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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振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賴鴻笙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潤滑液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至被害人店內結帳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甚詳,故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員賴鴻笙所 管領之潤滑液1條(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賴鴻笙經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害人113年7月1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18

PCDM-114-簡-58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逢彬行為失序,情緒 管理能力不佳,以借用廁所為由,至派出所內滋擾在場員警 ,視公權力為無物,甚至對員警施以強暴、辱罵行為,罔顧 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成 員警受傷,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強烈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4號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47分許,以借用廁所名義進 入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後,即於現場逗留、滋擾,明知在場值班及自外返所之 警員均著制服,在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先嘗試強行進入值班台後方辦公室,經警員陳柏 豪、謝瑋晨、黃峻瑋阻擋後,辱罵警員「白痴喔」、「幹你 娘」,並拆除值班台旁鐵椅丟擲,而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 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旋為警員噴灑辣椒 噴霧壓制、上銬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譯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 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告訴人即警員黃峻瑋、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另以被告遭 逮捕後,經帶往辦公室內戒護處所施以腳銬,期間又以腳踢 方式反抗,於戒護處所,自褲子口袋取出粉末1包挑釁警員 ,在場警員欲取出該物品查扣時,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嗣被 告表示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到場,警員令被告上擔架床時 ,被告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分別致告訴人黃峻瑋受有右手擦 傷、左腕擦傷,告訴人陳覲于受有左側中指及食指擦傷,告 訴人侯逸昕受有雙前臂擦傷,告訴人盧易甫受有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受逮捕時,經警員 朝其噴辣椒水,眼部灼熱疼痛,持續以手挖眼,警員欲將其 手銬解開,改為後方上銬,期間因被告掙扎,致警員黃峻瑋 、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4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據渠等 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衡酌被告當時眼部疼 痛,難以視物,復受警方以優勢人數壓制,施以強制力,而 有所掙扎,此與故意主動攻擊警員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其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有一行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18

PCDM-114-簡-80-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 正為「13時48分許」、第3行「原因注意」更正為「原應注 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室內空間騎乘電動代 步車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避免撞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撞 上告訴人陳婕渝,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游連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連芳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許,駕駛電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領藥櫃臺區前,原因注 意車速及行向以避免擦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適於該處領藥之陳 婕渝,致陳婕渝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婕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連芳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婕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於公共場所駕駛電動車,疏未注意車速及行向而肇生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 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 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18

PCDM-114-交簡-2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林昆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 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 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是檢察官未說明本案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趁施作工程之餘,任意竊取告訴人吳玠衡家中之洋酒,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洋酒9瓶,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 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 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 、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樓受吳玠衡僱用在該處進行泥作工程,見吳玠衡 將洋酒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嗣吳玠衡發現洋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113年8月5日下 午2時56分許,在林昆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廂內,起獲上開遭竊洋酒9瓶(價值共新臺幣1萬9,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玠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玠衡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竊現場照片9張、查獲失竊物之照片共6張、監視影像翻拍照 片6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自111年起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仍持續犯下數起 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係 利用受僱為泥作工程過程行竊,足見其未有省悟,爰求處有 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共計51瓶洋酒(價值約50萬元)部 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竊取其車內遭起獲之洋 酒1箱,其餘失竊洋酒非其竊取,亦不知去向,且此部分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 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8

PCDM-114-簡-39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林敬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敬宏(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16號案件審理中,惟伊並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部分,應予駁回,爰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是對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所為之答辯及陳述,而未提及 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上開 案件仍在審理中,自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是本件聲明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如欲對其審理中之案件 有所答辯或陳述,應向承審法院提出「答辯狀」,而非提出 「聲明異議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74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3,000元」更正為「3,2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國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張碧枝之青菜1袋,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 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青菜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萬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內,徒手竊 取張碧枝置放於公園椅子旁之青菜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萬國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碧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3-17

PCDM-114-簡-35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偉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以持刀指向告訴人李家瑋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折疊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與李家瑋間存有糾紛,林偉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朝向李家瑋,並 以手推擠李家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家瑋,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通知林偉豪到場,扣得上開 彈簧刀1把及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影像檔案在卷可稽,且有彈簧刀1把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7

PCDM-114-簡-253-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康惠喻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詹淑婷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簡附民-19-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瑋貪圖一時之便, 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蘇偉翔之機車 車牌及排氣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及排氣管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未繳強制險遭逕行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3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號越堤道某處,,以不詳 方式竊取蘇偉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及白色排氣管1 支(車輛識別碼:MYD0000-000000),並安裝於A車上。嗣於1 13年1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 ,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蘇   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7

PCDM-114-簡-43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賀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以揚稱要砸店之方式,對告訴人藍文章為恐嚇,行 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13號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賀與藍文章素有糾紛,詎黃聖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前往藍文章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佳倍莉SPA」店面前,朝店內丟擲書 寫附表所示內容之紙條,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藍文章, 使藍文章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紙 條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藍文章先生 廢話不多說了 最後給你一個月時間 出來說明白 把事情結束 10月份開始 如果你不出現 我想到就砸你的店 砸到你出現 警察筆錄我一樣 把監察院財產申報處長謝松枝請出來 善良最後是無情無義 113年8月26日 黃聖賀

2025-03-17

PCDM-114-簡-22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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