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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優傑、李秀婷(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76號卷第166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優傑家中有年邁長輩,被告 李秀婷之母行動不便,均無法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被告方 優傑妹妹還在讀書,無法照顧長輩及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被 告李秀婷之父愛賭博、喝酒且會家暴,所以家中每月開銷及 房租,都是靠被告2人共同承擔,被告李秀婷目前又懷孕, 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 、㈦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 減刑事由,及敘明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江○珍、許○樺(下稱告訴人等)是否成立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㈨說 明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 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或不當。況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許○樺達成和(調) 解,參以告訴人江○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1576號卷第89頁),是本案量刑基 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576號卷第185至191頁),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於 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90-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優傑、李秀婷(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76號卷第166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優傑家中有年邁長輩,被告 李秀婷之母行動不便,均無法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被告方 優傑妹妹還在讀書,無法照顧長輩及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被 告李秀婷之父愛賭博、喝酒且會家暴,所以家中每月開銷及 房租,都是靠被告2人共同承擔,被告李秀婷目前又懷孕, 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 、㈦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 減刑事由,及敘明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江○珍、許○樺(下稱告訴人等)是否成立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㈨說 明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 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或不當。況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許○樺達成和(調) 解,參以告訴人江○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1576號卷第89頁),是本案量刑基 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576號卷第185至191頁),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於 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76-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離婚,協議由乙男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 務,嗣乙男、丙女間有家庭暴力事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命丙女遷出甲男、乙男共同住所,惟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 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丙女僅於週末將 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 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 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 。考量丙女現階段就業及住處尚未穩定,難提供甲男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且其親職能力仍待評估,難認有妥適照顧之 可能,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及乙男 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受安置後,三餐正常, 作息、就學均穩定,並由聲請人安排補課協助甲男因獨居期 間中輟而落後之課業(本院卷第19至20頁),受照顧狀況及適 應狀況尚屬良好;又乙男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由 胞弟安排自113年5月10日起入住新北市板橋區護理之家,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宣告乙男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此有該院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 認乙男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應由丙女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 義務,惟丙女未積極與聲請人討論甲男之接返事宜,本院通 知丙女陳報甲男之返家照顧計畫,亦遲遲未見丙女回覆,佐 以甲男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跟媽媽說我想回家,但她說 沒辦法,我沒有跟她約下次見面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信丙女之親職能力確實不足,聲請人已擬安排丙女接受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故目前仍有繼續安置甲男之必要,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護-18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丙○○」)於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間」,應予補充更正)開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 暱稱為「徐子磊」之人(下稱「徐子磊」,無證據顯示該人 為未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其 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風雨兼程」(即LINE 暱稱「徐子磊」之人)、「李宗瑞02分瑞」及「速」等10多 人(下稱「李宗瑞02分瑞」、「速」,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 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前 見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並交付投資款。因乙○○之配 偶王振耀發覺乙○○疑似遭詐騙,遂事先通知警方前往查看, 旋於上午9時12分許,丙○○即出面與乙○○在上開地點旁之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前見面,再一同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出示事前備妥而屬偽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宏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7 萬元之投資款。為取信乙○○,丙○○同時交付事先偽造上開公 司名義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印文、偽造代表人「陳天 笞」(起訴書誤載為「陳天宏」)印文及偽造上開公司統一 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給乙○○收執;上開行使 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警方見乙○○交款後, 立即上前盤查,以現行犯逮捕丙○○,並扣有丙○○向乙○○收取 之57萬元現金(已發還乙○○,由其配偶王振耀代為收執)及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丙○○始未得逞,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振耀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丙○○」,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 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 」、「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 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⑸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其自陳不知「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等人 之真實身分等個人資訊,故檢警未因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 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 額、上開款項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並由其配偶王振耀收執、 被告與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販賣保養品之工作,現在早 