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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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4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治豪 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淨重13.33公克),經 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48號(下稱「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惟前揭查獲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總 「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並不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存在上 開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治豪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淨重13.33公克), 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 年7月1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佐【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審理卷(下稱 「原審審理卷」)第55-69頁),先予敘明。   ㈡前揭查獲扣案之咖啡包經送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定,結果認「1.內含淡棕色粉末之海底撈咖啡包 (受潮變質)2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2.2%,純 質淨重0.6259公克」;「2.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 包(受潮變質)2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4%,純 質淨重0.0601公克」;「3.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 包(受潮變質)2袋...鑑驗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4.內含淡 棕色粉末之海底撈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其一為夾鏈袋)... 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5.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 其一為夾鏈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9.8%,純質 淨重0.1153公克」;「6.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 受潮變質)2袋(其一為夾鏈袋)...鑑驗Methy1-N,N-Dimethy lcathino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其中Mephedrone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節,有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7號卷 ),雖乍看上開鑑定書鑑驗之毒品,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原審援用之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23002664號毒品鑑 定書關於毒品重量及包數之記載有所不同(見毒偵字卷第89 頁、第319頁),然所以出現上述情形,係因檢體有受潮結 塊現象,因此重量稍微增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聲簡再字卷第15頁)。另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 19日毒品鑑定書之案由欄雖記載「陳柏豪 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然觀諸該報告之來文字號記載為「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1120011763號」,與卷存本案警方初始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文號相符(見毒偵字卷第329頁),復 經本院向本案送鑑警員葉碩竣確認,經該警員回覆:第一次 成分鑑驗、第二次毒品純度鑑驗都是我送的。因第一次檢驗 會有拆封,所以包數會變多。被告在本局沒有其他毒品案件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聲簡再字卷第17 頁),堪認上開送驗毒品與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同一,上開姓 名記載出入僅係誤繕。而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毒 品鑑定書於原審審理卷及相關偵查卷內均未出現,為原審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經檢察官再送 請鑑定而查知上開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如上所示,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又前揭新證據經單獨評價即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事實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規定,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㈢綜上,本件因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揭新證據,且祇須單獨判 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知倘 聲請顯有理由,即可由法院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無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既係由本院形式審查後,即 認聲請顯有理由,而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徵諸前開立法意旨 ,自無再予聲請人即檢察官與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3-聲簡再-3-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貧寒、已婚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3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侵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通知其 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一心心理諮商所(臺 中市○區○○街00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復於113年1月26日以府授 衛心字第1130025057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4日上午8時30 分許,至上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上開課程,惟甲○○均無故 未到;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3 719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書面陳述回復,然甲○ ○提供之請假證明即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回診單,均與安排處 遇時間無直接關聯,且未依約於下次報到時補陳請假證明; 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甲○○要求函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協助 安排上課地點,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故於113年5月8日以新縣 衛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復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甲○○之課程 時間、地點,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年5月10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26446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然甲○○ 仍無故未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3年6月18日以中市衛 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 定甲○○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許,至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 遇,且於同年7月29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82730號通知 催繳上開1萬元罰鍰,惟甲○○屆期仍未前往報到或繳納上開 罰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8929號函暨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25057 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 3003719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之聯繫紀錄、指定門號之發訊結果清單 狀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預 約回診單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8日新縣衛 毒防字第1135006353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授衛 心字第1130126446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8日中 市衛心字第113008273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衛心催字 第1130082730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因前案 強制猥褻案件執行完畢而須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兩者具有關連,而被告未按時接受上開課程,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簡-47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甲○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 為「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且經承辦人致電、傳送文字簡訊 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除於113年5月6日、同年6 月3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 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於113年2月5日起,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甲○○自113年3月4日起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69168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通知甲○○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於113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及6 月1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 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1月18日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168號函暨送達證書 、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3-13

PCDM-114-簡-626-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鐘麗雅 被 告 吳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7929元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3-13

