5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費用120,000元部分,依前開說 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 告就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1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計算式:AMADA油壓式50噸折 床材料費51,510元+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工資費用120,0 00元=171,51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④原告就8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噸 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75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000元,是8噸沖床損失共 計15,750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司理算折 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另 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 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87頁 、卷四第14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就8 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計算式:8噸沖床材料費750元+8噸沖床工資費用1 5,000元=15,750元)。    ⑤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沖床受損,故委請華興商行修繕,80 噸沖床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0,802元,另工資費用部 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4,500元,是80噸沖 床損失共計55,302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華興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 三第87頁、卷四第149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 是原告就80噸沖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302元(詳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計算式:80噸沖床材料費10,802元+80 噸沖床工資費用44,500元=55,302元)。    ⑥原告就渦卷空壓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渦卷空壓機受損,故委請盛壢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盛壢公司)修繕,渦卷空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 金額為124,925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 額部分則為41,000元,是渦卷空壓機損失共計165,925元 。惟查,原告該項材料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 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渦卷空壓機之相關證明,使本院 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 折舊比例52.27%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 表中認定其他機械設備折舊比例為16.67%計算,又參原 告提出盛壢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料費用部分合計為239,000元,依此計算,渦卷空 壓機材料費用折舊後應為39,841元(計算式:材料費239, 000元×16.67%=39,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工資 費用41,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 核與盛壢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5 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堪認可採,是原告就渦卷空壓機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0,84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計算式:渦卷空壓機材料費39,841元+渦卷空壓機工資費 用41,000元=80,84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⑦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81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雷射排熱風管燒毀,故委請勝創風 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評估重新裝設費用,並 委請晟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偉公司)重新裝設, 雷射排熱風管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61,084元,另工資 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53,500元,是 雷射排熱風管損失共計214,584元。惟查,原告該項材料 費用是以折舊比例52.27%計算,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 雷射排熱風管之相關證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 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比例52.27%計算 ,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明細表中認定折舊比例為1 6.67%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又參原告提出勝創公 司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99頁、卷四第154頁),料 費用部分合計為116,863元,依此計算,雷射排熱風管材 料費用折舊後應為19,481元(計算式:材料費116,863元× 16.67%=19,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原告主張工 資費用為153,500元部分,查原告既主張係委由晟偉公司 裝設,自應以給付晟偉公司之裝設工資而為計算,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晟偉公司統一發票,裝設工資計價為100,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是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應 以10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開說明,工資部分並無 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就雷射排熱風管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119,48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計算式:雷射排熱 風管材料費19,481元+雷射排熱風管裝設工資費用100,00 0元=119,481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⑧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4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2.5噸柴油堆高機受損,故委請觀 新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觀新公司)修繕,2.5噸柴油堆高 機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為4,644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 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6,600元,是2.5噸柴油堆高 機損失共計11,244元。查,原告就材料部份係以南山公 司理算折舊比例16.67%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 可採,另就工資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關新公司開立之維修保養報價單(見本院卷三 第101、102頁、卷四第156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 信,是原告就2.5噸柴油堆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 44元(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計算式: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4,644元+2.5噸柴油堆高機工資費用6,600元=11,2 44元)。    ⑨原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43,52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沖孔雷射複合機受損,故委請 天田公司、台日公司修繕,又因沖孔雷射複合機除機體 本身維修費及材料費共計5,068,906元之損失外,尚有AP 100程式軟體313,620元、冰水機及集塵器760,000元、發 振器1,010,990元等零部件或軟體程式之損失,及因維修 地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生之運費支出560,000元, 以上共計7,713,516元。惟查,原告係以天田公司就沖孔 雷射複合機全部受損部分予以估價,並以此計算本項損 失,然原告並未依天田公司之報價單上各項目予以維修 ,而係僅就部分項目維修,且另有部分係委託台日公司 修繕,是於計算沖孔雷射複合機損失時,自難僅憑天田 公司報價單而予以計算,尚需考量原告就本項確有支出 之項目為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台日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4頁) 計算,原告就維修沖孔雷射複合機之各項支出總計為2,1 83,849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467,253元+維修費用716,5 96元=2,183,849元)。再依南山公司係以折舊比例52.27% 計算該項損失,此有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113頁),依前開說明,應為合理可採,是原告就沖孔雷 射複合機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66,933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467,253元×52.27%=766,9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就維修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 題,且核與天田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0、第1 62頁)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因維修地 點為天田公司台南事務所,而需支出運費560,000元,業 據提出順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164頁),勘信為真實,是運費560,000元部分,應 予准許。依上,就沖孔雷射複合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43,529元。(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計算式: 材料費用766,933元+維修費用716,596元+運費560,000元 =2,043,52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⑩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8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27,472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80噸折床損失共計2 27,472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8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290,000元,工資費用為15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8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8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43,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290,000元×15%=43,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5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8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3,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計算式:80噸折床材料費 43,500元+80噸折床工資費用150,000元=193,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⑪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500元: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50噸折床受損,故委請天田公司修繕,材料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68,600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 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100,000元,是50噸折床損失共計2 68,600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台日公司所開立 ,應認50噸折床係原告委由台日公司修繕,且觀統一發票 所示,材料費用為370,000元,工資費用為100,000元,此 有台日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7頁),故 應以此為計算。