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張林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夙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士程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13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明因經商失敗,於民國105年10月1
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依被上訴人要
求,邀同其母即上訴人張林釵(下與張世明分稱姓名,合稱
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兩造約定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
息,按月清償8萬元,至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390萬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6
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由張林釵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
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扣
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
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
按月清償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另於111年9月28日、
同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張世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先
扣除16萬元或24萬元之情事。
㈡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105年10月29日1次清償,並無上訴人所
稱約定按月清償8萬元,且張世明迄今未曾交付任何款項,
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交付3萬元、4萬5,000元
,均非8萬元。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90萬元,
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
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1號支票),經伊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非清償
系爭借款。
㈣否認曾收受張世明所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
18日、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2號支票)。另張世明
簽發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F0
000000號(下稱403號支票),票面金額7萬8,000元、發票
日106年1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稱404號支票),票
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
稱405號支票),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9日、票
號AF0000000號(下稱406號支票)等支票,均係支付買賣貨
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21、422頁,本院卷第124、125
頁):
㈠張林釵係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已經高齡84歲,目前罹患○○○
○○,安置於安養中心,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
由大女兒張夙惠擔任監護人。
㈡兩造簽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借據」
,該借據上載明:「立借據人張林釵、張世明於105年10月1
9日向魏士程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確實於105年
10月29日還清借款。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據。此致魏士程先生」(下稱系爭借據);同一時間,張林
釵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即系
爭抵押權;且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在系爭不動產設
定預告登記,在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
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05年1
0月19日收件山正普跨字第14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魏
士程,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義務人:張林釵,限制
範圍:全部,105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
㈢被上訴人未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予上訴人,作為上
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
㈣上訴人除了簽立系爭借據外,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在10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司票字
第76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
㈥張世明之子○○○在111年12月30日幫張世明送交金錢款項予被
上訴人時,利用機會拍下被上訴人收錢時之照片2張,及在○
○○駕駛之車輛內交款時,對被上訴人實施錄音。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已獲得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㈧張世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404至406號支票,係存
入原審卷第393、394頁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
㈨張世明曾簽發交付401號、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提示401號支票,於107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另提示403號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由上訴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張林釵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獲准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35至69
、83至9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扣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
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時書立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51頁)既已載明:「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等字,且上訴人就其
前揭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上訴人,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其中39萬8,000元:
上訴人主張: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清償
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張世明另於111年9月28日、同
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林水趁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水趁
三信銀行帳戶)提示;其中,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
,000元、8萬元均已兌現,405號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前揭3紙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
)、林水趁三信銀行帳戶之代收票據簿(原審卷第429、431
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41、143頁)、客戶帳
卡明細單(本院卷第241頁)、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
本院卷第243頁)、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4
9頁),固為真正。
⑵惟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3
年內辧理清償贖回註記。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
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
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
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
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
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
)所為清償贖回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405號支票經持票人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支票退票後,有持相關資料辦理
清償贖回註記,經國泰世華銀行檢具退票正本、退票理由單
、註記申請書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有國泰世華銀行函(
本院卷第261頁)可參。被上訴人雖猶否認張世明有向其贖
回405號支票(本院卷第282頁),然始終未能提出該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況張世明倘未如數交付405號支票票款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願意將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
付予張世明,供張世明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
記,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於405號支票遭退票後,已將
該支票票款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贖回405號支票等語
,應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前揭23萬8,000元票款係張世明用以支付向其
買受翠玉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原審卷第428頁、
本院卷第86、123、13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固提出翠玉雕刻作品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為據,然該照
片僅為翠玉雕刻作品及其簡介,無從證明張世明有向被上訴
人買受該等作品,或被上訴人曾交付該等作品予張世明之事
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張世
明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翠玉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佐以404至4
06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
,有該等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為證,與系爭借款之
借款日105年10月19日,同為各該月份之19日,且為相距僅3
至5個月之連續3個月份,復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
款每月清償8萬元之金額相當,足徵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
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簽發交付之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000
元、8萬元,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405號支票雖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然亦經張世明如數交付票款8萬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贖回該支票,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
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
⒉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關於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
時之全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第101至109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經其同意而竊錄,該錄音不能認有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59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
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雖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將雙方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因○○○為對話之