TPEV-114-北簡-758-2025031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居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陳振中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陳侑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24萬1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 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其他被告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 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 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 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 佣金後,被告及其團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告陳侑 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被告黃繼億是講師, 投資之前正常返還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後原告方知遭詐 ,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 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 0元=24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124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黃繼億則以:被告本身投資300多萬元。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原告也不是被告招攬的。假設原告投資被告有因此得到佣金 的話,願意就佣金部分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淑芬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甚至部分本金有兌回,原告可能都沒有 發現,兌回本金和利息是否有扣除,如果有,希望原告給機 會讓我們和解,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有疑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耀鋒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部分本金有兌回,兌回本金和利息應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等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 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張淑芬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黃繼億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振中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刑事判 決可參,而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 告陳侑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刑事判決附表 1-1編號376所示),原告陳述從109年開始投資正常,返還 金額都是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 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 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0元=24萬124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被 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 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 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 ,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未就其有利事項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主 觀臆測,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240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下稱附民卷,第17頁 )起,被告曾耀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張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黃繼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 陳振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 31頁)起,被告陳侑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附民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124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3

TPEV-113-北金簡-69-20250313-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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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朱亞婷 被 告 陳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1221元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3-13

TPEV-114-北簡-546-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賴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與新生高架道口處 ,因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 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8萬7900元(工資6400元、零件1 6萬6000元、烤漆1萬55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2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 ,迄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1頁第3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憑,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違反號誌管制等 情(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乙節為真,請求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有據,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400元、零件16萬6000元、烤漆1萬550 0元(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13日 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 1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6600元(計算式:16 萬6000元×1/10=1萬66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3萬8500元(計算式:1萬6600元+6400元+1萬5500元= 3萬85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8500元 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違反號 誌管制…」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 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家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 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 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 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 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13

