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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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389-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學承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2-附民-2302-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潘睿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 招待所內,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 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房屋內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6月4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槍彈。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潘睿豪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3頁、第1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18頁、第 146頁),並經證人張家禎、李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97頁 至第1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 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 參。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函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 至第210頁、同上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槍彈之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 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13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先於1113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本 案槍彈為其朋友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再於 113年6月5日警詢中改稱:這把槍其實是我撿來的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對於本案槍彈來源前後不一 致,尚無從判斷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是被告固然坦承 其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 、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同上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 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3顆,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機2支、安非他命毒品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鑑定書 2 子彈 10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8

PCDM-113-訴-66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洗錢防 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除附表編號1至3、7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 11/06/27」;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附表編號5至6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附 表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4/03」外,其餘均 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7)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民國11 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074字第39323號函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 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均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聲 請意旨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並未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列入,足認聲請意旨 未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列入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07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權岑係以 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就起訴書所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並未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或去向,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即為警查 獲,尚無繳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不符合洗錢之 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 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 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 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 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社群媒體平台、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向被害人拿取所 交付之現金、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取得 詐欺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 此層層分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有角色分工,由多人協力以達犯罪 目的,參與者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且需相互即時聯繫以利迅速分工取得詐欺得款,乃有所認知 。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為警當場扣得之iphone手機2 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玉豐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 13張、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等物,是「郭自祥」所交 付,用於與客戶交易使用,「郭自祥」會叫伊與客戶交易, 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伊現金清點,交易完跟「郭 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將交易所得交給「郭自祥」等語 即明(偵字第41718號卷第12至14、139頁)。佐以卷附被告 與「郭自祥」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均可見「郭自祥」 指示被告前往「林經理」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掌控被告前 往之進度、向被害人說明之話術(偵字第41718號卷第34至3 7頁),及暱稱「林經理」之人於16時01分許,請被害人「 直接與幣商聯絡預約面交」,被害人於16時42分傳送預約之 時間、地點擷圖,「郭自祥」旋於16時44分許將上開所謂「 預約」資料傳送予被告(偵字第41718號卷第35、40頁)等 情形,可見被告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拿取現金 ,被告即同時擔任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者, 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依「郭自祥」之計畫指示向被害人拿 取現金之同時,即具有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以現金層轉方 式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而與「郭自祥 」、「林經理」等人相互分工,共同協力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計畫。  ㈢衡諸常情,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 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 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 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知「郭 自祥」所屬之公司名稱或地址,亦不知公司尚有何員工,報 酬是底薪27,000元,每10萬元可再抽成1,000元等語(偵字 第41718號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以虛偽之投資文件取信於 被害人,一旦被害人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 員,是縱使「郭自祥」、「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未使用 金融帳戶移轉匯入之款項,無非僅是洗錢手法之差異,顯無 礙於被告於參與分工之始,即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犯洗錢未遂罪有所違誤,自 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權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求職網 站頁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自祥」之成年人聯繫, 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郭自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取現金,再依「郭自祥」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郭自祥」,並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每收取10萬元可再抽1,000元。鄭權岑 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 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 成交易,加以「郭自祥」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 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臉書社團臨時覓找取款人員,又收 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 求取款人員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郭自祥」藉此 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 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可 能係為「郭自祥」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 。然鄭權岑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郭自祥」之款項係詐騙 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自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 足認鄭全岑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郭自祥」以外之正犯或共 犯),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 結識賴建岳,透過話術取得賴建岳之信任後,再引導賴建岳 登入或下載其詐欺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 (APP),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賴建岳匯款 參與投資,致賴建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之方 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權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後該詐欺集團認賴建岳可欺,於112年5月24日再 次向賴建岳施以相同詐術,要求賴建岳再度交付20萬元投資 款時,賴建岳已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約,於同日(2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三井門市見面交付款項,鄭權岑 即依「郭自祥」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與 賴建岳洽談交易,迨鄭權岑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 賴建岳後,即為因賴建岳事前報警而埋伏於該處之警員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鄭權岑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建岳收取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前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就其認知之事實,無法得知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 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客服~ 林經理」、「助理~Linsa」等暱稱帳號聯繫告訴人,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交 付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又 被告依照「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岳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同上本院卷第89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 權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賴建岳)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網站截 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 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13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求職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FB 求職網站認識「郭自祥」,並與對方加LINE,跟他見過一次 ,我忘記長相,LINE對話紀錄中的「祥哥」就是「郭自祥」 ,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都是「郭自祥」在處理的,「郭自 祥」會叫我跟客戶交易,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我 現金清點,再通知「郭自祥」,然後「郭自祥」就會給客戶 貨幣,我與本案當事人交涉虛擬貨幣的單價不清楚、總價不 清楚,只知道當事人要以20萬元購買,我是負責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的,交易完之後跟「郭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 將交易所得給「郭自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要買虛擬貨幣,公司叫 我去收錢,公司是「郭自祥」的公司,不知道公司名稱、地 址,公司負責人是「郭自祥」,他是我老闆,我不知道公司 除了「郭自祥」還有誰,錢拿到之後「郭自祥」會再跟我聯 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 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 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 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 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要無僅以通訊 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後,草率即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 ,而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而被告所述 之求職經過,「郭自祥」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 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 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 、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是被告所稱本案求職過程 顯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次查,被告稱係其從事幣商業 務員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 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 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 被告自南部前往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自祥」 ,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郭自祥」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與「 郭自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前往向 本案告訴人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 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 32歲之人(詳同上本院卷第10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 「郭自祥」指示被告處理金錢的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 猶決定接受「郭自祥」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主觀上顯有與「 郭自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 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郭自祥」就本件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客服~林經理」、「好幣所」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即為與被告聯繫之「郭自祥」為同一人,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公司除了「郭自祥」還有誰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 件除被告及「郭自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受「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坦承其擔任車手角色等 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收取詐騙 贓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 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 被告及「郭自祥」之行為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一度坦承犯行 ,然至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告 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郭自祥」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為「郭自祥」提供給被告 要帶到現場給對方寫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是不同家,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2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簽立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及「郭自祥」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屬未遂,並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固於警詢中稱「郭自祥」 承諾其等有約定取款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 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本案被 告既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應認其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 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 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 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  3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批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5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第66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 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46654號」外,其 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我都沒去開庭 (他案)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 4292字第42425號函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29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5之宣 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至5之備註欄之記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 第3110號(編號2、5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應更 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110號(編號2至5之罪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26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3631字第33689號函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聲-3631-202412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義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 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7日故 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1 月3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1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上訴駁回 ,於113年7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 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黃添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2 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7年 3月13日止。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7日故意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 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74-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王柏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495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3、2972、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 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4958公克, 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4928公克)一節, 有該院出具之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單禁沒-1108-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82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 球、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82號被告林清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物 品,經送鑑驗結果,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淨重0.1139公克),抑或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玻璃球、吸管(各1支),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 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玻璃球或吸管 ,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13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為0.1118公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各1 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出具之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 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玻璃球、吸管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單禁沒-103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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