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復據被上訴人自認確係其與
○○○間之對話(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該對話出於其自由意
思任意為之,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保護亦未逾越必要程度及
比例原則,難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58、359頁),並有○○○與被上訴人見面交付款項之照片
(原審卷第95、97頁)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間先後2次收受○○○所交付款項(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
23、136頁),僅辯稱:○○○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
交付3萬元、4萬5,000元云云。而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魏(即被上訴人,下同):喔!你之前都很準時,
現在這樣!(臺語)」、「張(即○○○,下同):還有跟你
拿?」、「魏:什麼!(臺語)」、「張:魏先生,我想問
一下,反正到底1個月他要還你多少錢?」、「魏:我現在
像乞丐在向他乞討,我實在是,很厭倦。(臺語)」、「張
:他是跟我說,1期8萬元。」、「魏:我就,是,你爸爸跟
你講的那樣,應該他應該不敢騙你。(臺語)」等語(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張世明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
期清償8萬元借款。倘若○○○於當日或之前所交付款項不足每
期約定金額8萬元,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過程中,
向○○○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無可採。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
月30日各交付8萬元、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
,並簽發401號支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
,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64頁)
,並提出401號支票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號支票,其票據號碼與張世明簽發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4至406號等3紙支票相近,且在該3紙支
票之前,有各該支票(原審卷第141、393、394頁)可佐。4
04至406號支票之發票日既依序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
3月19日,則票據號碼在前之401號支票,其簽發時間理應在
前揭3紙支票發票日之前,則被上訴人辯稱:張世明係於106
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云,已難
採信。佐以張世明簽發交付發票日同為106年10月18日、票
面金額各為90萬元、80萬元之401、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與上訴人所提出401
至403號支票之支票存根(原審卷第387、389頁),依序載
有「106、10/18、90萬、魏董」、「106、10/18、90萬、魏
董」、「106、10/18、80萬、魏董」等文字,互核相符,堪
認前揭支票存根記載內容,應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張世
明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18日
之402號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應可採。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至403號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26
0萬元(90萬+90萬+80萬=260萬),與系爭借款金額完全吻
合,且發票日期均為106年10月18日,適與系爭借款之借款
日105年10月19日相隔1年,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簽發交
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借款支付之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張世
明係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
云,自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之事實,則其
辯稱:○○○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非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委由其子○○○交付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23萬8,000+16萬=39萬8
,000)外,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
⑴觀諸○○○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張:我是覺得。這麼
多年來,他應該也是還你超過那個原本跟你借的錢。」、「
魏: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張:我想問你
問題是,他張世明,他也跟你借那麼久了,也還了,應該有
超過應該有4、500萬了吧?」、「魏:我,我,你趕快還一
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張:
伯伯,你聽我說,我跟你講,如果說,我想麻煩你,如果我
爸爸已經還給你超過那些錢了,你是不是可以放過他?」、
「魏: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好啦,我知道,我也一
直跟他講,好嗎?這樣。我也體諒他,我也知道,難怪你co
mplain,難怪你兒子給你,我也給你complain,是啊,喔,
好啦。」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7頁)。○○○雖於雙方對話
時,多次向被上訴人探詢張世明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然被上
訴人僅一再表示:「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
你趕快還一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
、「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等語,未見其就張世明有
無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其金額乙事,為任何表示,尚難僅憑
前揭對話內容,逕行推論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
,除前揭39萬8,000元外,另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新光銀行105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165至319頁),至多僅能證
明張世明於上開期間曾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多筆存款之
事實。然提領存款之原因及用途多端,且依上訴人所製作之
還款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其主張自前揭帳
戶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41筆資料,提領時間或為同月領
取多次(106年6月、107年6月、111年2月、10月、12月),
或為間隔數月未曾提領(106年1月至4月、106年11月至107
年2月、7月至10月、1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109年3月
至8月),各月提領金額多至200萬元,少則1萬5,000元,均
非固定,與上訴人所稱其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頻率
及金額,顯不相符,自難僅以張世明有提領前揭存款,遽認
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
上訴人。
⑶又張世明簽發交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
借款支付之擔保,固如前述,然該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亦無從據
此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
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足資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外,
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
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已逾清償期仍未如數返還系爭借款,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息等語(原
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亦稱:兩造就系爭
借款未約定利息,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約定等語(本院卷
第80、135頁),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1至6
7頁)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記載
,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無」,足見兩造均同意該13
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
每月清償8萬元,至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390萬元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即390萬元÷8萬元/月=48.75月,分49期【4年1月
】)等語(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5年10月2
9日,1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上訴人迄今僅清
償39萬8,000元,不論依照兩造何者之主張,均已逾清償期
,上訴人自應負給付13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⒌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
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
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260萬元,未約定利息,另有違約金1
3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系爭借款另有遲
延利息存在(本院卷第135、147、157、158頁),依照前揭
說明,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先抵充系爭借
款本金。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9萬8,000元,應堪認
定。
㈣系爭借款本金尚餘220萬2,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仍然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
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
、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
記明之。是於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記明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僅指原債權金額。至亦應於登記簿其他欄
位記明之原債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86
1條第2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
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當然得按原債權額算定後優
先受償,非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所限定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擔保債權總額雖為312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
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本金原僅2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
之39萬8,000元後,尚餘本金220萬2,000元(2,600,000-398
,000=2,202,000),違約金130萬元全數尚未清償,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220萬2,000元
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既有本金220萬2,000
元及違約金1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仍然存在,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
金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 種類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5年山正普跨字第000000號。 ③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日。 ④權利人:魏士程。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2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發生借貸之債務。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10月29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新臺幣130萬元。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林釵、張世明,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張林釵
TCHV-113-上-30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