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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天聰 黃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 人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源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常會), 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 案」及「修改章程案」(以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依系爭常會決議減資前之10 9年9月間股東名簿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總股數為4,136, 000股,上訴人黃天聰、上訴人黃秀珍之持股分別為1,517,2 30股、47,000股,合計1,564,23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 7.82%,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常會,扣除上訴人 股份數額,系爭常會出席代表股數比例僅占62.18%,系爭決 議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 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  ㈡退步言,系爭常會所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決議, 係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訴外人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本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出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27,525,731元係按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 月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計算,此決議未先進行資產重估,更 未依市價交易,顯然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常會多數決之結 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況善本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玟萌、監察人即訴外人黃永源,同時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為利害關係人,上開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爰第二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 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議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 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 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迄至111年6月24日 系爭常會開會之日,股東股權變動過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間股東名簿非系 爭常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上訴人於系爭常會當日持股數總 計1,282,23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1%,而當日出席股東 (包括代理)計有黃永源、訴外人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當日由黃永源代理)等4名, 持股數合計2,853,77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9%,已超過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故系爭常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系爭決議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通過,自屬合法。再者,「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無違反交易規定或有剝奪少數股東權益行為,蓋該項決議乃 多數股東決議,且該多數股東持有之股權總數多於上訴人, 倘該項決議有損股東權益,多數股東受損情形焉能少於上訴 人,要無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 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係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 ),於98年間設立,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嗣於103年 間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增資後實 收資本額88,000,000元。再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 收資本額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36,000股 。  ㈢原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 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 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2,790股、洪孟玉141,000 股、林克超141,000股。  ㈣被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7 月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235,2 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  ㈤黃天聰與林合堆於110年7月間書立被證8同意書(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11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一、本人 黃天聰投資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貴公司發行之股 票,本人所持有之股票係減資前所發行88,000,000之股票, 其中400,000股、面額4,000,000元,同意轉讓由林合堆先生 承受,減資後折算換股比率為1比0.47換算,雙方同意持向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持股事宜,轉讓之股份 同意自本人持有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銷除188,000 股,面額1,880,000元』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並經黃天聰 於賣方欄簽名、用印,林合堆則於買方欄用印。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系爭常會 ,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席,上訴人未 出席,系爭常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數計4 人,出席代表股數計2,853,770股,並通過「本公司固定資 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㈦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變動過程,除對「黃天聰於110 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 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信南公司」乙點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 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 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 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 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 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 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 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 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 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 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 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 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 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 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 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 ,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 ,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收資本額 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93頁)。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召開系爭常會,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 席,上訴人未出席,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則有系爭常會 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26頁)。觀諸系爭常會 議事錄之記載,關於「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說明:「本 公司原團隊因經營不善由新團隊接管後,發現已無法繼續營 業,如果不個斷點,轉型從事其他行業,恐怕會造成年年更 多的虧損,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 及所有設備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 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 等語;關於「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說明:「本公司因原團 隊經營不善截至110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為12,579,099元, 為改善財務結構將原有資本41,360,000元,分為4,136,000 股每股10元,擬減少資本12,360,000元彌補虧損,有關減資 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語;關於「修改章程案」說明:因 前項變更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草案等語,足見「本公 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係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稱特 別決議);另「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亦應採特別決 議行之,首堪認定。  ⒊另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 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 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 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 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 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 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 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 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 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 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 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  ⒋而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 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 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 2,790股、洪孟玉141,000股、林克超141,000股(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9頁);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 數為:黃天聰1,235,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 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 0,790股(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系爭常會係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之依據,自應以110年7 月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⒌上訴人雖否認黃天聰曾於110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 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 信南公司,主張:黃天聰係於103年12月24日轉讓持股357,0 00股予林合堆,並交付記名股票4張,加計林合堆原有持股5 00,000股後,林合堆合計持股857,000股,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109年1月18日減資後持股402,790股,並已於110年6月26 日全數轉讓信南公司,信南公司提出之編號103-NF-000029~ 103-NF-000000號記名股票(登記股東均為黃天聰,發行股 份總數880萬股),乃林合堆於110年6月26日出售予信南公 司之持股,林合堆於110年7月5日已無持股,未再出售持股 予信南公司,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信南公司持股1,0 60,790股,其中188,000股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審卷一 第31頁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及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公 司記名普通股股票影本、及引用證人林合堆之證詞等為其論 據。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黃天聰、林合堆及信南公 司間之股權爭議,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除上訴人能提出 其與信南公司間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 明,請求將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數予以更正前 ,尚不得主張信南公司於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 東權其中188,000股不存在。然上訴人未曾提出對信南公司 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 被上訴人依法應以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信南公司 持股數為準,信南公司仍得按該股東名簿登載之持股數行使 股東權,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⒍基此,依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數,信 南公司於系爭常會召開時之持股數為1,060,790股。而系爭 常會之出席股東為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系 爭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按110年7月6 日股東名簿計算出席股數及人數,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 數4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出席股東持股數合計 2,853,770股(計算式: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 +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2,853,770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超過三分之二,足認系爭常會作 成系爭決議前,已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 系爭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致系爭決議而不成立,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 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云云。惟股東會之決 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常會之出席股東持 股數縱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應屬決議不成立, 而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無從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予以撤銷。況系爭常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權數 ,均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 議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常會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其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 售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 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 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 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 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 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 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 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191條規定之「 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財產目錄及其上所載之殘值 ,係依照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等規定所製作,依此作為申報稅捐扣抵費用之依據,財務報 表上所載固定資產殘值,係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 限逐年提列、計算折舊及申報費用,縱已逾提列折舊年度後 ,只是無法申報做為營業費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 值,法令所規定之提列折舊,旨在依法攤銷之營業費用,以 此作為申報營所稅費用之扣除項目,亦即帳上所列之殘值, 與其實際價值或市價無涉,「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未先行 查估、訪價,且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等同資產負債表所列財產目錄,即決議按財務報表所 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固定資產,顯然未依市價交易,違反交 易常規,系爭常會藉由多數決之結果,以不合理或低於市價 行情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或設備,該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等語。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原主要經營電子電 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處理事業,持有政府特許執照,嗣於10 2年黃天聰經營期間因涉及刑事案件,於104年2月3日遭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函註銷公司特許「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 」核准登記,自此,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經營電子電器及資訊 物品之廢棄物處理本業,上訴人因而另成立善本公司再申請 特許證照,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原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出租給善 本公司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公司現實上處於半停業狀況, 僅餘租金收入或少量出售廢棄物給其他有執照公司(如善本 公司)處理之業務,初始為處理電子電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 所建設之廠房及購買之機具設備,雖仍有殘值,惟取得年限 皆已10年餘,折舊費用連年累積,所剩殘值有限,維修費用 每年高達100多萬元,考量該機器設備尚有殘值,倘越晚出 售,機器越老舊,維修成本越高,越難售出,而該廠房機器 設備因善本公司有在使用,僅善本公司可能會有購買意願, 故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公司固定資產議案,並考量廠房機器 設備已老舊,於111年5月31日經折舊後價格為27,525,731元 ,董事會就價格部分始提出建議以財產目錄折舊後的價格出 售善本公司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表、110年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1年股東會營業報告書 、系爭常會所提出之111年5月31日財產目錄、善本公司110 年7月5日、111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1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65頁)。  ⒋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之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成本為5,767 ,77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475,257元(含租賃支出9 12,000元、稅捐220,663元及其他費用340,912元等),另有 非營業收入總額300,374元(含租金收入300,371元及利息收 入3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73,342元(即利息473,34 2元),另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達12,579,099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111年6月24日營業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 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已無營業收入,且處於 鉅額虧損狀態,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因特許執照遭廢除,已 無法使用原購置之固定資產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欲轉型其 他行業,始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固定資產議案,應屬有據。  ⑵依系爭常會議事錄關於「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記載:「 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 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31日止折舊 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觀之該財 產目錄已詳列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財產、取得時間、價格、 累積折舊及殘值等計算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 要無上訴人所稱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按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之情,上訴人 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將出售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未列入財 產目錄中,致決議售價不合理,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常會所決議之擬出售價格,係按財 務報表之財產目錄所列殘值計算,但被上訴人公司欲出售之 財產均已使用相當年限,非新品,二手廠房及設備於交易市 場上成交價格,取決於維護狀態、需求量、賣方出售急迫性 及議價技巧等不確定因素,本無固定價格,財務報表所列財 產設備之殘值非當然可推定低於市價。上訴人主張此議案決 議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行情致侵害股東權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拒絕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 2頁),且其就財產目錄所列財產之合理市價高於決議價格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可取。又上訴人未證明出售公司資產前有必須先進行查估 、訪價之交易常規存在,此項決議既無從認定有賤價出售公 司資產之情事,即難謂有因多數決之結果,致上訴人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 決議因違反誠信原則致違背法令而無效,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77條、第189條及 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 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49-202411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葉瑞浩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 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 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 被告公司解散確定,復於111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詹益豐 、胡碧蘭、胡碧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 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 )。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或 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扣除本件原告後,依上 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詹益豐、胡碧蘭 、胡碧雪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内容為農 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 ,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設計及組合 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燈具,及所 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豈料,伊於 110年9月30日帶領工讀生將溫室及各項種植設備架設完畢時 ,被告竟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 當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向伊承諾積欠之110年9月 薪資會在次月發薪日即110年10月5日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 ,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積欠薪資尚未匯款,然被告 卻向伊表示需待公司有錢再匯,之後未有下文。茲請求被告 給付如下:  ⒈積欠工資:被告尚未給付伊110年9月薪資8萬元。  ⒉資遣費: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 9月30止之薪資為56萬元(80,000x6+40,000〈端午節獎金〉+4 0,000〈中秋節獎金〉=560,000),平均工資應為91,803元(5 60,000÷183×30=91,803),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 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年1個月,依伊平均工資 及資遣基數計算其資遣費為141,533元,應由被告給伊。  ⒊預告工資:伊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伊30日之預告期間,惟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當日即資遣伊,未依法給予30日之預告 期間,故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為91,803元(91,803元÷30× 30=91,803)。  ⒋特休未休工資: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休假,被告並 未依法給付伊個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依法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3〈108年3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7〈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109年9 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14〈110年9月1日至兩造契約終止日 止〉=34),故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80,000 ÷30×34=90,667)。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任職期間,未逐月均依法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而伊每月 薪資8萬元,被告每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 以80,200元計算,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每月應為伊提繳4,812元(80,200元×6%=4,812元),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87,044元(4,812元×37=187,044) 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表示終止,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 5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伊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為提供伊 種植技術之合作關係,僅為口頭約定,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 豐與原告談合作時還無伊公司成立,詹益豐與原告約定合作 農場,原告出技術,詹益豐出錢。原告以其具有立體式有機 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並提起自身一些發明事蹟,對外自稱「 李博士」,稱其對有機農業非常有把握,一定能賺錢等語。 另詹益豐對農業方面完全無概念,受原告誤導信其具有有機 栽植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兩造乃協議合作,原告則要求由其 提供專業技術,日後經營有成後分紅50%,無獲利前之成本 皆由詹益豐支出,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與詹益豐平均分擔,故 由詹益豐、詹益豐之配偶及其小姨子以銀行積蓄及貸款籌措 1,500萬元資金,成立伊公司,伊公司也是原告說要申請的 ,且配合原告之要求,將被告之出資額750萬元借名登記予 原告名下,原告實際上非真正股東,僅以顧問方式提供技術 協助詹益豐經營農場,因其「博士」身分,原告要求說以教 授資格1個月15萬,惟現在菜還沒生產出來,先一半為75,00 0元,伊因原告開車往返且吃檳榔,由伊每月補貼原告8萬元 生活費,伊從未申報薪資,類似補助款,無對價,法律上可 能稱為贈與,並以詹益豐名義匯款,並非員工薪資,伊因不 諳法律故依習俗將給付之費用統稱為薪資。兩造無約定三節 獎金,為伊自願給的。原告平時未到被告公司,且未上班不 用請假,何來上班?兩造間無從屬性。原告僅係技術上作為 ,為種植技術指導者,規劃農場各種設備,平常工讀生由原 告找的,由伊付薪水,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關係。詹益豐 於原告不在時就要一直監督農場,詹益豐亦有做介質,詹益 豐5點多就到,做到林耀昌來才讓他接手。被證8碳化日誌等 於出勤紀錄,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是否有到農場。  ㈡原告於109年2月初以詹益豐格局太小之理由對伊聲言不願投 入技術。嗣於110年1月20日以種植蔬菜得載體立體式種植植 盆要參加發明獎,於110年1月16日買菜苗種植,安排2座種 植盆照相拍照,拍照後繼續種植,然其生長狀況未如原告所 稱生長迅速、產量倍增,種植盆於110年5月12日才送達農場 ,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開始陸續組裝,至110年9月18日 止於原告之指揮下多次更改種植架的排列,使人質疑種植專 家的身分,原告亦曾對詹益豐稱「試驗、試驗,難免會不成 功」,伊始知原告無純熟的種植技術,伊僅為試驗對象,況 花費鉅資組裝種植架配置,讓眾人質疑不能符合植物生長空 間(互相遮蔭,嚴重採光不足),並笑說「怎麼到現在都沒 有看到你們專家種出一棵菜」,致伊一直在籌備階段,無法 進入實際生產,連試種都沒有,伊之農場迄今未曾因原告所 稱之技術產出任何有機作物,有受騙之感覺。詹益豐於110 年9月告知原告:「所有農場建設活動暫停,待資金有著落 再啟動。」。豈料,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公司 解散,並於111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公司登記。 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否認伊有利用土讓介質配方技 術,作為吸引友人投資之技術,請友人伊同出資開設公司販 賣土壤介質等。  ㈢農場因搭建溫室有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補助117萬元,因農場 須繼續經營,詹益豐僅得自行摸索向他人請教種植方法,取 得補助款後,原告竟將其視為營利,要求分50%,伊不同意 ,原告竟以辦信用卡為由借款,竟巧立名目向伊借(騙)50 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50萬元,伊無說過要獎勵原告 故給予補助款,當時還有申請其餘補助款,被告公司先辦理 減資,再用這個錢增資,後來補助款無通過,原告本來跟伊 借款3個月,借款50萬元係從詹益豐戶頭匯給原告。若鈞院 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伊應得以50萬元抵銷。原告雖抗辯該 補助款係補助自然人而非公司,與公司無涉等語,實則溫室 係以公司資金興建,雖以自然人即詹益豐名義申請,但終歸 被告所有,該補助款均繳交被告公司。原告另辯稱該補助款 應分到一半亦非事實,補助款之一半為585,000元,亦非50 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由其帳戶匯款50萬元係農糧署 撥款下來之補助款。詹益豐有說會給000年0月生活費,但因 伊無資金,可先從原告之前借的50萬元扣除,原告當場表示 50萬元是補助金分配,詹益豐於斯時才知道原告係為辦理信 用卡需資金證明為由騙有伊之50萬元。  ㈣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證人楊傑聖:楊傑聖結證稱有問詹益豐種植架在現場如何擺 放,因詹益豐為外行,故請楊傑聖問原告,楊傑聖得不到答 案,只好自己決定,故楊傑聖稱「兩人互踢皮球」。楊傑聖 於110年9月26日對詹益豐說他們明天有空要到農場工作,詹 益豐對楊傑聖說「農場資金不足,建設暫停,待後續再看看 」,楊傑聖說「這樣不就賠了」,詹益豐苦笑回應「賠就賠 了」,楊傑聖拍拍詹益豐之肩膀說「你辛苦了」,原告係合 作關係,亦為老闆之一,何來資遣?否認楊傑聖稱詹益豐有 告知其原告之薪水為若干,楊傑聖之身分為工讀生,係個人 隱私,詹益豐無揭露之可能。否認詹益豐有對楊傑聖稱「11 0年9月30日工作結束…下個月開始不用下班」,楊傑聖工讀 僅至110年9月18日,何來110年9月30日有告知楊傑聖?況伊 係因公司有臨時人員需求故找楊傑聖,不可能有「下個月開 始不用下班之情形」。  ⒉證人林耀昌:林耀昌提及之蒐集咖啡渣及銀皮,原告僅起頭 ,伊接下來大量蒐集,將近10種不同材料。且林耀昌亦結證 稱原告無每天到農場,僅部分上班天會來,原告不用簽到簽 退及打卡等語,故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亦無上下班。  ⒊證人李光皓:李光皓為詹益豐就讀工專時之同學,自畢業後 即未聯絡,於107年於臉書上才知李光皓因照顧父親而有辦 理退休,伊於農場成立時即有邀請李光皓入股,並告知由詹 益豐出資機營農場,經營成果原告分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 為原告(出資額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 (為詹益豐之妻,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 ,出資額50萬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 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 出資額750萬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 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 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被告公司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 廢止登記在案;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 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 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 登記成立後,始作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110年9月薪資8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給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38、183、254、256、258、267頁、卷二 第4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07年9月至110年8月月間 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登記 卷宗節本、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乙份、110年7 月2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借支轉帳資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原告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31、41-49、117-129、145-153、163-165、175-178、183-1 91頁),復據證人謝宜芳、李光皓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7、5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工 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 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 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 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 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 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 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 而辯稱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應 由本院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 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 作内容為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 有農場事宜,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 設計及組合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 燈具,及所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薪。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當 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固提出原告107年9月至11 0年8月月間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 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銀行薪資匯款帳戶之存 摺封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110年7月28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9、87、145-153、163-165頁) 。惟查:  ⑴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 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 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作帳 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設立登 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為原告(出資額 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為詹益豐之妻 ,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出資額50萬 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 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出資額750萬 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 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始依法設立登記成立,由詹益 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詹益豐先於10 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 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 ),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做帳為被告公司 之支出;原告係因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 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 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占被告 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詹益豐及其妻胡碧蘭、妻 妹胡碧雪所共同出資,亦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原告與詹益 豐之上開合作關係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且因原告係以其技 術作股,故負責被告公司之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 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以提供種植有機蔬菜之專業 技術,提高有機蔬菜產量,達到供被告公司銷售有機蔬菜營 利,並按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之目的。