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4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治豪
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淨重13.33公克),經
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48號(下稱「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惟前揭查獲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總
「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並不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存在上
開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治豪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淨重13.33公克),
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
年7月1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佐【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審理卷(下稱
「原審審理卷」)第55-69頁),先予敘明。
㈡前揭查獲扣案之咖啡包經送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定,結果認「1.內含淡棕色粉末之海底撈咖啡包
(受潮變質)2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2.2%,純
質淨重0.6259公克」;「2.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
包(受潮變質)2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4%,純
質淨重0.0601公克」;「3.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
包(受潮變質)2袋...鑑驗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4.內含淡
棕色粉末之海底撈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其一為夾鏈袋)...
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5.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
其一為夾鏈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9.8%,純質
淨重0.1153公克」;「6.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
受潮變質)2袋(其一為夾鏈袋)...鑑驗Methy1-N,N-Dimethy
lcathino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其中Mephedrone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節,有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7號卷
),雖乍看上開鑑定書鑑驗之毒品,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原審援用之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23002664號毒品鑑
定書關於毒品重量及包數之記載有所不同(見毒偵字卷第89
頁、第319頁),然所以出現上述情形,係因檢體有受潮結
塊現象,因此重量稍微增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聲簡再字卷第15頁)。另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
19日毒品鑑定書之案由欄雖記載「陳柏豪 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然觀諸該報告之來文字號記載為「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1120011763號」,與卷存本案警方初始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文號相符(見毒偵字卷第329頁),復
經本院向本案送鑑警員葉碩竣確認,經該警員回覆:第一次
成分鑑驗、第二次毒品純度鑑驗都是我送的。因第一次檢驗
會有拆封,所以包數會變多。被告在本局沒有其他毒品案件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聲簡再字卷第17
頁),堪認上開送驗毒品與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同一,上開姓
名記載出入僅係誤繕。而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毒
品鑑定書於原審審理卷及相關偵查卷內均未出現,為原審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經檢察官再送
請鑑定而查知上開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如上所示,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又前揭新證據經單獨評價即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事實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規定,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㈢綜上,本件因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揭新證據,且祇須單獨判
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知倘
聲請顯有理由,即可由法院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無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既係由本院形式審查後,即
認聲請顯有理由,而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徵諸前開立法意旨
,自無再予聲請人即檢察官與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DM-113-聲簡再-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