就折舊比例部分,原告係以30%計算該項 材料費用損失,然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50噸折床之相關證 明,使本院無從計算其折舊比例究竟為何,不能逕以原告 所主張之折舊比例30%計算,是本院認應以南山公司理算 明細表係以折舊比例15%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有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且依前開說明, 較為合理可採,是50噸折床材料費應為55,500元(計算式 :材料費370,000元×15%=55,500元)。另就工資費用100,0 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折舊之問題,且核與台日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記載之金額相符 ,堪認可採,是原告就50噸折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5, 5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計算式:50噸折床材料費 55,500元+50噸折床工資費用100,000元=155,500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⑫原告就鉚釘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鉚釘機受損,故委請正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昌公司)維修,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30,000元,並 提出正昌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勘信為真實, 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鉚釘機維修 費用13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⑬原告就髮線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髮線機受損,故委請合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合群公司)維修,此部分有維修費用支出70,000元及運費 支出8,000元,並提出合群公司報價單、付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171頁),勘信為真實,並 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髮線機維修費 及運費共計7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   ⑭原告就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10 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受 損,故委請浮洲機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浮洲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54,100元,並提出浮洲公司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 卷四第173頁),勘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 無折舊之問題,是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維修費用54,1 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⑮原告就監控設備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監控設備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安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安裝監視設備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 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張材料部份折舊後金額為29,709 元,另工資費用部分,不予計算折舊,金額部分則為42,5 20元,是監控設備損失共計72,229元。原告係以折舊比例 30%計算該項材料費用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拷貝錄影帶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 告係於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 4年,其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 故就監控設備材料損失部分,應以19,806元計算(計算式: 107年虹光公司監控設備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99,030 元×折舊比例20%=19,806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 係於新廠房重新安裝監控設備,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 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應 以該時施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 為27,900元,故工資部分應以27,9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 就監控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706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計算式:監控設備料費19,806元+監控設備工 資費用27,900元=47,706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⑯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320元:原 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輕型移動倉儲櫃燒毀,損失金額以台 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倉公司)之估價單243,200元乘以 折舊比例30%,即72,960元而為計算。查原告並未提出何 時購買輕型移動倉儲櫃之證明,然就原告並提出遭燒毀之 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堪信輕型移動倉儲櫃卻因系 爭火災燒毀,是應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惟就折舊比例 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何時購買,且亦無南山公司認定折 舊比例之情形下,僅能以耐用年數已滿即折舊比例10%而 為認定,從而,原告就輕型移動倉儲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24,32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計算式:輕型移動 倉儲櫃費用243,200元×折舊比例10%=24,320元),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⑰原告就270ACO2焊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原告主 張因系爭火災致270ACO2焊機受損,故委請億權公司維修 ,此部分僅有維修費用支出10,000元,並提出億權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卷四第179頁),勘信 為真實,並依前開說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27 0ACO2焊機維修費用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 編號17所示)。   ⑱原告就研磨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原告主張因 系爭火災致研磨機受損,故委請華興公司維修,此部分僅 有維修費用支出35,000元及拆裝工資4,000元,共計39,00 0元,並提出華興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59頁、卷四第181頁),堪信為真實,並依前開說 明,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是研磨機工資費用39,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⑲原告就電話總機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原告主張因系 爭火災致電話總機燒毀,並以107年委請虹光公司安裝電 話總機之銷售報價明細表之價格,計算該項損失,主折舊 後金額為15,468元。原告係以107年安裝時之總價格乘以 折舊比例30%計算該項損失,惟查,南山公司並未就該部 分認定折舊比例,然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 碼32003記載其他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係於 107年購買,此有虹光公司銷售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184頁),是至111年系爭火災發生已經過4年,其 耐用年數應僅剩5分之1,折舊比例應以20%計算,故就電 話總機材料損失部分,應以7,560元計算(計算式:107年虹 光公司電話總機材料銷售報價明細表價格37,800元×折舊 比例20%=7,560元)。另就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係於新廠 房重新安裝電話總機,且亦提出虹光公司111年3月24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自應以該時施 工費用計算工資損失,又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用為6,800 元,故工資部分應以6,800元而為計算,是原告就電話總 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36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計算式:電話總機材料費7,560元+電話總機工資費用6, 800元=14,36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⑳另原告主張上開各項皆有稅金支出,並以其所主張之總金 額乘以5%計算,即716,448元。惟查,原告上開各項機械 設備之維修單據皆有註記各項稅金為何,不能逕以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乘以5%計算,稅金部分,應以原告提出之發票 等件即有實際支出之金額而為計算,是就機械設備稅金部 分,整理如附表三稅金欄位所示,其總額為265,797元。   ㉑依上各項總計,機械設備部分損失應為3,564,065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又因機械設備部分原告已獲泰安公司理賠4 ,725,5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扣除之,則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3機械設備費用損失部分皆以受償,自已無 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⒎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經查, 原告B10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 查鑑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且原告亦就遭系爭火災燒 毀之產品部分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56號之體驗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物料部分提出國稅局營利事業 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系爭災害申請書) 、系爭火災發生後他人竊取部分提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 5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茲就原告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中成品及原物料損失各項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整理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述如下:   ①系爭公證書產品損失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公證書主張受有6 ,787,315元之成品損失,惟查,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人公 證方式,皆係由原告代理人蔡卓勳(下稱蔡卓勳)指引公證 人位於廠房內堆放之數堆產品,並由蔡卓勳向公證人陳述 該堆產品受災數量為何,再由公證人現場體驗公證並做成 公證書,此有系爭公證書全卷在卷可查,是就公證人體驗 公證部分,公證人僅有於現場看見受災產品之狀態,就受 災前產品數量為何、採購單價為何,皆係由蔡卓勳向公證 人陳述,實無從認為經公證人體驗原告之陳述後,即可作 為訴訟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再者,即便原告確有 產品受災後之損失,亦應以該項產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 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等因素而為計算,並不能直接以 他人購買該產品之採購單價而為計算,但原告卻皆以系爭 公證書上採購單價之數額計算各項產品之損失,而未提出 產品受災前之價值等相關證據,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此部 分損害為何。