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許德進遺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
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德進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3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惟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具本金
169,49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許德進
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伊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期
間報明債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
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許德進雖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原告就許德
進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然原告就該約僅得於被告管理許德
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第1182條亦分別有所規範。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許德進曾締結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106頁),原告復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經臺南地院選任為許德
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惟原告既未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公示催
告裁定揭示後之1年2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本院卷第
47頁、第105頁),依法原告僅得於許德進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本金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
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
殊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皆
為15年。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
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還款方式記載:「本借款每期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立約人同意由本人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逕行
轉帳繳付,無需本人之存摺、取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支票、
本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等,均與
貴行無涉,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時,就帳戶內現有餘額扣款,本人承諾將前往
繳足款項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又更換繳款轉帳帳戶
時,本人承諾隨即通知貴行並辦理變更手續。」(本院卷
第13頁),可認原告與許德進已約定系爭契約之還款方式
,得由原告自行從許德進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繳付,縱有存
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情事,原告仍得自系爭帳
戶內現有餘額扣款,並由許德進再行繳足餘款。
⒋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於103年12月23日扣款系爭
帳戶內之50元,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積欠債務,有系爭帳
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因許德進於
103年12月23日之一部清償而重行起算,故至原告113年3
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
契約所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⒌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利息債權於103年
12月23日中斷後,遲至113年3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復
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本院卷第117頁),則原
告僅能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KSDV-113-訴-81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