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簡-566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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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園青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智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底之停車場,見張智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推車1台(價值約2,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2台、推車1台,得手後準備逃離現場。嗣經張智凱友人陳建良發現後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冷氣機2台、推車1台(已發還予張智凱)。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園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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