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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被 告應按月償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719,491元,及其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4.49 %+延滯時指數利率1.61%>l6),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原告催請給付 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91元,及其 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8

PCDV-113-訴-2387-202410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何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2元自民國 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SCDV-113-竹小-570-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威曙•瓦歷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9年6月6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12%( 含約定利率10.51%、延滯時指數利率為1.61%)計算;如遲 延還本或付利,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尚積欠143萬5,237元( 含本金131萬9,133元、未收息11萬6,104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金額明細、指數利率查詢表(卷 第11-2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原訴-7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及其中新 臺幣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 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66%機動計息,嗣 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 付利息。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46萬7502元,及其中本金44萬4492元自11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爰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歷史指數利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1

TPDV-113-訴-4833-20241021-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21元,及其中新臺幣44,992元自民國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原小-28-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許德進遺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 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德進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3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惟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具本金 169,49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許德進 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伊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期 間報明債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 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許德進雖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原告就許德 進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然原告就該約僅得於被告管理許德 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第1182條亦分別有所規範。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許德進曾締結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106頁),原告復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經臺南地院選任為許德 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惟原告既未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公示催 告裁定揭示後之1年2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本院卷第 47頁、第105頁),依法原告僅得於許德進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本金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 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 殊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皆 為15年。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 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還款方式記載:「本借款每期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立約人同意由本人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逕行 轉帳繳付,無需本人之存摺、取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支票、 本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等,均與 貴行無涉,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時,就帳戶內現有餘額扣款,本人承諾將前往 繳足款項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又更換繳款轉帳帳戶 時,本人承諾隨即通知貴行並辦理變更手續。」(本院卷 第13頁),可認原告與許德進已約定系爭契約之還款方式 ,得由原告自行從許德進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繳付,縱有存 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情事,原告仍得自系爭帳 戶內現有餘額扣款,並由許德進再行繳足餘款。   ⒋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於103年12月23日扣款系爭 帳戶內之50元,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積欠債務,有系爭帳 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因許德進於 103年12月23日之一部清償而重行起算,故至原告113年3 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 契約所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⒌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利息債權於103年 12月23日中斷後,遲至113年3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復 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本院卷第117頁),則原 告僅能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2024-10-18

KSDV-113-訴-81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民國112年1月19日至119年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 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 指數利率加碼11.4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 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迄今尚欠630,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5

TPDV-113-訴-4727-20241015-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 告 劉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71,209元自民國 113年2月20日起至逾期第27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自逾期第27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72-202410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50分在本 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14

CDEV-113-橋簡-815-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周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 得持之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 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為年息 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5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48,494元(消費本金227,070元、利息1 6,466元、違約金1,200元及雜項費用3,758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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