餐店打工,月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離婚、有子女1 人(已成年),其以每月2萬5,000元之費用聘請外籍勞工, 其與該外籍勞工共同照顧現年75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 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及同住家中、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胞妹 (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 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45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 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 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資料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⒊員警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偵卷第37至41、45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 ⒍扣案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手機照片(偵卷第48、109、110頁) 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卷第101頁) ⒏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 沒收 2 天宏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無) 沒收 3 三星廠牌Note20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沒收

2025-02-10

TCDM-113-金訴-3478-202502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兩造係同父母手足,父親丁○○,母親戊○○○,母親先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丁○○及原告 甲○○、被告乙○○、被告丙○○四人;其後父親丁○○於112 年8月8日辭世,繼承人同為兩造三人。  (二)兩造母親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由被告乙○○獨攬 ,惜迄仍未全部完成,原告為早日解決相關繼承問題, 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在案。嗣原告發現母親遺產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等土地九筆,雖已辦理繼 承公同共有登記,惟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已在該案另追 加此九筆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含原起訴主張的二筆土 地歸扣權及未分割的存款全部,依母親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及父親)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雖該案現尚 未判決確定,惟可預見此母親遺產分割後,屬父親丁○○ 的應有部分均同為4分之1。  (三)父親丁○○112年8月8日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仍均 由被告乙○○獨攬,原告及被告丙○○均無法與聞,經多方 查證後,始大概暸解:1.父親遺產稅已由乙○○申報核定 免稅完成、2.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已以 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惟所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未曾與聞,也未曾 受到詢問,不知父親立有遺囑,也沒有任何人向原告提 示所謂父親遺囑,原告從未曾對相關繼承文件為簽名或 蓋章,嗣經進一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官員洽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也均遭 拒,只說明父親丁○○立有遺囑,遺囑内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除能給原告免稅證明及核定通知書兩份文件外,其 餘相關遺囑文件等,均無法提供給原告。其後經原告逐 一比對,發現被告乙○○在申報父親遺產時,1.遺漏了附 表四所示的提存款、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等財產; 2.就被告乙○○在父親辭世前兩年内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的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然乙○○僅申報其 中的480萬元為贈與,漏報了180萬元;3.父親繼承母親 遺產中,尚未分割部分只列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筆土地 ,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2銀行存款及行使歸扣權後應分配 的附表一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列為父 親的遺產;4.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同屬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 漏未備註為公同共有。5.綜合查證結果父親的遺產總計 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内容,惟被告乙○○僅擅自就其中 附表二所列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知會亦未會同原告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更未就父親遺產全部辦理繼承分配。  (五)就附表二所列8筆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登記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⒈本件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依土 地登記謄本顯示,均已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 記在案,惟原告為丁○○的繼承人,迄未見過所謂的被 繼承人丁○○所立遺囑,不知所謂遺囑的内容,也不知 遺囑的方式。     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是否存在,是否具有遺 囑的效力,迄未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均存疑點;況原 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從未看過所謂的遺囑,縱被繼承 人丁○○確立有遺囑,亦未經法定的開示程序,尚不得 執此效力存疑,不具開示程序的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告乙○○執此遺囑私自委由所謂的遺囑執行人辦 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 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於113年 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660萬元歸還列為被繼承丁○○ 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有匯款及提 現的記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轉出者,受 款人均為被告乙○○,而提現部分雖無法由往來明細看 出,然均與匯款給乙○○的日期相同,顯均出於乙○○所 為,總額為660萬元,然被告乙○○僅申報其中380萬元 及100萬元為贈與,差額應同為被告乙○○領取,縱非 屬贈與,亦屬被告乙○○侵占的財物。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 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 第1148-1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三所列明細中,480 萬元縱係屬被告乙○○主張的贈與,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另差額如乙○○亦主張 係丁○○的贈與,同樣應歸扣為被繼承丁○○的遺產,如 非贈與,應屬乙○○侵占的遺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應賠償此侵占的遺產,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 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的2,029,372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擔 保金2,029,372元辦理假扣押提存,並以111年度存字 第461號提存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 已結束,被繼承人丁○○已可以取回系爭提存款。     ⒉現因被繼承人丁○○巳辭世,該提存款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前被告乙○○誤向原告及被告丙○○請求各給付 3分之1款項,曾聲請調解,惟在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乙○○並未進行訴訟,而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協同領取 該提存款,被告乙○○亦未回應,以致此提存款仍無法 領取歸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自應將此屬於遺產之提存款併為遺產 分割内容。