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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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2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查獲時,該分局警員曾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及IPhone廠牌15 pro max型號(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生活 不便,需現金購買生活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且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但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熾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04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3號審理中。惟 本案之查獲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非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是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財物, 並未扣押於本案中,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審聲-1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再行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CHAN EL 2.55 REISSUE SO BLACK女用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案件駁回上訴, 而於113年3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可稽。是該案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上開說明,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非逕向本院聲請 發還。從而,被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2025-03-19

TPDM-114-聲-53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華山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69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業 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545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月7日確定,嗣經移送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 請人如認前開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 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PCDM-114-聲-80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卉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聲請人即被告邱卉汝所有,該案已認罪協商終結,並 繳納公益金及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請 准予發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有無留存之 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協商判決確定,該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佐,然該案現已送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 在案,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本案既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則揆諸前 揭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 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19

ILDM-114-聲-15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徐秀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徐志杰為母子,徐志杰前因詐欺 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於偵查中遭扣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屬聲 請人所有,亦與徐志杰所涉前開案件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之子徐志杰(下稱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第40418號、第4 4586號、第50545號、第50546號等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偵 查中遭扣押之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而觀前開檢察 官起訴書,均未將之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 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更非屬違禁物。再經本院函請偵查檢察官對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函覆認本案車輛不在聲 請沒收範圍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宿113偵4 4586字第1149031944號函附卷可稽,復本案車輛現無聲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則依前揭規定,應可認本案車輛無 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YDM-113-聲-390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蔡芯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正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正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人所有之IPHONE金色手機遭扣押,案件雖尚 未確定,但所扣押物品,與被告犯行無關,請求儘速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 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 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全案尚未確定。聲 請意旨所指之IPHONE金色手機雖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 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聲-84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鄧明坤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莫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被告莫惠庭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經警方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所查扣之現 金新臺幣25萬3300元、黃色手提箱盛裝之289萬6000元,均 為聲請人鄧明坤所有,與被告莫惠庭無關。且上開扣押物嗣 後未經法院於被告莫惠庭所犯該案中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 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訂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 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 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聲-66-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昊軒因詐欺等 案件而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惟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平時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顯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輛於其購入 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妹江柏蓉名下,並以案外人江柏蓉 名義向車輛租賃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惟被告因本案羈押至今 (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保出所),該車輛貸款全 由無資力負擔之案外人江柏蓉負責,致案外人江柏蓉信用瀕 臨破產,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 察官認定其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 6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車輛 ,雖為其平日代步使用,然係其以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所購 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0563卷五第258 頁),則該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本案被告犯詐欺等 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倘將該扣押物逕予發還,使被告 得以自由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之執行,應 認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378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利昌(下稱聲請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在案,則該 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之扣案物,確與本案案情無關 ,因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 ,查扣聲請人所指之OPPO黑色手機、SAMSUNG手機1支、新臺 幣27,600元、印章(戴利昌)2個(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168號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等情,有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第27至35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文書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陳葉梁』署押、印文各1枚 ,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8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關於其 他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迄今上 訴期間仍未屆滿,因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縱然被告所指 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扣案物 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 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或沒收標的無關。   ⒋從而,本院衡酌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需求,認有繼續扣 押留存本案扣案物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 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598-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巧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巧宜(下稱被告)因貴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 one XR手機1支在案,該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無扣押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 有iPhone XR手機1支,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惟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18

CYDM-114-聲-21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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