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至多僅 能證明有部分產品因系爭火災燒毀,依前開說明,就損失 金額為何,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負舉證責任, 然系爭公證書並不足為此部分之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因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②系爭災害申請書原物料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 廠房內放置之原物料燒毀,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系爭災 害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災害申請書係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11年2月11日派員勘查,因現場火災焚 毀之原物料、商品無法辨認明確數量,故依原告提出之損 失明細表認定,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 1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2373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399頁),且被告於反訴中亦係執國稅局所認列災害 申請書而為主張原物料損失,堪認被告亦肯認國稅局所認 列災害申請書得作為原物料損失之依據,故原告放置於B1 02廠房之原物料確實因系爭火災燒毀而受有2,350,694元 之損害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災害申請書與系爭公 證書存有部分項目重複計算之問題,惟本院已剔除原告就 系爭公證書成品部分之請求,自已無重複列記之問題,併 予敘明。   ③系爭刑事判決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該部分遭竊無法藉由 公證人體驗公證,遭竊部分有經刑事判決認列,其中紅銅 鎳板金屬成品部分,原告主張係遭燒毀之部分,該部分刑 事判決認列總金額為957,975元,原告亦主張此部分損失 以此計算。惟查,該部分損失係因竊盜而起,與火災不可 一概而論。況且,即便原告卻有該項損失,亦應以紅銅鎳 板金屬成品受災前之價值,扣除受災後之殘值及折舊比例 等因素而為計算,並非逕以系爭公證書所載採購單價、數 量計算,何論系爭公證書之採購單價、數量難認可採,已 如前所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④依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編號4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所受損害部分,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 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 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 告始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 告就其主張之某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本院 即無從為全部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是就本院認定此部分之損害額,如附表四之金額所 示。  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辦公設備損失部分之財產,因系爭火 災受損為1,171,815元,係以B1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受燒毀 損所生原有價值之損害,並非以修復費用(或重新購買費用) 作為請求依據,而原告另主張折舊比例應以30%計算。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有電腦主機、螢幕、NAS存取設備、分享器、 電腦作業軟體、辦公桌椅、沙發、吸塵器、冰箱、冷凍櫃 、飲水機、文件鐵櫃、烤箱、印表機、熱水器、洗衣機 、影印機、事務機、生產線運輸機台、衣櫃、冷氣、投影 機、除濕機、電視、氣炸鍋、電子鍋、烘碗機、床墊、中 華電信機件賠償金等辦公設備損失,共計3,348,044元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買上開財物之單據供參,本院 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之價格是否如原告主張。再者,依 原告所提出火災前廠房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9頁至第369 頁、第465頁至第483頁),亦無從對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 所有辦公設備,本院亦無從判斷上開辦公設備各項是否如 原告主張皆存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辦公設備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確實存在、購買時間、受損程度及價值為何,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 開各項,要無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是原告以B1 02廠房內辦公設備因系爭火災發生前原有之價值計算該項 損害乙節,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②又原告上開計算方式雖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定,惟原告B10 2廠房因系爭火災造成內部大面積燒毀,此有系爭調查鑑 定書中所附系爭火災後現場拍攝照片17至36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0頁),考量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 廠房內物品毀損等情,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部分 辦公設備收燒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至第531頁)附卷可 佐,自堪認原告受有辦公設備損失。而就損失數額部分, 本院認應依原告所提出新購置之各項辦公產品,加計稅金 ,並部分設備以折舊比例30%,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之,是就辦公產品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769,988元。(詳如附表五)。  ⒐原告主張廠房內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已接商品訂單無 法生產製造,原告僅能委由同業代工生産,因而需額外 支 付代工費用,而有如附表一編號6營業損失云云,但為被告 否認難卷,並以上情抗辯。經查: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係指委 託同業代工之費用,惟即便火災未發生,原告生產商品本就 存有生產成本,非謂生產線因系爭火災燒毀後即需額外支付 代工費用即稱所謂營業損失,並得執此向被告請求。又參照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 ,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營業損失應以企業「稅後淨利」計算。原告前 揭主張之額外代工費,僅為原告生產成本之一部,且本就屬 原告生產產品之必要支出,與前開所謂營業損失顯然不同。 又若原告欲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支出,自應以火災前生產 成本相較火災後代工支出等生產成本之差額而為主張,非逕 以委請他人代工而生之代工費用而為主張,且原告亦未提出 火災前生產成本為何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以, 原告以委請他人代工所生之支出,主張為其營業損失,與我 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出入,亦未能 確確反映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實無足採。  ⒑綜上,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5,26 8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計算式: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 工業排風扇)費7,883,911元+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9 90,675元+成品及原物料損失2,350,694元+辦公設備損失769 ,988元=11,995,268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逾17,220,975元本息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 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 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擴張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於111年6 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7,220,975元,並表 示其受有之損害為42,606,340元,僅先就其中17,220,975元 之損害為一部請求,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後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聲明為27,679,713元,有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再於112年12 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中,擴張請求聲明為30,885,136元,有 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頁),末於本院11 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縮減並確認最終聲 明為30,696,521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三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於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載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失,並就總額部分載明僅為 一部請求,而系爭火災係於111年1月16日發生,原告起訴日 期為111年6月28日,縱使後續原告訴之聲明有多次變更,其 請求各項目並無變動,僅是就損害額變更,且本院審酌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1,995,268元,亦非被告抗辯已罹時 效之範圍,故依前開說明,應無被告所稱時效已完成之情形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1年7月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8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995,268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院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顯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 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 間有牽連關係,亦未故意延滯訴訟;又本訴被告主張蔡志勇 係原告得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 維護廠房安全,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被告B013號之廠房 ,自應與原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故被告據此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勇併予提起反訴請 求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火災另有委託盧守謙鑑定,並出具系爭訴外 鑑定報告書,依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系爭火災起 火處應為B012號廠房即反訴被告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又 輝洋公司監視器晝面判斷,顯示火勢發展有較長之起火初期 ,而可能是遺留火種如菸蒂等形成悶燒火災行為,再依系爭 調查鑑定書中之談話筆錄,反訴被告公司員工稱抽菸之習慣 ,且反訴被告蔡志勇亦於筆錄中稱公司夾層後方靠南側處有 堆放紙箱等情,依此綜合判斷,無法排除不慎遺留火種之起 火可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由B012號廠房夾層後方靠 南側處因遺留火種而導致,且系爭火災延燒至反訴原告之B0 13號廠房,致反訴原告廠房、機台設備、原物料及成品等均 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反 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反訴被告蔡志勇係反訴被告得元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卻未維護廠房安全 ,致系爭火災發生且延燒致反訴原告之B013號廠房,則自應 與反訴被告得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亦據此請求 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㈡反訴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申報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8,008,715元、原物料損失16, 447,021元,共計24,455,736元,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賠償。