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11筆土地及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係兩造母親戊○○○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等9筆土 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係母親辭世前兩年内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已依歸扣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戊○○○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併同另9筆土地及未領取的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辦理遺產分割,其中屬父親丁○○應分配的4分之1 在另案分割遺產後,即屬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再發生 本次繼承事實,應將此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併為被繼承 人丁○○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同編號 12銀行存款758,216元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丁○○的應繼分4 分之1,即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  (九)綜上查證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至附表 六等細項,兩造應辦理遺產分割。雖被告乙○○聲稱有被 繼承人丁○○的遺囑,惟因未曾向原告等繼承人開示,是 否有該遺囑存在,遺囑是否真正等項,仍有待被告乙○○ 舉證以明,苟被告乙○○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丁○○有遺囑存 在,未能證明該遺囑的真正及合法的開示程序,自不得 以該所謂遺囑而為兩造的遺產分配依據,應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3分之1的比例分割遺產。況縱經認定被繼承人丁 ○○確立有遺囑,惟仍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被告乙○○亦 應負返還責任。  (十)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陳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繼承登記,係依 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辦理云云,惟被告乙○○未提出該 公證遺囑,無法供查證該遺囑是否具備公證遺囑效力 ;況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在父親過世後,迄未曾有任 何人向原告告知父親立有遺囑,則該遺囑是否符合遺 囑要件,未經開示程序是否已生效而可執行,均非無 疑。     ⒉被告乙○○陳稱兩造「父母親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 扶養二十餘年」云云,全屬謊言,父母親是麻豆文旦 名家,自己就有很多積蓄,晚年生活起居也都有僱用 外勞看護,所有僱用外勞費用及家庭開支全是由父母 親自已支付,反而是被告乙○○出外發展不順,不得已 回到老家與父母同住,並未付出任何家庭費用,反倒 是乙○○的子女也都是由父母親出錢栽培,被告乙○○上 開謊言實屬不堪。     ⒊依鈞院所調取的被告乙○○107年至112年間的財產明細 及所得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乙○○在107、109、110 等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108年度有花旗商銀給 付的1,665元;111和112年度有長榮航空給付的股利9 ,467元和20,775元,顯見被告乙○○在父母親逝世前五 年内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所得,被告乙○○並無能力奉養 父母親。     ⒋依鈞院所調取兩造父親丁○○和母親戊○○○的麻豆農會帳 戶107年至112年間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父母親附每 月有固定的老農津貼及敬老年金外,父親帳戶内更有 一些文旦款項及土地租金等以現金存入方式的收入, 父母親有自己的能力可以支應晚年的生活需求,加上 原告及小弟丙○○回家探望父母親時,偶爾也會拿一些 款項給父母親,被告乙○○只是在外發展不順,所以才 回老家居住,連子女的教育還都是小孩的祖父母供給 ,被告乙○○根本沒有能力奉養父母親,況父母親栽種 文旦,每年有豐厚的收入,也沒有需要子女奉養的需 求,更沒有大量金錢的需求。     ⒌被告乙○○陳稱其匯款及提款總額680萬元係父親生前所 贈與云云,核屬空言,各該款項均係從父親的股票帳 戶賣完股票後,立即遭被告乙○○轉匯及提領,原告基 於親情,不忍心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但被告乙○○ 要以不法的行為侵吞父親的財產,天地不容,被告乙 ○○應證明各該款項確係父親所贈與。     ⒍依民間公證人所提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之錄影錄 音拷貝檔案,全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認識能力、陳 述能力均有欠缺,只能依事先準備記載的八塊土地及 一處房屋的書面為不完全的陳述,而因公證人也有同 樣的書面,所以雖被繼承人僅簡單說出該土地及房屋 的概略内容,但公證人因事先已有該八筆土地及房屋 的完整書面,所以最後做出的筆記卻是完整的土地資 料,與被繼承人丁○○的口述内容並不符合。而整個過 程中,該二名見證人是公證人主動詢問是否係由被繼 承人指定,被繼承人僅係被動回答,是依此立遺囑過 程,可以確認:1.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口述内容不符 合;2.公證人係以預先持有的書面内容去比對被繼承 人的口述内容,雖被繼承人口述不完整,但公證人仍 依該書面做出遺囑内容;3.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 現場親自指定,而是公證人詢問後,被繼承人才被動 回應。故依上開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的全程錄音 錄影内容,存有上開的缺失,違背公證遺囑的法定程 式,此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⒎父親晚年已有明顯的阿茲海默症,由上開錄音錄影内 容更可得確認。原告等子女不忍去聲請宣告禁治產, 不意給被告乙○○趁機以各種方法去侵吞土地及股票的 機會。原告因聽聞有人在圖謀父親的財產,經詢問父 親後,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乃由 原告依父親的意思代擬定聲明書,再由父親簽名後交 原告保管,是以各該土地及存款均係被告乙○○所侵占 ,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作為 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各該財產返還歸入 父親丁○○的遺產。又被告乙○○所提出父親的公證遺囑 ,其中之見證人己○○係被告乙○○中小學時期的同學, 父親與該二見證人並不熟識,父親不可能指定不認識 的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且其上所列父親財產 明細僅有不動產部分,並未將父親當時的股票及存摺 内容列為分配標的,此份遺囑僅係針對一部分財產而 已,益見遺囑内容並非父親本意。     ⒏依父親具名的聲明書,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 存的保障,苟非己身有急迫需要,不可能在父親百年 之前將股票變賣,甚至將變賣所得金錢贈與被告乙○○ ,總數達680萬元,更不可思議的是另案的提存款, 乃倒要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及子女借款,才能去提存 ,均有違於社會常情。合理的解釋,只有被告乙○○因 仗著與父母親住同一處所,保管印鑑資料方便的情況 下,自己去變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自己帳戶,或提 領現款;更利用父親的意識存有缺限的情況下,透過 具有代書身分的同學己○○另案去將母親的土地做買賣 移轉登記,帶同父親去立公證遺囑,以此來達到侵吞 父母親財產的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的不公平。     ⒐依鈞院所調取的被繼承人丁○○奇美醫院○○分院病歷内 容,病歷記載期間是從110年11月起,除大部分是泌 尿攝護腺癌的病歷外,另有記載被繼承人前於108年3 月日-4月12日罹患腦梗塞疾病,於108年9月19日因腦 中風,生活上需他人照護,並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 攝護腺惡性腫瘤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為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在復健科實施病症暨失能診斷。因右側 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疾病,於110年12月1 3日、111年3月7日到神經内科陳○○醫師診療。依上開 病歷,被繼承人確曾因108年間罹患腦中風,到奇美○ ○醫院神經外科和復建科看診,並為申請外籍看護工 ,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惟並未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就丁○○遺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丁○○遺產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113年3月1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並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應返還丁○○附表三所列6,600,000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列遺產明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 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可單獨申辦繼承登 記。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     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丁○○1 11年4月21日公證遺囑辦理。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 ,應有誤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     經查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帳戶自111年4月28日 至112年7月3日間共計領取6,800,000元,均為其生前贈 與被告乙○○,蓋因被繼承人丁○○及戊○○○二人,由被告 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20餘年,丁○○為彌補被告乙○○這 20多年來之付出,而贈與予被告乙○○。  (四)關於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 元部分:     ⒈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 係因丁○○訴請確認派下權事件(110年度字第1718號 )辦理假處分供擔保所為提存,資金係由①乙○○自己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00元 、②乙○○之子庚○○之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00,000元、③乙○○配偶辛○○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元,合計2,030,000 元匯入丁○○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從該帳戶以丁○○名義匯款2,029,372元至法院 提存專戶内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該案終結後,因 丁○○不幸於1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乙○○請求原告及 丙○○會同辦理取回,並返還予原告,卻遭拒絕。     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檐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 ,再依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被告乙○○將假處分擔保金所需之2,03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丁○○帳戶,旋即以丁○○名義轉至法院 提存專戶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乃因受丁○○委任辦 理假處分(若無委任亦得主張是合於本人意思之無因 管理行為),並為丁○○墊款2,029,372元供擔保完成 假處分,以上被告乙○○所墊假處分程序之必要費用, 丁○○應返還被告乙○○2,029,372元及自111年4月6日墊 款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因丁○○去世,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已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應協同乙○○取回後並 返還予被告乙○○。  (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附表一編號10、11○○段0000、0000地號及附表二編號2 ○○○段000地號、附表三存款全部、附表四編號2〜4之 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為被告乙○○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為乙○○所有,非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 (擔保金原告及被告丙○○不能分配,如前 述); 附表○○○里00號房屋,已經丁○○遺囑為分配。     ⒊以上各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應無必要。其他屬丁○○之 遺產分割,應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主張分 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8:○○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建地及其對外通道0000-0,由被告丙○○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2:○○段0000-0地號,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9:○○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由 被告乙○○取得。因此地號另2分之1為被告乙○○所有 。      ⑷戊○○○遺留存款758,216元由兩造各得1/3。      ⑸附表一編號1:○○段0000地號為道路地,由兩造各得 1/3。 三、被告丙○○則陳稱:被告丙○○從未見過遺囑。丁○○從○○○公司 退休之後有自己的退休金、股利、老農津貼,丁○○、戊○○○ 有果園收入,於7、8年前每年都有70-80萬元之收入,中風 之後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每年租金也有30萬元,不需他人扶 養,且被告乙○○的子女都是由丁○○、戊○○○扶養,從被告乙○ ○回到麻豆之後,就一直孤立被告丙○○及原告,造成被告丙○ ○及原告少回去探望父母親,且原告住附近,只要父母有需 求,被告丙○○及原告都會去處理。被繼承人丁○○去世後,遺 囑執行人未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不知道有遺囑存在,經 原告起訴、貴院公權力介入後,被告乙○○才提出遺囑,經閱 覽遺囑內容及相關過程內容,被告丙○○強烈主張公證遺囑無 效。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見證人是誰,被繼承人丁○○沒 有回答,是見證人自己回答「朋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 丁○○6次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丁○○都回答出生年月日,足 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丁○○意識非常不清楚、是在公證人的誘 導之下才帶過去。公證書第1項第2款內容提到戊○○○為配偶 ,但該人是誰被告丙○○不知道,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於44 年結婚,共同生活67年,竟然會不知道配偶姓什麼,足以表 示被繼承人丁○○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清楚。2021年被繼承人 丁○○之身體狀況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代表之前被繼承人丁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且自錄影畫面中發現被繼承人丁○○ 陳述錯誤百出,能知悉被繼承人丁○○精神是不太清楚的。對 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11 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業已依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 月21日訂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 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登記由兩造每人 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 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 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 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前,無法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且該2筆土地若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 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 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 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 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 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⒉查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公 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分由被告乙○○ 繼承,其餘土地則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公證遺囑書影 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丙○○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 逝世前已無意思能力,而質疑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丁○○訂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 碟,足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 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向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丁○○申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資料核閱,被繼承人丁○○雖曾罹患腦血管疾病 ,惟並未見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期有意識不清 、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自難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 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丁○○ 於訂立遺囑時,口述遺囑內容不完整,公證人係依事 先準備之書面做出遺囑內容,且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 承人丁○○現場親自指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公證遺 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又檢 視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丁○○有口述遺產 之分配方式,且其口述時參考所攜帶之文件並非法所 不許,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丁○○複述確認之,而得 確認被繼承人丁○○欲分配之真意,應認被繼承人丁○○ 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丁○○亦向公證人確認 二名見證人係其欲指定者,復參以證人即公證人壬○○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報當時製作遺囑 之流程,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實質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 囑之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則依系爭 公證遺囑辦理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原告 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並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被告乙○○提領被 繼承人丁○○之存款共6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些 存款乃係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丙 ○○否認之,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660萬 元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領取丁○○之存款,致丁○○受 有損害,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 該款項。