是原告顯係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上開薪資 及三節獎金等報酬,其與被告間自不具經濟從屬性。  ⑵證人楊傑聖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告找的工讀生,薪水是被 告發的;薪水算小時的,1小時168元;組裝種植架,類似立 體盆栽,組裝、排列整齊、接水、上燈光;110年5月到9月 ,1-5都去,除了國定假日、六、日休息,正常都會去;9點 去,中午12時休息,下午1-2點到下午5-6點,一天工作7小 時;因為我們種植設備是原告設計的,我在組裝過程中,遇 到設備問題,或設備需要改善,都會找原告維修,原告平常 也會負責帶我們上下班,有時候也會去外面處理相關事情, 原告每次都會拿一些新的技術回來;溫室不是,種植設備算 是原告帶我們搭建的;我工作時,是聽原告及詹益豐指揮; 技術上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聽原告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215頁)、證人謝宜芳結證稱:「詹益豐說過一起 投資被告公司的股東有他本人、他太太、他小姨子、他堂哥 也想投,但沒有具名。再來原告是屬於技術股東,原告出技 術;我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的工作是包含建設、申請補助 、搭建、找土地都是原告去處理的,這就是原告的工作,原 告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工作;證人楊傑聖是我兒子,我兒子 有幫忙搭建種植架打工;2021年5月到9月都是原告接送工讀 生上下班,8點集合,9點到農場,6點下班。農場沒有打卡 機,都是工讀生自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 )、證人林耀昌結證稱:「原告在108年7月1日到109年8月4 日這段期間在被告公司農場工作;我先認識原告,原告叫我 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後才認識詹益豐,跟我談的都是原告, 原告說要開設農場,請我過去幫忙,一開始在新莊咖啡廳談 怎麼做,後來我就幫被告公司申請農場作業,是原告跟我說 過去做總務,月薪3萬元,當時沒有說誰要發薪水給我,後 來有一段時間都在蓋農場、建設,那段時間我沒有拿到薪水 ,後來詹益豐跟我講的時候,才有每月給我2萬元薪水;詹 益豐沒有特別要求我做什麼,我就是在裡面做總務,管理一 些事情,裡面有些碳化物質,就是農業的介質,說要種植蔬 菜用,那段時間是我在處理。跟我說要怎麼做的是原告,但 發薪水的是被告;原告跟我說他是老闆之一,原告跟我說被 告公司總共有4個老闆,原告、詹益豐都是老闆,其他2個老 闆原告說不方便出名;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大概9 點去,9點時大概只有我到,我就開始做介質,我記得原告 時常10點多才到。原告來也沒做什麼,就問我介質做的怎麼 樣,有沒有燒起來這樣;原告早上10點多出現,4、5點離開 ,都在農場裡的小辦公室沙發那邊泡茶;原告口頭說要怎麼 做怎麼做,原告也是有下去做介質,但次數非常少,幾乎都 是指導;原告沒有每天來,大部分上班天都會來;原告不用 簽到退、打卡;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的情形;詹 益豐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溫室搭建是我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證人李光皓結證稱:「被 告公司總共才3個人,詹益豐、原告、我,所以也沒有打卡 紀錄;我早上大約7點前到,下午看工作情況,約4點前後下 班,1天上班8個鐘頭為基準;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沒 有每天來上班,有到的話,大概是早上10點多來,大部分下 午3-4點離開;詹益豐對原告並沒有監督,反而是原告告訴 詹益豐怎麼做比較多;我在職時問過詹益豐具體開發日期為 何?他說沒有,都是原告在掌控,但我都沒有看到進度;我 在職期間,原告曾經有一次以去台南市找黃偉哲市長談論盧 渣問題為由,連續4天沒有到農場,我要說的是,原告根本 不受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且依被 告提出之每日工時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亦 僅係被告公司僱用工讀生之工時紀錄,並無原告,足見原告 及詹益豐均係以被告公司股東的身分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技術 ,工作上具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⑶基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且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及技術,係屬立體式有機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之 教授指導,並非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亦無組織從 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533元、預告 工資91,803元、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 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就積欠工資8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 薪資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當 庭陳明願意給付原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原告 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巧立名目向其借50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 收受50萬元,伊並未以獎勵之原因給予原告補助款等語,惟 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被告 雖提出詹益豐及原告之帳戶封面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83-191頁),其上載明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 款50萬元入原告帳戶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載明「3月9日辦 信用卡3個月500,000」、「股東往來50萬」、「葉瑞浩(即 原告)借支500,000元」,惟其為被告之單方紀錄,未經原告 確認及簽認,且其上記載之項目名稱多次變更,前後不一, 亦無疑,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主張以上開 5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之8萬元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8

PCDV-111-勞訴-221-20241108-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上訴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 全部決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 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則於 訴訟繫屬中對其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上訴人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被上 訴人蔣鶯馨應依時序以列冊書面向上訴人及原法院報告計算 說明,即:㈠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取得或製 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 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蔣鶯馨 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 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 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 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確認兩造 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確認被上訴人 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 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原審卷一167、2 19頁)。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部分 (下稱系爭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本案),經上訴後 ,由本院受理。至原審另就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以裁定 駁回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 裁定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此有上開歷次裁 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見本院卷一第171-1 74頁、第249-251頁)。是關於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仍應由本院以抗告程序審 理,究非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闡明以:「原判決並未針 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為實體裁判,而上訴人將原審反訴聲 明第2項列為上訴聲明之一部分,是否欲在本審提起該反訴 ?」,上訴人仍自陳「我們是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抗 告聲明,而非上訴聲明,但併同上訴聲明一同提出,請鈞院 審酌。而且針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我們已經在原審提起 此部分的反訴,所以無法在二審再就該部分提起反訴,否則 會有重複起訴的問題。我們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本件 抗告聲明,只是要法院與上訴聲明部分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故未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提起反訴 ,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與本案合併審理。上訴人請求本院將 本案與該部分反訴一併判決或一併發回一審合併審理,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通知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議決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本公 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ll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時,就議決直系 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有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 數股東利益情形)」、「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 董事1人」(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合法股東,故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對之為通知。且伊之監察人及2/3以上股東緊急召開系爭 股東會,係因前任董事長蔣鶯馨違法申請補發公司不動產所 有權狀企圖盜賣該不動產,及董事張文薰違法加入蔣鶯馨違 法事項表決案,乃為防衛公司權利遭受侵害之緊急處理,系 爭股東會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況且,伊嗣 後已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合法股東名冊(簿)原本或公司股票以證 明其等確為伊之股東,伊就其等是否有股東權、取得持有股 東權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為何、其等提出股東名冊(下稱 系爭股東名冊)關於其等之記載是否真正等事項,即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爰提起系爭反訴,求為 ㈠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本 訴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㈢確認 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設立時,蔣鶯馨即為其公司股東,持 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 理分割減資,蔣鶯馨持股1萬2,857股,張文薰持股7,593股 ,被上訴人張毓凌持股7,736股,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 變更為閉鎖性公司,總股數增加為4000萬股,蔣鶯馨持股變 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張文薰持股變更為303萬7 ,200股,張毓凌持股變更為309萬4,400股。另於110年5月12 日因董事蔣英華持股異動變更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 萬2,800股,伊斯時起迄今復無轉讓持股情事,且上訴人仍 對伊寄發股東開會通知,足證伊確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系爭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訴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系爭反訴部分:⒈確 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⒊確認被 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 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 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 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 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 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10日 前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不爭執事項⒉)。而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理由詳見後述反訴部分),則上訴人召 集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 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又公司法對於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規定,且係基於維護公司治理及保障股 東權益,自有拘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效力,而不得違反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 系爭決議將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 1年4月29日,就系爭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 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自屬合 法。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173之1條、第 221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72條之拘束,且其係為防衛公司及 多數股東權益所為具有必要、緊急、正當、合理且合法行為 云云,惟該等規定分係就解任董事要件、自行召集股東會要 件、監察權之行使所為規範,核與召集股東會應遵守之程序 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且有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之1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 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 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方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 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條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 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查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 既未於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已足影響其等評估是否出席及 彼此間糾集選舉權數之運作,且系爭決議內容係「通過解任 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同意補選林岱宗為本公司董事」 ,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 響,堪認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屬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自 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 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 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 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 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 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 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事項,已據其於111 年4月23日、24日、同年5月1日、6日、10日、15日、同年6 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多次召集股東會追認或以 新議案表決通過一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 其等就該等決議所提另案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862號判決在案,惟業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而遍 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復查無該等決議經核准登記在案 情形,尚難認系爭決議業經該等決議合法追認或重新決議。 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另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追認,及以 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之議案事項,即:議決解 任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 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 ),及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案,核與系爭 決議事項相同,且經臺中市政府依該次決議核准辦理變更公 司登記在案,業據原審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見原審卷三第95-99頁、第115頁),並將該等證據資料提示 予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5 頁),堪認為真實。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除獨立發生解任董事 張文薰及補選董事林岱宗之決議效力外,亦發生確認、追認 系爭決議之效力。據此,系爭決議既經上訴人以相同議案進 行追認,或列為新議案重新決議通過,且該次決議迄未經撤 銷而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111年4月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錄音或錄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蔣鶯 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萬2,800股、303 萬7,200股、309萬4,400股(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 訴人既抗辯持有上訴人之股份,而得對上訴人主張股東權, 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⒉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票僅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名股票 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 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 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抗辯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業據提出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製作之系爭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頁)。