TPEV-114-北簡-522-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陳柏翰 被 告 江宸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合計新臺幣3萬9071元,原債權人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176元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895元 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4-北小-194-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陸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貸款額度新台幣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4-北小-239-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陳紀冰 被 告 張楨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9之4房屋)、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9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 13年6月13日凌晨,駕駛休旅車撞擊系爭9之4房屋、系爭9之 5房屋(店面),致該等房屋之大門、鐵門、樑柱及砌磚牆等 多處損毀。  ㈡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對系爭9之5房屋進行損壞估價,並就損 壞部分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為新臺幣7萬元,同時9之4店面 亦已先行支付3萬1500元進行修繕。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失:  ⒈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營業損失1萬5000元。  ⒉系爭9之5房屋共162.58平方公尺,相當49.2坪,而租金基於 附近店面每月每坪3743元來計算,由於系爭9之5房屋在113 年8月中旬才完成修繕,修繕期間共計2個月。因此,按照上 述租金標準,該期間的租金損失為36萬8312元。  ㈣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1萬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3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47頁),1 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后 述)之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6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9之4房屋及系爭9之5房屋所 有權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憑,並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9之4房屋及系爭9之5房屋乙節為真。  ㈤可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9之4房屋修復費用部分,警方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確實有 損害(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原告提出修復完結具結單, 上具廠商印文(本院卷第159頁),可認該部分費用為真, 請求3萬800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9之5房屋修復費用部分,警方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確實有 損害(本院卷第67至68頁),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然上無廠 商印文,亦無原告簽名,難認修復費用數額為真,原告經本 院命補正(如附件所示),仍未依期補正,則原告系爭9之5 房屋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認為主張在3萬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9之4房屋店面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查系爭9之4房屋該店 面為康健診所復健科(本院卷第69至70頁),縱使有營業損 失,應為康健診所復健科向被告請求負擔撞損店面導致營業 損失,原告無受有此損害,康健診所復健科亦無將債權讓與 原告,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即非有據。  ⒋系爭9之5房屋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 件所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㊀被告之行為致系爭9之5 房屋全部不能營業、㊁且該房屋依法可供營業之事實、㊂並證 明該房屋曾租賃予訴外人,原告已有收租之事實、㊃曾有出 租之計劃,租金數額以及沒有出租出去,等任一對原告有利 之事實存在,逕向被告請求店面租金損失,即非可取,不予 准許。  ⒌合計金額為7萬6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3萬8000元=7萬6 00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6000元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系爭9之4房屋)、臺北 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系爭9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駕駛休旅車撞擊系爭9之4房屋 、系爭9之5房屋(店面),致該等房屋之大門、鐵門、樑柱及 砌磚牆等多處損毀。   ㈡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對系爭9之5房屋進行損壞估價,並就損 壞部分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為7萬元,同時9之4店面亦已先 行支付3萬1500元進行修繕。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失:  ⒈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營業損失1萬5000元。  ⒉系爭9之5房屋共162.58平方公尺,相當49.2坪,而租金基於 附近店面每月每坪3743元來計算,由於系爭9之5房屋在113 年8月中旬才完成修繕,修繕期間共計2個月。因此,按照上 述租金標準,該期間的租金損失為36萬8312元。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41萬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所有權狀、三聯單、照 片、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附近之月租金截圖為證,除了 被告之肇事責任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之外,其餘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如爭執肇事責任,然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本 院卷第35、36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 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㊀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㊁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㊂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x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❷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 營業損失1萬5000元、系爭9之5房屋租金損失為36萬8312元 ,被告有無爭執?如有爭執,又有何意見?❸僅提出己方或 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 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請求權是否41萬4812元(計算式:9之4店面3萬150 0元+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營業損失1萬5000元+系爭9之5 房屋租金損失為36萬8312元=41萬4812元)?請原告陳明: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致該等房屋之大門、鐵門、樑柱及 砌磚牆等多處損毀。…」,原告雖以原證3思宏工程行之估價 單、原證4誠設計之估價單為據,然上揭估價單均未蓋該等 公司之發票章,自難認為原告已支出該等費用;且被告未曾 同意選任該2公司為鑑定人,未盡程序保障,難認該估價單 為可採;又假設該等估價單為訴外人乙、丙開立,證人乙、 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 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 定、❷若能證明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⒈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營業損 失1萬5000元。…」,原告僅提出不知何人所開立之估算書為 據,然原告應先證明被告之行為足以使康健診所一部或全部 不能營業,且該房屋依法可供營業之事實;且該診所之營業 損失,應提出該診所之年度報稅證明,並扣除其營業成本, 始能計算其一部及全部之損失;加以,假設訴外人戊所開立 估算書,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聲請鑑定、❷若能證明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請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 ;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⒉系爭9之5房屋共162.58平方公尺 ,相當49.2坪,而租金基於附近店面每月每坪3743元來計算 ,由於系爭9之5房屋在113年8月中旬才完成修繕,修繕期間 共計2個月。因此,按照上述租金標準,該期間的租金損失 為36萬8312元。…」,惟原告應先證明㊀被告之行為致系爭9 之5房屋全部不能營業、㊁且該房屋依法可供營業之事實、㊂ 並證明該房屋曾租賃予訴外人庚,原告已有收租之事實、㊃ 曾有出租之計劃,租金為何?何以沒有出租出去?租金部分 聲請鑑定,原告並未提出前開證據,逕向被告請求,難認可 採。又原告僅憑不知何人所製作之原證6,該製作人若為訴 外人辛,證人辛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復以,原證6 房屋是否能租賃他人供營業用、又該房屋之租金洽定涉及眾 多環境、地理、出租人、承租人之因素,自不可一概而論, 自難以之證明原告受有該金額之租金損失;又回復原狀以必 要者為限,原告修繕期間常達2個月,是否均係回復原狀之 必要,不能無疑,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❷若能證明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 權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13

TPEV-114-北簡-23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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