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準備程序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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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貿然向左迴轉,使騎乘機車在同向左後 方之告訴人甲○○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子資訊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大南路與承德路4段2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同向車道左後方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 有右臉顴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兩側膝 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5-2025031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恩 指定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6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友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乙○○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少連偵98卷第25頁,及本院113 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 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甲○○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少連偵14卷第28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乙○○詐得6萬5 ,087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陳O宏(民 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冠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復有 同案少年陳O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 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佯稱為玉山銀行員工,因帳戶遭盜刷需處理,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O宏)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18分 1萬5,101元

2025-03-18

SLDM-114-審原簡-10-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維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變換車道,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侯承欣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 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4號   被   告 林維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4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侯承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林維聖所駕駛之車輛與侯承欣之機車發生碰 撞,侯承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雙側上頷 股骨折、右側顴骨骨折、肢體及臉部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 (3*1*0.5公分)(1.4*0.1*0.2公分)、双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侯承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天伊在中線,要切到右線,伊有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後,伊就駛出,結果就被告訴人撞云云。 2 告訴人侯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13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8-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82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其關於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1頁),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 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 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 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 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戊◯◯、丁◯◯因受詐而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 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戊◯◯、丁◯◯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1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損失,而告訴人戊◯◯則因無意願而未能和解,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 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 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 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立卷第13頁,偵卷第9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 等共詐得31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2號   被   告 謝宜庭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為取得每週新臺幣(下同)15萬元、3日即可拿10萬元之 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口吅品牛排店,將 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文伯偉(另 案調查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宜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辯稱:對方說可以賺錢,沒有說如何賺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嚴雅玟提出之網頁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轉帳紀 錄、告訴人范姜珮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總表、本案帳戶申登人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具通常智識、工作經 驗,為高額報酬申設本案帳戶立即交付他人,本案幫助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 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姜珮玲 假檢警 113年2月6日12時2分許 25萬元 2 嚴雅玟 假求職 113年2月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3萬元

2025-03-18

SLDM-114-審簡-224-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 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盧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35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徵,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心存僥 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停車場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3761號偵辦中)後, 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盧瑋杰同意 搜索,在前揭汽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無法 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經盧瑋杰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達1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盧瑋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是吃提神用的,看不懂濃度數字,不知道為何濃度這麼高等語。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15500ng/mL、000000ng/mL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00000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3-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視訊之方式,向告訴人 吳姵葶訛詐匯款,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45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向其斯時不知情之女友廖念文借 用其母張麗卿(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於111 年6月22日11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雯雯」向吳姵葶佯稱 :因博弈中獎,須匯款始能提款云云,致吳姵葶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45元至黃振 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復由黃振維於同日12時23分許轉匯3,000元至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林家銘再於同日12時54分、12時55分 許,以提款卡提領、轉帳而花用一空。嗣吳姵葶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廖念文借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吳姵葶佯稱其博弈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再轉入被告持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及轉帳後自行花用一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葶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雯雯」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博弈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黃振維、張奕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奕淇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視訊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MESSENGER暱稱「林莫墨」向證人張奕淇商借帳號協助收款,證人張奕淇向其表弟證人黃振維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證人黃振維再轉匯至被告實際持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實際持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3,045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簡-213-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 ,疏未注意施工現場安全之維護管理,未將供行人通行之堆 疊木板釘牢穩固,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固 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管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凱聖公司 承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度新北市淡水區道路橋樑及其 附屬設施、災害搶修之工程,工程之施工地點包含新北市○○ 區○○路0號,甲○○則為現場施工之負責人,本應確保並監督 現場施工之相關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對施工現場為必要之防 護工作,確保路過之行人不至於因施工工程而受有傷害,竟 疏未注意及此,就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 未妥善加以釘牢穩固,適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行經 該處,因其餘路過之行人踩踏該處之木板,導致未釘牢穩固 之木板翹起而砸傷乙○○之右腳背,致其受有右足部壓砸傷併 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事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共4張 證明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並未釘牢穩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足部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簡-222-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聖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江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8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志祥受傷,固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   被   告 江聖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宗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配偶吳淑惠,沿臺北市南 港區南湖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000 000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陳志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江聖宗之機 車左後方直行駛至,造成江聖宗之機車左前側與陳志祥之機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志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關節、右側膝 部挫傷拉傷、右側大腿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嗣江聖宗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伊變換車道後已經在直行,伊是在直行幾秒後被追撞云云。 2 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 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6-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吳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 24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右轉,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方昶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 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方昶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由該交岔路口北側人行道行駛穿越東新街口 時,吳盈毅見狀閃避不及,致方昶自行車左側與吳盈毅機車 右側發生碰撞,方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嗣吳盈毅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方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4-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博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博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4-審訴-5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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