上訴人雖未爭執該名冊形式之真正,而爭執其上登 載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內容之真正;然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 宗所示,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公司設立時,蔣鶯馨即 為上訴人之股東,持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見本院 卷二第14-15、18-24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 公司分割減資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分別持股1萬285 7股、7593股、7736股,蔣鶯馨仍擔任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 67-199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分割計畫書、股東權益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分割配股明細表變更登 記表);另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公司變更登記為閉鎖 性公司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仍為公司股東,蔣鶯馨 持股變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87 -103頁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股東 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辦理董 事蔣英華持股變動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萬2,800股( 見本院卷二第73-86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變 更登記表)。至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129條規定,股 東名簿及股數、股款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內容, 僅董事或監察人姓名及持股方為應登記事項。而張文薰、張 毓凌斯時既非上訴人之董事或監事,自無其2人當時持股登 記資料。惟參照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 提之當月3日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所載,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核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其3人之股數相符;佐以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卷宗並未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後有何轉讓持 股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及持 有股數,與公司登記内容相符。  ⒋又依前揭表決權數一覽表第肆點將股東權股數及改選董事三 人表決權數,明確記載「股東姓名」:蔣鶯馨、張文薰、張 毓凌,「股東權股數/股」:5,142,800、3,037,200、3,094 ,400」、「股東權股數/股」合計4000股、「股東選舉權數 」合計12000萬(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 111年4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權數共計4000萬 股、股東表決權12,000萬」(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相符,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見上 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日,被上訴人仍為上 訴人之股東,且均有參與開會。則被上訴人既長期持有上訴 人之股份,並參與公司股東會,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復已登載 被上訴人為其股東,該登載之效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之股東,堪信為真。又股 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 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上訴人既在其所製作之系爭股東 名冊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載明股份數,被上訴人縱未 持有上訴人之股票,仍得主張係上訴人之股東而得行使公司 法所規定股東相關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股東, 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 訴人記載內容不實,並請求確認此部分內容非真正,及被上 訴人取得、持有股東權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股東名 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記載是否真實,及被上訴人取得、持有 股東權之基礎事實,確認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均係兩 造間是否存有股東權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上開規 定即應限於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上訴人既已提起前揭 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不能提起其 他訴訟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其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上訴人於 系爭反訴請求確認上開聲明事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系爭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79-2024110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 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 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份),陳志旭 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承。尚諾瓦公司 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34萬5,62 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分 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合計可分得股利新臺幣(下同) 364萬4,720元(下稱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該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在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 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 解散,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未受領系爭股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為 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即 系爭股份),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 承。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 司股份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 月17日止,共分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15.71%,合計可 分得股利364萬4,720元(即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 系爭股利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 銀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 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伊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解散,為保全 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 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尚諾瓦公司分派系爭股利未盡舉證 責任,尚諾瓦公司長年未獲利,甚至於101年間減資彌補虧 損,顯然不可能每年分派股利。縱認上開匯款係分配股利, 然上訴人對尚諾瓦公司之股利分配請求權仍存在,伊受領系 爭股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事實,無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自承系爭華銀帳戶原為訴外人即 兩造之母林金葉所使用,伊於107年6月22日始更換該帳戶之 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縱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股利 ,伊僅取得帳戶內餘額僅為235萬200元,且上訴人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先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 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父親陳志旭於94年 11月7日死亡,其因95年5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尚 諾瓦公司62萬8,400股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之系爭華銀帳 戶於95年5月至101年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 有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親屬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7-37、85、31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有關原證3、6是否具形式上證明力,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 否為系爭股票所生股利部分:  ⒈證人謝貴香證述:伊是設在高雄的尚諾瓦公司負責人,公司 帳是伊在處理,原證3之尚諾瓦101年1月損益表、原證4之系 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這些資料都是事實,是 尚諾瓦公司的帳,由會計即訴外人蔡麗華製作的。公司發放 累積盈餘係依股東持股比例,用伊的名字或蔡麗華的名字匯 款。原證4銀行對帳單螢光筆所畫存款人代號為謝貴香、蔡 麗華的部分是尚諾瓦公司的錢,銀行是開伊的名字,蔡麗華 匯的錢是從伊名下帳戶提出來匯款。匯到陳怡秀(即被上訴 人)帳戶的錢是陳怡秀媽媽(即林金葉)說要匯到陳怡秀帳 戶(即系爭華銀帳戶),陳韋誠繼承股份後,陳怡秀媽媽仍 要求持續將錢匯入陳怡秀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21 7頁),則依證人謝貴香之證述已可佐證原證3確為尚諾瓦公 司之帳目。而原證9乃銜接原證3之帳目,自101年6月接續為 之,且計算金額符合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所占比例15.71%乘 以總分配金額之結果(詳如後開⒉所述),堪認原證3、9之 證據具形式上證明力。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原證3、9之尚諾瓦公司106年1-3月損益表暨 備註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前審卷第88-9 0頁),然依前揭備註欄所載時間及金額:「92/8月~93/12 月累積損益$2,922,679(7/20分配90萬,1/17分配150萬, 餘額為522,679),92/8月~94/12月累積損益$6,692,132( 前分配共240萬,5/20分配100萬,10/18分配100萬,餘額為 2,292,132),92/8月~95/6月累積損益$8,648,856(前分配 共440萬,3/20分配120萬,5/25分配100萬,餘額為2,048,8 56),92/8月~95/12月累積損益$10,623,305(前分配共640 萬,8/4分配15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1,523,305), 92/8月~96/6月累積損益$12,973,007(前分配共910萬,4/1 0分配100萬,7/11分配100萬,餘額為1,873,007),92/8月 ~96/12月累積損益$15,164,596(前分配共1110萬,10/11分 配10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2,064,596),92/8月~97 /6月累積損益$16,176,561(前分配共1310萬,7/7分配100 萬,餘額為2,076,561),92/8月~97/12月累積損益$18,151 ,007(前分配共1410萬,10/24分配100萬,1/9分配100萬, 餘額為2,051,007),92/8月~98/6月累積損益$19,889,877 (前分配共1610萬,4/20分配100萬,7/10分配100萬,餘額 為1,789,877),92/8月~98/12月累積損益$21,687,349(前 分配共1810萬,10/20分配2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5 87,349),92/8月~99/6月累積損益$23,448,001(前分配共 2110萬,4/20分配100萬,7/20分配100萬,餘額為348,001 ),92/8月~99/12月累積損益$25,178,705(前分配共2310 萬,10/20分配1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78,705),9 2/8月~100/6月累積損益$26,035,353(前分配共2510萬,4/ 20分配90萬,7/20分配80萬,餘額為125,008),92/8月~10 0/12月累積損益$28,943,771(前分配共2680萬,10/20分配 100萬,1/17分配100萬,餘額為143,771),92/8月~101/6 月累積損益$30,925,829(前分配共2880萬,7/23分配150萬 ,餘額為625,829),92/8月~101/12月累積損益$31,853,42 3(前分配共3030萬,10/22分配100萬,1/21分配100萬,餘 額為568,29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可知尚諾 瓦公司之盈餘分配模式係每半年視公司獲利狀況分配1至2次 之盈餘予股東,且分潤總額大多數為100萬元乘以上訴人持 有之尚諾瓦公司股份比例15.71%,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華銀帳戶如附表所示由證人謝貴香或蔡麗華多 數匯款金額15萬7,000元相符(即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27-37 頁),且依前開試算表,98年10月20日尚諾瓦公司之總分配 金額為200萬元,系爭股票所占比例15.71%乘以總分配金額 之結果,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蔡麗華於同日向系爭華銀帳戶 匯款31萬4,000元之金額相符。由謝貴香、蔡麗華自95年5月 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之款項,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22筆款項均屬尚諾瓦公司獲利所為之股利分配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原證3、9證據之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3(見原 審卷㈠第87、101-115頁),蔡麗華所匯付之款項,除101年7 月25日該筆為23萬5,650元外,其餘101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9月8日止所匯付之13筆款項之金額均與附表多筆所示之15 萬7,100元金額相同。又尚諾瓦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之公司 分紅總額為150萬元,依上訴人系爭股份比例15.71%,故前 揭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匯款金額為23萬5,650元(計算式 :1,500,000×15.71%=235,650),亦與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 相同。再將附表及前開上訴人所提出附表3對照以觀,附表 於99年7月以後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而附表3所有款項 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且匯款之時間均大多落於每年之1、4 、7、10月,可知蔡麗華於101年之前、後均依循相同模式而 匯款,僅係於101年7月23日後,將匯款之受款帳戶由系爭華 南帳戶轉為上訴人華銀帳戶而已,更加彰顯附表所示款項係 與尚諾瓦公司獲利連動而為之定期盈餘分配。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謝貴香、蔡麗華係受陳志旭於生前委託將尚 諾瓦公司之股利給付被上訴人或單純因受託照顧被上訴人而 匯付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且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起即將定期應付款項之匯款對象由 系爭華銀帳戶改匯至上訴人華銀帳戶,卻未見被上訴人因此 向上訴人、謝貴香、蔡麗華為任何異議或表示意見,堪認附 表所示款項之匯付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志旭於生前與謝貴香、蔡麗華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 約,約定謝貴香、蔡麗華應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之款項為尚諾瓦公司依其持 有系爭股票之比例,由尚諾瓦公司依營運情形所為定期分配 之股利,應屬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式之 系爭股利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華銀帳戶係81年11月6日開 立,開戶時被上訴人年僅00歲,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可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 ㈡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以訴外人陳怡君、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之預告登記,並主張系爭華銀帳戶遭兩造母親林金葉提 領389萬4,795元,陳怡君、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 內返還之(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108 年度重訴第50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下分稱案 號)。而上訴人於該案一再陳稱:因兩造父母經營成衣工廠 ,為分散盈餘達結算目的,由兩造母親林金葉以原告(即被 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華銀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由林金葉 依其需求而自由運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新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88、147-153、227頁,卷㈡第23 3、238頁),且兩造於該案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於10 7年11月30日林金葉過世止,均由林金葉保管,並置放於林 金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之住處,系爭華銀 帳戶自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由林金葉提領共389萬4, 795元,且其中97年4月2日領取之20萬元及100年11月25日領 取之70萬元所存入上訴人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 憑條及匯款單皆為林金葉所填寫,被上訴人至107年6月22日 始辦理存摺印鑑變更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 字第180號卷第77頁、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103-104 、227、231-232頁),並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18日華江存 字第1080903號函附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取款憑條 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卷第247-253頁 、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卷第55、58頁),且上訴人於本 院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 。 ⒉再者,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姊陳怡君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 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5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分稱案號 】,證人即曾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證稱:伊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處理櫃檯存款事務時認識林金葉,後來 轉任理財專員後,即由伊負責林金葉的基金交易,林金葉有 請兩造(即上訴人、陳怡君)及陳怡秀(即被上訴人)等3 名子女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書面。林金 葉在花旗銀行有理財交易,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 錢閒置,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通常林金葉是依花旗銀行 建議,找伊申購一點基金,金額不大,伊曾經試圖打電話給 林金葉建議投資的基金,林金葉說她會考慮一下,再看林金 葉要用誰的名字買;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都是林 金葉一個人處理。上訴人或陳怡秀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 伊打招呼聊兩句,她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她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819號卷第322-325頁)。