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系爭火災係發生在兩造相 鄰之廠房,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 應在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即可提出 損害賠償之訴,反訴原告另取得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時間 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因此,自本件111年l月16日 火災發生時起至被告113年8月14日提起反訴,顯然已逾二年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因來源不明及參數設定不 透明、專業性及客觀性不足、反駁證詞之依據不足及未能有 效反駁其他關鍵證據等事由,且除係反訴原告於訴外自行委 託第三人鑑定外,亦未提及是受何人委託作出該等鑑定報告 ,況且,未經兩造陳述意見,其獨立性及公開性顯然不足, 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並不可採。反觀系爭調查鑑 定書,具多重證據支持、專業觀察和記錄及火災動力學分析 之合理性,且屬與兩造無關係之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並 經兩造陳述意見,亦經多次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已屬明確 ,亦較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作為其 提起反訴之依據,顯無可採。  ㈢再者,反訴原告係以其所提出之災害申請書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計算其受損金額,惟前開證據均為單方面製作,無任 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火災發生當時現場有該等固定資產、 設備、原物料或商品,反訴原告更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等 損失,實無從以此而為主張。則反訴原告既未實質舉證證明 , 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前開本 訴部分第四、㈠㈡點),是本院既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訴外鑑 定報告書並不可採,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而反訴 原告仍執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而為主張,實無從證明反訴被 告得元公司及蔡志勇有何過失責任,自不須對反訴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關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 時,即已知悉其與反訴被告相鄰之廠房發生火災並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如認為伊並非起火原因而係反訴被告,應在系爭 火災發生後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反訴原告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11年1月16日起算2年即至113年1月15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四第417頁),已罹時效等情,依前開說明, 反訴原告就就系爭火災事件對於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再行論斷之必要,縱認反訴原告 有此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請求,亦於法 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4,455,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盧守謙等情,經 本院審酌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而為認定後,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備註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8,666,313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5,422,415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10,095,98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1,171,815元 6 營業損失 4,349,320元 合計 30,696,522元 原告僅請求:30,696,521元 附表二:本院認為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損失金額 總金額 1 監工及設計費用 設計費 無 750,000元 1,350,000元 監工管理費 600,000元 2 鐵工工程 材料費 66% 1,285,324元 2,404,649元 工資 無 1,119,325元 3 木作工程 材料費 50% 502,550元 2,137,350元 工資 無 1,634,800元 4 神明室工程 材料費 50% 138,970元 349,730元 工資 無 210,760元 5 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294,500元 1,014,500元 工資 無 720,000元 6 PU地板工程 材料費 50% 105,000元 357,000元 工資 無 252,000元 7 輕鋼架工程 材料費 40% 110,400元 692,900元 工資 無 582,500元 8 浴室工程 材料費 40% 78,640元 234,640元 工資 無 156,000元 9 水電工程三相用電 材料費 40% 814,750元 1,794,750元 工資 無 980,000元 10 風管工程 材料費 40% 19,380元 67,380元 工資 無 48,000元 11 消防設備 材料費 40% 70,000元 85,00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12 工業排風扇 材料費 40% 58,464元 111,564元 工資 無 53,100元 13 稅金                    639,463元 以上共計 11,238,926元 以上已獲保險理賠金 3,355,01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7,883,911元 附表三:本院認為機械設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資產 項目 細項 折舊比例 細項金額 稅金 總金額 1 列帳資產 (機械設備類) 氫焊機及點焊機 維修費 無 40,000元 1,775元 45,775元 拆裝費 4,000元 2 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1,625元 913元 11,038元 工資 無 8,500元 3 AMADA油壓式50噸折床 材料費 16.67% 51,510元 21,450元 192,960元 工資 無 120,000元 4 8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750元 3,220元 18,970元 工資 無 15,000元 5 80噸沖床 材料費 16.67% 10,802元 3,220元 58,522元 工資 無 44,500元 6 渦卷空壓機 材料費 16.67% 39,841元 14,000元 94,841元 工資 無 41,000元 7 雷射排熱風管 材料費 16.67% 19,481元 5,000元 124,481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8 列帳資產 (運輸設備類) 2.5噸柴油堆高機 材料費 16.67% 4,644元 1,724元 12,968元 工資 無 6,600元 9 列帳資產 (租賃資產類) 沖孔雷射複合機 材料費 52.27% 766,933元 137,193元 2,180,722元 工資 無 716,596元 運費 無 560,000元 10 費用資產 80噸折床 材料費 15% 43,500元 21,500元 215,000元 工資 無 150,000元 11 50噸折床 材料費 15% 55,500元 23,500元 179,000元 工資 無 100,000元 12 鉚釘機 工資 無 130,000元 6,500元 136,500元 13 髮線機 工資 無 70,000元 3,900元 81,900元 運費 無 8,000元 14 天鵝10HP空壓機、乾燥機 工資 無 54,100元            2,705元 56,805元 15 監控設備 材料費 20% 19,806元 2,457元 50,163元 工資 無 27,900元 16 輕型移動倉儲櫃 材料費 10% 24,320元      12,160元 36,480元 17 270ACO2焊機 工資 無 10,000元       500元 10,500元 18 研磨機 工資 無 39,000元 1,775元 40,775元 19 電話總機 材料費 20% 7,560元 2,305元 16,665元 工資 無 6,800元 以上共計 3,298,268元 265,797元 3,564,065元 附表四:本院認為成品及原物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註明 1 成品 0元 系爭公證書部分 2 原物料 2,350,694元 系爭災害申請書部分 3 成品及原物料 0元 系爭刑事判決部分 附表五:本院認為辦公室設備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 五入): 編號 項目 折舊比例 金額 稅金 總金額 證據 1 電腦設備維修 無 109,200元 5,460元 114,66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2 電腦設備 30% 29,700元 4,950元 34,650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3 筆記型電腦 30% 9,399元 1,567元 10,966元 本院卷四第125頁 4 辦公家具 30% 20,000元 3,333元 23,333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5 繪圖軟體(ZWCAD) 無 85,714元 4,286元 9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6頁 6 鈑金系統(ERP) 無 428,571元 21,429元 450,000元 本院卷四第127頁 7 冷氣 30% 39,753元 6,626元 46,379 本院卷四第127頁 以上共計 769,988元                附表六: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1 廠房重建(含裝修、消防、工業排風扇) 7,883,911元 2 火災現場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 990,675元 3 機械設備費用 0元 4 成品及原物料損失 2,350,694元 5 辦公設備損失 769,988元 6 營業損失(即代工費) 0元 合計 11,995,268元

2024-12-30