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丁○○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60萬元 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另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 告正另案訴請分割之,現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 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確 定前,其遺產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 ○○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惟尚不得將被 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獨立出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 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丁○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 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重家繼訴-13-202502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竹涓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 刪除、編號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 」,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6日路覆字第1133005014號函暨所 附覆議意見書(被告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博洋 無肇事因素)」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害人鄭博洋因本件車禍導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意識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能力,並需24小時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目前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生 活起居需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鼻胃管 灌食,因氣切無法出聲音等節,分別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各1份可稽(偵卷第5 6、60頁),被害人上開傷害終身不能回復,無法因時間經 過而改善,應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鄭博 洋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自首: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憑(偵字卷第7、30頁),是本案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害人 鄭博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重傷害,實值嚴厲譴責且過失程度 非輕,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此生無法自理生活 、無法從事工作、無法與妻兒自然互動與相處,並造成被害 人家屬重大的精神傷害及負擔,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闖紅 燈的重大過失,反爭執被害人有搶黃燈、及酒後駕車情事( 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未失去通行權、及被害人檢驗報告單之血 液中酒精含量幾乎與未飲酒無異,見本院卷第52頁),暨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調解成立,惟已先行給付新臺幣53萬元賠償金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 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婚姻狀況、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及被害人鄭博洋因本案車 禍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又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告訴人甲○○因此於本院審理 時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2頁),佐以本案事故之發生全因 被告闖紅燈之嚴重過失,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嘉豐五路與復興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鄭博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 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一街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巴及雙 膝挫擦傷等傷害;鄭博洋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廣泛性大腦 嚴重水腫及腦幹壓迫、肺部創傷性鈍挫傷、雙側延遲性腦出 血等傷害,因而造成鄭博洋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起 居皆須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要鼻胃管 餵食,且因氣切也無法發出聲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 害。 二、案經乙○○、鄭博洋配偶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鄭博洋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183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鑑字第11330399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鄭博洋係 告訴人甲○○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配偶身分依法提 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5-02-07

SCDM-113-交易-518-202502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腦梗塞及血管性失智症,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進行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CDR=2),達 中度失智程度,且合併第1、7類身心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據相對人之配偶丙○○陳明相對 人目前中風昏迷臥床、已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 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年11月14日實施鑑定後, 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 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 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受損程度已達極重 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 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 06076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有相對人簡短式智能評估0分(MMSE= 0)及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3分(CDR=3)之心理衡鑑結果可以佐 證,且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於 詢問及指示亦無回應(本院卷第4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尚 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配偶丙○○、長女即聲請人、胞弟丁○○、胞 弟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3、33、45至49 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監宣-486-2025020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顏O明 關 係 人 郭O勇 郭O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O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明為監護人。 