且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 陸續申購「霸菱拉丁」、「富達新興」、「霸菱東歐」、「 大華投資」、「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 、「JF東協」、「先機亞太」等基金,有系爭華銀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㈡第145-185頁),上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定期定額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 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之委託人 簽名或蓋章欄蓋有被上訴人印文或簽章(見新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㈡第241-245、273-275頁),核與林金葉 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 、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 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卷㈡ 第249、251、261-265頁)。復觀諸林金葉與被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林金葉稱「怡秀……你那個印章都給我改過了 那我現在要用錢 那是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2338號第199頁、本院更字卷第302-1頁) ,且上訴人亦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提領存 摺內款項,故需要偷偷至銀行辦理印鑑、更換存摺,而非光 明正大向林金葉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系爭華銀帳戶實際由林 金葉管理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227 、301頁、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可徵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22日更換系爭華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對該 帳戶無管理使用權限,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工作薪資係匯至系爭華銀帳戶,其對該帳 戶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07-308頁), 然被上訴人於另案稱:①其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之○○ 住處,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住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9號卷第159頁)。②其自94年間即至補習班工作 ,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次補習班遲發薪水,匯入系 爭華銀帳戶(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㈡第300頁) 。再佐以上開貳㈡⒉所述,關於林金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長 期進行投資理財等情,堪認系爭華銀帳戶之管理使用者為林 金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寥寥可數,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又林金葉於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共提領389萬4,795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尚諾瓦公司於 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之364萬 4,720元系爭股息,不但非由被上訴人所受領而未受有任何 利益,且該利益早因林金葉之提領、處分而不存在於系爭華 銀帳戶內,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受領 系爭股息,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尚諾瓦公司匯入系爭華銀帳戶 之系爭股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尚諾瓦公司系爭股利,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 ,均無礙於本院調查後所為之前揭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尚諾瓦公司 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存款人代號 1 95年5月25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2 95年8月4日 23萬5,650元 謝貴香 3 96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4 96年4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5 96年7月11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6 96年10月1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7 97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8 97年7月7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9 97年10月24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0 98年1月9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1 98年4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2 98年7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3 98年10月20日 31萬4,200元 蔡麗華 14 99年1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5 99年4月19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6 99年7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7 99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8 100年1月2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9 100年4月20日 14萬1,390元 蔡麗華 20 100年7月20日 12萬5,680元 蔡麗華 21 100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2 101年1月17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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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 161條之1(下稱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增列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稱107年修正 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386 頁),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股 票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股 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劉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嗣伊 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其置之不理。爰依90年修 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交付系爭股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張鑾(即劉保佑配偶張錦 珠、被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實際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伊係受張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 已將系爭股票向原審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 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張鑾為張錦珠、張樑標之父親,張錦珠為劉保佑配偶 ,張鑾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郭金練、子 女張樑標、張錦秀、張錦珠、張錦華,張樑標及配偶陳錦秀 為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 )之父、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 別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 股票,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原審108年度存字第 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10 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提存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1-30、10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淑月證稱:伊向委外處理股 務之富邦證券公司取得股東名冊,整理好資料再製作成股 權異動進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3頁),且上訴人 不爭執股權異動進程表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354頁) ,是股權異動進程表所載內容應為實在。又上訴人於89年 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40萬股,上訴人陸續 於90年3月7日、91年2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於92年8月15 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則陸續增加持有股數為235萬3 ,500股、276萬7,900股、310萬0,048股,嗣張樑標於93年 6月20日進行股權買賣僅餘股數280萬3,976股。上訴人於9 3年7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232萬股、每股10 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 股份比例認股,張樑標將其增資認股之權利贈與張群明等 4人,由張群明等4人各支付出資額70萬元,成為上訴人之 股東,各持有股數7萬股,張樑標並轉讓股數僅餘240萬3, 967股。張樑標於93年9月17日將部分持股轉為美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持有股數為160萬3,976股 ,另於93年8月2日將持有之股數104萬股信託予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僅餘股數56萬3,976股,並將信 託期間之孳息贈與張群明等4人。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 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持有股數為76萬2,955股,張群 明等4人則各持有9萬4,697股。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張琇涵以其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4年5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上 訴人銀行帳戶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上訴人於 94年7月8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5萬3,693股、11萬8,371 股、12萬8,371股、11萬8,371股、11萬8,371股;上訴人 復於95年6月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 涵、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114萬4,431股、14萬 2,045股、15萬4,045股、14萬2,045股、14萬2,045股;上 訴人於99年3月29日辦理減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7萬2,766股、55萬8,1 55股、56萬9,888股、55萬8,156股、55萬8,156股,被上 訴人於99年4月21日分別登記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於99 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股東名冊、上訴人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存摺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張樑 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張群明等4人之匯款資料、系爭股 票提存資料可稽(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19-121、33 5、340、364、383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前審卷第210 至213頁,提存卷第37至133頁),並核與股權異動進程表 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張錦珠手寫書信、 通知函為證。惟張錦珠於108年4月15日手寫書信予張樑標 :「回想當年保佑空手創業,承蒙阿公鼎力支持,保佑才 能全力衝刺,建立海內外版圖。而近年集團營運較不佳, 保佑也極欲圖變,身為董事長當然責無旁貸,然公司能一 路成長,也是靠著保佑的拚勁,才有今天,這是一體兩面 。保佑身為集團大家長,扛起所有的責任功過,沒有退股 的權利。而今保佑年歲也增,擬交棒第二代。事實上,劉 家兒女陸續成家,容廷在今年底即將出嫁,劉家私人向銀 行貸款的經濟壓力也是很大。我在此懇請大哥,體諒了解 我的難處,能將爸(阿公)三十年前未能明確分配的達達 、老牛皮股份,做一個公平處置,感恩!大哥,你是一家 之主,理性、溫和向為人敬重。我是劉家的眷屬,是你引 導我進入佛學的參悟,才有今天的我,感恩!錦珠合十」 ,復於108年7月15日書立通知函予上訴人:「一、本人張 錦珠為張鑾之女,係繼承人之一,頃張鑾已於104年4月16 日仙逝,而張鑾之遺產未獲妥適之分配,導致本人已受有 損害,且張鑾生前告知其名下之股票由本人管理,本人為 家族和諧而未強求。然日前聽聞張鑾之其他繼承人,即張 樑標、陳錦秀、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等人請 求貴公司交付股票,將使爭議趨於複雜,本人要求爭議未 釐清前,尚不得任意交付上開股票,俾免訟爭。二、爰此 ,本人張錦珠特以此函告知,謹請貴公司以下事項,請貴 公司查照辦理,避免爭議。從而,上開人等目前持有之股 票於爭議未釐清前,不得任意交付。並於文到後,儘速將 上開股票交付予本人。」(見原審卷第68、167頁),均 未說明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等情,尚難以張錦珠手寫書信、通知函逕認上訴人所辯為 可取。又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將系爭股份納入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亦難認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不知悉增資細節,亦不知悉股票來源,不了解當時投資之 股份歷程,可見被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為由(見本 院前審卷第453-455、461頁),即為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  ㈡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     ⒈張樑標於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證稱:上訴人於93年增資前準備上市時,劉保佑向伊 等股東提出公司經營方針,表示為了保護經營權不受禿鷹 突擊,所以一部分要成立控股公司,還有一部分投資信託 以延長股票持有時間,這樣才能保留經營權,伊等股東均 同意,所以將上訴人印製的實體股票交給劉保佑保管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42-552頁),張群政於系爭刑事案件 證稱:劉保佑於93年間說明上訴人公司要上市,需發行實 體股票,為了鞏固經營權,不希望股票四處流落在外,並 提議由其統一保管股票,張樑標同意劉保佑的提議,並且 交給劉保佑全權處理及統一保管,伊等家族都是委請張樑 標處理保管股票事宜,伊曾於108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劉保佑返還股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30-540頁),證人 即劉保佑之子劉奕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擔任上訴人 公司副總,伊管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張政群及張樑標家族 名下的上訴人公司股票,在發行印製後,就一直保管在上 訴人公司內等語(見同上第553-560頁),參以上訴人於9 4年5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 ,張琇涵於00年0月00日出資40萬元,購入8,000股,張琇 涵因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乙節。可知被上訴人 為鞏固劉保佑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於93年7月15日現 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張琇涵基於相同理由 ,於94年5月23日現金增資時亦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 被上訴人於發行印製股票後將彼時名下所有股票交由劉保 佑保管,劉保佑即將其持有受託之股票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處。   ⒉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94年7月8日、95年9月9日辦理 盈餘轉增資(見本院卷第193頁之股權異動進程表),被 上訴人之股份數因而增加,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增加之新股 交給劉保佑保管,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增加之股票與劉保佑 成立寄託契約。另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原有 之股份辦理減資,減少為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與劉保佑 間就減資後之系爭股票自存有寄託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 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⒈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 發行外,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 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 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 股票為止。」、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 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 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 行股票為止。」揆其立法理由,係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增訂 是項規定,明定股東之股票發行請求權,課以公司發行股 票之義務。查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股票並交由劉保佑保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 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 1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應無理由。   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 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 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 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 ,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 適於成立寄託。查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權命 上訴人向之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承諾得由上訴 人管領系爭股票,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即屬無據。   ⒊劉保佑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系爭股票放置於 上訴人公司處,僅能認上訴人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且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直接占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交 付系爭股票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姓名 持有股數總額 股票編號 備註 編號 股票股數 1 張樑標 97萬2,76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 張群明 55萬8,155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3 張琇涵 56萬9,888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4 張群政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5 張群億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9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王嗣芬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吳振睿律師 相 對 人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九零五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確 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 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中之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約45%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65 3萬4,000元(下稱第一次減資案),旋又於同年月20日經董 事同意辦理增資,致伊之股權比例從原本之45%銳減至0.45% 。