PCDV-111-重訴-442-20241230-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王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秀寶 林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鼎積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並經指派至 世界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任職至107年10月31日後, 因由原告承攬系爭社區物業業務,遂由原告依被告與鼎積公 司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繼續雇用被告。嗣因被告遭系爭社 區管委會要求撤換,原告乃與被告商議將後者調動至其他工 作地點。然被告於系爭社區任職時所保管之機電庫房堆積許 多社區住戶所欲丟棄之床墊、桌椅、家電、不鏽鋼流理台、 回收品、家電、衛廁物品等廢棄物,系爭社區管委會乃要求 原告通知被告清理,被告僅於113年3月10日載運1車物品後 即置之不理,原告只得雇工清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 元。而被告擔任系爭社區機電組長3年餘,未將多年保管之 庫房妥善整理,當原告通知處理後亦僅是消極應付,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同意書第9條、機 電(技術)員契約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4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 至系爭社區擔任機電組長,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接獲原告 通知,自翌(9)日起不得再至系爭社區上班,被告乃向友 人商借小貨車,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社區載回自有之機電檢 測、檢修工具與材料。詎原告於同年4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 清理系爭社區庫房內之雜物,並告知此為系爭社區要求者,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社區有要求被告清理,何 況該等庫房內之雜物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丟棄物,與被告無關 ,豈能要求被告代原告負擔清運費。此外,原告所稱之服務 同意書,其上並無記載或勾選相對人,而機電(技術)契約 書記載之契約相對人為鼎積公司,均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 此向被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工作環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4萬元之損 害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高偉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91頁)  ⑴被告:「這間的東西都是東急景那時候交接的時候就這樣了 ,我只載走我的東西,不過我剛剛看到有一個不鏽鋼的流理 台,從住戶家換下來的,那天忘了載走」等語。  ⑵高偉倫:若不是你的東西,這邊就清掉了等語。   佐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3年3月4日以世界文(25)汪字第0 00-00000號寄發予原告之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調字第20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重小調卷,第23頁), 其上提及「社區機電組長王彥成…不符合社區保養維護組長 之職能」等語,以及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18日公告(見新北 地院重小調卷第37頁),記載:「一、社區所屬庫房儲藏空 間,長年陳放廢棄物等易燃物及雜物,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 全。二、經清查,有些為住家所淘汰的家俱、電器、棉被、 廚房用品等等。三、公共空間嚴禁堆放私人物品,本會不負 保管責任,敬請住戶們配合。四、本公告後七日內,請自行 至服務中心認領,期限後,將全數清除」等語,該等庫房固 然有堆放許多雜物,然該等雜物既然有系爭社區住戶之私人 物品,而就被告派車清運後所遺留之物品,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是被告所有,且高偉倫亦提及若不是被告之物品就會清掉 ,輔以被告為機電組組長,難認整理、清運該等庫房內物品 為其職務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 節,難謂有據。  ㈢況被告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或勾選原告之名稱 ,另機電(技術)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相對人為鼎積公司,而 非原告公司,有服務同意書、機電(技術)契約書可稽(見 新北地院重小調卷第17至21頁),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依服務同意書第9條、機電(技術)員契約書第7 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0

TPDV-113-勞小-9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之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 源回收。豈料被告於承租1112號土地期間。竟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堆置或掩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清 運上開廢棄物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皇 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方堆置之廢棄物 ,支付清運費用3,500,000元,而皇茂公司於清運前揭廢棄 物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亦有掩埋廢棄物,清運系爭土 地下方廢棄物之費用須7,500,000元,是清運系爭土地廢棄 物費用合計為11,0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3分之1,應負擔清運費用3,66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負擔之清運費3,660,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本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僅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使用,並未承 租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堆置任何廢棄物,原告所 陳,非屬事實。又被告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多年,兩造前 就1112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爭議,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 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重上 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若被告有於相鄰之系爭土地 堆置廢棄物,原告理應一併於前案主張,或要求被告清運,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 之情事,顯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復依前案判 決理由可知兩造早在110年6月25日即已完成1112號土地之現 場點交,並確認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約定被告最遲 應於110年8月25日搬遷完畢,廢棄物由原告等自行處理,則 當時系爭土地如有小部分存放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在雙 方確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 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曾發生 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方堆置、掩埋廢棄物,致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余詍儒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的先生李 志彬,他有一塊農地(即系爭土地),一塊建地(即1112號土 地),委託伊去處理農地地上物太空包,伊介紹台南張老闆 去處理,他有去夾一些像太空包的垃圾去焚化爐燒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買受1112號土地之建商賴 友志到庭證述:伊有跟原告等人買1112號土地,地主有會同 伊進去,伊看到地上有很多承租方(即被告)留下的廢棄物、 水泥塊、太空包,還有一些房屋拆掉沒有清運的,伊可以區 分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看到建地(即1112號土地)占大 部分,農地占一小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賴友志 提供之現場清運前照片(本院卷第239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可能有部分太空包堆置在與1112號土地相鄰之系爭 土地邊界上情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確曾有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堪以認定 。是被告既未抗辯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此部分行為侵害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等語,雖舉證人余詍儒證述:伊一開始進去是挖建地那邊, 是李志彬說要挖哪裡哪裡,一挖下去都是垃圾,伊就放在上 面,這是建地部分,農地部分是張老闆處理好太空包,伊要 整地,伊一挖到,就叫李志彬夫妻來看,說下面都是垃圾, 後來就沒有整地了,伊等在那邊做的時候,李志彬夫妻跟建 商老闆都有在那邊,他也有派監造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 61頁)為證。然其此部分證言,與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賴友 志證述:清完地上交給伊時,伊比較謹慎,就一直看一直看 ,發現靠近建地(1112號土地)後面有很多垃圾,挖了看,發 現在地下有一些生活廢棄物,不是太空包,是在建地後面, 跟農地(即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其當庭於地籍圖圈劃之發現地下廢棄物範圍,係在1112號土 地遠離系爭土地而與同區段1055地號土地相鄰區域等情(本 院卷第186頁)不符。衡以,余詍儒證述伊分辯農地或建物, 係依李志彬夫妻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示,余 詍儒本身無法分辯發現地下廢棄物所在係系爭土地或1112號 土地,自應以熟悉所買土地範圍之建商賴友志前揭證言較為 可採,余詍儒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原告所舉之挖出地下 廢棄物照片(審訴卷第15至25頁),其上並無醒目地形地物, 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另舉之航空照 片、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均無系爭土地地下有廢棄物之 記載,均不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 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舉合立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 (審訴卷第27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廢棄物清運費用7,50 0,000元之3分之1,即屬無據。  2.被告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 太空包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所舉李志彬與皇茂公司間委託 清運合約書,約定清運總價金3,500,000元、清運範圍包括1 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廢棄物(審訴卷第13至14頁), 實際支付皇茂公司清運費用3,480,000元(本院卷第215至231 元),佐以證人賴友志證述:伊印象中建地(即1112號土地) 的廢棄物至少佔90%,農地也有,但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清運 費用至多116,000元(計算式:3,480,000元×10%÷3=116,000 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 ,曾發生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即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案2份判決書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47至67頁)。且前案中原告即已提出上開委託皇 茂公司清運合約書(審訴卷第51頁),前案所採證人陳偉哲   之證言中亦曾證述:(當時)相約於110年6月25日碰面協商, 當天早上地主派李志強出來當代表,伊有跟李志強確認是否 可以代表其他地主,他說是,李志強與伊、顏園庭先在被告 公司附近的土地公廟商談哪些條件可以退讓,當時伊與李志 強確認可以退讓的條件包含搬遷費、訴訟費及搬遷時間,就 是若被告搬不完,就把他自己要的東西即處理回收的設備及 製作完畢的存貨搬走,其他垃圾由地主自己清理,三個人協 調好後,就進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談,伊直接詢問被告公司 負責人若今天馬上點交給地主,被告要的東西自己帶走,其 他就扯平互不請求,剩下的地主自己想辦法,其願不願意立 刻點交,被告要求地主支付一筆搬遷費約10幾萬元後,雙方 協商同意,伊就當場繕打系爭點交協議並讓雙方簽名。系爭 點交協議第2點記載「乙方於前述點交物上仍有部分物品未 及搬遷,應於110年8月25日將前述物品清除完畢」,所稱未 搬遷的物品是指工廠裡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成品、半成 品,當時被告負責人說請吊車要花時間,最後談好給二個月 時間搬遷。前案訴訟審理時(伊)有去過現場,看起來垃圾堆 了一座小山,約一座貨櫃,但多深不知道,簽約當天在工廠 正中央就可以看到堆成一座座小山的垃圾,農地上也有,看 起來有燒過的痕跡,伊與顏園庭、李志強去現場繞了一圈, 確認必須要清理的垃圾有哪些,繞完後伊與李志強討論怎麼 處理這些東西,李志強說等被告搬走,他就把東西清光,李 志強原來判斷那些地上堆置的廢棄物大概2、300萬元可以清 除,點交完幾天後,地主就請怪手進場整地,依照系爭點交 協議之約定去清運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110年6 月25日含原告之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農地(即系爭土地)上也有堆置部分 廢棄物,且於被告尚未完成搬遷前即自行清理含1112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推置之廢棄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 就「兩造有無達成免除被告清運廢棄物義務之合意?」經前 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詳為舉證攻防後,作成兩造應有達成 非屬被告搬遷物品之廢棄物(即陳偉哲所指含1112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由原告等地主自行清理之合意,而有 免除全部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67頁)。