三、指定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郭O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郭O勇(為聲請人顏O明之夫)於民國 90年8月21日獨自駕駛機車,遭對向車輛撞擊,導致其認知 功能、語言表達能力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事,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關係人郭O勇為監護之宣告 ,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4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郭O勇之妻,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聲請人、關係人郭O勇及郭O熏個人戶籍資料及關係人郭O 勇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5頁), 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郭O勇之重度身心 障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前往關係人郭O勇 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陳O新 醫師前訊問關係人郭O勇,其躺臥輪椅,插鼻胃管、尿袋, 經叫喚其姓名,有反應,眼球有轉動,但不願回話,致無法 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關係人郭O 勇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損,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均有顯 著障礙,且近2年因癲癇導致退化加劇,不認得家人,口語 表達能力下降,僅能被動回應基本生理需求,對於財務或複 雜事務已不具判斷和解決能力。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關係 人郭O勇在溝通、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非 常低下程度,推估關係人郭O勇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 重度失智(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 係人郭O勇無法處理基本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 供大量協助,並推測已無法再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 、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其亦因重度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有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7日信字第113000074 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 2頁)。  ㈢佐以關係人郭O勇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 係人郭O勇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郭O勇目前無任何語言能 力,訪視當天適逢臺東基督教醫院居家服務員將已沐浴完畢 之關係人郭O勇移至床上,經言語呼喚名字及肢體碰觸關係 人郭O勇均無任何反應,關係人郭O熏表示關係人郭O勇僅對 家人才比較會有回應,且僅能表達簡單詞語如:好、對、有 等語,無法表達完整語句(見本院卷第53頁)。  ㈣堪認關係人郭O勇因重度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 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 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郭O勇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 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熏分別為關係人郭O勇之妻及女,並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 、15、17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 建議亦認:關係人郭O勇過去曾於酒後對聲請人暴力相向, 惟聲請人仍自90年起肩負照顧關係人郭O勇之責至今,無不 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是為保管關係 人郭O勇之不動產,及申請關係人郭O勇相關資料等事務,聲 請動機無不適任之處,且聲請人在宅照顧關係人郭O勇,隨 時都在關係人郭O勇身旁,平常與關係人郭O熏及其他子女互 動關係正向;關係人郭O熏過往與關係人郭O勇互動良好,無 不利關係人郭O勇之情事,並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責任,並有穩定工作,下班後會協助聲請人照顧關係人郭O 勇,故建議若關係人郭O勇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O 熏均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 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另上開評估報告雖考量本件聲請動機係基於處理土地分割事 宜,聲請人年邁且國小畢業,恐無法檢視相關資料及應付繁 瑣流程之體力,且為避免引起子女間嫌隙及口角衝突之危險 ,建議以共同監護來維護關係人郭O勇之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惟關係人郭O熏已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且關係人郭O勇之子即第三人郭O平、 郭O龍、郭O宏均同意由聲請人為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並 由關係人郭O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關係人郭O勇之子女間應較無 產生嫌隙之可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郭O勇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郭O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郭O熏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郭O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郭O勇,除應負賠償之責外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 郭O勇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7,479元

2025-02-06

TTDV-113-監宣-58-20250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楊柯春蓮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聶佑晉 訴訟代理人 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5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貿然偏右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同向右前側之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工作損失105,600元、就醫交通費1,678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事故發生原因,也沒看過影片,當時原告騎車載狗,他被狗嚇到。又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專人看護,原告應無工作,無須賠償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有單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為:該畫面為翻攝電腦畫面影片,全長9秒,應為 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行駛在梓官 區大舍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檔案時間4至5秒許,被 告駕駛車輛自原告左後方駛來,並碰撞原告車輛,此時由 畫面並未見被告車輛前方有何阻礙,檔案時間7秒許,原 告車輛倒地,被告則持續前行至檔案結束,檔案播放期間 並未拍攝到犬隻或聽聞犬隻叫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偏右行駛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抗辯其因原告騎車載狗驚嚇始致系爭事故,尚乏證據可佐 ,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詞 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膝挫傷,建議休養1個月,期間須專 人照護。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因病況需要,建議專人 照護避免跌倒等情。經查:   ⑴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函覆略稱:原告左側足部疼痛不適2個月 ,自訴2個月前騎機車遭汽車從後方追撞所致,左側膝蓋 表面大片瘀青,左側足底疼痛甚,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 ,行走需他人攙扶、頭暈等。原告為67歲女性,過去有第 二型糖尿病史,加上原告距離發生車禍時間已有一段時間 ,傷口表面竟仍有大量瘀青,與正常傷口復原時間不同, 因此懷疑原告瘀青有可能涉及軟組織損傷,故判斷原告需 要適當的休息以及專人進行保護。又原告於車禍後期仍然 出現頭暈症狀,血糖也沒有特別低,結合過去外傷史來看 ,顯然原告可能罹患了腦震盪症候群,且顯然有居家休息 的考量,並觀察一段時間,且原告較為高齡,高齡患者在 腦震盪時最為令人擔憂的事情就是跌倒,因此診斷證明書 上註明需由專人在旁側照料,以避免因頭暈所導致之二次 傷害,但於生活自理上應可自行活動,因此無須協助飲食 、如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所謂有專人 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協 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佑昌馬光中 醫診所上開函覆所指,係認原告因左膝傷勢致行走困難, 且懷疑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為避免跌倒,始於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專人照護避免跌倒。