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
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聲請意旨認定被告
涉犯之詐欺得利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罪名變更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哲綸非無繳費能力,為貪圖小利,竟以不正
確方式停車致使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
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取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75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4,500元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顯高於
其犯罪所得,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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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哲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客二四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場,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中,而停放於畫有槽化線之區域,以避免停車格內感應器啟
動而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得免缴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750元。嗣經普客二四公司檢視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綸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告
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普客公司和
解成立,並賠償犯罪所得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及
和解書在卷可憑,請予以從輕量刑。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停車時間 停放時間 費用 1 113年3月16日11時57分至同日12時59分 1時2分 75元 2 113年4月27日11時53分至同日13時34分 1時41分 100元 3 113年4月28日4時3分至同日7時3分 3時 150元 4 113年5月19日17時15分至同日19時17分 2時2分 125元 5 113年6月9日14時33分至同日20時11分 5時38分 300元 共計:750元
PCDM-114-簡-32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