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含系爭土地之全部清運費用 是否經兩造合意免除之爭點,應具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 認定。是原告前揭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 清運費用至多116,000元,既經原告等系爭土地地主免除, 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固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費用與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權利。且 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系爭土地上也有堆 置部分廢棄物,卻未實際測量或與被告協商確認廢棄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時間,即與被告達成免除含系爭土地 等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運義務之合意,而未曾保留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權利,應堪認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系爭協議被告依約即時搬遷 ,原告等地主即予免除之範圍,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應 在系爭協議併予免除之列,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6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2-訴-914-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賴采薇 被 告 蔡至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日有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抽菸之習慣,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3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2樓廁所吸 食香菸後,本應注意確認所抽吸之菸蒂已完全熄滅,而應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抽吸之菸蒂完 全熄滅,即丟棄在上址2樓廁所外之層架上,並前往1樓就寢 ,致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持續悶燒,被告於睡夢中察覺2樓 失火,遂至2樓廁所內盛水滅火,然並未確認火勢完全熄滅 ,即隨到場之消防員就醫,後因菸蒂並未完全熄滅,火勢隨 後蔓延至上址其餘樓層及鄰戶,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1.3樓樓梯 往夾層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3樓夾層烤漆浪板屋 頂受燒燻黑、變色,以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 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 ,以高處較嚴重跡象,樓地板面棉被表面受燒碳化;北側木 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燒損,雜物堆受燒炭化;東側 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碳化,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 形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3時5 分許,經鄰居廖胤凱發覺被告住處2樓陽臺有灰白色濃煙冒 出及燒焦味,隨即通報警消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 災。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含裝潢費用110,400元、冷氣60,400元、裝 潢木作拆除清運費33,000元、水電設備5萬元,及其他無收 據部分246,2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失火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 ,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附民字第79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該卷第3-4頁),且被告前因上開毀損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12日確定 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293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 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被告所為失火燒毀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與原告上開財產受有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修理費用為25 3,800元(含裝潢費用110,400元、冷氣60,400元、裝潢木作 拆除清運費33,000元、水電設備5萬元),此有鑫麗奇工程行 估價單、水電設備估價單、恒信電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裝潢 木作拆除報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7 號卷第7-13頁),其中木作裝潢、冷氣、水電設備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於清運費 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空調、水電】之耐用年數分別為 5年、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於 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已居住40餘年,家具已使用約2、30年 ,冷氣係107年所購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迄本件失火發 生時即112年4月29日,上述冷氣等物品均已逾前揭規定之耐 用年限,故關於折舊部分,均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080 元〈計算式:(110,400+60,400+50,000)×0.1=22,080〉,加 計不用折舊之清運工資3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55,080元(計算式:22,080+33,000=55,080),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財產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55,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 為,致受有上述財物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3頁)。原告就上述㈢以外之損 害金額246,200元部分,雖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資證明 損害數額,然原告實際上既受有財物損害,且客觀上無從逐 一完整列舉並提供相關財損憑證,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仍 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遭毀損 之窗戶、大門及寢具等雜物均非新品,自應考量折舊問題, 不能全由被告負擔修繕或更新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6萬元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應為115,080元 (55,080+60,000=115,0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5,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0

TCEV-113-中簡-27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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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正良 廖正明 廖韻萍 廖韻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並應於該 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出具『原證2 (如附件一)』所示之價款返還同意書,並簽蓋如附件一所 示之印鑑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被 告應出具如『原證7(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 告,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 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本院卷第13 至14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正良、原告廖正明、原告廖韻萍、原告廖韻芩(下稱 原告者,即意指上開4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共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800,000元(含簽約款980,000元、完稅款2,940,000 元、尾款5,88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 爭履保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此為被 告於購屋前所知悉,兩造便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另行簽訂 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⒈賣 方同意保留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⒉ 買方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 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 款返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 點之修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 後半年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未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原告已於112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修繕完成,並已受領保留款 780,000元。  ㈡兩造約定將2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係給予被 告一段時間檢查系爭房屋之浴室是否仍有發生滲漏水情況, 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原告完成修繕後,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 ,然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屆至後拒絕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保留款2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款返 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 約定應由原告修繕,因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稱滲漏水 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樓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 ,兩造因此另行協議保留980,000元於履保專戶,待系爭2樓 房屋修繕完畢後,再由原告領取780,000元,原告於112年2 月21日通知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完成,兩造同意自履保專戶 出款780,000元,並簽立保留款出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出款 協議書),而因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 仍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時始能確定,故兩造約定保留200,00 0元至6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15日。被告嗣於 112年6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浴廁管線有漏 水外,雨遮部分亦有漏水,且有部分牆面磁磚剝落而有鋼筋 外露(下合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提出報價單,並透過仲介 人員轉知原告後,原告即未再回應修繕事宜。  ㈡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出款協議書均約定200,000元待兩造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其目的即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房屋之瑕疵修 繕責任,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須進行修繕,原告未修繕且 未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應無理由。