因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已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 ,伊前於112年3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 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確 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登記各股 東原持股股份、相對人之減資及增資等變更登記皆應予以塗 銷,並獲得全部勝訴在案。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 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料,相對人又再次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欲決議辦理減資627萬元(下稱第二次 減資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根本無法確認自己持 有相對人之股份數及股權比例為何,無從針對第二次減資案 作出合理判斷,進而行使表決權。且伊自相對人第一次減資 案及後續辦理增資後,就公司須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之重要股 東權益及各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已因持股比例大幅下降而 嚴重受影響,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減資及增資行為有何正當 事由存在,其目的顯然係為稀釋含伊在內之其他股東持股比 例,實質上間接剝奪伊基於股東身分之表決權。倘放任相對 人持續可以進行減資與增資,將使伊股東權益蒙受重大損害 。相對人雖主張伊得以原有股東身分進行現金增資認股,以 維持原持股比例云云,然相對人於每次減資決議時,皆會以 彌補虧損為由不退還股款,如伊於辦理增資時欲維持原有持 股比例,又須至少拿出當初因減資彌補虧損之股款,相對人 此般操作,無非係命伊不斷拿錢彌補公司永遠只增不減之虧 損,除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外,對伊之財產更屬重大侵害。 此外,倘允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又得以繼續辦 理減資及增資行為,除可能使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比例 不斷遭受稀釋,日後亦可能因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造成相 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包含所為決議、投資行為及商業行為等 各項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確定,進而影響公司治理及交易 市場之穩定性,該等影響皆為難以回復;反之,如命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減資及增資行為,其除仍可照 常營運外,所受損害亦至多僅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使 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失,兩相權衡之下,應認本件有對相對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減資或增資。 二、相對人則以:伊公司股東會所為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並無違 反章程及法令,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伊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又伊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通過第一次減資案,並為後續增資,係因公司自 100年起已連年虧損累積高達3,394萬1,418元,方決定以減 資彌補虧損,同時引進新資金,以期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所 為減資及增資均係出於正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伊辦理 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足證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 後續增資行為之適法性並無任何疑義。再者,第一次減資案 係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之,聲請人在 減資後所持股權比例仍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5%,該 減資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可言,縱使事後增 資發行新股,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 優先認股權,其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並未因此遭受剝奪或影 響。本件實係聲請人於增資階段自行放棄認股,致持股比例 下降,事後再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後續增資之效 力所生爭議。增資本為公司經營籌募資金之主要方法,倘限 制伊不得以減資及增資方式解決目前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 勢將對伊公司營運造成傷害甚鉅。另伊向陽信商業銀行為一 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還公司先前向元大 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第7條第3項記載:   「……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個月內將公司淨值 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若持續無法 填補虧損,將使伊向銀行借款還款變困難,終至無資力還債 而倒閉。 甚且,第一次減資案及後續增資之所有程序現均 已辦理完成而為既成事實,聲請人就此應無任何急迫危險可 言,若許聲請人因一己之妄言,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 議及後續增資之效力,將導致伊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則伊之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投 資大眾亦無所適從,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定將無法保障 。何況伊雖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第二次減資 案,惟近日已擇期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停止辦理上開減資 彌補虧損案,目前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及可能,本件並無對 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縱聲請人稱其可 能因減資或增資受有股權被稀釋之損害云云,該損害亦為金 錢所得填補之損害,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 所為聲請並未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一次減資案是否適法互有爭執,且聲 請人就該爭議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認定: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召開之股東 常會關於如附件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各股東 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三十萬股、王嗣暉三十四萬股、 王傳麟二萬股。三、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 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 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已對前開本案訴訟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 法律關係乙節,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若不允許本件聲請,對其會發生事後難以金錢 賠償回復原狀或補償之重大損害:  ⒈查,相對人被告為資本總額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 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聲請人在第一 次減資案前持有其中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45.455%。嗣第 一次減資案已減資99%後,相對人再於112年3月20日申請發 行新股,計發行新股65萬3,4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合計 為653萬4,000元,分別由王嗣暉、畢浩丹各認股繳款640萬2 ,000元、13萬2,000元。聲請人則未於前開增資案中認股, 其於該次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0.45%等情,有第一次減資 案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12年3月20日董事同意書、 被告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 247266700號准予減資變更登記函、112年4月14日臺北市政 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985900號准予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函、 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41頁、第209頁、第439頁)。聲 請人之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數百分比經前開減資、增資後大 幅減少,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股份享受公司經營成果 之利益、負擔公司之責任,並且透過於股東會進行表決決議 公司重大財物、人事事項,公司法上所定各項少數股東權益 亦有必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以上之限制(例如: 公司法第172-1條之股東提案權、第173條之少數股東請求召 集之規定等),是持有股份占比減少將大大增加聲請人於相 對人公司中各項股東權利行使的困難程度,確實對聲請人發 生重大損害。  ⒉又相對人試圖在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第一次減資案合法性 仍有爭議的情形下,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有其113 年6月6日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倘任 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發行新股轉讓第三人 (包括員工),則該第三人認購新股之效力、股東會出席及 表決權數之計算等,均生爭議,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 影響聲請人股東權之行使,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恐 難以全面回復。  ㈢允許本件聲請雖對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資本增減等操作形成限 制,但尚非過苛:  ⒈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660萬元,於112年底虧損高達3,8 71萬3,459元,約是其資本額的5.8倍,又其111年6月7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為一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 還公司先前向元大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 第7條第3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 個月內將公司淨值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 %……」等情,有相對人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同意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允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公 司增、減資本,確實影響相對人財務結構、虧損填補、資金 調度與對外借款條件。然依相對人陳述,其主要營業為出租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7 樓及地下室整棟」,今年已 經順利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32頁 ),則其租金之年收入可以達2,400萬元左右,其累積3,800 萬餘元之虧損有望透過每年租金收入填補,限制其減資、增 資尚不至使虧損完全無法處理。  ⒉至於相對人稱其於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上尚有6,500萬元短 期借款需要償還,每年2,400萬元之租金收入不足支應償還 借款,自無法填補虧損等語,雖有資產負債表可稽,然相對 人公司實則自100年起,所有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即高達1億1, 297萬4,234元(包含短期借款、應付費用與股東借入款,佔 比97.63%),歷年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均超過1億元,至112年 底合計金額達1億2,727萬1,661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歷年 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9頁、第397 頁)。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因此無法營運或其名下供租賃不動 產遭查封拍賣,由此可推論相對人有相當能力與債權人協商 還款期限、頻率、金額等條件,是限制其減資、增資亦尚不 至影響其處理流動負債,僅其因虧損無法迅速填補使公司淨 值轉正,將增加之陽信商業銀行利息損害,仍可用金錢事後 補償之。  ㈣是本院綜合權衡上述情況,認為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可得避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又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 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本案訴訟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已經繫屬於第二審,待本案訴訟確 定尚須經歷第二審、第三審,即合計4年之時間,此段期間 相對人因不及以減資、增資程序迅速填補虧損,其111年6月 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673萬1,826元之利率將提高0.22% ,增加了利息損失。前開利息損失究竟金額為何,相對人經 本院曉諭(見本院卷第433頁),迄今仍未提出完整借款資 料以及計算式計算利息損失總金額,本院依其目前提出之同 意書之借款金額、增加利率等資訊計算,其4年之利息損失 應為14萬7,240元【計算式:1,673萬1,826元×0.22%/年×4年 ≒14萬7,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綜合考量與債權銀 行協商、換約可能的手續費用,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 ,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以擔保補足之,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 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2024-10-24

TPDV-113-全-370-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唐淑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同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 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及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法院認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第5頁11至14行、13至1 4、15至16行中,關於駁回抗告人第3項、第5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理由記載有顯然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為更正裁定 (下稱更正裁定),核屬其職權行使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不應為更正裁定,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之總 股數原為300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受 委託持有97萬5,000股。嗣旻洋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股東 會,決議將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下稱A股東會決議),並 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600萬股股份,每股10元(下 稱A董事會決議),由相對人林基財全數認購,致伊之持股 比例由32.5%降為10.83%。旻洋公司復於97年8月2日召開股 東會,決議再將資本額9,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並依各股 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下稱B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以97年8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下稱B董事會決 議),減資後伊之持股數減為32萬5,000股。嗣林基財未經 伊之同意,指示旻洋公司將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孝 良(2萬5,000股)及林阿絨(30萬股)。該A、B股東會及董 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訴請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 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原法院112年 重上字第741號事件受理,下合稱本案訴訟)。林基財、旻 洋公司不通知伊參加旻洋公司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務報告, 倘伊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確定時,勢難避免林基財違法使用 及處分公司資產,致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 ㈠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 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㈡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 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辦理股份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分派盈餘 之暫時狀態。㈣旻洋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通知伊參加 股東會、行使97萬5,000股股份之表決權。㈤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伊所有97萬5,000股之股 份登記。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㈡項聲明係假處分性質,非屬定暫時 狀態處分;第㈠項、第㈣項聲明核與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均非必要且適當方法;第㈢項聲明非本案訴訟所爭執法 律關係;第㈤項聲明直接實現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逾必 要範圍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第㈠項、第㈡項聲請)部分: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2.抗告人既主張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決議並 不存在,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 存在等情,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容許林基財就其名 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或就該股份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 否將使抗告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者,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與林基財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為審酌。原法 院見未及此,僅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尚 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第㈢項至第㈤項聲請)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第㈢項至第㈤項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 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應更正為「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600-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戴維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法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註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 1000 減資前舊股票22張共:21,021股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0月00日下市停止買賣。 2、97年12月27日為減資基準日,每1000股減資為200股。 2 同上 80ND0000000-0 1000 3 同上 81ND0000000-0 1000 4 同上 82ND0000000-0 1000 5 同上 82ND0000000-0 1000 6 同上 83ND0000000-0 1000 7 同上 83ND0000000-0 1000 8 同上 84ND0000000-0 1000 9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0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1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2 同上 85ND0000000-0 1000 13 同上 86ND0000000-0 1000 14 同上 86ND0000000-0 1000 15 同上 86ND0000000-0 1000 16 同上 87ND0000000-0 1000 17 同上 87ND0000000-0 1000 18 同上 87ND0000000-0 1000 19 同上 89ND0000000-0 1000 20 同上 89ND0000000-0 1000 21 同上 91ND0000000-0 1000 22 同上 91NX0000000-0 21 23 同上 108NX-0000000-0 420 新股票420股