然其此部分傷勢既對其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生影響,實不能認其此期間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原告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非屬可採。       ⑵義大醫院函稱:原告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以一 般無慢性疾病患者言,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且應無喪失 自理能力、工作能力而須專人照顧,及無停工休養之必要 ,惟仍須視病況嚴重度及病人症狀而定。原告因左膝挫傷 至本院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爰若其罹有糖尿病對其復原 影響有限,復原期間、受專人照顧及停工休養期間與無慢 性病患者無不同。依其於111年12月19日至本院骨科就診 評估,仍有左膝疼痛腫脹、滑囊炎之病況,部分生活事項 須他人協助,建議111年12月19日起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當時,左膝腫脹、滑囊炎,經醫師判斷部分生活事項需 他人協助,可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止之1個月期間(31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 此外,原告自承係由其女兒看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 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不同,自不能概以專業看護 費用計之,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需支出之勞力、時間等因 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每半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始為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7,200 元(計算式:31日×1,200=37,200),洵可認定。   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先至弘達診所就診至111年8月11日, 後於111年10月10日始至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期間均 無就診紀錄,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我們也不知道,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已經隔了5個月將近半年時間等情。然 由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上開函覆內容以觀,原告就診當時確 係自述左足疼痛不適達2個月,核與其於弘達診所最後一 次就診期間相符。再由前揭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如弘 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一般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 則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仍 屬合理休養期間之範圍。復參酌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5日間,均因左膝挫傷持續前往佑昌馬光中醫 就診,則其於111年12月19日因相同傷勢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亦可認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無訛,被告抗辯並 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再向弘達診所詢問原告就診後傷勢 是否復原,然原告於佑昌馬光中醫診所、義大醫院就診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從事工地派遣工 作4個月,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 有收入損失105,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 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 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年近70歲, 但其仍得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從事勞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及證人楊勇信證稱:我於108、109年間開始與原 告一起工作,他車禍當時是跟我工作,工作地點在西子灣 ,在古蹟案場工作,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小工,幫師傅挖土 跟整理環境,他的工作需要常常蹲下、站立,計算薪水的 方式是師傅2,500元、小工2,000元,每天領現金,原告每 個月工作約26日,薪水約52,000元,車禍後我跟原告說等 你2個禮拜,可以出來就出來,不然我就找別人工作了, 從當時開始我就沒有跟原告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均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工作,非屬可採。再者,由前揭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函覆可知,原告就診當時仍有左側膝蓋表面大片瘀青, 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行走需他人攙扶,實難續從事工 地小工工作,是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2年8月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10 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就診後3個月即至112年1月9日止,應 有在家休養必要,可以認定,原告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 ,要屬有據。此外,原告雖請求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既在111年間,自應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 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01,00 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678元之損 害,並提出GOOGLE路線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因而須前往就醫,自屬增加其生活需要之支出。原告 復以前往弘達診所就診來回約12.4公里、就診18次(見本 院卷第21頁),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約25.4公里、就診3 次(見本院卷第19頁),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來回約 10.4公里、就診25次(見本院卷第25頁),並以一般車輛市 區油耗每公升10公里、95無鉛汽油油價每公升3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1,678元之交通費(計算式:總距離559.4公 里÷油耗10km/L×油價30元=1,6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尚屬合理必要,可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工地派遣工作,111年名下有利息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111 、112年名下均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 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99,878元(計 算式:37,200+101,000+1,678+60,000=199,878),已可認 定。 (三)又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 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 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 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 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 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 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 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 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雖自承有糖尿病 史(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於義大醫院就診當時並無明 顯外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原告左膝挫傷之回復期 間較長乃因其病況嚴重程度,而與其糖尿病史無涉,自無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理,併此 敘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有關看護費給付36,000 元,並提出存摺、存摺內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 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3,878元(計算式:19 9,878-36,000=163,8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512-20250206-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非訟程序能力人為非訟程序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戊○○之母親,於 民國69年間離家,嗣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丁○○、戊○○之 父親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丁○○、戊○○成年為止 ,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亦不曾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僅於聲請人成年後遇年節偶有聯繫,日常鮮少有互動,日前 聲請人2人經社福單位通知,始得知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自 理生活,現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 人2人並有參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召開之親屬會議,可認相 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然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 在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然相對人 卻忽視當時年幼之聲請人2人亟需母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 ,從聲請人2人幼年時起,長期未能克盡母親之扶養照料責 任,甚至於聲請人2人分別未滿9歲、6歲之際,竟棄聲請人2 人不顧,且未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成長加以關心或參與, 又相對人在離家之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將相對人2 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應 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受照護中,無法親自為答辯或陳述,特別代理人丙 ○○則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再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 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 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 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 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然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 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 保護,則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當事人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家庭紛爭事件 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賴、資源利用、傳 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 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兩造 既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 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 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 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 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當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丁○○、戊○○之父談○○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2人,嗣相對人與談○○於70年9月15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復 於72年10月8日與丙○○結婚,婚後再育有乙○○等情,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現年71 歲,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均為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已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 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 扶養能力,是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之父親談○○離 婚前,於69年間即離家,且離家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 ,將相對人2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等情,僅有聲請人2人 之指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僅憑聲請人 2人片面之指述而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 人成年為止,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 對人於離婚後亦不曾扶養聲請人等情,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甲(即談○○)乙(即甲○○)雙方所生長子丁 ○○、長女戊○○之一切教育撫養及監護權等,均由甲方負責及 一切權力」、「爾後乙方不能探望上列子女,更不可竊走上 列子女」,且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 足認,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人成 年止,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3、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離婚時,丁○○與戊○○分別為滿9歲及 6歲,從而,相對人離婚前對聲請人2人生活及成長,仍有承 擔部分之扶養責任,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 故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無足採。 4、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由聲請人2 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    5、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自112年11月24日起經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之家 迄今,自113年5月1日起,為桃園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 機構服務務補助對象,每月補助22,000元,每月尚餘18,000 元,由桃園市社會局墊付,又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惟因受公 費安置未領有低收補助款,現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12 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桃社老字第113005683 3號及113年12月31日桃社老字第1130119352號函復本院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267-269頁),是以,相 對人現經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中,每月除補助款外 ,平均尚應另支付18,000元之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中,扣除相對人每月可支領之國保老人年金5,312元, 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2,688元。而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聲請人2人、女兒乙○○、配偶丙○○ ,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 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至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383,132元、524,782元及594,893元,為2名子女助 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子談○○雖已成年,但未滿20歲,目 前就學中,且經鑑定有智能障礙;聲請人戊○○為大學畢業,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派遣計時人員,月薪約25,000元至3萬 元,名下財產有股票等投資34,680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26,132元、118,955元及227,980元,有貸款及保單借 款分別為334,027元及413,427元,每月需繳納9,848元之貸 款;乙○○現年39歲,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 為0元、239,000元及380,332元;黃春明現年72歲,名下無財 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60,00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貸款資料、桃園 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及保 單借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依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及相對人2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程度,本院認聲請 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業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減輕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之請 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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