被告嗣已僱工修繕系爭瑕疵,並支出修繕費 用合計116,55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履保專戶扣除並給付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標的物現況第 35項載明:「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其位置:壁癌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1 07頁)。  ⒉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載明:「買賣雙方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 :⒈賣方同意保留新台幣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⒉買方 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00,0 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款返 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點之修 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後半年 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未 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補字卷第109頁)。  ⒊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出款協議書,載明:「出款總 金額為780,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補字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980,000元至履保專戶之目的, 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載明:「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 議如下」,可見其文義已將該保留款980,000元之協議範圍 限定於「浴室滲漏水」之問題,並將保留款980,000元區別 為780,000元、200,000元,只要原告在112年2月21日前完成 修繕,即可先行自履保專戶領取780,000元,剩餘200,000元 則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如已裝修則原告即解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未裝修則保留至112年8月15日。系 爭增補協議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不得捨其文 字而為曲解。系爭出款協議書雖記載:「出款總金額為780, 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指示再行出 款。」因200,000元本須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 其是否出款,故系爭出款協議書上開記載並未變更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  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仲介人員許勝昱證稱:「(問: 約定『另20萬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是什麼?) 後 來發現漏水是2樓的問題,買方要求處理好半年後沒有發生 漏水就將保留款給賣方。(問:第4點約定『前第2點之修繕 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雙方就此部分約定的漏 水修繕範圍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2樓部分?)是。(問:是 否當時買方要求雖然2樓漏水修繕完成,但1樓內是否有漏水 必須等拆開裝潢進行裝修時才能確認,並且擬定一個半年的 期限買方必須進行裝修作為賣方修繕完成的條件?)就我的 認知,交屋的時候發現漏水的牆是2樓引起,而2樓後來修繕 完成,有請買方再去看該牆面,沒有漏了就撥78萬元,剩下 保留款20萬元,就等半年後2樓的修繕沒有再漏了,再撥給 賣方。」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證人許勝昱為系爭 增補契約之見證人,此觀系爭增補契約即明,證人許勝昱雖 自陳系爭增補契約係由代書草擬,其未參與系爭增補契約之 討論過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許勝昱為被告方之仲 介人員,在被告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而通知證人許勝昱後, 證人許勝昱亦有協助處理後續與原告聯繫修繕之事宜,有LI 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證人許勝昱對 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所為證詞,亦係證稱保留 款200,000元待半年後系爭2樓房屋未再漏水即可出款予原告 ,應堪採憑。  ⒌準此,依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 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 」之責任,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以外之瑕疵,均非系爭 增補契約約定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 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應就系爭瑕疵負修繕責任,意即 系爭瑕疵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有 關聯,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112年6月間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 其已支出修繕費用合計116,550元,並提出照片、萊盛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萊盛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房屋平面圖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7、133、1 37至139、209頁)。觀諸系爭報價單82,425元部分之修繕項 目,分別為:「雨排水管拆、接管」、「糞管拆、接管」、 「雨排水管打鑿、補水泥復原」、「糞管牆面打鑿、疊磚鋪 水泥復原」、「清運費用」,其餘34,125元部分之統一發票 則僅有記載「房屋修繕」,未見其具體修繕項目。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所稱糞管有補丁、貼膠帶之情況, 牆面有露出部分鋼筋,然此僅可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屋況為照片所示情形,仍難逕認系爭瑕疵與系爭房 屋浴室滲漏水之問題有直接關聯。  ⒊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人員林佳宏證稱:⑴系爭房屋進入門口左 手邊梁柱左下角的雨排水管斷裂,下雨就會流水出來,後後 陽台有一個管道間裡面有一支糞管也斷裂,樓上沖水就會漏 水,位置如鈞院卷第209頁之圖。我用打鑿的機器把梁柱打 開,用切割機將壞掉的零件裁斷,並更換兩吋半的排水管及 其零件,再去屋頂放水,試水後沒有問題就用水泥復原。管 道間糞管也是用打鑿的機器把管道打開,用切割機裁掉壞掉 的部分,並更換三吋半的排水管及其零件,樓上用水就知道 是否還有漏水。⑵如果粗工打開時有傷到管子會有新的破洞 ,我去看的時候管子是舊的修補痕跡,所以應該不是粗工打 開時傷到的,我猜膠帶應該是粗工打開時看到有裂縫所以纏 上去,因為膠帶是新的,樓上沖水後會漏水,因為那根糞管 是整棟大樓的主幹管,漏水原因是管子裂掉,裂掉的原因可 能是地震,因為在管道間只有這個可能,無法判斷漏水持續 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林佳宏上開證詞 ,其係負責雨排水管與糞管之修繕,此與系爭增補契約所約 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有何關聯,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存 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為被告 應另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約定主張之另事 ,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無涉,自不得逕以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保留款, 作為系爭房屋其他瑕疵之擔保責任。  ⒋承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各期買賣價 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補字卷第27頁)、第5條第4 項約定:「除系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 債務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支之款項不在 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 何款項。」(補字卷第29頁)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 。」(補字卷第41頁)、第4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應 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經僑馥建經核准外應全數存匯入以下帳 戶…」(補字卷第43頁)、第5條第5項約定:「除本條約定 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 動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 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補字卷第43頁)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依上開約定,自已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保留款200,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既 已符合出款之條件,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受領該 保留款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並於其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並應於該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另包含「其中應記載之內容 即如附件二所示者」部分,應屬贅語,爰不併於主文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一(即原證2,補字卷第2319頁)。 附件二(即原證7,本院卷第27至29頁)。

2024-12-27

STEV-113-店簡-418-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上訴人 孫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1年度鳳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鳳山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剩餘之磁磚、地磚(下 合稱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 任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其竟於11 0年6月間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以 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而作成以80,000元之代價僱 請訴外人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之違法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 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 顯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遂於111年5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屆管理委員自行 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予追認 ,並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磁磚長期放置在系爭社區10年以上,易 使貓狗窩藏甚有蛇跡,造成環境汙染乃至人身危險。系爭決 議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為避免室內群聚,始以LI 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會議。況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清運系 爭磁磚前,已有公告住戶得自行免費拿取,而系爭社區公共 基金支出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亦經第8屆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用印核可,自無違法可言,遑論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 4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 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援引其於原審之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416至41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 剩餘之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 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清運費用80,000元予宸 亨建材行。  ㈢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決議:「擬將囤放 之磁、地磚清除……經全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 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 再議」等內容。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聘僱之保全公司主任趙相如於110年6月1 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 各位委員好……地下室囤放磁、地磚移離事宜……目前已完成估 、訪價作業,茲將詳細內容及估價單摘報如次:1、元一建 材鋪……73,500元。2、日勝建材行……100,000元。3、宸亨建 材行……80,000元。以上三家估價單均如附呈,請各位委員討 論及提供意見,以供參考及決議」等內容,並傳送相關報價 單照片。嗣經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尹姐如蘭傳送:「依報價及 服務條件來看,似宸亨(誤載為「亭」)最為理想」等語後 ,被上訴人傳送:「綜觀3家估價單,只有宸亨建材行的價 格是含稅,除了全部清除完畢,還加上……人工搬運費,所以 包含了搬運機具粗工等……這樣較省事也省開銷。本案請各位 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若不贊成宸 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員們投票表決 ,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 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 傳送:「各位委員好……地下室移離磁、地磚事宜,於6/19群 組討論三家廠商報價結果,至6/21日17:00止,經彙整群組 人數共19人,扣除主委、主任、會計三人不投票,餘16人, 無委員投不同意票,本案通過由宸亨建材行以8萬元施作…… 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導」等語。  ㈤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 屆管理委員自行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不予追認。  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除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 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以外,其餘管理 委員均在群組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表決等方式,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則無特別限制。經查,兩造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或表決等方式有何決議,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僅於第47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但有緊急狀況或經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各項會議均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方能成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方能通過」等內容(原審卷第305頁),足見管理委員會會議如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即可作成決議。             ⒉次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禁止以遠距方式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而趙相如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 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清運系爭磁磚之估、訪價資料後 ,尹姐如蘭及被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傳送:「 ……本案請各位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 !若不贊成宸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 員們投票表決,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年6月23日 公布表決結果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 分參照),可知自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8分,原審卷第13 3頁)提出議案時起至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止之連續期間, 管理委員可隨時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即時參與議案之討論及 表決,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並已事先表明以不反對即表示贊 成之方式計票,討論及表決期間並達2日以上,既未違反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本質,亦無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特 殊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況系爭磁磚「已遭野貓視為築巢、 繁衍後代之場所,造成地下室臭氣熏天、排泄物四散之情事 ……每日清潔人員為了清掃排泄物疲於奔命,仍無法有效清除 ……擬將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有野貓野狗窩藏,並隨 地大小便,造成地下室惡臭髒亂,近日發現竟有蛇跡,引起 住戶恐慌,故已請消防局捕獲……決定儘速移出清理」等節, 有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111頁)、110年6月23日公告(原審卷第155頁)在卷足 憑,顯見系爭磁磚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 理之必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7日宣布全 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同年6月28日止,相關措施包括停 止室內5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要移動 、活動或集會等情,有新聞稿(原審卷第377頁)附卷可稽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欲儘速召開實體會議,確有事實 上之危險及困難。從而,系爭決議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 開,並以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尚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再系爭決議作 成後,既無任何管理委員在該群組中提出異議或表達反對, 且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亦無任何管理委員或住戶提 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參照) 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簡上字卷第194、239、330頁 )。且趙相如曾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 導」等內容(原審卷第139頁),管理委員會並於110年7月2 6日公告清除系爭磁磚之施工日為110年7月28日(原審卷第1 59頁),然施工當日並無管理委員到場阻止或表達異議,清 運工程亦順利完成(原審卷第145至149頁),亦徵當時之管 理委員均未反對系爭決議。從而,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共21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330 、365頁),則系爭決議既經管理委員共16人同意(訴字卷 第139頁),已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以上委員出 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之 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正雄、 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云云。然查,該4人係因 年邁不擅使用手機等原因故未加入LINE簡訊群組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亦未否認(簡上字卷第365頁) ,而該4人因不在群組內,故對該4人通知方式向來係由其他 委員轉知,此觀諸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6日在群組內傳送 :「請各位委員投票……另外有B、K、N、T這4位委員(B、K 、N、T依次係指李美香、陶高銀故、傅林梅花、洪正雄,簡 上字卷第353頁)不在群組裡,請委員們幫忙通知投票,謝 謝!」等內容(簡上字卷第251頁)自明,顯見管理委員對 此均知悉甚詳,事後陶高銀故、洪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 等4人亦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陶高銀故、洪正 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未受通知云云,即非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應交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云 云。經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2日會議紀 錄固記載:「議題六:地下室地磚移位事宜。說明:……擬將 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惟清除磁、地磚之方式、經費、保留 、變賣、拋棄、適法性等,均為管委會考量之因素,需再作 深入之研討,再行訴諸區權會,由全體區權人決議」等內容 (原審卷第45頁),惟此部分僅為議案之說明,並非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經全體與會委員 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 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再議」等內容(原審卷第45頁), 可知該次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將系爭磁磚之清除送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稱之「完成估 訪價後『再議』」,亦未排除再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 僱請第三人清運系爭磁磚之可能。況系爭磁磚長年放置在系 爭社區,就其現場照片觀之,保存條件非佳(原審卷第145 至149頁),其價值恐已不高。遑論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曾於110年6月23日公告:「因該處舊有之磁、地磚,有些 已風化,但尚有部分可使用,住戶如需更換地磚、壁磚等, 可於6/30前至管理室接洽及搬運(不需購買),逾期不受理 ,特此公告週知」等內容(原審卷第155頁),而系爭磁磚 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理之必要等節,亦 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之住戶如不同意管理委員會代為處分占 用公共空間之系爭磁磚,大可於期日屆至前提出異議或自行 領回。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 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約定:「管理委員會為負責……處理 本社區公共事務,維護社區居住品質……之組織」,第47條則 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 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原審卷第303、305頁),顯 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 而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決議,於110年7月間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宸亨建 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 予宸亨建材行,自未違反其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觀諸清運系爭磁磚之庶務會辦單、請款憑單上,均另有當時 監察委員張武德、財務委員朱洪淑貞之簽名(原審卷第113 至115頁),亦足佐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400, 000元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27

KSDV-112-簡上-1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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