2024-10-21

TYDV-113-除-332-20241021-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 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 人及其父母),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 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 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 ,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 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 申復決定)核定上訴人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 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另據原 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抗告,業告確定),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0 0年0月出生,父為○○○,母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自應 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又依上訴人及其父母109年財稅資料 ,可知上訴人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750元及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長公司)65, 000元,是上訴人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 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740元、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防衛雜 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動產合 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 公司250,000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 元,且查無不動產。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㈡基於國家 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上訴人之 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 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不能扶養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尚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㈢德長公司於上訴人 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上訴 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 提出新事證供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 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 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 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 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申請停業,○○○於全球 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保 留其中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112年度是否該當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其不符合11 1年度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 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未審酌其及 父母均無房產,且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其申請,顯有 違誤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 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規定:「(第1項)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 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 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 原則。」行為時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 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㈠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 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 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㈡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 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㈢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 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 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㈣年 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㈤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 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㈥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 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㈦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 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 養或無扶養能力者。㈧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臺北市 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 :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 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109年財稅資料、年金資料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認上訴人為60年3月出生,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家庭人口時,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依其109年財稅資 料,可知上訴人有動產77,750元;其父○○○有投資6筆,合計 5,471,740元,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 元,有動產合計5,476,677元;其母○○○有動產計250,810元 ,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係掛名德昌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給付任何資金或薪水,被上訴人 竟依照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 ○○○自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有每月收入161,306元,而上訴 人之母○○○無工作能力,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於本件以 全戶3人,核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為70,646元,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除核算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部分外 ,固論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亦超過臺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然訴願決定單就其動產金額部分核 算,以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935,079元,即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已足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18、19頁),原判決亦採訴願決定 上開見解,認定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實與上訴人爭執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如何認定 部分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 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其父○○○自十餘年前即非住於同一 戶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收入均計算為同一戶, 與戶籍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 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 646元,可見上開收入亦無法應付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 最低生活費17,005元,被上訴人不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但 被上訴人卻又提出辯論意旨狀,作完全不同之陳述,可謂全 無誠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自 相矛盾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之人口,於第1款「 配偶」及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部分,均未如第3款限 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前兩款規 定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此基於計算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財產之立法目的,與管理戶籍登記之戶籍法規 定自無齟齬。是上訴人雖未與其父○○○住於同一戶籍,依上 開規定,仍應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父母均計入全家人口, 被上訴人以其全戶3人計算家庭財產,並無違誤。又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合社會救助之救助及救濟目 的。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乃訂定系爭處 理原則,據以辦理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就此 亦論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與其父○○○間之關係究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 仍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顯見其並不認為有「因扶養義 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況上訴人於 原審即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依○○○於原審所述,並無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 ,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上訴人有關其父不應列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 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 ,平均每人動產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試算結果對原處 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部分(原審卷第119、120頁),係因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若以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試算上訴人之父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情形(原審卷第113、114頁),此僅為原審依職權 調查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處分結論 之影響程度,並非被上訴人變更本件全家人口之計算基礎, 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試算結果上訴人及其母之動產仍超過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標準,對原處分 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部分無涉。是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形,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8

TPAA-113-上-305-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翁麗子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743,527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欣國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5,84 1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 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39,000股,出售予105年4 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 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 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依原告原持股比率百分之9.0152,調整其原應獲配 股利41,421,700元及可扣抵稅額838,821元,扣除原告原申 報數,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8元 ,歸課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615,314元及補徵 應納稅額16,671,493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4,0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未免股 東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 HOSTWELL INDUSTRIAL LTD.(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 找到買家前不被清算,原告支持劉芙美作法,藉由劉芙美 委託之訴外人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為家族控股公 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以免影響欣 國公司之營運。 ⒉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 散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 觀之,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 利空間,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 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 利山公司於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 欣國公司清算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 年投資收益率為百分之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 ,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 大之經濟利益,而以合理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 流,非虛偽通謀之交易行為,且原告亦已依法誠實申報年 度境外所得,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⒊原告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本件股 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稅捐 ,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地 ,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稅 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非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更使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並未確保納稅者 權利,有違納保法立法意旨。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 徵15%滯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 滯納金既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 罰。 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 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 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 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 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 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2,嗣將全數股 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吳玲芳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 持有股權81百分之,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 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 相當之控制權。 ⒉劉芙美、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為監察 人,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 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 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 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 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 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 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 ,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於105年5月間入股利山公司之 行為觀之,其等主觀上冀圖欣國公司仍繼續營運,欣國公 司章程既未就解散事宜訂定相關規範,而渠等6人持有欣 國公司之股權計百分之55(原持有欣國公司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全部股數435,000股),已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 ,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議同意解散,更遑 論該公司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亦可透過 個人買入欲主張解散清算股東股權之方式,化解所稱遭受 清算之困境,基此,原告主張渠等移轉股權予利山公司, 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存在,不足採信。 ⒌原告提供之欣國公司財務報表有揭露劉芙美、吳玲芳及蘇 豪霖等3人係以個人名義單純投資香港HOSTWELL公司,而 非欣國公司與香港HOSTWELL公司成立母子公司,是香港HO STWELL公司為一獨立法人個體,可自行以其名義接單及銷 售,欣國公司如遭受清算亦不受影響,本件股權交易目的 在獲得租稅利益,並無足以支撐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之理由 。 ⒍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105年度藉由移轉股權規避 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規避之補徵 稅額16,671,493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273元及利 息744,002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核課期間5年 ,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無罹於時效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A卷第20-2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A卷第7-8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 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10-12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A卷第157-173頁)等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⒉查本件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於106年5月26日申報,依前 開規定,核課期間至111年5月25日止,而原處分已於110 年12月13日送達,有原告申報書之收件章及送達證書在卷 (原處分A卷第20、36頁)可參,是本件被告核課處分之作 成,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逾核課期間, 並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知 ,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 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稅 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認 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構 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稅 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 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 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規 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監 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並 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日 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稅 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 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無 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 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 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 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 )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 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 「報部核准」,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 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 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 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 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 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 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 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 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 (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 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 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 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 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故 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加 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二 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然 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末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 ,如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捐 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法 律適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上 之「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 版,2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所 稱之「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符 之名詞,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附 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㈣原告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 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 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 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 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 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 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 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 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 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 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 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 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 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 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 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 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 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 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原告(監察人)、蘇羿蓁、蘇偉豪、 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蘇豪 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99頁,①至④即劉芙美等 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益等人 ,劉芙美等人並於105年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 。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 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 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欣國公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 及加計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 」,此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 購入之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99、201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203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203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來 源及明細(本院卷第205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 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 股利無疑。 ④原告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實質 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04 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 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 考基準,原告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藉由成立 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按累 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 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其等上 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 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 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家族利山公司為緩和欣國公司股東 清算之請求以爭取大陸工廠出售時更好價格之時間、空間 具經濟實質,非屬法律形成之濫用,並不可採: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無原告所述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原告稱股東 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主張清算欣國公 司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99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 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 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 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格卻均不相同,顯非 合理。    ⑶利山公司之成立與香港HOSTWELL公司之經營無關:     原告另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 廠、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 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查香港HOSTWELL公司並 非由欣國公司出資設立,而係劉芙美等6人以個人名義 投資設立,有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本院卷第269頁)可參 ;且欣國公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 國公司採購原料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 陸工廠加工,再由香港HOSTWELL公司銷售,亦有原告11 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88頁以下)可參, 則欣國公司僅負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 正負責生產及銷售,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 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 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 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 總說明(本院卷第361頁),而其105年至109年營業收入 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出於商業考 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 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 ,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 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 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 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 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 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 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 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233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 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 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35-236頁),換言之,劉芙 美及原告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取時間尋 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司結束營 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願,而 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上所述, 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原告、蘇 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東,因此 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將該 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 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 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原告將股權移轉利山公司在 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無避稅之主觀意思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 然原告既為欣國公司監察人,亦為利山公司及香港HOSTWE LL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 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原告與家族成 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 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 益」之主觀意思。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 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 安排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 之合理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告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 之規定,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 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㈤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6,671,493元,並無違誤: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百分之9.0152 ,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1,421,700元(計算式:股 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9.0152)及可扣抵稅額為838,8 21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9.0152)後,扣除欣國公 司給付之股利總額225,841元及可扣抵稅額2,313元(序號1) ,依法調整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 8元(序號14),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 補徵稅額16,671,493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卷第7-8頁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743,527 元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 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 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 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723元 (計算式:16,671,493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16,671,493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744,002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4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B卷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7-8頁)、106年至110年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頁)、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 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附卷可參。然 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 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月1日,有上 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32頁)可參,則依納保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始為加計 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年6月1日作 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 應為743,527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101,179元(16,671, 493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息合計520, 149元+110年度利息122,199元】,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 743,527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6,6 71,493元、加徵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3,527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743, 527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 計利息過743,527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2-訴-36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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